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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团贷款管理办法

第四章银团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分散授信风险,更好地为重点企业和项目提供融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银团贷款业务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银团贷款是指由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基于相同贷款条件,依据同一贷款合同,按约定时间和比例,通过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的本外币贷款或授信业务。

第三条总行公司业务部是全行银团贷款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行开展银团贷款业务,代表我行参加全国性银团贷款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节银团贷款的成员地位

第四条我行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核、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参与银团贷款,按实际承贷份额享有银团贷款项下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按照在银团贷款中的职能和分工,我行可担任牵头行、代理行和参加行等角色,也可根据实际规模和需要以副牵头行、联合牵头行等名义参加银团,并按照银团贷款合同履行相应职责。

第六条银团贷款牵头行是指经借款人同意,负责发起组织银团、分销银团贷款份额的银行,是银团贷款的组织者和安排者。

第七条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发起和筹组银团贷款,分销银团贷款份额;

(二)对借款人进行贷前尽职调查,草拟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并向潜在的参加行推荐;

(三)代表银团与借款人谈判确定银团贷款条件;

(四)代表银团聘请相关中介机构起草银团贷款法律文本;

(五)组织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签订书面银团贷款合同;

(六)协助代理行进行银团贷款管理;

(七)银团会议或银团贷款合同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我行独家担任牵头行时,承贷份额原则上不少于银团融资总金额的20%;分销给其他银团贷款成员的份额原则上不低于50%。

第九条我行任牵头行时,分销银团贷款可以采取全额包销、部分包销和尽最大努力推销三种类型。

 

第十条银团代理行是指银团贷款合同签订后,按相关贷款条件确定的金额和进度归集资金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并接受银团委托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进行银团贷款事务管理和协调活动的银行。

 

代理行经银团成员协商确定,可以由牵头行或者其他银行担任。

银团代理行应当代表银团利益,借款人的附属机构或关联机构不得担任代理行,我行各分行均可担任代理行。

第十一条代理行应当依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代理行职责,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督促借款人落实贷款条件,提供贷款或办理其他授信业务;

(二)办理银团贷款的担保抵押手续,负责抵(质)押物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制作账户管理方案,开立专门账户管理银团贷款资金,对专户资金的变动情况进行逐笔登记;

(四)根据约定用款日期或借款人的用款申请,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承款份额比例,通知银团贷成员将款项划到指定账户;

(五)划收银团贷款本息和代收相关费用,并按承贷比例和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及时划转到银团贷款成员的指定账户;

(六)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银团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贷后管理和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通报;

(七)密切关注借款人财务状况,特别是贷款期间发生企业并购、股权分红、对外投资、资产转让、债务重组等影响借款人还款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代理行应在获借款人通知后按银团贷款合同约定尽早通知各银团贷款成员;

(八)根据银团贷款合同,在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时,及时组织银团贷款成员对违约贷款进行清收、保全、追偿或其他处置;

(九)根据银团贷款合同,负责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调银团贷款成员之间的关系;

(十)接受各银团贷款成员不定期的咨询与核查,办理银团会议委托的其他事项等。

第十二条银团参加行是指接受牵头行邀请,参加银团并按照协商确定的承贷份额向借款人提供贷款的银行。

银团参加行的主要职责是:

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划拨资金至代理行指定的账户;参加银团会议,做好贷后管理,了解掌握借款人日常经营与信用状况的变化情况,对发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通报代理行。

我行各分行均可担任参加行。

第十三条担保代理行是指在担保结构比较复杂的银团贷款中,负责落实银团贷款的各项担保及其抵(质)押物转让、管理等工作的银行。

我行各分行均可担任担保代理行。

第三节银团贷款发起和筹组业务流程

第十四条银团贷款由借款人或银行发起。

经借款人同意或选定后,与借款人谈妥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并获得借款人签署的载明贷款条件清单的银团贷款委任书。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额贷款,我行可牵头组织银团贷款,为借款人安排融资。

(一)大型集团客户、大型项目融资和大额流动资金融资;

(二)单一企业或单一项目的融资总额超我行资本净额10%的;

(三)单一集团客户授信总额超过我行资本净额15%的;

(四)借款人以竞争性谈判选择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项目融资的。

总行鼓励对符合我行行业授信政策、具有区域性特点的重点项目以我行牵头方式筹组银团贷款,各分行可大力推进牵头银团贷款的营销,深化与客户的合作,提高牵头银团贷款在我行信贷规模中的占比。

第十六条借款人确定由我行任牵头行后,借款人应向我行出具正式的银团贷款委托书。

银团贷款委托书应载明银团贷款的初步条件。

第十七条我行应按照《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和我行授信风险管理手册的要求,对借款人或贷款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并在此基础上与借款人进行前期谈判,商谈贷款的用途、额度、利率、期限、担保形式、提款条件、还款方式和相关费用等,并据此编制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

第十八条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是牵头行在贷前调查基础上协助借款人编制的,可以发给潜在参加银行,作为潜在参加银行审贷和提出修改建议的重要依据之一。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内容主要包括:

银团贷款的基本条件、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及概况、借款人的财务状况、项目的概况及市场分析、项目的财务现金流量分析、担保人/担保物介绍、风险因素及避险措施、项目的准入审批手续及有资质环保机构出具的环境影响监测评估文件等。

第十九条我行作为牵头行在编制信息备忘录过程中,应如实向潜在参加行披露借款人的全部真实信息。

第二十条我行作为牵头行在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送信息备忘录前,信息备忘录需经借款人及担保人审阅,并签署“对信息备忘录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声明。

第二十一条为提高信息备忘录等银团贷款资料的独立性、公正性和真实性,我行作为牵头行时可以聘请外部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相关技术专家负责评审编写有关信息及资料、出具意见书。

第二十二条我行经与借款人协商,向潜在参加行发出银团贷款邀请函,并随附贷款条件清单、信息备忘录、保密承诺函、贷款承诺函等文件。

银团贷款邀请函是牵头行向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出的要约邀请,是牵头行代表借款人、按照列示的主要贷款条件,邀请其他银行参加银团贷款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二十三条收到银团贷款邀请函的银行应按照“信息共享、独立审贷、自主决策、风险自担”的原则,在全面掌握借款人相关信息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参加银团贷款的决定。

银团贷款信息备忘录信息不能满足潜在参加行审批要求的,潜在参加行可要求牵头行补充提供相关信息、提出工作建议或者直接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我行应根据潜在参加行实际反馈的情况,合理确定各银团成员的贷款份额。

在超额认购或认购不足的情况下,牵头行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或与借款人协商后重新确定各银团成员的承贷份额。

第二十五条各分行组织牵头银团贷款的,应向总行公司部提出立项申请,经总行公司部批复后,可按本办法规定组织授信材料报我行有权机构审批,获批后可参加相关银团贷款。

银团贷款立项批复有效期为6个月。

分行向总行公司部申请立项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借款人向我行出具的银团贷款委托书;

2、

3、借款人向我行出具的保密承诺函;

4、

5、贷款信息备忘录;

6、

7、分行牵头银团的申请报告。

8、

第二十六条为了保持与同业在银团贷款方面的友好合作关系,我行可根据信贷资源和贷款收益情况,适当参与其他银行牵头安排的银团贷款。

第二十七条各分行参加银团贷款的,应每季度向总行公司业务部报备。

分行向总行公司部报备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牵头行发出的参团邀请函;

2、

3、贷款信息备忘录;

4、

5、贷款条件清单;

6、

7、分行同意参与银团的备案申请书。

8、

我行参加其他银行安排的银团贷款时,需根据本行的信贷规模和项目储备情况,在银团报备之后按照我行一般授信业务审批要求组织授信材料报有权机构审批。

第四节银团贷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银团贷款合同是银团贷款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共同签订,主要约定银团成员与借款人、担保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文本。

银团贷款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定义及解释;

(三)与贷款有关的约定,包括贷款金额与币种、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贷款用途、支付方式、还款方式及还款资金来源、贷款担保组合、贷款展期条件、提前还款约定等;

(四)银团各成员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提款先决条件;

(六)费用条款;

(七)税务条款;

(八)财务约束条款;

(九)非财务承诺,包括资产处置限制、业务变更和信息披露等条款;

(十)违约事件及处理;

(十一)适用法律;

(十二)其他附属文件。

第二十九条银团贷款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可在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也可另行签订《银团内部协议》(或称为“《银团贷款银行间协议》”等)。

银团贷款成员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

银团贷款成员内部分工,权利与义务,银团贷款额度的分配,银团贷款额度的转让;银团会议的议事规则;银团贷款成员的退出和银团解散;违约行为及责任;解决争议的方式;法律法规要求银团贷款成员认为有必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户09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三十条银团贷款合同应由我行法律合规部出具同意使用的法律意见后方可使用。

银团贷款业务中,我行作为参与行,使用牵头行(或代理行)提供的文本,由分行法律合规部门负责审核;我行作为牵头行的,文本由总行法律合规部负责审核。

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下发的银团贷款合同示范文本是银团贷款规范性文本,我行作为银团贷款成员开展银团贷款业务可以该文本为依据签订协议及制定个案贷款文本。

第五节银团贷款管理

第三十一条我行要严格按照贷款约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并按照贷款合同履行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银团贷款的日常管理工作主要由代理行负责。

我行作为代理行时,应按照我行授信后管理的有关规定,在贷款存续期内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可能出现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尽快通报银团成员。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应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保证贷款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我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银团贷款存续期间,通常由牵头行或代理行负责定期召集银团会议,或者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由一定比例的银团成员提议召开。

银团会议的主要职能是讨论、协商银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银团会议一般按照各成员承贷金额的比例享有表决权。

重大事项原则上需三分之二(含)以上的表决权通过才能生效。

具体表决机制可在银团内部协议中约定。

第三十五条银团会议商议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修改银团贷款合同、调整贷款额度、变更担保、变动利率、终止银团贷款、通报企业并购和重大关联交易、认定借款人违约事项、贷款重组和调整代理行等。

第三十六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提前还款的,应至少在60个营业日通知代理行,并在征得银团贷款成员同意后,根据银团贷款协议所列的相关贷款余额的到期次序,按后到期先还的原则提前偿还各期本金。

对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我行可收取一定的违约金。

具体收取比例可在银团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银团贷款出现违约风险时,代理行应当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及时召集银团会议,并可成立银团债权委员会,对贷款进行清收、保全、重组和处置。

必要时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我行在办理牵头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发现借款人有下列违约行为,并经指正不改的,应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负责召集银团会议,追究其违约责任,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借款人及其保证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

(三)未能履行和遵守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四)

(五)未能按贷款合同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六)

(七)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

(八)

(九)贷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事项。

(一十)

第三十九条我行在办理银团贷款业务过程中,如发现其他银团成员有以下

行为,经银团

会议审核认定违约的,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情节严重的,应承担法律责任:

(一)银团贷款成员收到代理行按合同规定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合同约定时限足额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贷款成员擅自提前收回贷款或违约退出银团的;

(三)不执行银团会议决议的;

(四)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本息而代理行未如约及时划付银团成员的;

(五)其他违反银团贷款合同以及法律法规的行为。

银团成员之间的上述纠纷,不影响银团与借款人所定贷款合同的执行。

 

第四十条我行向大型集团客户发放银团贷款,应注意防范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及关联方之间相互担保的风险。

对集团客户内部关联交易频繁、互相担保严重的,应加强其对资信的审核,并严格控制贷款发放。

第四十一条总行及分行公司业务部门应定期向当地银行业协会报送银团贷款有关信息。

内容包括:

银团贷款一级市场的包销量及持有量、二级市场的转让量,银团贷款的利率水平、费率水平、贷款期限、担保条件、借款人信用评级等。

第四十二条各分行公司业务管理部应建立“银团贷款立项公司部备案管理台帐(见附件1),按照牵头银团立项报批、参加银团按季报备的要求上报总行,并依据银团贷款管理办法中的各项要求加强业务管理、留存管理资料。

各分行在每季度末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OA上报本行牵头银团的营销进展情况及“银团贷款业务情况分析和统计表(见附件2)。

第六节银团贷款收费

第四十三条我行接受借款人委托,为借款人提供银团筹组、包销安排、贷款承诺、银团事务管理等服务而收取的相关中间业务费用,纳入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管理。

银团贷款收费应按照“自愿协商、公平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由银团成员和借款人协商确定,并在银团贷款合同或费用函中载明。

第四十四条银团贷款收费的具体项目可包括安排费、承诺费、代理费等。

安排费一般按银团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一次性支付;承诺费一般按未用额度的一定比例每年根据银团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收取;代理费可根据代理行的工作量按年收取。

各分行需按规定核算银团贷款业务的手续费收入,我行360263(2609)科目专门用于核算银团贷款手续费收入,其中2609-1用于核算银团贷款安排费、2609-2用于核算银团贷款承诺费,2609-3用于核算银团贷款代理费。

第四十五条银团贷款的收费遵循“谁借款、谁付费”的原则,由借款人支付。

我行作为参加行时,不得向牵头行支付任何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安排费等费用。

第七节银团贷款转让交易

第四十六条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是指银团贷款下的贷款人作为出让方,将其持有的银团贷款份额转让给作为受让方的其他贷款人或第三方,并由受让方向出让方支付转让价款的交易。

银团贷款转让交易不得违反贷款转让的相关监管规定。

第四十七条转让交易的定价由交易双方根据转让标的、市场等情况自行协商、自主定价。

第四十八条转让交易的出让方应当确保与转让标的相关的贷款合同及其他文件已由各方有效签署,其对转让的份额拥有合法的处分权,且转让标的之上不存在包括债务人抵销权在内的任何可能造成转让标的价值减损的其他权利。

出让方应当为转让交易之目的向受让方充分披露信息,不得提供明知为虚假或具有误导性的信息,不得隐瞒转让标的的相关负面信息。

第四十九条转让交易的受让方应当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受让转让标的并支付转让价款,不得将出让方提供的相关信息用于任何非法目的,或违反保密业务使用该信息。

第五十条我行作为参贷行参与的银团贷款业务,如需进行贷款转让,应当提前通知借款人和代理行。

如果银团贷款合同中约定必须经借款人同意的,应事先征得借款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我行作为代理行时,应当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转让交易相关义务;其他银团成员、担保人等相关各方应该按照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协助转让交易的顺利进行。

第五十二条我行在进行银团贷款转让交易时,可以使用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转让交易示范文本》,也可与代理行、受让方协商制定文本,由分行法律合规部出具法律意见后使用。

第八节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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