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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

户婚》集中国封建时代前期户婚立法之大成,在中国封建时代起重要的作用。

  

(二)外国古代婚姻家庭法简介

  1.古代罗马的亲属法。

关于婚姻的成立,罗马亲属法设有婚约的规定,婚姻有市民法婚姻和万民法婚姻。

市民法婚姻的结婚方式有:

共食婚、买卖婚、时效婚。

共食婚是指必须举行隆重的宗教仪式;

买卖婚是在计量者之前以要式契约的方式买受女子为妻;

时效婚姻则是以一定事实的存在和一定期限相结合为成立要件的。

  万民法婚姻则规定,在符合法定要件时,以当事人的合意而成婚。

  罗马法的离婚以配偶死亡、自由权或市民权的丧失和离婚为终止原因。

离婚方式有三:

出于家父的意思而离婚;

出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而离婚;

出于夫妻一方的意思而离婚。

  2.欧洲中世纪的婚姻家庭法

  婚姻家庭法的法源,主要来自习惯法、寺院法和罗马法。

  婚姻的成立,寺院法在实质要件方面列举了众多婚姻障碍;

在形式方面,要求当事人举行一定的宗教仪式。

关于婚姻的解除,寺院法持禁止离婚主义,设置了无效婚姻和别居制度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

二、近代婚姻家庭法概况

  

(一)资产阶级国家婚姻家庭法简介

  1.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法

  2.英美法系国家的婚姻家庭单行法

  大陆法系国家采取法典主义,将以婚姻家庭法为基本内容的亲属法编入民法典,在编制上分为法国式的编制法和德国式的编制法。

英美法系国家采取单行法主义,没有统一编制的民法典,婚姻家庭法是由若干相关的单行法构成的。

  婚姻家庭法分为法国式编制和德国式编制,法国式编制主要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为代表,以法律的形式宣告了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对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胜利;

德国以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为主要代表,相比《法国民法典》它的体系结果十分严谨,而且立法技术也相对成熟。

  英国的婚姻家庭法有其自身历史传统,虽然也受罗马法影响,但不如法国、德国等欧洲大陆国家明显。

  在美国,合法的婚姻有三种:

 

一是依各州法律成立的民事婚;

  二是依习惯法成立的习惯婚;

  三是依宗教仪式成立的宗教婚。

  美国婚姻家庭立法是以州为本位的,法定婚龄高低不一,婚姻障碍也不尽相同。

婚姻的解除各州均采用诉讼离婚的方式,不承认诉讼外的协议离婚。

  

(二)社会主义国家婚姻家庭法简介

  1.苏维埃婚姻家庭法

  2.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婚姻家庭法

  在苏联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是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是以加盟共和国为本位的。

二战后,1969年俄罗斯联邦颁行了新的婚姻家庭法典。

苏联解体后,俄联邦于1995年制定了新的家庭法典,不再适用原法典。

第三节  新中国的婚姻家庭法制度建设

一、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立法概况

  1、1911年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民法近代化的最初尝试,以德国、日本民法典为蓝本,保留了某些封建残余。

  1930年公布的《民法亲属编》在形式上实现了中国婚姻家庭法从古代型向近代型的转变,在婚姻家庭立法史上有其一定历史地位。

  2.1931年12月颁行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后经修改为《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从原则到具体规定都贯穿着鲜明的反封建精神,明确宣布:

实行婚姻自由、废除包办强迫婚姻、禁止童养媳、实行一夫一妻制,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以及对革命军人婚姻的保护是其重要特色。

为我国新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奠定初步的基础。

  3.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建国后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

其内容以婚姻关系的法律调整为主,对家庭关系的规定比较简略,是一部不够完整的婚姻家庭法。

  4.1980年《婚姻法》与1950年《婚姻法》相比主要发生这几个转变:

  

(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

  

(2)对结婚条件的修改;

  (3)扩大了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

  (4)对离婚条款的增补。

  5.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改重点:

  第一,总则中增加了保障婚姻法诸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第二,在结婚制度中增设了关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

  第三,在家庭关系中改进了原有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界定了夫妻双方共有财产和一方所有财产的范围;

同时还规定了夫妻财产约定,包括约定的内容、形式和效力;

对有关亲子、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等也作了适当规定。

  第四,在离婚制度中,对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增设了若干列举性、例示性的规定。

在离婚后子女的抚养教育和财产处理等问题上,增设了探望权和经济补偿、损害赔偿规定。

  第五,以专章规定救助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二章 我国婚姻家庭法概述

第一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1、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和兄弟姐妹。

在特定情况下。

还包括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姐妹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

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

  4、婚姻家庭法的特征:

  

(1)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

  

(2)内容上具有鲜明的伦理性

  (3)规定多为强行性的规范。

第二节 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1、婚姻家庭法与其它民事法律的关系: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中的若干一般性规定同样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

除此以外,《民法通则》中还有若干直接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

除《民法通则》外,婚姻家庭法和相关的民事单行法也有密切的关系,如《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婚姻家庭法中关于亲属继承的部分。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与其它民事法律也有区别。

如,婚姻家庭法中的人身权是基于特定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人身权;

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财产权是依附于人身权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权等等。

  2、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即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宪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定的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五个原则)

1、婚姻自由原则(概念、内容、保障原则)

  婚姻自由亦称婚姻自主,是指男女公民具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

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其来源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确立了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

保障原则有:

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和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前者表现形式主要是买卖婚姻和包办婚姻;

后者是指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常见情形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处于自愿,但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

2、一夫一妻原则(概念、要求、保障)

  一夫一妻原则,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

按照一夫一妻制的要求,任何人不得同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

保障原则:

禁止重婚和禁止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不予登记,也是婚姻无效的原因,并且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3、男女平等原则(概念、表现、保障)

  男女平等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生活等各个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内容很广泛。

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关系中,不同性质的主体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

在离婚、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外事项,均按照男女平等原则处理。

禁止家庭暴力。

法律后果,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4、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特殊保护的原因,如何特殊保护)  

  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

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5、计划生育原则(概念、要求)

  计划生育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

计划生育的要求:

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

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

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可适当放宽。

第三章 亲属关系原理

第一节 概 说

(一)亲属的概念

  1、亲属:

指人们基于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家庭成员都是近亲属,但有亲属关系的人,甚至是近亲属关系的人也不可能都是同一个家庭的成员。

  2、中国古代亲属制度以宗法为本,将亲属分为宗族和外姻两种。

  3、以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为依据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

  

(1)配偶之间既无亲系也无亲等,配偶不仅是亲属,而且是在亲属中具有核心地位的近亲属。

  

(2)血亲指相互之间具有血缘联系的亲属,分为自然血亲和拟制血亲。

  (3)姻亲是以婚姻为中介而形成的亲属关系,配偶除外。

姻亲有三种:

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

  4、我国现行法律对亲属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尚无统一概括性规定,一般理解为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等

第二节 亲系与亲等

1、亲系:

亲属间的联系系统。

  主要分为:

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与女系亲、直系亲与旁系亲。

直系亲与旁系亲又分为直系血亲与旁系血亲、直系姻亲与旁系姻亲

2、亲等:

亲属的等级,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

亲等是以血亲为基准,通过换算而准用于姻亲,但不适用于配偶。

  

(1)罗马法的亲等计算法:

直系血亲亲等是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间隔一世为一亲等;

旁系血亲亲等是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在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代数,将其相加。

  

(2)寺院法的亲等计算法:

直系血亲亲等计算同罗马法直系血亲亲等计算。

旁系血亲亲等与罗马法有所不同,如果两边世数相等,即以此数定为亲等,如不相等按世数多的一边定亲等。

  (3)中国亲等计算法:

中国亲等计算:

直系血亲以已被为一代,相隔一世为两代;

旁系血亲代数须以同源关系为依据。

同源于父母的为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同源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为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此类推。

第三节 亲属关系的变动和效力

1、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配偶关系以婚姻成立(登记)为发生原因,以婚姻的终止(配偶死亡、依法离婚)为终止原因。

  2、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自然血亲关系以出生为发生原因,以死亡为终止原因;

拟制血亲关系以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成立为发生原因,以死亡或所拟制的亲属身份关系依法解除为终止原因。

  3、姻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

  姻亲关系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终止原因并无规定。

民间习惯是以离婚为姻亲关系的终止原因,死亡后是否保持姻亲关系由当事人自定。

 

第四章 婚姻的成立

一、概 说

1.婚姻成立:

亦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

  成立的要件:

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必备要件和禁止要件、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2.早期结婚方式

  掠夺婚、互易婚、劳役婚、买卖婚、赠与婚(掌握各自的概念)

  3.中国古代聘娶婚

  聘娶婚是我国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

  聘娶婚的程序是:

六礼(纳彩、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4.近现代的共诺婚

  亦称合意婚,以男女双方结婚合意而成立,一般采取民事婚方式。

  共诺婚最早出现在荷兰。

二、结婚条件(实质要件)

  1.必备条件

  一是须有合意(结婚当事人对婚姻成立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

  有效的结婚合意必须要符合哪些条件(简答)

  1)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

  2)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

  3)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

  二是须达到法定婚龄(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

我国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

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2.禁止条件

  一是禁止重婚;

  二是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注意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范围,直系血亲是指从己身所出和己身所从出的关系,即子女、父母、祖父母;

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指出于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之间,包括兄弟姐妹、伯叔姑与侄子侄女、舅姨与外甥外甥女、堂兄弟姐妹和表兄弟姐妹)。

  三是禁止结婚的疾病(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三、结婚程序(形式要件)

  1.婚约:

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

  根据婚约的发展过程可以将其分为:

早期型婚约:

定婚是结婚的必要前提,即定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特点)

  晚期型婚约:

婚约不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具有法律的效力

  我国对婚约的态度:

当事人可以自行订立婚约,但是婚约并无法律效力。

如果是因为婚约而发生了财产的纠纷问题,可以参照《司法解释》的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当事人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婚姻登记制度: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

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具体程序:

申请、审查和登记。

  申请时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要提交相关的材料(本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证明)

  审查是结婚登记程序的中心环节。

  3.事实婚姻及其政策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

  第一阶段:

自建国后至1989.11.21日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

  第二阶段:

自1989.11.21日至1994.2.1日仍然有条件的承认事实婚姻,但条件比过去严格。

  第三阶段:

自1994.2.1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即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4.补办婚姻登记及其效力

  结合《司法解释

(一)》的规定进行复习。

《司法解释

(一)》中规定:

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如果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以前补办结婚登记;

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效力:

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补办结婚登记是有追溯力。

四、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1.无效婚姻

  

(1)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

  ①重婚的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③婚前患有医学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④未到法定婚龄。

  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注意利害关系人的范围。

(2)申请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程序:

  ①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②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方式结案而不是调解方式,而且此类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③认定婚姻无效的案件中涉及子女和财产问题,既可以调解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方式结案,并不适用于一审终审。

  ④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

如果对于同一个婚姻关系,同一个法院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处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等到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做出判决之后,再对离婚案件予以处理。

  2.可撤销婚姻

  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登记结婚之日起1年内提出。

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撤销请求权属于受胁迫本人,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此权利。

  3.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论述)

  对当事人的后果:

对于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的当事人之间,不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宣告无效和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按照共同共有的关系处理,但是有证据证明是当事人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对子女的后果:

子女并不因为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而有任何的影响,即使是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而子女之间的地位仍然是与合法婚姻的子女的权利义务完全相同。

  4.我国《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的必要性(论述题)p103

第五章 夫妻关系

1.夫妻(概念):

夫妻是指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依法结合的伴侣。

  2.夫妻关系的本质特征(简答)

  第一、夫妻必须是男女两性合法的结合。

男女双方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结婚条件,并履行了法定的结婚手续,才能结为夫妻。

男女两性间任何形式的结合(如重婚、非法同居)都不是夫妻关系。

  第二、夫妻必须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

  第三、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必须共同承担生育和扶养子女、赡养和扶助老人等责任。

  3.不同的立法主义:

  夫妻同体主义:

夫妻因为婚姻的成立而结合为一体,双方的人格互相发生了吸收(主要指的是妻子的人格被丈夫的人格所吸收,妻子处于丈夫的统治和支配之下)

  夫妻别体主义:

主要体现了夫妻双方虽然结婚,但是各自的人格相互独立。

  4.我国法律对夫妻关系的规定

  

(1)夫妻姓名权: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

我国《婚姻法》规定:

子女可以随父性,也可以随母姓。

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商确定。

  

(2)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予以限制或干涉。

  (3)夫妻婚姻住所决定权

  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

对于婚姻住所权的选择,男女双方之间的权利是平等的。

  (4)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5.夫妻财产制

  

(1)概念:

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2)分类(选择)

  根据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不同可分为:

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

  依据夫妻财产制的适用情况,可分为:

普通财产制和非常财产制

  依据夫妻财产制的内容不同可分为:

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

  6.我国现行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案例、选择)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案例):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主要有:

工资和奖金、生产和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结合《司法解释》中对新型财产形式的认定p129。

如:

对于个人财产投资所取得的收益、对于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对于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除此以外,对于当事人结婚以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所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是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共同财产的行使:

夫妻双方对于夫妻的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一方死亡、离婚或其他原因

  法定夫妻特有财产范围(婚姻法第18条,结合司法解释):

  

(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

  

(2)因为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

  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注意事项:

(p133)

  7.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原则:

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1)涉及的财产范围:

婚前个人财产和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2)约定方式:

只能采用书面的形式

  (3)内容和效力(了解)

  8.夫妻间的扶养

  

(1)扶养的概念:

夫妻之间和兄弟姐妹之间在生活上相互供养的责任。

  

(2)我国法律的规定:

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9.配偶继承权:

  我国夫妻财产继承权内容: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互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合法的配偶身份是夫妻遗产继承权的前提。

如果男女之间只有婚约关系,而没有婚姻关系,相互之间不存在遗产继承;

如果男女之间是姘居、同居或已经离婚的男女之间不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如果是被依法认为事实婚姻关系,则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如果已经领取结婚证,没有同居或一方死亡,或者已经提起离婚诉讼,尚没有有效的离婚判决,如果一方死亡,生存一方都可以以配偶的身份享有遗产继承权。

第六章 亲子关系

 1.亲子关系的概念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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