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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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保证我市水土保持工作的有效开展,明确职责权限、任务与分工,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工作。

前海蛇口自贸区、深汕合作区参照执行。

第三条【监管主要原则】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遵循便民、信任原则,旨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条【生产建设单位主体责任】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坚持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申报及报备,开展水土保持后续设计、实施和验收,落实水土保持设施管护责任。

第五条【组织领导】深圳市人民政府负责加强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组织各区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工作。

第二章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及备案

第六条【水土保持方案管理】我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采取行政许可、备案、免于申报三种管理模式。

第七条【责任主体】生产建设单位是依法编制、申报、报备水土保持方案,开展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实施和验收的责任主体。

上款所称“生产建设单位”包括立项批复的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人、城市更新实施主体、代建单位。

第八条【免于申报】属于以下范围的生产建设项目,免于编报和备案水土保持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开展后续设计,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一)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一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一公顷的;

  

(二)在五度以上、不足二十五度的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开垦面积一公顷以下的;

  (三)无新增建设用地的公路路面改造、养护等情形的;

  (四)滩涂开发、围海造地和码头建设未占用陆地且不在陆地上取土的;

  (五)进行地质灾害防治、土地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含单纯绿化项目)的;

  (六)在水土保持方案已经批准并依法落实水土保持措施的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

  (七)其他依法免予办理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手续的。

本条第(五)项所称“单纯绿化项目”是指绿化种植且无挖填土方等土地平整作业(开挖种植穴除外)及无建筑工程的项目。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其挖填土石方总量或者征占地总面积超过上述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办理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或备案手续。

第九条【备案范围】位于备案范围线以内,依法应当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且项目堆土量小于5000立方米(含5000立方米)的,实行水土保持方案备案管理。

备案范围线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行政许可范围】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的免于申报及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余生产建设项目实行行政许可。

第十一条【行政许可效力】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或备案,除依法免于编报及应急抢险项目外,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展地表清理、场地平整、土方开挖、主体工程及其附属配套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方案编制单位】生产建设单位申请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水土保持方案,也可委托有关机构编制。

行政机关不得为生产建设单位指定从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工作的机构。

第十三条【方案编制要求】水土保持方案内容应当符合水土保持相关法律及有关文件规定;符合水土保持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水土保持方案的格式和内容满足《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指南》要求;水土保持工程与主体工程的区分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规程。

《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指南》可在深圳市水务网查询。

生产建设项目红线外有超过5万平方米汇水影响的、存在集中堆(渣)土超过5米、(渣)土方量超过5000立方米、存在超过5米高度的除基坑以外的土质或土石混合边坡等情形,生产建设单位应在防洪或边坡防护论证安全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方案。

应报但未报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或备案,且已开工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委托有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开展安全评估。

已建水土保持措施的,水土保持方案中应附已建水土保持措施图片及质量评定表。

安全评估结论为不安全的,生产建设单位应进行整改,直至消除所有安全隐患再行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存在水土流失危害或隐患的,应整改至水土流失或隐患完全消除方可批复水土保持方案。

应报但未报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或备案且完工的项目,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补办手续。

已完工但仍存在水土流失情形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按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采取有效的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属于本条第四、五款情形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生产建设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之日起两年内所申报的项目均实行行政许可管理,取消其备案资格。

属于本条第四款的,应在接受行政处罚完毕后向水务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本规定所称“开工”,指实施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损坏植被,通水、通电、通路和平整场地等前期工程以及土方开挖的情形。

第十四条【余泥渣土排放】生产建设项目产生的余泥渣土的排放应当按照余泥渣土有关管理规定执行,生产建设单位应按照《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0号)的要求,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住建部门备案。

已经违法开工且已产生外弃土方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受行政处罚完毕后向水务部门申请补办手续。

申报的水土保持方案中须附有住建部门备案的弃土证明文件,无法提供备案证明文件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并移交住建部门处理。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生产建设单位出具住建部门处理完毕的证明材料后方可受理。

第十五条【余泥渣土排放信息告知】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中统计的生产建设项目弃土量定期书面告知同级住建部门。

住建部门应当根据《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做好后续跟踪检查。

第十六条【红线内施工】生产建设项目应以红线范围划定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

市政工程、高速公路主体工程占地面积确需放坡开挖用地界桩图范围外边坡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红线外开挖的必要性进行论证,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应对开挖的必要性进行评价,经论证和评价均确需开挖的,开挖边坡面积纳入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批复文件抄送国土部门,生产建设单位后续应及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一)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20万立方米以上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二)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不足5万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20万立方米的,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万立方米以上不足20万立方米且征占地面积不足1万平方米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公园类生产建设项目用地批复面积或管理范围在5万平方米以上,但实际扰动地表建设面积(不包括单纯绿化)小于5万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20万立方米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四)城市更新类项目,拆除及开发建设总占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当期开发建设面积小于5万平方米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20万立方米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隧道、综合管廊等存在地表扰动和地下开挖的生产建设项目,征占地面积以实际扰动地表面积为准。

第十八条【行政许可或备案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申请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或备案,并应当分别提交以下材料:

(一)水土保持方案;

(二)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申请表或备案申报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

申请人属单位的,提供单位证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四)生产建设项目属代建的,申请单位提供代建协议;城市更新项目提供实施主体确认函。

在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或报备时,生产建设单位需同步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信息及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矢量图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第十九条【技术审查】属于行政许可的项目,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组织审查,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未通过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复水土保持方案。

技术评审单位应对技术评审意见和通过技术评审的水土保持方案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技术审查责任。

参加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对所出具的专家意见和审查结论负责。

方案编制单位应对所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承担技术责任。

第二十条【分级行政许可及备案】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行政许可及备案。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下列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许可:

(一)省级立项深圳市辖区内不涉及跨市级行政区划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二)深圳市级立项(核准、备案)的跨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三)深圳市级立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下放行政许可权的项目除外)。

区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受理下列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许可及备案:

(一)深圳市级立项(核准、备案)的非跨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二)深圳市级立项(核准、备案)的下放行政许可权的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

(三)深圳区级立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属于备案范围的生产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备案,跨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备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十一条【行政许可条件】水土保持方案满足下列条件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准予许可:

(一)水土保持方案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要求;

(二)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三)水土保持方案通过技术审查;

(四)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信息及水土流失防治责任范围矢量图已录入全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系统。

(五)属于应当申请行政许可的项目,不存在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二条【备案程序】生产建设单位所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即来即办,当即出具备案回执。

第二十三条【备案抽查】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质量进行抽查。

未按水土保持规范等强制性条款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处罚及督促整改,并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生产建设单位自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之日起两年内所申报的项目均实行行政许可管理,取消其备案资格。

第二十四条【行政许可除外情形】虽满足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所列条件,但存在下列情形的,水土保持方案不予许可:

(一)除重大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旅游设施、公园以外的项目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二)在二级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采石场、砖厂的;

  (三)在一级水源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办公楼、厂房等建筑物以及其他与水工程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设施;

  (四)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河道、湖泊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危及铁路、公路等设施安全的区域;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等法律法规禁止设置弃土受纳场的区域设置弃土受纳场的。

第二十五条【相关行政许可提示】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占用河道、水库、引水工程管理范围、饮用水源保护区,有其它相关部门或相关专业机构负责审核把关的,建设单位在水土保持方案中说明已申请办理相关审核或承诺办理的,水土保持审查和行政许可时可作提示性说明,但不作为办理水土保持行政许可的前置条件和限制因素。

第二十六条【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水土保持方案所列水土保持措施如需变更应纳入水土保持设施后续设计及验收管理,不再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变更,但措施变更内容应当符合水土保持规范。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时限】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水土保持方案报告》、《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法定时限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需要进行技术评审的,技术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技术评审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申报单位修改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八条【许可证件时效】取得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件后3年内开工的,该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至各项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止;取得该证件逾3年未开工的,该行政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许可文件延期】生产建设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文件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逾期未作出决定,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章水土保持设计与实施

第三十条【水土保持经费落实】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水土保持方案咨询、设计、建设费用,在申请项目资金时应当详细列明水土保持资金,并确保在各阶段报送材料中编制水土保持相关内容。

市、区发改部门应当将以上经费单独列入建设项目工程估、概算,其中建设费用应当分别对应水土保持措施细项,并在批复中载明相关水土保持设施的建设内容、规模和投资,保障政府投资项目水土保持资金需求。

市发改部门在制定工程建设其他费取费指引时,应当包括水土保持专项经费,包括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水土保持监测费以及水土保持验收评估费,每项费用应当明确定额。

审计部门在项目结、决算审计时应当对水土保持经费的使用进行审计。

第三十一条【土地出让文件中的水土保持要求】规划国土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用地文件中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水土流失防治义务。

第三十二条【水保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主体设计单位应根据已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并根据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开展水土保持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独立成册。

水土保持措施应当列明主体已列措施及水土保持新增措施。

设计单位(含基坑设计单位)应当将施工期水土保持措施纳入初步设计及施工图设计,并按照场平期、基坑施工期、主体施工期等不同阶段分别出具施工图。

设计单位在参加开工前的现场设计交底会议时,应对水土保持设计进行技术交底。

第三十三条【设计及施工图规范】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编制并印发深圳市水土流失防治标准和深圳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计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施工图审查要点编制】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指引,交通运输、人居环境、住房建设、城管等部门分别编制各分管行业水土保持初步设计评审要求及施工图审查要点并印发及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设计审查】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在初步设计评审时应当按照水土保持初步设计评审要求,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施工图时,应当按照初步设计行政许可文件、施工图审查要点一并审查水土保持内容。

尤其应当就建设费用中水土保持措施是否分列细项重点审查。

第三十六条【度汛方案制度】汛期有土石方工程作业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单位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并落实水土保持度汛方案,防止水土流失。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责任】生产建设单位工程管理机构为水土保持管理机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水土保持管理制度,且应当在设计、施工招标文件中明确水土保持相关要求。

在设计、监理、施工合同中列明水土保持各项工作内容、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八条【开工报告】生产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后15个工作日内,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通过开工信息备案系统向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机关报告开工信息。

开工信息备案系统由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

第三十九条【工程监测】挖填土石方总量五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征占地面积五十公顷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监测结果定期报送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鼓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对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相应机构对水土流失进行监测。

第四十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在项目开工条件控制和审批时,应对项目水土保持开工条件进行审核。

监理单位在开展项目监理时,应同时监理水土保持的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水土保持隐患或问题时应立即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

施工过程中,水土保持设施和措施应由监理单位进行中间验收,过程中需要拆除水土保持设施的应经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书面同意。

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根据施工图及水土保持相关规范规程编制水土保持施工方案,在施工组织设计中落实水土保持施工方案及水土保持临时措施,并根据施工时序和工程进展及时进行调整,以防止水土流失。

监理单位应对水土保持施工方案进行审查。

第四章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与执法

第四十二条【监督检查总体要求】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应遵循谁行政许可、谁监管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基本原则,并注重检查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监管与服务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检查范围】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对深圳市范围内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含依法未申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对水利部、广东省水利厅和深圳市、区(新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重点开展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检查内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土保持工作组织管理情况;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备案情况;

(三)水土保持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落实情况;

(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落实情况,水土流失隐患及危害情况;

(五)水土保持监测情况;

(六)历次监督检查整改落实情况;

(七)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备案情况。

第四十五条【生产建设单位检查责任】生产建设单位负责其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工作,对项目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进行自查,督促主体设计单位落实水土保持设计、施工单位落实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行业主管部门检查责任】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生产建设项目检查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发现问题,应要求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整改。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全市生产建设项目实施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落实政府投资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经费。

经济贸易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农业、畜牧业、渔业、海洋经济等行业实施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储备建设用地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

人居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环境综合整治等相关工程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的交通建设工程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

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建设工程、燃气建设项目、天然气长输管线及场站建设项目、建筑废弃物受纳场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并督促施工单位文明施工,消除水土流失隐患。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园林绿化、公共绿地、公园建设、环境卫生、林业等类型生产建设项目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

建筑工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水务和交通工程项目除外)开展水土保持方案后续设计和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的情况。

水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行政处罚信息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七条【检查除外内容】各行业主管部门实施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属于行政检查,涉及工程质量、隐蔽工程及未抽检到的内容等由建设、监理及施工等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便民原则】各行业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建设活动,多个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同一个项目应尽量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同时加强对监督检查工作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保障监督检查工作公平、公正、廉洁、依法进行。

第四十九条【检查方式】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可以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召开专题会议、生产建设单位提交书面报告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辅助检查手段】监督检查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取得技术支持,积极推广应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等技术,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等信息技术,推行“互联网+”监管模式,提高监督检查效能。

第五十一条【生产建设单位自查】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每年汛前对负责建设的在建项目至少进行水土保持1次自查,在台风、暴雨来临前应及时开展自查,并落实水土保持措施。

第五十二条【水务部门检查】对市级及以上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备案水土保持方案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类随机抽查的方式,每年至少抽查12%。

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辖区内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进行全面检查,每年至少开展1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对汛前排查出存在严重及以上水土流失隐患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要开展重点检查,汛期每月至少检查1次。

针对水土流失隐患风险等级划分为严重及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监督检查人员职位或职称的要求作相应提高。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隐患风险等级划分标准。

第五十三条【其他职能部门检查】经济贸易和信息化、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主管部门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每年汛前至少开展1次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在台风、暴雨来临前应及时开展监督检查,并督促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措施。

第五十四条【行政执法】市、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情况的执法工作,对发现的水土流失问题进行及时处理,并将查处情况通报水土保持方案原行政许可或备案机关。

第五十五条【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整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所负责建设项目本年度的汛前水土保持自查及整改工作。

存在严重及以上水土流失隐患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每月进行自查并及时整改。

第五十六条【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反馈】区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本年度汛前辖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及督促整改工作情况报送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汛前排查出存在严重及以上水土流失隐患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汛期每月5日前将上述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及督促整改工作情况报送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七条【各职能部门检查反馈】经济贸易和信息化、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主管部门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各自职责范围内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本年度汛前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及督促整改工作情况报送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汛前排查出存在严重及以上水土流失隐患的在建生产建设项目,汛期每月5日前将上述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及督促整改工作情况报送同级水务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重大事件上报】对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水土流失事件,生产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各职能部门应立即上报。

第五十九条【安全告知义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中,对可能存在安全生产风险和公共安全风险的深填高挖边坡、高堆土项目,应提醒建设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和防治,并告知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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