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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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docx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私募基金常见纠纷(三):

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2017-05-0820:

42

结合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以及本所律师代理私募股权投资纠纷的经验,笔者将私募基金纠纷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常见纠纷概括为如下几类:

(1)私募基金募集中的争议;

(2)私募基金管理中的争议;(3)合伙协议中预期收益率、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争议。

本文承接《私募基金常见纠纷

(一):

基金募集过程中的争议》和《私募基金常见纠纷

(二):

合伙人的权利及其限制》,进而论述合伙协议中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效力。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一般指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也不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收益,或者取得不低于一定金额或比例的收益(最低回报条款)或至少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保本条款)。

为了吸引投资者、募集资金,普通合伙人或管理人常以各种形式承诺定期返本返息,或者支付保底收益。

实践中,关于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纠纷屡见不鲜,而人民法院也未对此形成统一的认识。

结合法律法规以及人民法院的判决,我们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但并非无效条款。

一、实践中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处理

(一)认定合伙协议有效,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

原告韩旭东与被告于传伟、山东大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大工创投(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投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内部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指出:

韩旭东与于传伟、创投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

上述协议签订后,韩旭东依约实缴了出资,于传伟、创投公司实缴了部分出资,依约成立了合伙企业邦盛公司。

但是,补充协议约定了韩旭东保底收益,违反了合伙企业法法关于风险共担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不影响整个补充协议的效力。

(二)认定包含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

对于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作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承诺,人民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合伙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判决出资人收回本金,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按一定比例支付利息(通常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诉人北京同鑫汇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鑫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原审被告北京金丰厚利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金丰中心”)、安徽中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杭公司”)、杭锁亚、马鞍山苏杭置地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55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

同鑫汇公司分别与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周丽琴、田旭、瞿红霞、聂云享受固定收益,不承担企业风险,即该四人名为金丰中心的合伙人,实际与金丰中心之间是借贷关系。

现该四人投资期限届满,金丰中心应当向其偿还投资本金及收益,金丰中心未按期偿还还应分别向该四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而根据上述合伙协议,同鑫汇公司是金丰中心的普通合伙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第十六条,同鑫汇公司应当对金丰中心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上海融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泓公司”)、上海亚华湖剧院经营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顾蓓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

首先,仅从顾蓓君与融泓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是顾蓓君与融泓公司合伙出资成立艺魅投资进行经营的意思表示,但综合融泓公司出具的《募集说明书》、认购确认函、三份承诺书的内容,结合艺魅投资在顾蓓君出资前已经成立,艺魅投资原有股东及新加入股东并未重新签订合伙协议,且顾蓓君未被登记为艺魅投资合伙人的情节,顾蓓君的出资并不符合合伙的构成要件,而是更倾向于私募基金发行与认购的关系。

但是,根据四上诉人所述,系争私募基金项目的设立,并未在中基协备案,融泓公司作为基金项目管理人也未在中基协登记,因此,融泓公司并不具有发起募集并管理系争私募基金的资质;加之,融泓公司在出具的认购确认函中确认认购金额和最后一期预期收益退还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以及融泓公司与刘建兵多次出具补充协议及承诺书承诺还本付息一节来看,更符合借款的构成要件。

因此,本院确认融泓公司与顾蓓君之间建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成都易安泽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易安泽中心”)、四川方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诺公司”)、德阳金麒麟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麒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

原告古某某与被告易安泽中心、方诺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风险声明书》、《入伙协议》载明被告方诺公司作为合伙人邀请原告古某某等人出资合伙加入被告易安泽中心共同投资被告金麒麟公司的项目,被告方出具格式条款中虽载明原告古某某是合伙人,并对其进行风险告知,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但其后又明确载明“预期年化收益为11%”,“合伙企业投资期内取得的投资收益优先分配有限合伙人,若合伙企业不能如期获得预期投资收益,普通合伙人回购有限合伙人的合伙份额,回购金额不低于有限合伙人的投资金额和预期收益总额,回购后,有限合伙人视为自动退伙”,并在原告古某某“投资”150万元后的6个月时按协议支付原告古某某11%的“收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不能退还原告古某某的款项,被告易安泽中心、方诺公司向原告古某某出具的《关于本合伙企业投资份额分配的承诺书》载明最迟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古某某“150万元本金”,以上情况均表明被告方向原告古某某收取的“投资款”实质是借款,其向原告古某某承诺的“年化收益”实际为支付的利息。

(三)普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有效

原告王斌等有限合伙人与被告望洲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7844号至178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预期收益。

在该案中,被告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被告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望州资产汇泽投资基金并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原、被告签订《汇泽投资基金1期合同》,该基金为封闭式契约型基金,存续期限为三年,预期年化收益为%,双方约定原告投资为固定期限六个月,到期赎回。

到期后被告并未返还投资款、支付预期收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定:

原、被告签订的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期限为六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按约向原告结算本金及收益,应属违约。

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支付固定期限的预期收益,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支付固定期限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贺开宇与宝金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国际公司”)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45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普通合伙人自愿分担风险有效,并不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贺开宇与宝金国际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签订了附宝金国际公司受让财产份额条款的《合伙协议》及《协议书》,均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恰当履行各自义务。

宝金国际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照每年15%的投资溢价受让贺开宇持有的宝金投资中心100万元投资份额。

贺开宇作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经营风险,宝金国际公司为招募更多投资人,自愿签订关于溢价收购投资人财产份额的协议,为投资人分担部分风险,不能改变贺开宇仍然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的事实。

沈益军诉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合伙企业承担派发收益义务,普通合伙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限合伙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合伙人和合伙企业应遵守约定。

合伙企业被告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有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原告派发收益,其未在基金项目约定的到期日向原告派发收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28日的《公告》中所作出的‘如届时未完全退出,则债务由其承担’的承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被告上海誉得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应在被告上海誉淼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履行债务时,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四)合伙人之外的第三方对特定合伙人承诺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有效

山西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公司”)与邯郸猎人行生态休闲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人行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出版公司与资亿盛通(北京)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资亿盛通”)签订《资亿基金合伙协议》,成为资亿盛通设立的北京琭裕源资产管理中心的有限合伙人,猎人行公司向出版公司提交《协议履约担保协议函》,猎人行公司对前述投资以及预期收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

基金债权到期后,资亿盛通未能依约向出版公司返还投资本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

基金不能履行固定回报收益责任时,保证人承诺代为履行的,保证人应承担责任。

原告俞培泓与被告上海浙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嘉公司”)、第三人上海庸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庸恳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俞培泓分两次认购庸恳公司发行、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托管的庸恳高傅量化一号基金人民币1000万元。

原、被告双方签订《承诺函》,约定被告承诺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低于10%的,则被告同意无条件补足前述差额部分;如原告持有上述产品1000万元从成立之日起至到期日止的年化收益率高于10%的,原告应当支付超过10%收益部分的80%给被告。

经清算,上述基金产品年化收益率不足10%,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被告辩称该《承诺函》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而无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369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被告所称的该暂行办法的性质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且第十五条为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也仅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并未限定第三人为之提供担保,故该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联合公司”)与陈会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64号民事判决书指出:

中企联合公司与中铭源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陈会荣与中铭源公司签订《入伙协议》、以及陈会荣与中企联合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协议书》系中企联合公司对陈会荣的出资承担保证责任的确认。

《协议书》中有关中企联合公司为陈会荣出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内容与上述两份协议所确定的保证责任内容一致;有关陈会荣与中企联合公司通过诉讼或仲裁达成和解,中企联合公司偿还上述资本金,陈会荣不再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对保证责任承担范围附条件的变更。

《协议书》有关承担保证责任、偿付资本金等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原则不合规,但有效

如前所述,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认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合伙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判决此条款无效,但更多的法院判令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或第三人应遵守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约定,有义务按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的约定支付本金和收益。

我们认为,保底条款虽然不合规,但原则上有效。

(一)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存在合规风险

私募基金的运作除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还受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合规监管。

故某些操作方式即使不会被认定为无效,但也可能违反监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

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显然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也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推介私募基金时,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的规定。

在私募基金中采用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有可能受到监管部门的处罚,而且监管部门也的确已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处以行政处罚。

(二)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

从《合伙企业法》来看,虽然该法没有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再按照其他方法进行分配。

”可见,从立法者的角度出发,首先是充分尊重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且,该法引进了先进的“有限合伙”制度,这已经打破《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组织内各合伙人必须“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

(三)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并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包括: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出具保底收益的承诺,显然不属于合同无效的前四种情形。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属于行政规章,《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系自律规则,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因此,不能以违反上述两项法律文件为由认定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无效。

三、总结

如前所述,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与《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但并非无效条款,如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第三人向投资人承诺固定收益与保底收益的,作出该等承诺的一方有义务向投资人支付该等固定收益与保底收益。

为合规经营,也为减少和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普通合伙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避免承诺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

作为投资人,亦应做好尽职调查,不能仅以存在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而作出投资的决策,否则最终即使获得胜诉判决或裁决,也因项目失败而无法真正兑现本金与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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