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律师会见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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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律师会见规定

河南律师会见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为了更好地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促进法律正确实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以下规定。

一、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侦查阶段,律师会见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在律师事务所进行,由两名律师在场。

必要时可到其家庭或单位。

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律师会见时其法定代理人必须在场,并在会见笔录中显示。

侦查阶段,律师会见被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要经过批准,但应提前24小时告知执行机关,且会见地点、方式应符合法律规定。

监视居住地点发生变化的,除特殊原因外,执行机关应当告知律师相关情况。

2、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要求的,应按刑事诉讼法规定,以书面形式提出。

侦查机关应当安排会见,且除法律规定的手续之外,不得增加审批手续。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准许,并确定相关人员负责律师的会见事宜,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在5日内安排会见。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应当填写《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申请书》并送侦查机关审批,侦查机关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律师会见的决定。

如果批准,应及时出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及时安排会见;若不批准,应出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侦查机关不得以办案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密为由,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会见;不得超过规定期限拖延律师会见。

3、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先后聘请两名律师或者变更律师的,侦查机关不得以“已安排过律师会见”为由,对后聘请律师的会见申请不予安排。

4、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机关可根据案情和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

在场侦查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无故或者随意终止、中断律师的会见,但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听劝阻的,有权决定终止会见,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

(1)律师带犯罪嫌疑人亲属或者其他人员参加会见的;

(2)律师提供通讯工具给犯罪嫌疑人使用的;

(3)律师给犯罪嫌疑人传递信件、物品的;

(4)律师转达本案其他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与本案相关的口信给在押犯罪嫌疑人,可能妨碍侦查工作开展的。

5、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依法向其提供法律咨询和了解基本案情,可以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摁手印。

律师应当了解以下案情: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3)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

(5)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6)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6、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一般应由两名律师参加,其中至少1名应为受委托或指定的律师;允许1名持司法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的实习律师参加会见。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侦查机关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7、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不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需要经过批准。

受委托律师可持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直接到看守所会见;指定律师可持人民法院要求指定的函、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函及本所《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函》直接到看守所会见。

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由侦查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同意会见。

8、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得违反看守所的各项规章制度,会见时间应符合看守所的正常工作时间,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工作时间以外会见的,应该提前向看守所申请。

9、看守所应当为律师会见提供合适的场所及记录的便利条件,不得对律师的会见限制时间和次数。

10、律师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危险倾向的,看守所应在会见前将情况告知律师,必要时可以派员到场。

11、律师会见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应当由负责补充侦查的办案机关依照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执行。

12、在押被告人上诉期间提出,由一审律师代为上诉或者被告人家属委托一审律师代为上诉,一审律师可以凭原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证件、律师会见函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二审审理期间,律师凭二审辩护委托书及其他有效证件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

13、对律师会见时违反管理规定、执业纪律的行为,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应当劝阻或提出警告,不听劝阻和警告的,有权终止会见,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律师所属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经查实,视情节由律师协会给予行业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14、对办案机关或看守所违反规定的,律师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反映,也可直接向办案机关的上级机关或看守所的主管机关投诉。

15、各级办案机关和看守所的主管机关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于受理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回复投诉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二、关于律师查阅、摘抄、复印案件材料

16、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或用其他影像手段复制所承办案件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适用庭前证据展示的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或用其他影像手段复制全部证据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或用其他影像手段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本院提供复印的,可以适当收取复印材料的费用。

律师办理再审案件,可以查阅、摘抄、复印或用其他影像手段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审判卷宗材料。

17、人民检察院应将证据目录,证明指控犯罪行为性质、情节等内容的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证人名单等案卷材料按法律规定移送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保证律师开庭前的准备时间,不得限制律师阅卷的时间和次数。

18、律师阅卷应该遵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并负有保密义务,案件审结前不得泄漏摘抄、复制的案件材料的内容。

当的方式尽快送达律师或者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能延误律师为当事人服务的时间。

六、其他规定

31、本规定所指律师仅指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及在法律援助部门实施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的律师。

32、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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