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公布20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件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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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公布20例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典型案件Word格式.docx

  【点评】本案四位受害人均为80后、90后,其中一位还是未成年人,涉案的焦某酒驾、闯红灯、超载、遮挡号牌,严重违反交通法规,以致酿成事故发生,造成无法挽回的悲剧。

肇事轿车系被告恒乾公司所有,但购买后长期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焦某驾驶,该车在两个月时间内有22条违章记录,此时恒乾公司理应有所警醒,加以规束、教育,但恒乾公司作为车辆所有者未及时对车辆实际使用人焦某进行教育、管理,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两受害人明知焦铭浩系酒后驾驶,仍然乘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

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机动车所有人和管理人要妥善管理好机动车,《侵权责任法》规定租赁、出借车辆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

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以及其他应当认定所有人或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当前人民群众日常租用、借用机动车的情况较为普遍,需要提醒的是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在出租、出借车辆时,一定要尽到合理、审慎的审核注意义务,最大限度降低损害的发生。

  2、超载危害大,托运人与承运人均有过错共担责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刘某系苏BU5012货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在某汽车修配厂从事个体经营,并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

2008年4月19日为小雨天气,刘某经人介绍,驾驶该车(荷载12.43吨)承接了李某的运输工作。

李某指派刘某将其堆于石灰厂石头连夜运输至溧阳市某石灰厂,同时租用挖机给该运输车装货至38、39吨。

当日23时35分许,刘某驾驶该车在某采石宕口行驶时翻入右侧水塘中,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因无法查证苏BU5012车辆翻车原因,交警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无法确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道路路段约4米宽(从山体到水池),一边是山体,一边是矿山挖空后自然形成的深水池,水池旁未有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道路往西南方向延伸即连接宜广路,距离较短。

路面中间凸出两边凹进较为明显,泥石混合,未见柏油、沥青或水泥修筑痕迹。

该路段因天气原因时有损坏,一般由驾驶员用自备耙子或等候挖机进行路面的平整和修缮。

为赔偿事宜,刘某家属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石灰厂周围路段环境特殊,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作为货主的李某长期在石灰厂从事经营,在明知天雨路滑、山路安全隐患增加的情形下仍要求刘某进行夜晚运输,并租用机械设备协助刘某严重超载,上述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其委托运输并协助超载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是导致刘某在运输过程中落水致死的原因力之一。

因此,李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刘某作为专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安全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对李某帮助超载的行为应予拒绝,其对自身死亡的损害结果也负有过错。

法院综合各方过错认定刘某对自身死亡的损害结果负有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对于刘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由李某赔偿30%。

  【点评】超载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一种非常危险的驾驶行为,往往容易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

本案就是车辆超载所造成的惨痛教训。

一方面,法律禁止任何人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包括超过车辆核载重量上路行驶。

另一方面,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在从事运输活动时,并应当遵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

尤其是在路况复杂、有较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更要时刻将交通安全放在任何利益之上。

本案例警示我们,作为驾驶人员和托运货物的货主都应当要认识到超载对于安全行车的隐患,不能完全处于自身经济利益或便利的需要而无视行驶安全,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因高速公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责任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2年3月25日13时25分许,娄某驾驶机动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6KM+800M处时,突然向右打方向,致车辆撞击右侧护栏后弹回时,碰撞在紧急停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刘甲、刘乙,致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刘甲死亡、刘乙受伤。

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甲、刘乙与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为赔偿问题,刘甲亲属及刘乙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发生事故的路段勘验发现,该路段护网存在多处破损情况,刘甲、刘乙是从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高速公路的配套设施损坏后,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因其疏于修复并采取防护措施而导致非机动车方违法进入高速公路与在非正常情形下行驶的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负有管理职责的高速公路管理方、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的非机动车方及非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方按照原因力的大小承担赔偿责任。

刘甲、刘乙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经允许擅自从高速公路的破损处进入封闭性的高速公路骑行自行车,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力之一。

被告娄某事故发生时其在高速公路上并非正常行驶情形,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撞击护栏后反弹撞上刘甲、刘乙。

法院最终判决在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娄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点评】随着道路交通的快速发展,我省已经形成了纵横交错、方便快捷的高速公路网。

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取机动车高速公路费用后应当提供安全的通行条件,这就包括养护公路、对公路进行巡查并清除路上障碍物,而高速公路的现代化条件也已足以保证对护栏的缺损情况能及时发现并清除。

高速公路车流大、速度快,在这样的高度危险区域内,高速公路管理处只有勤勉而谨慎地巡查,才能保障公路安全通行,因此,因其疏于巡查和修复,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构成的安全隐患,高速公路是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当然,这则案例给我们的启示还有,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来讲,高速公路属于高度危险区域,不能为了贪图便利而擅自翻越围栏,也不能随意进入该区域。

这既是对别人安全的保障,更是对自己安全的保护。

作为驾驶人员来讲,时刻都应当保持警惕,审慎驾驶,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对于突发情况要妥善处理,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

  4、受害人无过错不能因其个人特殊体质减少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案情】2012年2月10日14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某牌照轿车,沿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人荣某致其受伤。

交警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荣某骨折。

经鉴定,荣某因年老骨质疏松这一特殊体质对损伤发生的因素占25%。

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荣某在机动车碰撞、跌地下骨折所致,事故责任认定荣某对本起事故不负事故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主观过错。

荣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失,不构成过失相抵,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情形。

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

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荣某对将被机动车撞击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王某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

因此,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

  【点评】每个个体都会存在一些特殊的个体差异,尤其是在发生损害事实的时候,不同体质的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会不尽相同,那么,受害人的特殊体质对构成伤残的参与度是否应当在计算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作具体分析。

本案中,荣某在受到交通事故而倒地骨折的损害后果是否因其有年老而骨质疏松的这一加龄性变化的介入而减轻肇事者的赔偿责任。

这首先要看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什么,本起事故荣某不存在过错,而系肇事者王某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擦行人荣某所致。

受害人荣某因年事已高骨质难免疏松,但该症状系老年人的常见体质,并无证据证明仅因该体质即会导致伤残后果。

保险公司主张参照损伤参与度来计算免赔额是没有依据的,因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对受害人特殊体质的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强制保险条例》也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起案例再次警示我们,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特别是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应当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

  5、明知酒驾仍冒险,出借、乘坐均有责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2年10月1日晚,王某、成某饮酒结束后,王某将骑来的二轮摩托车交由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成某驾驶,王某坐最后,朱某坐中间,三人一同乘车离开。

19时57分许,在321国道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禁止货车通行和车辆停放的新光路路口南侧150米处时,一头撞上徐某临时停放的苏B78319号中型普通货车左后侧,造成成某、朱某和王某不同程度受伤,成某、朱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3年2月,朱某父母诉至法院,认为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合计658988.90元,要求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王某、成某父母、徐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确定,因朱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599523.90元。

应先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成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的认定,应由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某承担30%。

此外,对于成某骑车造成朱某死亡,王某作为肇事摩托车的管理人,明知成某饮酒却将摩托车借给成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朱某明知成某酒后驾车存在危险,仍然冒险乘坐,对自己受伤负有责任,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10%。

扣减王某、朱某应承担的责任,成某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对于徐某应赔偿的费用,应由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经计算,法院判决平保无锡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2020.95元,支付徐某13050元;

成某父母在继承成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24937.40元;

王某赔偿原告损失112143.70元。

  【点评】本案是由于酒驾造成交通事故的一个典型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因为货车车主徐某在平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险,因此,平保无锡支公司承担了交强险责任和徐某应承担的费用,本案的难点是确定摩托车上三人的责任。

十一国庆,本是秋风送爽、放松休闲的美好时光,三位年青人相会、聚餐是件何其欢乐的事情,但酒后驾车行为却彻底粉碎了这美好的时光、葬送了两条如花的生命。

更不该的是,本案中三位年青人存在侥幸心理,饮酒结束后,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成某自告奋勇驾驶,骑车来的王某毫无保留的出借车辆意欲同乘离开,朱某不仅没有劝阻反而不计后果地上车同乘,三位年青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因此,对于朱某死亡损失的交强险不足部分,法院判决摩托车方应当承担70%的责任,其中成某承担40%,王某承担20%,朱某自行承担10%。

本案警示我们,酒驾危险,为了自己和他人的安全,开车不饮酒,饮酒不开车,同时搭乘的人也要积极劝阻他人勿酒后开车。

  6、损人不利已,套牌又何必

  (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1年春节前后,严某因原来的黄色农用车牌照“安徽N75115”过期,便向王某要来了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行驶证、号牌,套用在自己的变型拖拉机上,并以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名义投保了自2012年2月18日开始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强险。

2012年9月9日19时50分许,严某酒后驾驶该车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的自行车,致骑车人黄建平受伤死亡。

黄建平父母、配偶诉至法院,要求中国人保合肥市支公司、严某、王某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684700.25元。

法院经审理确认,黄某死亡各项损失为822746.75元。

中国人保合肥市支公司承保的是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本案肇事车辆套用皖19/A1028牌照,但并非被保险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投保义务人严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严某醉驾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

王某将皖19/A1028变型拖拉机的牌照交给严某使用在其变型拖拉机上直到事发,近两年间未讨回或拒绝严某继续使用该号牌,对严某套用其牌号的行为属知情并默许,应对严某驾驶套用号牌的车辆肇事致人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严某因交通肇事罪承担刑事责任,遂判决严某赔偿原告黄某家人各项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7060.06元,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赔偿原告黄某家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点评】亲友、熟人之间出于亲情、面子,套用或允许他人无偿套用自己的车牌,表面上看是资源的有效利用,是善意的互相帮助,却不知扰乱了车辆管理秩序、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非法行为不仅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反而会被法律所惩罚。

本案中,严某套用王某车牌,并以被套牌车辆名义购买了保险,但是因为两辆车的被保险人和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不一致,因此,套牌车辆发生事故时,无法获得交强险理赔,权益根本无法得到保障。

王某违反交通法规,明知并同意严某套用自己的车辆号牌近两年,直至事故发生,亦在实际上纵容了严某违规驾驶,逃避交管部门监管,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是通过为了充分保障受害人黄某家人得到充分救济以弥补过错。

本案警示我们,要遵守法律关于车牌管理的规定,不能违法套用、借用车牌,否则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出借人、套用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7、学员练车出事故 保险公司应理赔

  (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0年4月22日14时许,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某在教练员缪某的指导下驾驶苏H0381学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闵桥镇横桥村荷花荡门牌前的十字交叉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

金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教练员缪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

经事故双方协商,长城驾培公司除已经承担的李某医疗费142385元,另向李某实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补助费等共计56700元。

事后,长城驾培公司向人保金湖支公司理赔被拒,诉至法院,要求人保金湖支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项下的保险金合计66700元。

法院审理认为:

长城驾培公司与人保金湖支公司就苏H0381学轿车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长城驾培公司学员黄某在教练员指导下上路练习驾驶被保险车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长城驾培公司向伤者赔偿后,人保金湖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

由于人保金湖支公司未参与协商,法院重新核定数额后判决中国人保金湖支公司向长城驾培公司支付保险金64839元。

  【点评】随着车辆的普及,学车人员日趋增多,驾校学员练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屡见不鲜。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

因此,本案中虽然驾车人是黄某,但金湖县交巡警大队出具了由教练员缪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对于驾校与保险公司订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学员在驾车上路练习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8、醉驾撞上电线杆 供电公司有过错担责任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2年12月23日零时55分许,杨某驾驶苏CEQ061号小型轿车沿复兴北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三期门前时,迎面撞上某供电公司架设的10KV彭环114线11-1号电线杆,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2013年2月4日,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鼓楼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杨某实施了醉酒后驾驶经检验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10KV彭环114线11-1号电线杆设置未符合道路交通安全、通畅的要求,并未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认定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某供电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杨某父母妻儿5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供电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杨某死亡损失,赔偿268581.46元。

某供电公司辩称,涉案电力设施的设立有合法的规划、施工、竣工验收手续,该设施从设立至今一直正常使用。

事发道路铺设于该电力设施形成之后,由于政府的原因导致电力设施置于路中间,即便有责任,也应当是由政府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

供电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杨某本人过错较大,应当承担70%的责任,某供电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遂判决某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503.28元。

  【点评】杨某醉酒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行驶时观察不足,遇情况处置不利,本身过错较大。

但是,电线杆架设在机动车道路中间而不按规定提前设置警示提醒标志,在夜间光线不足、观察不利的情况下,非常容易发生危险。

即使不是杨某,也有会李某、王某。

供电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道路电力设施负有及时管理的职责,即便道路铺设在后,也不得以此为由推卸责任,而是应当在及时调整电线杆后架设位置与政府协商赔偿事宜。

这也提醒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及时履行管理职责,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毋因推诿懈怠让无辜的人付出不必要的代价。

  9、车主未投交强险次责也要全买单

  (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

  【案情】2010年10月,陈某驾驶轿车与王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某受伤,住院治疗。

事发后,经交警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经查,陈某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王某多次找其赔偿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承担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六万余元。

庭审中,陈某辩称,车辆没投保险是事实,但我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且就算赔偿,也只是按责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所有的轿车未投保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及《江苏省交通安全条例》的规定,陈某应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的部分,按责赔偿。

经审核,王某的损失除鉴定费外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王某的诉讼请求中除要求陈某承担30%的鉴定费外,其余均要求全额赔偿,故法院依法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点评】我国的交强险是国家首个由法律规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每辆机动车都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车主陈某虽经交巡部门认定为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违反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陈某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益,侵犯受害人获得合法赔偿的权益,所以陈某仍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明确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则案例提醒我们投保交强险是每位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义务,交强险既是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分散投保人的风险,每一位机动车车主都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自觉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

  10、因高速公路上遗洒物造成交通事故装运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2010年7月29日6时20分左右,李某驾驶苏F4PR89二轮摩托车途经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在遇前方陈某所驾苏FAK940重型仓栅式货车上遗洒、飘散在路面的高柔性外墙腻子(经鉴定为丙烯酸材料)时侧滑,所驾车右前部与闫某所驾同方向行驶的沪AK5188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A2419挂平板半挂车右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当场死亡。

交警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闫某、陈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还查明,闫某所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平板半挂车所有人均为新斌运输公司,使用性质均为货运,两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两车均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陈某所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曹某,使用性质为货运,曹某与陈某系合伙关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亦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李某亲属为赔偿事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驾驶人在驾驶、使用车辆过程中的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无因果关系,是其是否承担责任的考量因素。

陈某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虽已离开现场,但其在行驶过程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至于陈某是否将遗留物清理干净,既未变更事故发生原因,亦不影响交强险承保人的责任。

闫某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因案涉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新斌运输公司承担。

陈某、曹某系合伙关系,曹某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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