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商法》复习资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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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复习资料
第1章:
绪论
1、海商法的概念及特点:
概念:
海商法是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的法律规定的总称
特点:
涉外性、技术性、特殊性
2、海商法的形式:
国内立法、国际条约、国际航运惯例、其他(判例、海商法学说及法理主张)
第2章:
船舶物权
1、船舶的组成部分:
船体、船机和属具。
2、船舶的性质:
1)船舶是物,但有时做拟人处理
2)船舶是动产,但按不动产来出来
3)船舶是不可分物,但各部分具有独立的功能和价值
3、船舶物权的种类:
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
4、船舶所有权的公示方法:
是动产,但价值大,交易不甚频繁,因此将登记规定为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的公示方法。
法律效力: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即在发生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时,如果没有完成相应的登记,则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而对善意的第三人,则不发生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5、船舶担保物权:
受偿的先后顺序: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船舶抵押权>一般担保物权
6、船舶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7、船舶所有权的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
公法上的没收、征收、捕获等;私法上的建造和订造。
是一种与船舶转让无关的取得方式。
继受取得:
(二手船)购买、接受赠与、接受保险委付等。
是一种以船舶转让为基础的取得方式。
8、船舶所有权的灭失情况:
①公法上的没收、征用、捕获等②船舶灭失,包括沉没、失踪、拆解等③船舶转让,包括赠与、出售及保险委付④船舶被法院拍卖
9、船舶抵押权的特点:
从属性(存在上的从属性、处分上的从属性、消灭上的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特定性、顺序性、追及性、公示性、意定性、限定性、
10.船舶抵押权的灭失原因:
因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如债的履行、抵消、免除等);
因行使而消灭(无论其担保的债权是否得到全部的受偿);
因抵押船舶被法院拍卖而消灭。
11、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种类:
一般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诉讼费、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费用、港口规费、船长,船员的劳动报酬、救助报酬、船方的共同海损分摊、清除障碍物、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财产灭失和损坏、船长垫支
我国船舶优先权担保的海事请求:
1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的给付请求
2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4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5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
12、船舶留置权的实现方式:
《担保法》:
折价、拍卖、变卖
《海商法》:
法院拍卖
第3章:
船员
1、船员概念: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船员要件:
取得船员资格证、受船舶所有人聘用或雇佣、受船长指挥,且服务于船上
2、特免证明:
指中国籍船舶在国外港口遇到在职船员死亡或其他持证船员因故不能履行其职务的特殊情况而需要补充职位时,船员所服务的公司向海事管理机构临时申请由下一级船员接任的证明。
特点:
1必须是直接的下一级船员接任,不可跳级接任
2船舶必须在国外,并且是临时的,一旦回国则取消。
3高级船员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船长、轮机长不超过3个月
4任何情况下,不得签发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的特免证明
3、船长的定义:
船长是指依法取得船员资格,取得适任证书并受船舶所有人雇佣或聘任,主管船上的行政和技术事物的人,是船舶上的最高负责人。
职能:
管理职能(技术领导职能)、司法职能(警察职能)、公证职能、紧急处分职能、代理职能
第4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1、承运人:
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实际承运人:
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无船承运人:
指不拥有船舶,但以承运人身份提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服务的人,不包括船舶经营人、船舶承租人
托运人: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发货人: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收货人:
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和谨慎的管理货物、船舶不进行不合理的绕航、在约定的时间内和在卸货港交付货物
3、船舶适航的判断标准:
适船、适人、适货、适航
4、船舶适航的责任期间:
开行前或开航当时
承运人责任期间:
对集装箱货物:
从装货港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非集装箱货物:
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货物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
对“装前卸后”,承托双方可以另立协议
5、承运人免责事项:
(结合具体案例)
1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失,即通常所说的驾驶船舶过失免责和管理船舶过失免责或者航海过失免责。
2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除外(托运人负责举证)
3天灾,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4战争或者武装冲突
5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司法扣押
6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7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8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的行为
9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10货物包装不良或标志欠缺、不清
11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12非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失造成的其他原因
6、托运人义务:
1提供约定的货物、妥善包装和正确申报货物
2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手续
3妥善托运危险货物(否则,承运人可以卸下、销毁)
4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
5托运人及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赔偿责任(过失要赔)
权利:
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
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收货人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解除的情形:
1托运人任意解除合同
2当事人协商解除合同
3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解除合同
4因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而解除合同
8、提单的作用:
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或者将货物装船的证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
转让规定:
记名提单:
除可以从托运人转移至其上载明的收货人外,一般不能用以流通转让
指示提单:
指示人通常以背书的方式来确定收货人。
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
不记名提单:
无需背书而通过交付即可转让
9、提单按收货人的不同可以分为:
记名提单、指示提单、不记名提单
10、提单按其上面有无不清洁批注可以分为:
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
11、保函的法律效力:
保函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协议,不得对抗第三方,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的保函,只是在无欺骗第三方意图时才有效;如发现有意欺骗第三方,则承运人在赔偿第三方时不得享受责任限制,且保函也无效。
(P134、P171)
12、倒签提单(P136):
定义:
指在货物装船后签发的,以早于货物实际装船日期为签发日期的提单。
主要是为了卖方顺利结汇的需要。
法律后果:
承运人需要承担较大的风险。
责任与不清洁提单类似。
预借提单定义:
指在货物尚未全部装船或者货物虽已由承运人接管,但尚未开始装船的情况下签发的已装船提单。
同样是为了卖方顺利结汇的需要。
法律后果与倒签提单类似。
13、无单放货的概念:
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港务当局或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或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
法律后果:
承运人应对持有提单并根据提单有权提货的人(收货人)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属于以下情形(详见P129)
14、海运单的概念:
海运单,又称运单,是证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将货物交给记名的收货人的一种不可流通的单证。
是借鉴航空货物运输中的空运单而产生的海上货物运输单证。
海运单与记名提单具有相同的性质。
与传统提单的异同点:
与传统的提单相比,海运单的最大特点就是收货人为记名的收货人,不具有可流通性。
即收货人提货时无须提交海运单,而只需提交其身份证明,即可证明自己是海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
15、承运人妥善且谨慎的保管货物的7个环节:
装载、操作、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
16、海上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主要包括:
《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
17、“喜马拉雅”条款:
承运人的免责和限制赔偿金额的权利同样适用于雇佣人员和代理人
18、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概念:
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其中一种是海上运输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到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第5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1、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标的:
除运送旅客外,还包括运送旅客的行李。
2、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变更情形:
1因旅客自身原因而变更或解除
2因承运人原因或第三者原因而变更或解除
3因不可抗力而变更或解除
3、承运人对旅客及其行李的责任期间:
旅客及自带行李:
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
其他行李(托运行李):
自旅客将行李交付给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4、承运人对旅客人身伤亡和行李灭失的赔偿责任限制是:
对旅客的人身伤亡,不超过46666SDR
对旅客自带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833SDR
对旅客车辆包括车上的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3333SDR
对旅客其他行李,每名旅客不超过1200SDR
第6章:
海上拖航合同
1、海上拖航的概念:
承托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拖航费的合同
方式:
吊拖、旁拖、顶推
2、海上拖航合同按计费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
日租型海上拖行合同、承包型海上拖行合同
3、海上拖航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异同点:
相同点:
当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海上货物运输。
(我国海商法第164条)
不同点:
1.标的不同:
拖航合同的标的是被拖物,它并不装于拖船上,而是与拖船用拖缆或其他特定装置连接。
2.责任不同:
承拖方只负责提供拖力,对被拖物及其上所载财产的接收、运送、照料、保管等不负责人,除非另有约定。
与海上救助合同的异同点:
相同点:
表现形式常常都是海上拖航,都具有海上服务的性质
都是按拖船的功率和使用时间计算报酬
不同点:
1.目的不同:
拖航、救助
对象所处环境不同:
拖航的对象无危险,但救助的对象有危险
2.责任不同:
救助报酬的取得一般以保证船舶摆脱危险,安全到达目的港为前提。
但拖航报酬的取得却并不一定,除非另有约定。
4、承拖方的主要义务:
1提供拖船并使之适航、适拖
2负责拖航作业的指挥
3合理尽速、不进行不正当的绕航
权利:
拖航费和其他约定费用(船员工资、拖船的滞期费、承托方为被拖方垫付的款项)的请求权、对被拖物的留置权(前提:
被拖方不按约定支付拖航费、滞期费等)
5、海上拖航中损害赔偿责任归属:
承拖方与被拖方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1指挥原则:
一般由承拖方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无过错
2过错原则:
谁有错谁负责,双方都有错,按比例负责
我国采用过错原则(非强制性规定),承拖方免责事项:
a拖船船长、船员、引航员等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过失。
b拖船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时的过失
c承拖方、被拖方与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
d将拖船与被拖船视为单一船舶或者统一航行体
e承拖方和被拖方,一方或双方有过错,但第三者无过错:
承拖方和被拖对第三者负连带赔偿责任,当不妨碍承拖双方相互追偿。
f承拖方、被拖方、第三者均有过错:
将承拖方和被拖方视为一方,第三者为另一方。
首先,双方按各自的过失程度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然后,承拖方与被拖方再依据过失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7章:
船舶碰撞
1、船舶碰撞的构成要件:
有接触碰撞:
船舶要有接触、要有损害、碰撞发生在船舶间、适用的水域
间接碰撞:
一方有航海过失、无接触、要有损害、适用的水域
2、船舶碰撞按责任方不同可以分为:
单方过失责任、双方过失责任、双方无过失责任(自行负担)
3、船舶碰撞按起因不同可以分为:
过失碰撞、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碰撞、故意碰撞
4、船舶碰撞推定过失包括:
事实推定过失:
从已经证实的基本事实中,推断出假定事实的存在。
即一方能证明其有遭受损害的事实,则法庭就可推断出另一方犯有过失的假定事实。
除非另一方能证明损害是不可避免的,或者自身没有过失,或有过失但没造成损害后果
法律推定过失:
从已经确立的基本事实推断出假定事实的存在,直至这一推定遭到相反证据的反驳或否认。
此推定原则有保护受害方的一面,但也有其不合理性(1.违背了过失与损失必须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2.给违反规则的一方带来了过重的、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5、特殊作业中的过失规定:
1.沉船船舶所有人的过失:
1)沉船所有人在得知船舶沉没后,应在合理时间内给沉船做出妥善的标志,这是沉船所有人的一项义务。
如果他没有及时履行,造成其他船舶与该沉船发生碰撞并有损失,则认定沉船所有人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沉船所有人履行了加标义务,应一直保持这种标志清晰醒目,直到沉船被打捞或委付为止。
3)多数情况下,沉船所有人不是直接对沉船加标,而是在合理时间内报告港口当局,由港口主管当局发布航海通告或航海警告,提醒航行船舶注意,或者由港口主管当局负责加标。
2.拖航作业中的过失:
1)拖船与被拖船碰撞(单方的原因造成的,则过失方单独责任双方互有过失,按过失比例负责)
2)由于拖船或被拖船的原因,造成对第三方(无过失)碰撞(拖船与被拖船负连带责任,但不影响拖船与被拖船相互按过失比例追偿)
3)由于三方均有过失造成的碰撞(拖船与被拖船视为一个整体,与第三方按过失比例赔偿,然后拖船与被拖船之间再视为具体过失情况,或单方赔偿,或按过失比例赔偿。
)
3.引航作业中的过失:
引航员的引领过失造成船舶碰撞,同船长的过失造成的碰撞一样,其船舶所有人应对损害负责。
4.救助作业中的过失:
因救助方的过失造成被救助船损失的扩大,或增加救助作业的难度,则救助方要承担经济责任。
结果是救助报酬的减少或免除,甚至反过来给予被救助船以赔偿。
6、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要件:
有过失、有碰撞事实、有损害事实、过失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7、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恢复原状原则、直接损失赔偿原则、受损方尽力减少损失原则、
8、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的计算:
很重要(详见教材P286)
第8章:
海难救助
1、海难救助的形式包括:
纯救助、合同救助、雇佣救助
2、纯救助实行原则和合同救助实行的原则:
无效果、无报酬
3、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
被救助必须为法律所承认、被救物处于危险之中、救助行为是自愿的行为、救助效果
4、海难救助报酬获得的要件:
救助效果
5、救助报酬的原则:
1救助报酬金额不得超过获救财产的价值2救助方有过失,报酬将予以减免,以致赔偿3鼓励海难救助的原则4鼓励保护海洋环境的原则(3、4点为书上新添P298)
6、特别补偿条款的相关知识:
1适用于油船,主要考虑减轻污染海洋环境而设立
2救助无效果或不明显,特别补偿相当于救助费用
3救助有效果,防止或减轻了环境污染,则特别补偿在救助费用的130%-200%之间,视具体情况而定。
4救助报酬高于特别补偿时,只支付其差额。
详见:
P305
第9章:
共同海损
1、共同海损的概念:
在同一海上航程中,当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时,为了共同安全,有意而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由各受益方按比例分摊的法律制度、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
与单独海损的区别:
凡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或不可抗力所直接造成的船舶或货物的损害,均属于单独海损,应由各自受害方自行承担,或者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人赔偿。
2、共同海损的法律制度包括:
P315共同海损定义、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确定、共同海损分摊的原则和方法及其其他相关事项
3、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
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财产遭遇了共同危险、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意而合理的、作出的牺牲和支付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效果
4、共同海损牺牲包括:
抛弃货物、扑灭船上火灾所造成的损失、割弃残损物所造成的船货的进一步损失、有意搁浅所致的损害、机器和锅炉的损害、当做燃料而使用的货物,船用材料和物料、在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害
共同海损费用包括:
救助报酬、搁浅船舶减载费用以及因此而受的损害、避难港费用、驶往和停留在避难港等地所消耗的燃物料、代替费用、修理费用、垫款手续费和保险费、共同海损损失的利息、理算费用
5、共同海损的担保包括:
由货方提供海损保证金、由货物保险人提供海损担保函、签署海损协议书、签署不可分离协议、行使货物留置权
6、共同海损理算的计算方法(P332):
首先,确定共同海损损失金额;其次,确定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再次,确定各方应分摊的金额和结算办法;最后,编制共同海损理算书
重点:
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计算:
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为2大部分:
(1)获救财产的价值;
(2)有些财产虽因共同海损措施而暂时牺牲了,但却可以从受益方那里得到一定的补偿,则补偿部分也列入分摊价值。
1)船舶分摊价值:
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当地实际价值(残值)加上共同海损补偿额。
或船舶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
2)货物分摊价值
以货物卸货时的价值(到岸价),减去卸货前和卸货时所遭受的损失(即不属于共同海损),再加上共同海损的补偿额
3)运费分摊价值
以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事后收到的运费为基础,加上列入共同海损的运费损失金额,扣除因此而节省的营运费用。
4)免除分摊义务的财产
a邮件:
不可留置、很难估价,很难寻找邮件所有人
b旅客行李和私人物件:
数量小,价值低
c私人随带的机动车辆:
相对船货价值比较低,分摊无太大意义
7、共同海损理算规则包括: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北京理算规则》
第10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1、船舶污染的种类包括:
1)船舶载运的货物油:
原油、成品油等
2)船舶燃料油
3)船舶载运的有毒有害物质
2、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特点:
1)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除了3项免责外,无论有无过失,谁漏油谁赔偿
2)高额赔偿责任限制:
大大高于一般海损赔偿责任限额
3)货主分摊油污损害:
由货主摊款成立特别基金
4)船舶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受害人可直诉责任保险人
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范围:
1)污染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
如渔民的捕捞损失、海水浴场的损失、人接触油类而受到的伤害等。
2)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
指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合理措施。
如喷洒清洁剂、动用船艇打捞浮油、为防止浮油扩散而设置的围油栏等。
必须是油污事故发生后采取的。
3)采取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灭失或损害:
如油污喷洒清洁剂具有毒性,会对海洋生物和人类构成伤害。
4、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免除对油污受害人的赔偿情形包括:
1)油污损害是战争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所引起的;
2)油污损害的索赔人不能证明损害是一艘或多艘船舶造成的;
3)如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部分系受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行为,或是疏忽所造成,则基金全部或部分免除赔偿责任。
5、《2001年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的特点:
扩大了责任主体范围、责任限额、没有货主第二次分担赔偿机制作补充、没有固定的强制保险数额、适用的船舶范围扩大到所有船舶
第11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船价制度”含义:
即把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限制在船舶的价值及运费的范围之内
“金额制度”的含义:
即根据船舶吨位来确定赔偿限额。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意义:
a有利于保障海上运输业的稳步发展
b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
c有利于鼓励海上救助
d适应了海上保险业务发展的要求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的适用船舶:
1)海事赔偿责任限额以300总吨以上的船舶为起点。
2)300总吨以下的船舶、从事沿海运输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的船舶的责任限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限制性债权:
主要包括船舶在营运中某一事故所造成的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害
非限制性债权包括:
1救助报酬:
鼓励海上救助
2船方共同海损分摊:
考虑货方已在同等条件下分摊了海损
3船员工资:
保护船员的利益
5、责任限制中的“航次制度”和“事故制度”的不同点:
航次制度:
即一个航次一个限额。
事故制度:
即一次事故一个限额。
6、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相互索赔的冲抵规定:
1交叉责任限制:
先限制,后冲抵
2单一责任限制:
先冲抵,后限制。
大多数国家采用
3我国《海商法》采用“单一责任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