印度尼西亚海关法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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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尼西亚海关法Word格式.docx

内容虽然很多、但需要辅以大量的法律、政府条例、部长法令和国际惯例,才易于操作。

(四)实体与程序相结合

  印尼海关法主要是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但仍有相当多的程序性的规定,既规定海关与管理相对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又规定了实现这种权利和履行法定义务的程序,是一个充分体现实体与程序相结合的法律。

  第二节 海关职权

  印度尼西亚负责海关管理、办理海关手续的机构是关税与消费税总局,海关官员则指该局的官员。

印尼海关官员在职权范围内对海关事务进行监管和查处,依法行使查验权、搜查权、封存权、行政处罚权和刑事调查权等。

可以配备和使用武器,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

  一、搜查权

  1、有权截停并搜查运输工具和所载货物;

  2、有权搜查依海关法颁发许可进行经营的场所,以及与之有关的经营场所,如临时仓库和共同经营场所等;

  3、权搜查存放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场所;

  4、为办理海关法规定的手续,有权搜查除住宅外的其他场所;

  5、为执行有关进出口货物的禁止性和限制性法律规定的海关手续,依法对下列人进行人身搜查:

(1)在进入关境的运输工具上或者即将离开该运输工具的人;

(2)在正驶离关境的运输工具上或者准备登上该运输工具的人;

(3)正在或者刚离开暂存仓库或者保税仓库的人;

(4)正在或者刚离开海关监管区的人。

  二、封存权

  对于尚未办理海关手续的进口货物,以及装载在运输工具上、储存场所或其他场所的应予监管的出口货物和其他货物,有权加锁、加封,施予必要的封记。

未经海关许可,海关封记不得开启、挪移或损毁,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的所有人或负责人有义务保管钥匙,同时保证封记不被破坏。

  印尼政府认可的外国海关或者有关机构,如已经对上述货物加封,海关当局应当承认,无须重复加封。

  三、查验权

  1、有权要求进口人、出口人、承运人、临时仓库的经营者、保税仓库的经营者,或者他们的代表,向海关呈验货物、开启运输工具或者其中某一部分、开启每个包裹,以接受海关查验。

如当事人拒绝接受查验,海关官员有权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2、在收件人在场时,有权开启涉嫌装有进口或者出口货物的邮件。

如果收件人无法到场,海关官员有权与邮政人员共同开拆该邮件。

  3、有权要求进出口人交验有关进出口账簿、记录和函电,并依职权或应进口人的要求提取样品进行查验。

  4、在进行海关审计时,有权对进出口账簿、记录和函电进行核查;

有权对进出口人、临时仓库的经营者、保税仓库的经营者、海关经纪人的经理、承运人的经理的存货进行核查。

四、处罚权

  凡违反海关监管但不足以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印尼海关均有权依法对海关管理相对人进行处罚,处罚权散见于各条文中,在此不述。

  五、刑事调查权

  印尼海关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在对违反海关法犯罪行为进行调查时,依据《关于刑事诉讼法的1981年第8号法律》,应当特别授权关税与消费税总局的官员进行调查,履行如下职权:

  

(一)获取与违反海关法的犯罪有关人员的报告或者信息;

  

(二)传唤证人进行询问或者传唤被告进行调查;

  (三)研究、搜查、收集有关违反海关法的犯罪的信息资料;

  (四)逮捕和拘留违反海关法的犯罪嫌疑人;

  (五)要求违反海关法的犯罪嫌疑人提供信息资料和证据;

  (六)以声像媒介对任何个人、货物、运输工具或者可以被用作违反海关法的犯罪证据的任何物品进行录音录像;

  (七)检查本法规定的记录和账簿;

  (八)采集指纹;

  (九)搜查住所、衣物或者人身;

  (十)搜查涉嫌违反海关法的犯罪场所,或者运输工具,并查验其中货物;

  (十一)扣压有证据证明有违反海关法的重大犯罪嫌疑的货物;

  (十二)施加标志并保全任何可作为违反海关法的犯罪证据的物品;

  (十三)邀请必要的专家调查违反海关法的犯罪;

  (十四)拘留涉嫌违反海关法的任何人,并检查其身份证件;

  (十五)中止调查;

  (十六)为加快对违反海关法的犯罪的调查,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此外,印尼海关官员有权追捕违反海关法并试图逃逸的人、有权停止从运输工具上卸载违法货物、有权要求运输工具驶往海关或者其他适合场所进行搜查、为办理有关手续有权扣留货物和运输工具、有权到由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工具上或者其他储存场所驻守等。

  第三节 海关监管法律制度

  海关监管法律制度,是指规定运输工具、货物进出境基本原则及海关监管的工作程序管理制度,用以调整海关与进出境活动当事人在海关监管活动中相互关系的一系列规章制度,它是海关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内容庞杂,相互交叉又相辅相成,使海关监管成为有机的统一整体。

  一、运输工具进出境的监管

  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设立海关的地点一般指海关监管区,即在运输关税与消费税总局监管的货物的港口、机场或者其他场所建立的设立分界线的地区。

只有当运输工具、货物等监管对象进入海关的监管范围,在海关的直接监管下,按照海关的规定办理报关、查验、纳税等手续,海关的监管职能才能有效实现。

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车辆、航空器和驮畜。

根据运输方式的不同,可分为海上运输工具、陆上运输工具、空中运输工具、物种运输工具。

其中,物种运输工具是指包括集装箱、电缆、国道在内的输送货物进出境的特殊工具。

海关对运输工具的监管,不仅仅是为了监管运输工具本身,更主要在于海关对运输工具载运货物和服务人员行李物品的监管,以防止货物和物品不经海关监管而进出境。

  印尼现行海关法对不同运输工具的监管并未区别规范,对运输工具的通关、运输路线、通知、装卸、转关等只有简单的规定:

  

(一)进口货物应当经规定的路线运输至第一目的地海关,并由承运人将抵达情况通知海关。

进出境船舶和航空器,由于地震、特大台风、水灾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其他紧急情况,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停泊、降落、抛掷货物,或者先行起卸货物,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向最近海关报告;

呈交报关单;

  

(二)承运转移仓库的进口货物、过境进口货物、转运进口货物的承运人,除合理原因,应当将货物运抵目的地,依法缴纳进口关税。

“转移仓库的进口货物”是指从一个临时仓库或者保税仓库运往另一个暂存仓库或者保税仓库的进口货物。

“过境进口货物”是指从境外起运,在印尼边境换装运输工具,通过印尼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进口货物。

“转运进口货物”是指从境外起足,到印尼设关地换装运输工具后不通过印尼陆路再运往国外的进口货物。

  (三)电力、液体或者煤气的进出口可以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线路或者管道进行。

  此外,印尼海关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还体现在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承运人对海关履职的协助上,如:

海关检查进出境运输工具时,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承运人,或者他们的代表,应当开启舱室、房间、车门,如海关需要,还应当开拆货物包装、搬移货物、物料等;

海关官员受指派到海关监管的运输工具上驻守,运输工具的承运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和食宿条件等等。

  二、一般货物进出口的监管

  

(一)报关

  报关,又称申报,是指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的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在运输工具、货物、物品进出境时,向海关呈交规定的单证并申请查验放行的程序。

报关是实施海关现场管理制度的前提,其方式有口头申报、书面申报和行为申报三种。

书面申报是按照海关规定的格式填写申报内容的报关方式,如填写报关单等;

行为申报是特殊申报的形式,它是指以某种行为来表现向海关申报的内容,如旅客走“绿色通道”,表明没有携带应税物品和其它应受管制的物品。

 根据印尼海关法规定,进出口货物都应当办理海关手续,海关手续以报关单的形式在海关或者其他作为海关的场所办理,报关单是指按照规定的格式和各项要求办理海关手续的报表。

通常以固定格式或者通过电子媒介向海关官员呈交。

下列出口货物可以不以报关单形式申报:

1.旅客、穿越关境的人员携运出境的货物;

2.不超过规定的海关价格的交运货物;

  3.不超过特定数量的交运货物。

  

(二)查验

  查验是指海关对单证的核查和对货物的实际检验。

查验是海关监管的具体体现,其目的是核对申报是否属实,检查在报关后海关审单中没有发现的问题。

  根据印尼海关法的规定,所有进口货物,都应当接受查验,对货物的实际检验,原则上采取抽查的方式;

对出口货物,一般只进行单证查证,特定情况下,也可以进行检验。

海关法对海关查验的办法授权由财政部长作进一步规定。

一般说来,在货物的实际检验中,对邮递物品采取一般检查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对旅客行李物品采取口头询问、抽查、重点检查与搜查人身相结合等多种方式交叉使用的方法;

对进出边境货物则采取外形查验、开箱查验、径予放行等不同方法。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但不得损坏被查验的货物,如有损失,应予赔偿。

  (三)担保

  作为民法制度的担保,是指为确保债权人的债券得到受偿而承担的法定形式的保证。

当债务人圆满履行义务后,担保退回;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圆满履行义务,债权人有权以担保价值优先受偿。

现代海关法借用担保制度,一般是指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提交保证函等形式,保证在一定期限履行其承诺的义务,再由海关放行货物的法律制度。

印尼海关法在关税的缴纳、海关处罚的履行上都有关于担保的规定,在请求中止进出口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制度中,也采取了担保。

  印尼海关法上的担保,有现金、银行担保、海关担保、保证函等形式,担保可以一次有效,也可以多次有效。

海关法关于担保的有关内容有:

1、进口货物在呈交了报关单和办理了担保后,或者在补交了海关单据并提供了担保后,可以放行供国内消费。

后一种情况主要是指进口货物不能在报关时交验票、合同、装箱清单等单证,而货物已运抵口岸,急待提取或发运,提供担保要求海关先放行后补交有关海关单证;

2、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进出口中,知识产权所有人或持有人请求法院签发中止进出口该货物的命令,也须提供担保,以确保进出口货物所有人的权益,使因对方错误请求导致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担保价值应当大于或等于采取中止措施后可能造成的损害的价值;

3、进口关税、罚款、利息和有关征收费用等海关债务,可以通过担保得以实现。

 (四)放行与结关

  放行是海关对货物查验后,在有关的单据上签印发行。

结关是指各种海关手续已办理完毕,具体海关法律关系终止。

放行和结关有联系又有区别,对一般贸易货物而言,海关的放行就是结关,而对特定减免税、保税货物等货物而言,放行不等于结关,被放行的货物仍在海关的监管之下,只有当其在补税、复运出口超过了规定时限并向海关销案时,海关手续才告完结。

  根据印尼海关法的规定,下列进口货物,在办理海关手续后,予以放行:

1、进口供境内消费的货物;

2、暂准进境的货物;

3、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货物;

4、运输至另一海关监管区内的临时仓库的货物;

5、过境或者转运的货物;

6、再出口的货物。

  上述“进口供境内消费的货物”,是指运入关境供国内消费,或者供国民占有或管理的货物;

“暂准进境货物”,是指以有关批件为前提、以进口人对限期复运进出保证为要件,经海关批准运进或运出关境并将于海关监管下限期内实施复运的货物;

“存放于保税仓库的货物”即传统意义上的保税货物,是指已经海关特许缓办进口手续或者存放后复运出口的存放在海关监管区内指定区域的货物。

  (五)簿记

  簿记是采用账簿、记录和函电等形式,如实记载进出口业务数据及相关情况的制度。

为贸易业务、办理海关手续或者海关查验的需要,进口人、出口人、临时仓库的经营者、保税仓库的经营者、海关经纪人的经理、承运人的经理应当建立账簿,保存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记录和函电。

账簿和记录应当使用拉丁字母、阿拉伯数字、卢比和印度尼西亚语言文字,或者财政部长规定的外国货币和其他语言文字。

  海关官员要查验账簿、记录和信函时,进出口人、仓库经营者等管理相对人应当如实、及时呈交,如上述当事人不在场,应当委托他人呈交。

账簿、记录、信函应当在印尼境内的营业场所保存十年。

  三、禁限进出口货物的监管

  禁限进出口货物,根据海关管理的不同层次,可分为禁止进出口货物和限制进出口货物。

所谓禁限进出口货物,一般是指从国家利益出发,未经国家特别批准不准进出口或不得成批进出口的货物。

禁限进出口货物,通常认为是有损于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的或服务于国家特殊需要的货物。

印尼海关法授权由政府机构制定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规定,同时,为监督有关禁限规定的执行,该规定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长报告。

  海关法规定,如果禁限进出口货物已经以报关单申报,应进口人或者出口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申报并出口、再出口,或者在海关官员的监管下销毁。

如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除国家法律、政府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禁限进出口货物应当予以没收,同时将相关事宜告知当事人。

四、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进出口管制

  随着经济交流和科技文化的发展,知识产权的问题日益突出,许多国家加强海关手段,对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进出口活动进行严格管制。

印尼海关法设专章规定了这一内容,但这些规范仅适用于对商标权和版权的保护,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进出口货物的监管,由印尼政府制定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一)请求中止进出口

  印尼海关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应商标或者版权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请求,当地国家法院的首席法官可以向海关官员签发命令,中止从海关监管区放行有充分证据证明涉嫌侵犯在印度尼西亚境内受保护的商标和版权的进口或者出口货物”。

可以看出,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中止放行制度,是应知识产权所有人或持有人的申请,经由法院司法审查并发出司法督促令,交海关官员执行的。

进出口中止请求人在提出请求时,应当随附:

(1)有关侵犯商标或者版权的充分证据;

(2)拥有商标权或者版权的证据;

(3)有关中止放行的进出口货物的详细说明,以便海关官员容易识别;

(4)担保。

  

(二)告知与执行

  自收到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的命令时,海关官员应当将中止放行进出口人或者货物的所有人,并中止从海关监管区放行有关进出口货物。

中止放行的执行期限最长为10个工作日,如有特殊的原因和条件,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可以将期限再延长10个工作日。

  (三)查验与辩解

  应要求中止放行的商标或者版权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请求,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可以向该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签发命令,允许其查验中止放行的进出口货物,但法官在做出查验许可之前,应当召集商标或者版权的所有人、商标或者版权的持有人、进出口货物所有人等相关当事人参加的听证会。

听证会上,法官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听取进出口货物所有人的陈述与辩解,充分考虑其利益。

  (四)中止措施的停止执行

  停止执行中止措施,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如果版权或商标的所有人、版权或商标的持有人根据现行政府条例和法律,采取了维护其权益的法律行动,应当将相关事宜及时通知执行中止放行进出口货物措施的海关。

如果海关官员在接到法院中止放行命令后的10个工作日内,没有收到该通知,并且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也没有以书面形式命令延长中止期限时,海关官员应当停止执行该中止措施。

  2.如果中止申请人采取了维权的法律行动并将该事宜通知了海关官员,而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未以书面形式命令延长中止放行期限,海关官员应当停止执行中止放行措施。

3.进口人、出口人或者进出口货物的所有人可以向当地国家法院首席法官提出申请,要求其向海关官员签发停止执行中止措施的命令。

法官在接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发现存在货物属暂时进出口、货物已运抵口岸急于提取或发运、货物急需使用或交接等一些特殊情况,应当及时签发停止执行中止措施的命令。

  (五)中止请求错误的赔偿

  请求中止放行的进出口货物,经当地国家法院审查,发现没有侵犯商标权或者版权,进出口货物的所有人有权从请求扣留该进出口货物的一方获得赔偿,并可以从申请人提供的担保中全部或部分优先受偿。

  (六)扣留货物及其例外

  海关官员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进出口时侵犯了商标权或者版权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扣留该货物。

但该扣留货物的规定不适用于旅客、运输工具工作人员、穿越边境者携带的货物,以及邮寄或者快递进口的无商业价值的货物。

  五、无人认领、国家认领和收归国家所有的货物

  

(一)无人认领的货物及处理

  1.无人认领的货物。

包括

(1)在临时仓库中储存超过30日的货物;

(2)保税仓库的许可废止后30日内未从该仓库放行的货物;

(3)收件人或者被送达人拒绝接受、且无法退回寄件人的邮寄货物;

(4)由于拒收或者无法投递给关境外的收件人而被退回,并且在收到邮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寄件人没有处置的邮寄货物。

  2.无人认领货物的处理。

海关官员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该货物的所有人,如果自存放在海关仓库之日起60日内不作处理,海关将该货物予以拍卖。

在未拍卖之前,所有人有权:

(1)在缴纳进口关税和其他费用后进口供国内消费;

(2)在缴纳应付的费用后再出口;

(3)在缴纳应付的费用后取消出口;

(4)在缴纳应付的费用后出口;

(5)在缴纳应付的费用后运往另一保税仓库。

  如果无人认领的货物已经腐烂,应当立即销毁;

如果该货物属于易腐、易燃、易爆、易损、有毒货物,或者需要高额处置费用,海关可以立即予以拍卖,并书面通知货物所有人;

如果发现该货物是禁止进口货物,应当收归国有;

如果发现该货物为限制进口货物,货物所有人应当在存放于海关仓库之日起60日内办结清关手续。

  海关拍卖无人认领的货物应当公开进行,拍卖的最低价格由财政部长确定,拍卖的款项在扣除应付关税和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拍卖之日起7日内归还货物所有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收取。

货物所有人自收到收取通知的90日内可以收取,否则该款项收归国家所有。

如拍卖的价格低于最低价格,海关可以将该货物予以销毁,或经财政部长准许,用于其他用途。

 

(二)国家认领的货物及处理

  1.国家认领货物。

包括:

(1)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禁限进出口运输工具;

(2)海关官员扣留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3)在海关监管区内无人认领,被放弃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2.处理。

国家认领的货物应当存放在海关仓库。

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禁限进出七只物,或者海关扣留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被作为国家认领的货物后,海关官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货物所有人并告知理由;

在海关监管区内无人认领,被放弃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应当自存入海关仓库之日起公告30日。

  有下列情形的,被海关扣留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应当自其存入海关仓库之日起30日内返还给货物所有人:

(1)进口关税已经缴纳,如果该货物属于禁限货物,有关文件和单证已经呈交;

(2)在该货物不需作为法庭上的证据时,其进口关税已经缴纳;

(3)在该货物属于禁限货物时,有关文件和单证已经呈交,并且由财政部长确定的作为替代该货物的价款已经缴纳。

  易腐、易损、危险货物或者需要高额处置费用的货物可以拍卖,拍卖程序同上,但拍卖的剩余价款应当保留,以替代货物等待财政部长做出当事人异议裁决再行处理,或者作为法庭证据。

  (三)收归国家所有的货物及处理

  1.收归国家所有的货物。

  

(1)禁止进口货物;

(2)自存入海关仓库之日起60日内,其所有人没有办结清关手续的易腐货物、危险货物、易损货物;

(3)刑事案件中无人认领的被扣留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4)30日内元人申报的、在海关监管区内元人认领而放弃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5)根据司法判决被没收的货物和/或运输工具。

收归国家的货物,其所有权在国家,货物存入海关仓库。

  第四节仓储制度

  印尼的仓储海关监管制度包括临时合库的管理、保税仓库的管理、海关仓库的管理。

  一、临时仓库的管理

  临时仓库,是指海关监管区内用于临时贮存准备装载或者尚未放行货物的场所。

其中,“海关监管区”是指在运输关税与消费税总局监管的货物的港口、机场或者其他场所建立的设有分界线的地区。

临时仓库的管理应当注意如下几点:

1.由经营者自己管理的临时仓库应当建立在海关监管区内;

2.货物在临时仓库内储存的期限最长为30日,否则视为无人认领的货物;

3.临时仓库的经营者对仓库储存的货物应纳关税,如对存储货物不能做出说明,处应纳进口关税税额25%的罚款。

  临时仓库的指定、使用程序和储存期限的变更,海关法授权印尼政府作进一步规定。

二、保税仓库的监管

  为促进和鼓励对外贸易的发展,世界各国都竞相建立保税制度,加强保税管理。

保税管理制度是指规定保税货物、保税工厂、保税加工区的条件、使用、加工及进出境程序的一系列海关监管制度。

保税做法的类型有自由港、自由区、自由边境区、出口加工区、储运保税仓库、工业保税仓库、出口保税仓库等,保税做法对所在地区的经济起着支柱作用,是流行的经济维他命。

  保税仓库是指符合要求的用于贮存、加工、展示和/或提供缓征进口关税的货物销售的场所。

现代海关理论认为,保税仓库虽然在地理方面海关境内,但在海关监管概念上将其抽象地认为是在关境外。

作为保税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印尼海关对保税仓库的使用管理和经营资质管理作了规定。

  

(一)保税仓库的使用管理

  根据印尼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保税仓库应当用于:

  1.储存进口供国内消费的货物或者将再出口的货物;

  2.储存和/或加工拟出口的货物或者进口供国内消费的货物;

  3.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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