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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3)

二、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3)

(一)学校因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

(2)

(二)学校因教育设施、设备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3)

(三)学校因外部不安全因素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3)

(四)学校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3)

(五)学校因选任、监督教师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3)

参考文献…………………………………………………………(9)

【摘要】: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

关于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问题也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

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这些法律法规都对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问题做出了规定。

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对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问题仍有探讨的必要。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涉及到幼儿园、小学、中学,也涉及到大学。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是一种危险的防止和制止义务。

判断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采用相对客观的“合理人标准”,当然,对于学校的具体条件也要予以考虑。

【关键词】:

学校;

安全注意义务;

近年来,由于危险因素的增加,独生子女的增加,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网络的普及等诸多原因,使得学生的人身伤害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旦发生学生人身伤害,尤其是造成学生残疾或者是死亡的人身伤害,我们往往看到:

一方面是伤心欲绝的家长,一定要为受害学生讨个说法,索要高额赔偿;

另一方面是尴尬的学校,非常同情受害者,也愿意给予一定的赔偿或补偿,但是,学校经费有限,心有余而力不足,况且,有些时候真的不是学校的过错,让学校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为了减少类似的悲剧,为了减少悲剧发生后学生家长心灵上的痛苦,为了使学校时时刻刻绷紧安全管理这跟弦,有必要讨论一下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问题。

那么,什么叫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有哪些具体内容?

我拟对以上问题进行探讨。

一、学校安全注意义务概述

(一)承担安全注意义务的学校

要讨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首先要明确哪些学校需要承担安全注意义务。

一般意义上的学校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幼儿园和全日制的小学、初中、高中、职业学校、大学;

二是电视、函授、网校性质的学校;

三是各种补习班、培训班、辅导班;

四是私塾性质的学校。

在讨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时一般不把第二、三、四类包括在内。

(二)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概念

“安全注意义务,,一词是由学者将德语“verkehrspflichten”翻译而来。

我认为,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活动中所应承担的,在其合理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使学生的人身权益免受侵害的义务。

需要解释说明的是:

首先,这里的“学校”的范围是指《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规定所说的学校:

其次,这里之所以只提到“学生”的人身权益,而未涉及“教师”的人身权益,并不是因为学校对教师不承担安全注意义务,或者教师的人身不会受到来自学生、校外第三人或者危险的教学设施的侵害。

实质上,近几年,教师受到人身侵害的恶性案件也有很多,①但与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相比,数量上要少得多,有另文讨论的必要;

再次,这里只提到学生的“人身”权益,未提到学生的“财产”权益,是因为与人身权益相比,学生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实在微不足道,且较少争议。

二、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内容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专家的学说,学校应当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有:

(一)学校因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

1.教室内课堂教学活动中的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任课教师不仅要组织课堂教学,而且有义务随时注意学生的动向,防止各种偶发事件的发生,特别是平时就比较顽皮、不太守纪律的同学。

一旦发现学生有相互辱骂、打架斗殴,相互伤害的苗头,教师必须立即停止教学,及时制止。

如果事态严重,教师个人无法控制时,必须一方面尽量控制现场事态,一方面,马上派学生去学校政教处报告,把损害降低到最低限度。

对于教师擅离职守造成的学生的人身伤害,有学者认为教师暂时离开教室期间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并不必然要承担过错侵权责任。

在判断时应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①教师离开的目的和持续的时间;

②教师过去的课堂经历和习性;

③教师离开时给学生布置的任务或者学生从事的行为;

④学生的年龄、成熟度、班级人数和班级学生过去的行为表现;

⑤学生致损行为的快捷性。

①我认为,除非是任课教师突发急病,否则,任课教师没有理由擅离职守。

以上五种因素可以在确定学校责任大小时予以相应考虑,但不应成为学校逃避安全注意义务的理由。

2.上“两操一课”时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两操一课”,是指早操、课间操、体育课。

因为一般课程学生是以“静”为主,坐在座位上听讲、练习。

而“两操一课”期间,学生以“动”为主,教师主要起一个管理、指导、监督作用,具有更高的危险性,所以教师要承担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具体来说,其注意义务主要有:

①确保运动场地和器材符合安全要求。

2005年11月25日,陕西省沁源县一中学900多名学生在公路上跑步,一辆东风货车撞上跑步的师生,造成21名师生死亡。

①肇事司机承担责任是勿容置疑的,但学校以公路作为跑步场地的做法也违反了安全注意义务。

②运动搭档要配备合理。

运动量、运动强度应当适当。

③活动前要认真的讲解、示范,活动中要注意指导帮助。

④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不要安排其参加不宜参加的体育活动。

⑥如果学生因为运动而受伤,应当及时救助。

3.上自习课时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自习课,按时间可以分为早自习、午自习、晚自习和上下午正常课程编排中的自习。

据我了解,大学很少有强制性的自习课,学生上自习是自愿的,时间和地点也由自己掌握,因为大学生是成年人,心智较为成熟,自习课一般都非常安静,极少有人身伤害发生。

而中小学生由于尚未成年,自制能力较差,教师绝对不敢对自习课掉以轻心,学校往往为自习课安排有辅导老师,名义上是自习课,实际上与一般的正课没什么区别,极少数没有安排辅导老师的自习课,班主任老师就要完全负起责任,维持好学生的课堂纪律,保护学生的安全。

也有地方要求除了寄宿制学校以外,义务教育阶段的学校取消早晚自习。

但是,对于这一举措,有很多争议,很难实行。

4.课间时间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课间时间是学生休息、娱乐的时间,也是教师休息或者准备下一节课的时间,学生天性好动,教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看住每一个学生,不让学生活动、游戏,但是,是不是学校制定了关于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对学生进行了安全纪律教育就可以万事大吉了呢?

我认为不是这样的。

从我所了解的情况来看,真正在上课期间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事件毕竟是少数,更多的学生人身伤害事件是在课余时间发生的,其原因在于:

一方面,就学校方面来说,大部分学校都认为,课余时间是学生的自由活动时间,学校没有那么多的时间和精力派人进行管理,学校也没有必要过多干涉学生自由;

另一方面,对于学生来说,课余时间是一个难得的既没有家长直接监管,也没有老师直接监管的“黄金时间”,有些学生可能会进行一些刺激而又隐含着危险的游戏,有些学生可能会追逐打闹,还有些有暴力倾向的学生可能会乘机欺负相对弱小的同学。

所有这些就造成了事故的多发。

针对这种问题,我建议,对于高中和大学,由于学生相对年龄较大一些,对危险的认知能力和对行为的控制能力较强,学校重点是加强安全、纪律方面的教育,而对于初中和小学来说,还应当在教育的基础上建立课间的值班制度。

对于楼房,每层楼至少安排一名老师值班,操场上也要安排一至两名老师值班。

,其它容易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区域也应该安排适当人数的老师值班。

5.上学或放学时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

这种情况比较复杂。

我国的大学一般都是开放式管理,学生可以自由出入校门。

学校的重点是加强寝室管理,对出入学生寝室楼的学生要出示学生证,其他人员要出示身份证件,并详细登记。

对晚上的就寝情况要详细检查,这样可以避免或减少抢劫、强奸、盗窃、故意伤害等事件的发生。

对于中小学来说,有些学校实行的是开放式管理,学生不在学校食宿,学校的重点是通知家长学生的上学下学时间,以便家长接送学生,同时,还要限定学生的到校离校时间,并派老师对学生到校离校情况进行检查。

如果学校地处交通要道,学校还要加强校门口的值班,避免学生在学校门口打闹。

有些中小学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学生食宿在校,学校应当加强门卫管理,避免学生从大门口溜出学校,还要派老师在校内巡逻,防止学生翻墙外出。

(二)学校因教育设施、设备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

这是对学校的硬件方面提出的要求,要求学校提供的教育设施、设备是合乎安全标准的。

按道理说,对于任何经营者也好,其他社会活动者也好,只要其设施是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其均有义务排除其设施的安全隐患,保证其设施的安全,避免社会公众因其设施问题而受到人身伤害。

就其设备设施方面所应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性质而言,学校与这些主体并无不同。

但我认为,学校在教育设施、设备方面应当承担的安全注意义务的程度更高,这主要基于两方面的原因:

一是学校人数众多,并且相对集中:

二是学校学生占相当大的比例,教职员工毕竟是少数,而学生或者尚未成年,或者刚刚成年,自我保护能力较差。

因此,学校有义务经常检查其楼梯是否坚固,楼梯扶手、栏杆是否脱落,地板是否太过光滑,窗户玻璃是否完好无损,高楼外窗是否安有防护网,围墙高度是否合适,是否有漏洞,体育设施比如篮球架、单杠、双杠是否生锈腐烂,适宜学生运动等等。

如果因为这些设施问题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学校难辞其咎。

(三)学校因外部不安全因素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这是明确规定了学校因外部不安全因素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的第一部法律。

其第40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这里的“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无疑包括“大学”在内。

学校因外部不安全因素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严格校门门卫制度,并加强学校内部的巡逻守护,防止社会闲杂人员进入学校;

二是严格校内交通管理,不是学校或者学校教职员工的车辆不得随意进入学校,经许可进入学校的车辆要按规定速度和路线行驶,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三是严格学生寝室管理制度,校外人员进出学生寝室楼要详细登记,并且不得在学生寝室留宿;

四是对于未成年学生,未经学生的监护人同意,不得让他人将学生从学校领走:

五是不能将学校的校舍、场地出租或者出卖作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学校的临街门面房不得设置后门与学校相通。

(四)学校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

按照《民法通则》第153条的规定,所谓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

不可抗力是独立于人的行为之外,并且不受当事人的意志所支配的现象,它在各国法律中都是免责事由。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可抗力将导致当事人被部分或者全部免责。

那么,发生不可抗力时学校是否要对学生承担安全注意义务呢?

因为不可抗力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学校能否完全免除责任呢?

我认为这种学生伤害事故属于“非学校责任事故”,这种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学校免除责任。

但平时的一些应急演练十分重要,安全防范意识不可推卸。

(五)学校因选任、监督教师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

众所周知,学校的工作主要靠教师来完成,与学生直接发生联系的也是众多一线教师,而教师的行为有可能是职务行为,也可能不是职务行为。

如果教师因为职务行为直接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学校要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教师因为与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由该教师承担赔偿责任。

但我认为,即使是教师因为与职务无关的行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只要这种伤害不是偶然的、隐蔽的、学校施加了合理的注意也无法发现并预防或者制止的,学校就应当承担因选任、监督教师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并有可能因为违反该义务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面就具体分析一下在三种情况下学校对教师的选任、监督义务:

1.教师体罚学生

体罚学生,在古代曾是司空见惯的现象。

通过体罚,造成学生身心痛苦,以促使其改过自新。

如今,大部分国家已经明令禁止体罚学生,我国相关法律也明确规定:

“禁止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

”但是,由于教师和家长群体对体罚的认同,替代措施争议不断,再加上对体罚概念本身界定不清,体罚现象在实务中仍然禁而不止。

①那么,教师体罚学生是不是职务行为呢?

有学者认为,所谓的职务行为,就是指一切与法人执行之职务通常合理相关联的事项。

即在确定损害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时,不能仅以法人的业务范围为限,与业务范围有相当关联,较为常见的工作人员损害行为,也应以职务行为论。

②依据这种理论,笔者认为,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大部分都与教育教学工作有关,使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是因为过失,真正借助体罚对学生进行刻意报复或者故意伤害的极为罕见,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应当认为是职务行为。

教师体罚学生一般都在教室或者教师办公室,至少在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并且,有些教师体罚学生的情节是恶劣的,时间是长期的。

对此,学校有义务进行监督,发现教师体罚学生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对体罚学生的教师要进行批评教育,对于屡教不改者要调离工作岗位。

同时,学校还要严把入口关,在选任教师时不仅要看其才,更要看其德,明确要求其不能体罚学生。

2.教师役使学生由于教师对学生有一定的权威,在现实生活中,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很普遍,学生出于对教师的敬畏,或者为了讨好教师,一般很少反对。

而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可能与教育教学活动有一定的联系,比如,教师让学生到校外替其购买办公用品,教师让学生替其打水、打饭等等:

也有可能与教育教学毫无关系,比如,教师让学生帮忙搬家,教师让学生帮其干农活等等。

有学者认为,对于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即使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也应认定为职务行为,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受害学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另一方面,可以督促学校对教师这一惯性思维的改造,使之努力放弃役使学生的恶习。

学校赔偿后,可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7条向教师追偿。

⑧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有问题的,有为了保护学生利益而过分加重学校责任的嫌疑,对学校是不公平的,这种做法在潜意识中仍然认为学生是弱势群体,学校是强势的。

实质上,学校作为事业单位,自身不能营利,上级拨付的教育经费又十分有限,并且没有专项的资金用于对学生伤害的赔付。

如果过分加重学校的责任,将很容易造成学校经营的困难。

因此,笔者主张,对教师役使学生的问题要区分不同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如果教师利用星期天、节假日私自役使学生,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这种情况纯属个人私事,与学校毫无关系,学校不负任何责任;

相反,如果教师利用学生上学时间役使学生,尽管也不能认为这是职务行为,但是学校就有了监督的义务,学校应当制止教师役使学生的行为,尤其是那些有潜在危险性的行为,比如,让学生为教师打开水,有可能烫伤学生;

让学生为教师搬家,有可能使学生扭伤或者摔伤;

让学生为教师干农活,有可能使学生被农业机械所伤。

如果教师役使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而学校又未尽监督义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教师对学生实施性侵害笔者在XX上输入“教师对学生性侵害”一词,马上搜索出116,000个词条。

尽管这不代表就有这么多案件,但是也足以反映这类事件的影响之大,社会关注程度之高。

我们常说“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

如果教师的灵魂出了问题,它的影响是极其恶劣的。

这些禽兽教师在事后都受到了法律的严惩,比如强奸、狠裹多名女学生的教师栗锋、程世俊被判处死刑,但受害学生受到的生理和精神损害却未得到充分赔偿或者未得到任何赔偿。

那么,教师对学生实施了性侵害,学校有没有责任呢?

我们说教师对学生进行性侵害一般都是利用职务之便,但是没有人会认为这种行为是职务行为。

有学者认为:

若依据“职务说”难以确定法人的责任,而免除法人的责任又不合理时,可以根据法人对成员“选任和监督的过错”来确定法人的责任。

①这样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又能督促学校对教师加强监督和管理。

具体来说,为避免教师对学生实施性侵害,学校应对教师承担的选任和监督义务主要有:

首先,教师在进入学校任教前,需要进行严格的考核,这其中也包括心态考核,而且学校要在师德方面加强管理;

其次,加强对教师队伍的监督。

当前,在一些中小学校,特别是农村和偏远地区的学校,行政管理人员相当缺乏,学校疲于应付教学任务,忽视对教师队伍的管理和教育,有的犯罪分子本身就是学校的负责人,更缺乏来自上下、左右的监督。

一些地方的教育主管部门纷纷把精力集中放在抓教学质量上,对教师队伍的监督和管理缺乏足够的重视,通常情况下只是靠自尊、自律。

一些相关的规章制度不健全,已有的制度亦形同虚设。

这样就给师德败坏的教师以可乘之机;

再次,消除教学中的隐蔽区。

有的学校男教师可随意将女生唤至自己的宿舍单独辅导,或以打扫卫生、看管物品为由,安排女生留校,这极易诱发犯罪;

最后,学校要经常聘请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到学校讲法制课,提高教师、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提高青少年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

并与司法行政机关配合,成立青少年权益维护站。

总之,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是指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活动中所应当承担的,在其合理预见的范围得采取合理措施,使学生的人身权益免受侵害的义务。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制度主要为未成年学生而设,但不排除大学对成年学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只是其标准更低一些罢了。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来源于法律规定,当然,也可以约定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即可。

学校也有可能自愿承担安全注意义务。

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内容广泛,可概括为人的安全注意义务和物的安全注意义务两大方面。

值得说明的是在发生不可抗力时,学校仍然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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