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探析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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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作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现实表现形式,必须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这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存在的基础,因此也可认为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考察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主要有以法国为代表的三要件说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四要件说。

三要件说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构成。

四要件说主张侵权行为由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四要件构成。

两者的分歧在于应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为构成要件。

分析《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定义,可以发现“交通事故”成立的条件已不在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作为必要条件,而改为“过错或意外”这两个不同的条件,且只要有其中一,便可构成交通事故。

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采用三要件说应该是比较妥当。

  损害事实要件

  损害事实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相关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

从侵权法的角度出发损害事实包括三大类:

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事实和精神损害事实。

但《交通安全法》在界定“交通事故”时明确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害仅限于因交通活动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这就明确的将精神损害事实排除在损害事实之外,也就是说因交通活动对交通参与者仅造成精神损害的不属于交通事故,既然不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无法成立。

所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构成要件只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事实。

人身损害是指加害人损害了他人是生命权和健康权致使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

在交通事故中通常表现为人身的伤残、死亡等形式。

  财产损害可以分为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

直接损害是指侵权行为所直接引起的受害人的现有财产的减少。

间接损害是指侵权行为间接造成的受害人可得利益及财产的丧失。

由于交通事故的特殊性,仅将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害界定为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对于间接的财产损害并不视为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

也就是说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而为此进行修复所付出的代价是交通事故所指的财产损失,而车在维修期间,因无法出车带来的收入减少不是交通事故所指的财产损失。

由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是以交通事故为事实基础的,所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害应视为直接财产损失。

  因果关系要件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原因和结果是唯物辩证法的一对基本范畴。

这对范畴以及因果关系概念所反映的是事物、现象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普遍形式之一。

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处在普遍联系,相互制约中的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某种或某些现象所引起的,而这种或这些现象的出现又会进一步引起另外一种或一些现象的产生。

  从交通事故的定义出发,可以看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所指的是车辆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

  例如:

在交通事故中,如果车辆的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后在住院过程中被害人因为医疗事故而死亡。

从事实意义上讲,如果车辆没有把被害人撞伤,被害人就不会住进医院,也不会因为受到医疗事故而死亡,所以,车辆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哲学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而从法律上讲,车辆的加害行为仅仅与被害人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而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角度分析,只能认为被害人的受伤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过错或意外要件

  《交通安全法》颁布后,交通事故已不在将违法行为的存在作为必要的构成要件,而改为“过错或意外”这两个不同的条件,且只要有其中一,便可构成交通事故。

所以,基于交通事故而存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也必然将“过错或意外”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1.过错是指侵害人在实施某中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情况下,而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的一种心理状态,是构成损害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其有故意与过失两种表现形式,这里的故意和过失与刑法上的故意、过失含义相同。

  故意。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损害后果,但希望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认为交通事故必须是行为人过失造成的事件,并不认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件是交通事故,因此行为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件中也就不存在谁负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但分析《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现在交通事故的成立应该包含了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理状态下的交通事件。

现有法律的这种扩大化的规定是符合最大限度地补偿交通事故受害人这一立法理念的。

  当然,故意的交通事件被承认为交通事故,目的在于给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给予较好的物质补偿,毕竟《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补偿,设计了较为科学和完善的体系,但并不妨碍对故意的交通事件给予其他事件性质的界定。

例如:

车辆驾驶人出于杀人的目的,故意制造的道路交通事件,显然应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加害人应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加害人在交通事故中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仍然可以定性为其他性质的事件,进而追究其其他的法律责任。

  过失。

过失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道路交通事故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心理状态。

  2.意外。

意外事件是指客观上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

不能抗拒的原因是指行为人遇到某种自身能力、环境和条件,不能排斥和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

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意外的交通事件不是交通事故。

但《交通安全法》仍然出于补偿受害者的目的,将意外作为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之一。

也就是说因自然灾害等意外因素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中,车辆一方应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具有侵权责任一般意义上的构成要件以外,还应结合交通事故这种特殊状态探讨其特殊的构成要件。

  车辆要件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因过错和意外所引发的事件,没有车辆存在的交通事件,并不是交通事故。

不是交通事故也就不可能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车辆包括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两类。

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输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设计驱动但是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在判定是否有车辆存在时,应该采取定性式的判断,也就是说应从机械结构的组成等外部条件来判定车辆是否存在。

至于车辆是否有合法的上路权,并不是判断是否有车辆存在的必要依据。

  道路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件。

根据《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对照,《交通安全法》将“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公众通行的地方”新增为道路的范畴。

从现实的角度出发,这种增加的必要性是显而易见的,它弥补了在居民小区等道路范围内发生交通事件后,对受害者进行补偿的空白。

  综上所述,只有在上述道路内发生交通事故的,才可让加害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不在法律所规定的道路范围内,就不可能让加害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如:

在空中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不对外开放的单位内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等均因不在“道路”上,所以就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也就无法让加害人承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运行要件

  交通事故实在交通过程中所发生的有损害后果的事件,而交通的本质属性之一就是运动。

没有运动就没有交通这种形式,交通事故也就没有落脚点。

所以,交通事故是至少一方在处于运行状态下所发生的事件。

同时,分析法律的规定运行方中至少一方应为车辆。

只有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才能够视为道路交通事故。

车辆在运动中与人相撞属于交通事故,而人在运动中与静止的车辆相撞就不属于交通事故。

  何谓运行状态哪?

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相对于静止而言的一种状态。

德国和日本的学说对“运行”的含义都做了扩大解释,均认为“只要车辆存在于交通之中,不管是行车还是静止,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显然对运行进行扩大化解释,有助于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

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采用了这一扩大化解释。

认为运行状态指车辆从起步到停车位置的全过程,包括起动、倒车、刹车和行驶中暂停等具体操作行为和运动特征。

  交通形态要件

  交通事故必须是具有特有形态的事件,这些特有形态是损害事实与交通活动是否相关的重要外部特征。

这些交通形态通常表现为交通元素间的碰撞、刮擦、碾压、翻车、坠车、失火等。

如果车辆在道路运行中没有交通形态的出现,那么损害事实与交通活动间就缺乏了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无法构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徐毅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新论,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李薇,日本侵权行为法的因果关系理论[J],外国法译评,1995,

  刘晓红,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研究[A],洛阳师范学院学报,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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