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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xx局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水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促进水利事业发展,根据《中央级水利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xx局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

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上级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依法依规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实现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分级监管与授权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单位法定代表人对本局国有资产管理负总责。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财务部门对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资产使用部门应配合财务部门做好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务部门资产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及上级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

(二)根据国家、水利部和上级单位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并组织实施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办法;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六)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并按照规定管理国有资产收益;

(七)接受上级单位的监督、指导,并按要求报告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及时报告资产管理重大事项。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七条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申请财政资金或以自有资金购置、接受上级单位调剂、基建移交、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

第八条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或者配置标准配置资产;

(二)与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结构优化;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九条单位购置各类实物资产,应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前,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和申请,财务部门审核并经局长审批后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单位购置纳入年度政府采购预算的实物资产,要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规定实施,并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一条增加实物资产必须办理验收手续,未有验收手续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财务部门对以购置、接受调剂、基建移交、接受捐赠等方式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十三条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

第十四条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必须按规定要求组织报批材料,履行报批程序。

未经上级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等原则,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五条 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单位调出人员在调离之前,应及时将其使用、保管的资产退回。

未退回交清的,人事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十七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按资产性质分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

第十八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未经上级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十九条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程序:

(一)内部审核。

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资产处置书面申请,由财务部门初审。

(二)申报。

财务部门收集整理资产处置材料并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以正式文件形式向上级进行申报。

(三)公开处置。

资产处置申请经上级批复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办理各类处置事项和账务处理手续,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会同资产使用部门确定该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进行处置。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由财务部门会同资产使用部门进行审核,提出处置意见,按规定要求提供报批材料,履行报批程序。

并按上级批复据以办理产权变动,进行账务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报批应提交上报上级以下有关文件及资料:

1、国有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2、报批材料清单。

3、《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4、拟处置资产的名称、单位、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5、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

如资产明细账或卡片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资产调拨单或文件、资产交接表等凭据的复印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及行驶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

6、经审计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7、拟处置资产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防汛物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防汛物资是指上级存放我局的用于抗洪抢险的防汛储备物资。

第二十三条 防汛物资管理人员要根据上级签发的调拨划转单,严格履行防汛物资出入库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储备的各种防汛物资,认真做好管理工作。

(一)防汛物资库房做到保温、防潮、避光、通风良好,坚持防火、防盗、防鼠、防污染措施到位。

(二)泡沫塑料救生衣要按原包装整齐存放、保持干燥,下部要设有防潮垫层,防止油污、霉变、挤压变形,每年汛前作好外观检查。

(三)应急灯等充电式灯具,存放时要注意防潮、防热、防腐蚀、并定期进行充电。

(四)发电机和发电机组等整齐摆放,留有搬运通道。

第二十五条 防汛储备物资的报损、报废,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防汛物资报损、报废的要求和标准。

对所储备物资达到规定使用、储存年限后确需报损报废的应先进行盘点清查登记造册。

根据物资分类,列出主次,要及时报批。

经批准报损、报废的防汛物资要按上级的要求及时进行资产处置和账务处理。

第七章资产清查

第二十六条单位国有资产清查工作由财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资产使用部门积极配合实施。

第二十七条 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资产全面清查盘点。

货币资金应做到日清月结,每月应组织进行一次盘点。

存货及固定资产的清查盘点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八条 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盘亏、毁损的,因管理不善所造成的,由保管人员负责;因购置人员忽视检查质量及数量造成的,追究购置人员及验收人员的责任;因使用不当造成的,由资产使用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货币资金盘盈。

现金盘盈,根据出纳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和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二)存货盘盈。

根据盘点表、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三)固定资产盘盈。

根据盘点表、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发票、竣工决算资料、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或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等进行认定。

难以确认价值的,可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确定。

第三十条 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损失应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规定进行核实认定。

(一)货币资金损失。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表、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经济鉴证报告或证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

银行存款损失比照执行。

清查出的各项坏账损失,应分析原因,对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上级规定进行认定。

(二)存货损失。

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损失。

报废、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根据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三)固定资产损失。

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表、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报废、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根据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报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等认定损失。

第三十一条 资产清查盘点完成后,应及时提交清查盘点明细表,所有清查人员应签名或盖章。

发生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出具书面报告,分清责任、说明原因。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过程中发现的盘盈盘亏事项,在责任及价值认定后,应及时按上级规定要求组织材料上报上级,待上级批复后方可进行账务处理。

第八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加强对国有资产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第三十四条单位及工作人员负有依法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单位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立即纠正外,可视情节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超范围、超标准配置办公资产;

(二)未按规定报批,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三)国有资产处置未履行报批手续,未经上级批准擅自处置;

(四)国有资产处置未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暗箱操作,串通舞弊;

(五)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未按照非税收入规定,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

(六)未经上级防汛部门同意,擅自调拨、处置防汛物资;

(七)因保管不善,造成国有资产被盗、丢失、损坏;

(八)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xx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以前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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