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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类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交通事故赔偿主体的确认

(学术讨论,仅供参考)

第一节乘客有偿乘车时遭受交通事故的

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

乘客有偿乘车时遭到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有不情形

1.乘运人(如出租车公司,长途客运公司,出租车司机等)和事故其他方(因为交通事故可能会干涉及到两方以上的第三方,甚至第四方等情形)在交通事故中都负有侵权责任的,因为共同侵犯了乘客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应当都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2.承运人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其他方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其他方的侵权行为是导致乘客人身受到损害的主要原因,承担的是侵权责任,是主要责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如果事故其他方没有能力赔偿乘客的全部人身损失时,承运人因为与乘客之间订立了运输合同,应当负有把乘客安全送抵目的地的义务,违反该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事故其他方没有能力赔偿的部分,承运人作为补充责任人承担补充责任,也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第二节无偿同乘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无偿同乘的乘客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形,既善意同乘和恶意同乘,两种不同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是不同的.善意同乘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但是通常限制车辆所有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恶意同乘的情形下,恶意同乘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1.善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

所谓善意同乘,就是指无偿搭乘。

善意同乘人,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人.善意同乘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负伤时,车辆所有人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在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善意无偿同乘者可以归为下三种情形:

同乘者要求同乘并获得驾驶人同意,驾驶人邀请同乘人同乘和同乘者未明确告知驾驶人而无偿偷乘.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同乘的,还是雇员做驾驶人时未经雇主的许可就同意善意无偿同乘者同乘的,或者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因此,车辆所有人对善意无偿同乘者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若善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己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有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的,善意同乘人也是具有过失责任的,均可构成过失相抵(过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二款)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付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是由于紧急避险,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等情形造成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车辆所有人对善意同乘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节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

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

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主承担的责任实际上就是工伤保险,而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就是民事中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样就产生了工伤保险和民事车辆损害赔偿之间的关系问题,这个问题,我们将在第五章第六节中详细讨论.

第四节雇员驾驶车辆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通常情况下,雇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赔偿受害人主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一起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时雇主和雇员共同作为赔偿主体.但是,作为一个普通的受害人,无法分辨雇员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在审理中由法官来认定),这时,受害人本着尽可能获得赔偿的观念,应该把雇主和雇员都列为赔偿主体,要求其承担责任.当然雇主和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但这是另一个诉讼关系,我们在这里就不再讨论.

这里需要注意的问题是,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民事赔偿主体,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的情况.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替代责任,即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的事务(比如,雇员送完雇主的客人后,在返回途中去约见朋友)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有人认为,如果是雇员利用职务之便未经许可人擅自使用雇主车辆的,由雇员自己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这种观点是错误.因为,雇主和雇员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是一种内部关系,雇员擅自私用车辆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而交通事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是该车辆与受害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中的车辆侵权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雇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为雇主对车辆运行失去支配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学理上把这种情形称为<表现代理>或者<外形理论>),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但是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共同作为赔偿主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五章擅自驾驶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擅自驾驶情形下,民事赔偿主体比较复杂.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擅自驾驶的情形有两种:

第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人擅自驾驶,如雇员擅自驾驶雇主的车辆,公司职员擅自驾驶公司的车辆等.这种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我们已明确在本章第四节中进行了详细列举.

第二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由于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支配和利益获得,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而擅自驾驶人既是车辆的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但是,如果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对车辆的管理上存在重大瑕疵,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和擅自驾驶人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主体。

第六章驾驶盗窃车辆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驾驶盗窃的车辆是擅自驾驶中最极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窃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中的规定: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的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驾驶盗窃车辆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法行为已经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使得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驾驶盗窃车辆者也从中获得了运行利益,符合“谁支配、收益,谁负责”的标准。

因此,应由驾驶盗窃车辆者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这其中值得注意的事,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严重过失时,由于其没有履行好应尽的管理义务,具备了肇事车辆的供应者身份,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盗窃车辆者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第七节未成年人驾驶车辆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未成年人如果经过车辆所有人的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未成年人如果未经车辆所有人的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护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如果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管理有重大疏忽的话,车辆所有人和监护人都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车辆所有人就是监护人的,未成年人无论是否获得许可而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监护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未成年人如果是应第三人的请求而驾驶或者其驾驶有利于第三人的,第三人(若第三人未成年人的由其监护人)与其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第八节车辆出租、发包和出借情况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出租、发包和出借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出借人和借用人是否共同作为赔偿主体,实务上有不同认识。

在这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受害人应该本着尽可能获得赔偿的观念,把出租人和承租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出借人和借用人都列为赔偿主体。

1、一种观念认为车辆出租、发包后,该车辆的运行由租用人、承包人支配控制,运行利益既有出租人收取部分租金、发包人收取承包费,也有租用人、承包人的利益,所以,车辆租用人和出租人、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作为赔偿主体,对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但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义务与风险相一致的理由,要求出租人、发包人承担过大的民事赔偿责任是不恰当的,因此,出租人应该仅限于在其收取租金的范围内、发包人仅限于在其收取的承包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另一种观念认为车辆所有人,基于利益关系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的情形下,车辆的承租人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直接归属者。

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应该作为赔偿主体。

2、对于车辆的出借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不存在争议,车辆所有人基于信任关系将车辆借给他人使用,车辆借用人是车辆运行的实际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直接归属者。

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该由借用人作为赔偿主体。

3、值得注意的问题是,如果承租人、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或技能,出租人、出借人知道或者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等过失而出租、出借了车辆,出借的情况下,应当由出租人和承租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出租的情形下,应当由出借人和借用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第九节车辆挂靠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

挂靠可以分为自愿挂靠和强制挂靠、无偿挂靠和有偿挂靠。

1、无偿挂靠的情形下,无论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强制挂靠还是挂靠人自愿挂靠的,被挂靠人即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仅由挂靠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2、有偿挂靠的情形下,无论情愿还是强制挂靠,被挂靠人和挂靠人应当共同作为赔偿主体,只是被挂靠人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仅限于其取得的管理费范围内实务上还有不同的认识。

但是挂靠是无偿还是有偿是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内部的关系,受害人作为一个外人不可能也不必知道,在这种情形下,受害人应该本着尽可能获得赔偿的观念,把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列为赔偿主体,由法院通过审理进行确定。

有偿挂靠的情况下,对于民事赔偿主体的确定有三种观点:

(1)第一种观点认为被挂靠人和挂靠人都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

即使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在合同中约定被挂靠人对交通事故的后果不承担责任(即免责条款),这时基于合同的效力,这种免责条款也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2)第二种观点认为,肇事的车辆虽然车籍挂靠在被挂靠人处,但车辆为挂靠人实际所有,且挂靠人又是车辆的实际支配者和利益归属者,应独立承担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因此,挂靠人是民事赔偿主体,被挂靠人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3)第三种观点也同意挂靠人和被挂靠人都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认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在其收取的管理费或者得到的经济利益的范围内,而不是像第一种观念认为的那样,由被挂靠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念的理由在于,如果把挂靠情形中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关系也比照雇佣关系中雇员和雇主的关系,认为基于挂靠人使用被挂靠公司统一名称、由公司负责税费的统一交纳等外观上的表现(即理论上的“外形理论”),就应当由被挂靠公司承担挂靠人的侵权责任即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是不适当的,这样会使得被挂靠公司在履行选任监督义务时处于与其收费及不相称的重大危险之下,是有违公平原则的。

因此,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受益人虽然有两个,但是有主次之分,主要受益人是挂靠人即车主(盈利多少都归车主自己),其次才是被挂靠人即公司(收取挂靠费),如果不分情况的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所以,恰当的做法是,限制被挂靠单位在收取的挂靠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十节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所谓所有权分期付款买卖,又称所有权保留买卖,是动产买卖中普遍采取的一种交易方式。

在车辆买卖合同中,其基本法律特征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车辆,并在约定期限内分期支付车辆价款;但在买受人支付车辆全部价款前,出卖人仍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待买受人付清车辆价款后,再将车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出卖人以保留车辆所有权的方式作为债权的担保,在买受人不按约定期限约定数额支付车辆价款的条件下,出卖人享有对车辆的取回权。

比如银行推出的车辆贷款中,购买方可以先取得对车辆的占有、使用权,然后在约定期限内,定期向银行归还一定数额的贷款,而银行则保留车辆的所有权。

这种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出卖人虽然保留了对车辆的所有权,但是车辆的占有、使用等运行支配权和收益权都是属于买受人的,因此,买受人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不能列为民事赔偿主体。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有专门规定: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着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一节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对于这个问题的处理人民法院曾有不同判决。

一种判决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另一种判决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致害车主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关于车辆转让未过户发生事故的经济赔偿问题,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在1990年11月28日有一个批复。

该批复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让进行来了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才是正式进行了机动车辆产权转让;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发生事故后,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

这个批复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从法律效力来讲,该批复连部委规章都谈不上,仅仅是个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行文件,只在交警就损害赔款进行调解的情况下适用,人民法院不应予以适用,因为,法院对规章也只是认为其不违反上位法时参照,对于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法院没有适用的义务。

其次,车辆转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发生事故后,一律由事故责任者和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是不合理的。

因为它有悖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的原则。

在实践中,有的车辆已转卖多年或有的多次转卖,都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车辆所有人早已失去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再由他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31日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在《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的函复中答复: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既不能支配汽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

(1)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进行登记过户,买卖双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不能用不动产登记过户的法律后果来比照车辆登记过户的法律后果,如果认为车辆未经登记过户,车辆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动产以转移占有为交付,不动产以登记过户为交付,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条件,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后,权利义务也随之一并转移,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尚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现车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例外情况是,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找到现车主,而向前追溯时,又无法找到其他购车人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无法证明其已经把车辆卖出的情况下,原车主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比如,原车主把车卖给甲,甲又把车卖给乙,以上车辆买卖均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乙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出开车的实际车主是乙,但查找登记的原车主,原车主虽然主张已经把车卖给甲,但无法举证,也找不到甲,此时由原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第十二节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民事赔偿主体

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脱离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

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了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

修理厂在试车或者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辆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不取得运行利益,而保管成为实际支配者,那么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节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车辆被质押情形下,质权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财产权或权利凭证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人的债权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或权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有得价款受偿。

债务人在质押关系中称为出质人,债权人在质押关系中称为质权人。

在现实生活中,车辆作为质押标的物的情况非常普遍。

车辆被质押后,出质人虽然还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但是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收益权,不再是运行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如果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质权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出质人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第十四节跟随教练员学习驾驶情况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跟随教练员学习驾驶时,由教练员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道路上学习机动车驾驶技能应当使用教练车,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进行,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不得乘坐教练车。

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因为,学员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跟随教练员学习驾驶,都是基于对教练员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的信任,这种先义务行为已经导致教练员需要承担合理进行教练的职责,即成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学员在学习驾驶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是教练员没有尽到自己的职责所导致,由此产生的不良后果如违章导致的行政责任,侵权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理应由教练员承担。

第十五节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情况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情况下,占用者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未经批准,擅自在道路挖渠,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即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已经妨害了正常的道路交通通行,导致了安全隐患的出现,对于有占用者的非法占用道路活动引起的交通事故致通行人员,车辆及其它财产遭受损失的,非法占用者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第十六节获得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情况下的民事赔偿主体

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占用者通常不成为民事赔偿主体,只有占用者未履行防护义务的情况下,才因其不作为成为民事赔偿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明确规定:

道路实施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道路合法占用者在占用道路从事交通、非交通活动时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及时履行设置或者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的义务,由于其过错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应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第十七节无法找到致害人情形下有可能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的

无法找到致害的第三人,同时,对道路交通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未履行职责的情况下,由对道路交通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项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因此,对道路交通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公路管理处没有依法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时,由其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第十八节非机动车和行人作为赔偿主体

《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以来,出现了一个所谓“机动车全赔是否有失公正”的争论,而且一时之间,在部分媒体的炒作之下,这个根本不存在的“机动车全赔”变得沸沸扬扬,激起了不少机动车驾驶员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不公平”的情绪。

事实上这种对立情绪是不必要的。

因为“机动车全赔”纯粹就是媒体误读造成的错误结论。

发生交通事故,不仅机动车一方有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非机动车和行人也有可能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为了正确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我们有必要回顾一下立法进程中对该条的草案修改情况。

2003年6月18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向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其中第三条指出:

“有些委员和专家提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失责任。

随着道路交通的发展和交通规则的健全,并借签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建议规定,机动车撞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的,也负有相应的责任。

据此,法律委员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投保金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民事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机动车一方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本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草案三次审议稿地七十四条、着重号为笔记所加)。

2003年10月27日,也就是正式立法的前一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杨景宇向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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