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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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Word格式.docx

(三)本罪的主体是个人或单位,但前者必须是年满16周岁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本罪在主观上是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的行为会引起甲类传染病或有严重传播的危险,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能够预见而能够避免。

但是,行为人实施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可能是故意。

二、关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

为了准确理解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内涵及在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做到准确的区分该罪与相似罪的区别,我们应当深入分析本罪的犯罪构成,了解构成该罪的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一)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体要件

在我国刑法学界,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侵犯客体表述观点主要有如下几种: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的健康乃至生命及社会秩序的安定。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医疗卫生管理秩序,特别是国家防治传染病的政策和有关管理活动,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和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

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

5、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对有关公共卫生与健康的管理秩序。

6、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传染病防治管理秩序和人民健康。

7、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有关管理制度。

在以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侵犯客体的诸观点中,只有第七种观点“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表述比较妥当,其他几种观点都有一定缺陷。

为了从法律上对传染病进行防治,我国人大常委会从1989年开始陆续制定了以《妨害传染病防治法》为中心的一系列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构成了我国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这些管理制度的基本内容是的中心就是要求各级行政部门承担统一监督管理传染病防治的职责,要求在我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

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和控制措施。

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的犯罪行为,则是直接侵害了这些有关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前面几种观点混淆了该罪与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几类罪的客体内容,因此显然是范围过于宽泛不适合作为本罪的客体。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客观要件

1、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

本罪不仅是指对《传染病防治法》的违反,还包括多《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管理的35种传染病诊断标准(试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一系列有关传染病防治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违反。

根据刑法第330的规定,本罪之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1)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是指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具体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其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其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9条第2款对单位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的连结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各单位自备水源,未经城市建设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一般不得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结。

因此,凡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相连结的,亦应视为本项规定的情形。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73条的有关规定,卫生防疫机构是指卫生防疫站、鼠疫防治站(所)、乡镇预防保健站(所)以及与上述机构专业相同的单位。

卫生防疫机构依法享有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权能,任何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无条件地按照其所提出的卫生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

这里的传染病病原体,是指传染病细菌的原体。

这里的消毒处理,是指使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致病性微生物。

这里的拒绝不仅包括不进行任何消毒,也包括敷衍了事,不负责任的消毒。

 (3)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感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①这里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是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标准》,符合传染病诊断标准的人。

这里的病原携带者,是指传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②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从事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类:

饮用水的生产、管理、供应等工作;

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服务等工作;

托幼机构的托育、教育等工作;

食品行业的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及保管等工作;

美容、整容等工作;

其他与人接触密切的工作。

③准许和纵容是两种行为方式,只要行为人满足一种行为方式即可以构成本罪,如果是两种行为方式均具备,仍以一罪来处罚。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此项规定是为了弥补前三项具体规定之不足而作出的概括性规定,其外延较广,包括上述三项未涉及的、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其他一切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只有有关单位或个人拒绝执行的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明文规定而提出的诸种预防、控制措施的,才属于本项规定的情形。

2、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严重传播危险的是构成本罪的结果要件

(1)引起传播或者传播严重危险的传染病必须是甲类传染病。

根据刑法第330条的规定,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才构成本罪。

而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的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和霍乱两种。

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引起的不是甲类传染病,而是乙类或丙类传染病的传播或传播的严重危险,就不符合该结果性要件,不能构成本罪。

其中,乙类传染病是指:

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

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以及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2)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

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构成本罪。

所谓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是指实际造成鼠疫或霍乱的传播,使他人感染鼠疫或霍乱。

所谓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是指虽未实际造成鼠疫或霍乱的传播,但具有造成这类传染病传播的重大可能性。

前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属于实害犯;

后者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属于危险犯。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够成本罪的主体,下面将从四种客观要件的表现情况来具体说明:

1、供水单位。

其主体主要是城乡自来水厂、企业、学校、部门等自备水源的集中式供水单位中对应卫生标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此外,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自备水源与城镇集中式供水系统连接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够成本罪的主体。

2、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其主体范围较广,有城镇、环卫、医疗、防疫、商业、供销等部门及相关人员。

需要指出的各级各类卫生防疫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3、准许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是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其主体主要是提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是甲类传染病病人从事的易使甲类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如生产、管理、供应饮用水的单位或个人;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或个人;

托幼机构;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销售和运输等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等。

4、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其主体最为广泛,凡是拒绝执行的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明文规定而提出的诸种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或个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其中也包括外交人员,只是他们在成为主体时解决的途径和方法有所不同。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主观要件

1、目前主要学者的观点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过形式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抑或两者兼有,我国刑法学者的意见并不一致。

对此,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故意论、过失论、混合论。

2、对上述观点的评述

依故意论者和混合说中关于主观故意的观点,只要行为人已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的危险,而客观上仍然实施该行为,就是故意犯罪,这实质上就成了“认识说”犯罪故意概念的翻版了。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态。

这一概念包含认识和意志两方面的因素,如果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观心理与其对该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心态不一致就不能称为刑法上的故意。

所以这种仅以行为人客观故意实施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的行为而臆断其主观就为故意的观点是不对的。

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罪过形式的理性思考

结合刑法第330条的规定,我认为本罪的主观罪过应为过失,理由如下:

(1)如前所述,刑法上的主观故意应该包括认识和意志上的故意,只有两者均是故意的情况下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主观故意;

(2)本罪设置的较低的法定刑来看,处3一7年有期徒刑,最高法定刑为7年有期徒刑,这与我国所规定的绝大多数的过失犯罪的法定刑相一致;

(3)从立法的历史看,本罪的设立与类似罪一致,如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该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主观上表现也为过失犯罪。

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过失。

三、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立法及完善

(一)外国及我国有关立法

从世界范围看,仅以鼠疫和霍乱为例,历史上曾发生过三次鼠疫大流行和七次霍乱大流行。

这些灾难不仅造成了成千上万人罹难、流离失所,其波及范围也是相当广的。

至今,世界上仍30多个国家有鼠疫疫情。

世界各国无不认识到用法律这一规范、稳定、连续、严肃的手段防治传染病的重要性。

日本早于1897年就制定了传染病防治法,美国、英国、法国、新加坡、德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罗马尼亚等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均已将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注重运用法律手段及案例和维护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

我国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工作起步比较晚。

解放前,传染病曾广泛传播和流行,特别是鼠疫、霍乱、天花灯恶性传染病,夺走了成千上万人的生命。

建国后,当和政府高度重视人们的健康,为防治传染病,国家一方面致力于传染病发生和流行的环境和社会条件,努力提高科学医疗水平,另一方面又在加强卫生防疫的机构设置和建设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制法规。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传染病防治法》开创了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的新纪元,它标志着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从此走上了法治轨道。

为配合该法的实施,卫生部又发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规定管理的传染病诊断保准》、《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等一系列行政法规。

但是,由于起步晚我国体系始终还是不够完善和健全。

(二)妨害传染病防治立法的缺陷和完善措施

2003年的非典暴露了我国妨害传染病防治立法的很多缺陷和不足。

通过比较外国立法以及对我国立法的思考,我觉得该罪在立法方面还存在以下问题:

1、本罪的罪状表述中明确载明“过失”犯罪的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理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过失犯罪,那么,同样的传播传染病行为,所有的故意传播传染病行为(不管该传染病是甲类、乙类或丙类,只要是突发传染病),都只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对过失传播甲类传染病行为,却需要区分甲类和非甲类,对过失传播甲类传染病,按照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来定罪;

对过失传播非甲类传染病,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

这种以传染病的种类归属来决定犯罪客体的方法值得商榷。

对此,我觉得有必要比对以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两者有关的立法,思考两个罪名关于传染病种属方面存在的异同和优劣,以解决在不同罪之间存在的一些矛盾。

2、在适用范围上存有缺陷。

根据刑法规定,本罪的结果要件是必须要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危险。

只要引起的不是甲类传染病就不能构成本罪。

根据2004年新修订的《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甲类传染病仅包括鼠疫和霍乱两种;

第4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就2003年非典型性肺炎而言,至今为止,其并没有被国务院列入甲类传染病。

因此,对于有的行为人拒绝采取“非典”防治、隔离措施,造成“非典”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难以适用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规定。

我认为,近年来传染病爆发和防治的情况与以前有了很大的不同,不管从致病致死率、造成经济损失以及防控难度来看,以往被人们视为死神的霍乱、鼠疫已没有那么可怕,反而是一些突发性强、致死率高的传染病值得重视和警惕,刑法仍然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针对的对象锁定在“甲类传染病”范围内意义不大。

因此,有必要对刑法第330条作出修正,将本罪的可罚范围放宽,一些乙类传染病和其他突发性强、致死率高的传染病也应该属于本罪规制的范围,从而使其规定更有针对性,能够真正发挥效用。

3、过失犯罪都是结果犯(包括危险结果),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必须过失造成实害后果才可构成犯罪,而在传染病防治罪中,只要有“严重危险”(危险结果)即可构成犯罪。

从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比较的角度来说,学界通常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危害公共卫生罪,对于危害程度较低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只要有“严重危险”就可定罪,而对于社会危害性程度较高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却必须造成实害后果才可以定罪,显有不合理之处。

针对该问题,我认为鉴于法学界普遍认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危害公共卫生罪,既然危害程度较小的本罪只要有“严重危险”就可定罪,那么对于危害程度较大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可以规定实害犯和危险犯,从而解除刑种之间的矛盾。

4、罪刑设定与危害后果不相适应。

对危险犯与实害犯明显危害结果不同法定刑却相同的情况,有人认为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相吻合,影响了刑法条文之间的协调性。

对此,我认为有两种处理方法。

第一种做法是取消本罪危险犯的规定;

第二种做法就是借鉴外国的立法,把实害犯和危险犯不加以特殊区别而规定在同一档的量刑中,然后按照实害犯从重,危险犯从轻的原则处理。

5、罚金刑的适用。

本罪只规定了对单位犯罪可以处罚金刑,对自然人犯罪则不适用。

我认为对自然人设置罚金刑是有必要也有根据的,理由如下:

(1)本罪系危害公共卫生罪之列,《刑法》第六章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中的11个罪名中只有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和医疗事故罪2个罪名没有规定罚金,其他罪都有罚金的规定;

(2)对统属一类犯罪客体,同为行政犯的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逃避动植物检疫罪这两个罪名的自然人犯罪都规定了罚金刑。

所以,对本罪的自然人采用罚金刑是可行的。

总之,本罪对我国而言还是一个比较年轻的罪名,现行刑法关于本罪以及危害公共卫生的其他犯罪在整体立法思路和罪名设置上还不尽成熟,存在着一些偏差和矛盾,需要进一步校正。

在认识到问题的同时我们要不断加强刑种与位阶方面的完善。

只有这样,我们的传染病防治立法才能不断成熟和完善。

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认定

(一)关于罪与非罪的认定

所谓司法认定即就是司法机关依法认定审理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构成何种犯罪的活动,及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的活动。

但是,在认定过程中由于对刑法分则各罪的构成要件不熟悉,很容易将其与类似罪混淆造成错判。

因此,在司法认定过程中,一定要严格按照刑法分则中关于有关罪的构成要件有关规定来进行。

下面我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来说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1、行为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

如果行为人违反的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行为不属于上述情形,不构成本罪。

 2、犯罪主体是否是本罪规定的主体,如:

供水单位在本罪中具体包括哪些,卫生防疫机构在违反了有关妨害传染病防治制度时是构成本罪主体还是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等,如果违反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所规定也引起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传播危险的,但主体资格不符合仍然不构成本罪。

3、注意审查所引发的传染病是否为甲类传染病,如是甲类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的严重危险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其他罪。

4、注意审查是否引起了甲类传染病的传播或者传播的严重危险。

二者只须居其一,就可构成本罪。

但在本罪的危险结果要件中,行为所引起的甲类传染病传播的危险必须是严重的和现实的,才能构成本罪。

这就是说构成一定要达到相应的严重程度,如是危害程度较小,或则说存在危险但是不足以造成甲类传染病流行或传播的,则应该只是属于一般的行政违反行为。

如果行为所引起的传播危险只是一般性的则不构成本罪。

总之,只有严格按照一个罪的构成要件来认定一个罪才是准备的。

(二)本罪与近似犯罪的区分

1、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

自然事故,是指因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自然原因,如地震、山洪等而引起的事故。

如果自然灾害后又引起了重大传染病疫情,就属于自然事故。

技术事故,是指因技术条件或设备条件不良而发生的事故。

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痛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的严重危险这一危害结果。

其区别的关键在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不同。

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不能预见或无法抗拒额原因而引起的。

由此推论,行为人对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发生无罪过,不需要承担相关责任,而本罪的行为人是持过失心态,应当依法承担有关刑事责任。

2、本罪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界限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是指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的严重危险的行为。

两罪存在一些相同之处,如都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都可能引起某种严重危险,主体要件相同,在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

但两者毕竟是不同的犯罪,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

前者侵害的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秩序;

而后者侵害的是国家国境卫生检疫的管理制度。

(2)客观要件不同。

前者是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而后者是违反了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的行为。

(3)法律规定的具体对象不同。

前者的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甲类传染病即指鼠疫、霍乱等;

而后者行为引起的危险的对象是检疫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黄热病、天花、艾滋病等传染病,范围比甲类传染病广。

3、本罪与传播性病罪的区分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进行卖淫嫖娼的行为。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传播性病罪的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的主要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后者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的善良风尚。

首先,行为的违法性内容不同。

前者违反的是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后者则不仅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且更主要地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不得卖淫、膘娟的规定。

其次,前者是结果犯,必须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引起其传播的严重危害的危害结果为必备构成要件;

后者是行为犯,只要是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而卖淫、嫖娼的,不管是否已引起性病传播或具有传播的危险均可构成该罪。

(3)主观要件不同。

前者是出自过失,后者是故意。

(4)主体要件不同。

前者是一般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

后者是特殊主体,即只有患有梅毒、淋病等患严重性病的自然人方能成为其主体,单位不能构成该罪。

(5)两者传播的对象不同。

前者传播的是鼠疫、霍乱等甲类传染病;

后者则是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4、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区分

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包括过失投放毒害性物质、过失投放放射性物质以及过失投放传染病病原体的那个行为。

本罪与过失投放危险罪的主观都是出于过失,客体方面都涉及到对公共安全的侵犯,两者存在较多共同点,但是他们的不同点在于:

(1)危害行为的表现方式不同:

本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四种情形,而后者主要表现为传染病病原体;

(2)危害结果不同:

前者的危害结果是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传播严重危险,而后者的危害结果是造成多数人或不特定数人重伤、死亡或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3)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管理相关制度,而后者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

在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最常常存在法规竞合。

5、本罪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区分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罪存有相似之处,二者都违反了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都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危害结果,主观罪过也都是过失等。

但是二者有着明显区别:

(1)主体不同。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而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只限于负有传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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