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学刑罚论之背诵知识点总结dos.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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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学刑罚论之背诵知识点总结dos

司法考试《刑法学》“刑罚论”之重点

背诵知识点

1、就司法考试而言,刑罚论主要考两大块内容:

静态的刑罚和动态的刑罚。

前者是指刑罚的体系,后者则包括量刑、行刑、刑罚消灭三部分内容。

其中,量刑的考点主要包括:

量刑原则、量刑情节、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缓刑;行刑的考点主要包括:

减刑、假释;刑罚消灭的考点仅包括追诉时效制度。

2、刑罚分为两类:

主刑和附加刑。

其中,主刑又包括五类:

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则包括四类:

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其中,死刑又包括两类:

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

此外,务请注意:

驱逐出境只能适用于犯了罪的外国人。

3、主刑只能独立适用,而附加刑则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请注意:

犯一罪时,不能同时判处两个财产附加刑,但可以同时判处一个财产附加刑和一个其他附加刑,可参见2009/2/5之A项、2012/2/12之题干表述。

4、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这主要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此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换言之,应“先民后刑”,可参见2005/2/5。

5、管制刑的考点总结如下:

(1)刑期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三年。

上述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2)是限制自由刑而非剥夺自由刑,其刑罚执行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需执行禁止令,即禁止其在刑罚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的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3)在刑罚执行期间,需遵守五项规定,其中有四项内容与缓刑犯、假释犯在考验期内遵守的规定一模一样,但有一项是管制犯所独有的,即“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换言之,管制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没有政治权利,但缓刑犯和假释犯在考验期内,依然享有政治权利。

可参见《刑法》第39条、75条、84条;(4)在刑罚执行期间,应当同工同酬。

6、拘役刑的考点总结如下:

(1)刑期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一年。

上述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是剥夺自由刑,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确切地说,是在犯罪发生地的看守所执行;(3)在执行期间,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探亲。

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7、有期徒刑的考点总结如下:

(1)刑期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数罪并罚时,如果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不超过二十年,如果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不超过二十五年。

上述刑期应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2)是剥夺自由刑,执行机关是监狱。

但是,当剩余刑期不满三个月时,由看守所即公安机关代为执行,未成年有期徒刑犯则由未成年犯管教所即公安机关执行,待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后,再转由监狱执行。

可见,有期徒刑的执行机关实际上是两个:

监狱和公安机关;(3)凡是有劳动能力的有期徒刑犯,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8、无期徒刑的考点总结如下:

(1)没有刑期,因此不存在刑期折抵问题;

(2)是剥夺自由刑,执行机关是监狱;(3)当无期徒刑被减刑减为有期徒刑时,有期徒刑的刑期,应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至于已经先期服过的刑期和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期,则都不能折抵在有期徒刑刑期之内;(4)凡是有劳动能力的无期徒刑犯,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改造。

9、死刑的考点总结如下:

(1)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对这里的“罪行极其严重”,应作扩大理解,既包括犯罪行为极其严重,也包括主观恶性极其恶劣。

只有这样解释,才符合我国目前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倾向;

(2)根据执行方式的不同,死刑分为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刑执行两种。

其中,死缓也是死刑的一种,只不过是无须立即执行而已;(3)死刑立即执行必须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而死刑缓刑执行,只须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即可。

请注意:

当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死缓的一审判决之后,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死缓核准,这自不待言。

但在高级人民法院自身作出死缓的一审判决之后,也应由其自身进行死缓核准;(4)三种人不得适用死刑:

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且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5)对上述“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都应作扩大解释;(6)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如果对其适用死刑,必须同时符合“特别残忍的手段”和“致人死亡”两个条件,如果只符合一个条件或者都不符合,均不得适用死刑;(7)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应减为无期徒刑。

请注意:

这里的“没有故意犯罪”,既包括没有实施任何犯罪,也包括仅实施了过失犯罪。

而且,这里的“减为”,是减轻处罚,而非减刑,因为,减刑的对象不包括死刑犯;(8)死缓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应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9)死缓犯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有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应执行死刑;(10)对如下九种死缓犯,应限制减刑:

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请注意:

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与前八种犯罪是“并列的关系”,而非“修饰的关系”;(11)“限制减刑”是指限制减刑的幅度,而非不得减刑。

具体言之:

上述九种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即使再减刑,最低服刑的期限也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即使再减刑,最低服刑的期限也不能少于二十年。

可见,“限制减刑”,是限制了减刑的幅度,加大了惩处的力度;(12)死缓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缓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请注意:

二年考验期不能折抵在有期徒刑刑期之内。

10、罚金刑的考点总结如下:

(1)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而非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来决定罚金数额,可参见2002/2/1;

(2)罚金的数额,没有上限,但下限是1000元和500元,即成年人被判处罚金刑时,最低数额不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被判处罚金刑时,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3)罚金应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申请并经人民法院批准,才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请注意,这里的“减少”不是减刑,因为,附加刑不存在减刑问题;(4)罚金刑既可以对自然人适用,也可以对单位适用。

11、没收财产刑的考点总结如下:

(1)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的、合法的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在判处没收财产时,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2)同罚金刑一样,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没收财产刑,无须考虑被告人的财产经济状况,而应考虑是否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可参见2009/2/9之C项;(3)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请注意:

上述“家属”,既包括未成年家属,也包括成年家属,可参见2009/2/9之B项;(4)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请注意:

①上述“没收财产以前”,是指一审判决宣告以前;②必须是正当债务,否则不予偿还;③债权人必须提出偿还请求,否则也不予偿还,可参见2010/2/56之C项;(5)没收财产刑只能对自然人适用,不能对单位适用。

12、剥夺政治权利刑的考点总结如下:

(1)四项内容:

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刑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对于后者,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适用;(3)当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或者附加于拘役、有期徒刑适用时,其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4)当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管制刑适用时,其期限与管制刑的刑期相等(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超过三年),且同时执行(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起算);(5)三种人必须附加政治权利:

政治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无期徒刑犯、死刑犯,其中,后两者的期限为终身剥夺。

当然,当死缓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把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终身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6)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7)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或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可见,剥夺政治权利的实际期限是其自身刑期加上主刑刑期二者的总和。

13、各种刑罚执行机关总结如下:

(1)管制:

司法行政机关;

(2)拘役:

公安机关;(3)有期徒刑:

监狱和公安机关(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4)无期徒刑:

监狱;(5)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监狱;(6)死刑立即执行:

法院;(7)罚金:

法院;(8)没收财产:

法院;(9)剥夺政治权利:

公安机关;(10)驱逐出境:

公安机关。

14、从重处罚和从轻处罚,都是指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请注意:

(1)这里的“以内”,包括上限和下限本数在内;

(2)无论是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都与“中线”无关,可参见2005/2/54、2004/2/85。

15、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请注意:

这里的“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

此外,当刑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时,此时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下一个”的表述,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此外,犯罪分子虽不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6、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都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否则,可能成立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或私分国有资产罪。

17、关于法定量刑情节,可参见我的微博“刑法蔡老师”2014年6月3日再次推送的“法定量刑情节之干货背诵版12条”,限于篇幅,这里不再重复。

18、累犯分为两类:

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其中,后者又称特殊累犯。

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的共同点是:

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都应从重处罚、都不得适用缓刑、都不得适用假释。

但请注意:

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都可以适用减刑(当然,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应该限制减刑)。

此外,无论是一般累犯还是特殊累犯,在发生刑法溯及力问题时,一律适用新法,即适用《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

19、一般累犯的成立条件如下:

(1)前后两罪都是故意犯罪,这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

(2)前后两罪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这足以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客观危害性很大;(3)后罪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的五年以内,这足以表明行为人不思悔改。

请注意:

①上述“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而非附加刑执行完毕,可参见2010/2/8之A项;②是“假释期满之日”而非“假释之日”,前者是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后者则是指提前释放之日。

因此,在假释考验期内、缓刑考验期内、缓刑考验期满的五年内,即使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也不得成立一般累犯,可参见2009/2/10之A项;(4)第一次犯罪的年龄必须是十八周岁以上,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

可见,一般累犯的规定,新法比旧法要轻,如前所述,在发生溯及力问题时,应适用新法。

20、特殊累犯的特殊之处在于:

(1)前后两罪没有5年间隔的限制;

(2)前后两罪没有均为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限制;(3)前后两罪仅限于三种罪之一,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这是《刑法修正案(八)》的新规定。

可见,特殊累犯的规定,新法比旧法要重,但如前所述,在发生溯及力问题时,也应适用新法。

21、自首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如果在被动归案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坦白,而非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2、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成立特别自首。

请注意:

对于上述“其他罪行”,应缩小解释为与之前的罪行罪名不一样的罪行,否则,依然成立坦白。

23、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坦白已经从之前的酌定量刑情节,变为法定量刑情节。

对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因坦白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4、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检、法机关投案,都属于“自动投案”,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25、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仍视为自首。

请注意:

是“一审”而非“二审”。

26、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而成立自首: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7、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但如果被亲友陪同送往司法机关,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依然成立自首。

28、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9、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这里的“主要犯罪事实”,即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对于细枝末节的事实(衣服、刀等),即使没有供述,也认定为是自首。

30、犯有数罪时,仅供述了部分罪行的,只能对部分罪行认定为自首。

共犯的自首,除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此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31、立功的成立,要求具有有效性。

换言之,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有查证属实时,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必须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时,才能认定为立功。

32、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类。

重大立功,应以因行为人的立功表现而得以惩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该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为标准。

对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重大立功,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可见,重大立功比一般立功的处罚“优惠”了一个幅度。

33、立功的材料来源,必须具有合法性。

因此,如下三种情况,都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

(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

34、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从而成立立功:

(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35、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因此不属于立功。

36、由于《刑法修正案(八)》已将坦白从酌定量刑情节变为法定量刑情节,因此,如下规定被删除: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删除之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7、判决宣告以前一人前犯数罪的:

(1)如果被判有死刑或者无期徒刑时,应采取“吸收原则”,即只执行一个死刑或者一个无期徒刑;

(2)如果被判处附加刑时,应采取“并科原则”,意即,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一定要注意:

即使罚金与没收全部财产并罚,也应分别执行,此时,应先执行后者,再执行前者;(3)如果被判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时,应采取“限制加重原则”,意即,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38、对于漏罪的并罚,应实行“先并后减”,对于新罪的并罚,应实行“先减后并”。

请注意:

前者不可能超过有期徒刑的上限,而后者则可能超过有期徒刑的上限,其根本原因在于,犯新罪比发现漏罪的主观恶性更大,更值得严厉惩罚。

此外,如果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应先处理漏罪,再处理新罪。

39、缓刑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当然,如下三种人,在符合缓刑的一般性条件的前提下,必须适用缓刑:

(1)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2)审判时怀孕的妇女;(3)审判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但是,如下两种人,则不得适用缓刑:

累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40、经过《刑法修正案(八)》的修正,只有在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时,才能适用缓刑:

(1)犯罪情节较轻;

(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此外,对于缓刑犯,应当实行社区矫正,并应对其执行禁止令。

补充一点:

禁制令的期限,应从管制、缓刑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可参见2012/2/56之D项。

41、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犯新罪、发现漏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请注意:

是“不再执行”,而非“执行完毕”,这就决定了即使是缓刑考验期满犯新罪,也不可能成立累犯。

43、对于漏罪而言,只有在缓刑的考验期内被发现,才应当撤销缓刑,此时,应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在缓刑考验期满之后才发现漏罪的,则应当按照追诉时效的规定,看该漏罪是否已经过追诉时效,决定是否还追究,此时无需撤销缓刑。

44、对于犯新罪而言,无论是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还是在缓刑考验期满被发现,都应当撤销缓刑,并按照“限制加重原则”实行数罪并罚。

由此可见,缓刑的漏罪=缓刑的新罪,其根本原因在于缓刑犯没有真正地服过刑,没有真正地接受过教育改造,无论是漏罪还是新罪,其主观恶性都是一样的,理应得到同样的处罚。

45、减刑只能适用于死刑犯以外的主刑犯,由此决定:

(1)死刑犯,包括死缓犯,根本不存在减刑问题;

(2)被判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也不存在减刑问题,可参见2010/2/10之A项、D项。

46、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1)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3)9种限制减刑的死缓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4)一般的死缓犯,不得少于15年(不含2年死缓考验期),换言之,不得少于17年。

请注意:

前述“不少于”的意思是“大于或等于”。

47、对于管制犯、拘役犯、有期徒刑犯的减刑,应当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对于无期徒刑犯的减刑,则应当由执行机关向高级人法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

可见,各执行机关只有减刑建议权,而最终的减刑决定权,则在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那里。

48、假释只能适用于有期徒刑犯和无期徒刑犯。

具体言之,有期徒刑犯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犯在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当然,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49、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请注意:

(1)所有的累犯,都不得假释;

(2)剩余的八种人,只有在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时,才不得假释;(3)上述八种人,即使被减刑后的刑期为不满十年有期徒刑时,也不得假释,可参见2008年四川/2/60之B项。

50、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

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此外,假释犯在假释考验期内,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请注意:

虽然管制犯、缓刑犯和假释犯都须进行社区矫正,但只有前两者才须执行禁止令,而假释犯则无须执行禁止令,其根本原因在于:

假释犯已经先期服过刑,已经接受过教育改造,无须再执行禁止令。

51、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如果没有犯新罪、发现漏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由此决定,假释考验期满后的五年内再犯新罪的,可能成立一般累犯。

52、对于漏罪而言,只有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发现,才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并后减”实行数罪并罚。

如果在假释考验期满之后才发现漏罪的,则应当按照追诉时效的规定,看该漏罪是否已经过追诉时效,决定是否还追究,此时无需撤销假释。

53、对于犯新罪而言,无论是在假释考验期内被发现,还是在假释考验期满被发现,都应当撤销假释,按照“先减后并”实行数罪并罚。

可见,假释的漏罪与假释的新罪,处理的结果完全不同,这是因为,假释犯已经先期服过刑,接受过教育改造,漏罪和新罪的主观恶性,自然不同,这也是其与缓刑的一大区别。

54、追诉时效的期限如下: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请注意:

是最高人民检察院,而非最高人民法院。

55、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如下两种情况:

(1)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2)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而追诉时效的中断则是指在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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