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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竞争中立

1

引言

2

“竞争中立”的本质及其异化

3

美国主导的“竞争中立”与我国政经体制和经济法治整体上不协调

4

美国主导的“竞争中立”与竞争法及竞争政策的矛盾冲突

5

我国对“竞争中立”应持冷静、谨慎态度

引言

2017年,国务院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在论述竞争政策作为基础性经济政策时,指出“要以国家中长期战略规划为导向,充分尊重市场,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实行竞争中立制度,避免对市场机制的扭曲,影响资源优化配置”。

这是“竞争中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官方文件中。

2018年10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在G30国际银行业研讨会上表态称,“为解决中国经济中存在的结构性问题,将加快国内改革和对外开放,并考虑以‘竞争中性’原则对待国有企业”;同年1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在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上也说,“今后将采取‘竞争中立’政策,对内资外资、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大企业和中小企业一视同仁,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2019年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总理和多位部级官员再度多次提及这个概念。

“竞争中立”作为一个概念和一项规制政策发端于20世纪后期的澳大利亚,在其从国内法向国际规则演变的过程中,被以美国为主的西方国家针对国有企业作刻意解读,成为其否定中国的政经体制、遏制中国发展的手段之一。

鉴于此,本文拟对“竞争中立”追根溯源,探寻其真实面目和作用,分析美国主导的“竞争中立”与我国的政经体制、政策法规体系、竞争法宗旨和规则之“不对路”,澄清国内迄今关于“竞争中立”的误解,表明对其应有的立场和态度。

一、“竞争中立”的本质及其异化

(一)源于澳大利亚国内法的“竞争中立”:

社会背景与规则

1. 澳大利亚提出“竞争中立”的缘由

20世纪80年代,撒切尔任首相时期的英国发起了PRIVATIZATION(国有企业股份化、市场化)运动,意在通过出售国有企业股份甚至整体出售企业的方式减轻财政负担,在政府保持必要控制和监管的条件下,对公共性较强的国有企业实行股份制、市场化改造,以提高其经营效率。

作为英联邦成员的澳大利亚受到影响,也掀起了此项运动,对国有企业以开放市场、发展混合所有制为主进行改革。

然而,改革起初并不顺利。

澳大利亚实行联邦制,各州和领地相当于“国家”,它们根据各自的法律搞地方保护主义,导致区域分割,这是改革的阻力之一。

另外,澳大利亚1974年《贸易惯例法》(2011年更名为《竞争和消费者法》,其中PartIV即为澳大利亚的竞争法)调整公司的竞争行为及州际商业往来,而各州与领地政府控制的企业大多不采取公司组织形式,因此不受《贸易惯例法》规制,这是改革的阻力之二。

同时,国有企业的PRIVATIZATION改革也带来了新的问题。

国有企业“下海”后,其经营目标倾向于获取更多的利润或占有更大的市场份额,以至其原本的公共政策、公共福利目标被抛弃。

在此过程中,享有政府补贴的国有企业利用补贴优势进行价格竞争,排挤竞争对手,最终又导致竞争不足而致价格回升。

由此,改革并未造就出完美的市场充分竞争,反而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为解决国有企业改革进程中的新旧问题,澳大利亚联邦1992年成立了全国竞争政策审查委员会,委托新南威尔士教授FrederickG.Hilmer为主席的调研小组调查《贸易惯例法》及其相关措施,对该法及竞争政策的适用提出修改建议,形成了一个《国家竞争政策审查报告》(NationalCompetitionPolicyReviewreport,下称《Hilmer报告》)。

《Hilmer报告》对“竞争中立”作了专章论述,提出在同一市场竞争的企业面临不同的监管或其他要求时,尤其当这种差异并不能带来相应的公共福利提升时,会出现扭曲竞争、破坏效率和公平等问题。

这种扭曲多来自政府的商业活动因其所有权而享有特别的优势和劣势,优势体现在政府及其公共政策的各种显性或隐性补贴,劣势则表现为更少的经营自主权与更多的公共服务义务。

实践中,由于没有很好地区分政策性亏损与经营性亏损,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财政支持形成对企业竞争性业务的“交叉补贴”,而导致国有企业享有净竞争优势(netcompetitiveadvantage),以至国有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价格低于同等甚至更高效率的私营竞争对手的同类价格,结果是资源分配的扭曲、经济运行效率和社会公共福利的降低。

澳大利亚政府认同《Hilmer报告》指出的问题,并按照其指引的竞争政策改革方向构建国有企业改革方案,以借此缓解国内市场竞争不足导致的经济发展缓慢、公共福利受损以及国家竞争力下降的状况。

2.澳大利亚的“竞争中立”规则

澳大利亚的“竞争中立”规则主要源于《Hilmer报告》,具体落实在联邦与州及领地签订的三个政府间竞争政策框架协议中,三个协议分别为《竞争原则协议》(CompetitionPrinciplesAgreement)、《行为准则协议》(ConductCodeAgreement)和《实施国家竞争政策和相关改革的协议》(AgreementtoImplementtheNCPandRelatedReforms)。

报告提出的政策工具包括私有化、公司化、特殊优势与劣势来源的改革(税收中立、监管中立、债务中立)以及定价指导(全成本定价),认为私有化与公司化可能是最直接有效地解决“竞争中立”问题的手段,但并不适用于所有情况。

特殊竞争优势与劣势来源的改革及定价指导虽然在解决“竞争中立”问题方面的效果稍逊一筹,但更具有普遍适用性。

同时,运用上述工具贯彻“竞争中立”要求时,应当考虑成本效率原则,其中“监管中性”的适用不能免除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监管及约束。

报告将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所导致的“竞争中立”问题分为两个层面:

传统市场中的“竞争中立”与新市场中的“竞争中立”。

传统市场是指传统上由国有企业垄断的市场,即自然垄断和由公共性导致垄断的市场,如电信、电力、铁路等,这些市场随着政府对效率的考虑而逐步引入竞争因素;新市场指的是传统上由私营企业提供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即自由竞争市场,这些市场也逐步允许国有企业参与竞争。

在此区分下,报告建议对不同市场实行不同的“竞争中立”规则。

对于传统市场,报告认为,私营企业竞争者的进入须以能够提高该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并给其带来净收益为前提;该市场中的国有企业在引入私营企业竞争者后可在一定期限内享有净竞争优势,这被视为传统垄断市场向竞争市场过渡的安排。

这种安排本身并非是“中立”的,但如果考虑公共利益则是必要的。

基于此,报告建议在传统市场中引入私营企业竞争后,除非存在特殊情况,否则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在引入竞争对手后的一年内消除国有企业享有的净竞争优势。

对于新市场,报告认为,国有企业若带着净竞争优势进入,则会破坏这些市场,将商业机会从相同甚至更有效率的竞争对手中抢夺过来。

传统市场上允许的国有企业临时净竞争优势会通过实现公共利益而使私营企业竞争者获利,但新市场不存在此种可能。

因此,报告建议国有企业在参与新市场竞争时,应当消除净竞争优势,不存在过渡期。

总体而言,澳大利亚更关注新市场——传统上并非国有企业垄断的行业——中的“竞争中立”,因为在这一市场中,原本就存在着使市场效率维持在高水平的均衡,国有企业带着净竞争优势参与该市场的竞争会打破原有的有效均衡状态。

并且,新市场中的国有企业并不天然地承担提升社会福利的责任,因而其净竞争优势缺乏正当性。

将传统市场与新市场区别对待,体现出澳大利亚在PRIVATIZATION改革中充分考虑了国有企业追求公共利益暨提供公共性服务的特殊使命,并不以对国有企业的价值否定为前提进行改革。

“竞争中立”不是要消除一切被判定为非“竞争中立”的现象,而是如竞争原则协议里指出的,只要求各方遵循“竞争中立”带来的收益超过成本时才适用“竞争中立”规则,这也体现了澳大利亚政府对于公共利益、经济效率与市场竞争之间关系的辩证认识。

同时,在实践中,“竞争中立”并非孤立地适用,而注重它和整个竞争政策体系以及微观经济改革的配合。

值得注意的是,澳大利亚为了推行“竞争中立”政策,还制定了对执行“竞争中立”政策的国有企业给予竞争拨款的制度。

竞争拨款根据澳大利亚各政府执行包含“竞争中立”在内的竞争政策情况,按照三个阶段分期支付,并设置了明确的支付条件与数额。

这可以理解为将隐性补贴显性化,增加透明度、强化社会监督的举措,与澳大利亚“竞争中立”产生的原因及其含义一脉相承。

(二)美国主导的“竞争中立”对澳版“竞争中立”的解释和扩张

1.  OECD的“竞争中立”规则文本

2009年起,在美国与欧盟推动下,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在澳大利亚“竞争中立”概念的基础上开展相关研究,形成了《竞争中立:

维持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CompetitiveNeutrality:

MaintainingaLevelPlayingFieldBetweenPublicandPrivateBusiness)、《竞争中立:

各国实践》(CompetitiveNeutrality:

NationalPractices)和《竞争中立:

经合组织建议、指引与最佳实践纲要》(CompetitiveNeutrality:

aCompendiumofOECDRecommendationsGuidelinesandBestPractices)三份报告。

OECD将“竞争中立”定义为:

“当经济市场中任何实体均不存在不当竞争优势或劣势时,就实现了竞争中立状态。

”它将澳大利亚版的“竞争中立”加以具体化和扩张,归结为“八大基石”。

八大基石从四个方面对国有企业参与市场竞争提出要求:

第一,国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即八大基石里的精简国有企业的运作形式。

OECD认为,在可行且符合经济效率时,应将国有企业的活动分为商业活动与非商业活动,对商业活动部分进行公司制改造,在可行的情况下尽量对非商业活动部分也进行公司制改造。

第二,国有企业的会计核算与经营收益,即八大基石里的核算承担特定职能、获得商业回报率、履行公共服务义务的成本。

OECD认为,对于既履行公共服务义务又进行商业活动的国有企业,应当分账核算以明确各自的成本费用。

在此基础上,要求国有企业的商业活动应当得到适当的回报以反映其成本,即全成本定价,避免其以低价策略排挤对手并用政府对公共服务的补贴来弥补利润的下降。

第三,国有企业的非经营性负担,即八大基石里的税收中立、监管中立、债务中立和直接补贴,旨在尽量减少对国有企业的隐形补贴,并控制直接补贴的数额和范围。

第四,政府商业活动与国有企业的联系,即八大基石里的公共采购,旨在使公共采购政策及程序确保竞争性和非歧视性,提升公共采购的透明度,确保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获得同等对待。

OECD提出的“竞争中立”及其“八大基石”,在没有考虑不同国家的市场经济发展状况及国有企业在其中担当的角色,也未顾及竞争政策与其他经济政策及一国政经体制如何协调的情况下,简单地扩张解释澳大利亚的政策框架,将其上升为国际规则。

2.美国推动“竞争中立”国际化的原因及路径

由上,美国针对中国在国际贸易规则体系中推进“竞争中立”规则,首先体现在对OECD版本“竞争中立”的促进,引导OECD发布上述一系列报告。

2011年5月,时任美国副国务卿的罗伯特·霍马茨发表了《竞争中立:

保证全球竞争的合理基础》(CompetitionNeutrality:

Maintainingalevelplayingfieldbetweenpublicandprivatebusiness)一文,并在发布会上解释道,“竞争中立”的意思是“使得竞争不受外来因素的干扰”,其核心是对现行国际经济规则进行调整,以弥补其无法保证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公平竞争的缺陷。

霍马茨将国家运用产业政策等方式支持国有企业等经济组织参与市场竞争的方式定义为“国家资本主义”,认为中国是“国家资本主义”的最成功践行者,这与自由资本主义格格不入。

在“国家资本主义”模式下,企业通过获得政府支持而非提高自身产品、服务的质量或治理水平,便可获得其他市场主体所不具有的竞争优势,从而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导致国际投资的竞技场不再公平”,损害了美国的利益。

“从战略上看,美国推动‘竞争中立’的目的是为了修改国际经贸合作规则,削弱中国不断增长的对外贸易和投资优势,提高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的门槛。

”一直以来,美国利用国家安全审查作为阻碍我国企业“走出去”的工具,然而随着中国企业法人治理透明度的提高和信息披露的完善,国家安全审查的阻碍作用趋弱,用“竞争中立”对中国的国有企业乃至整个政经体制作负面价值评判,恰好可以满足美国新的战略需要。

另外,美国并不满足于OECD版本“竞争中立”的设计与影响力,进而将“竞争中立”引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rans-PacificPartnershipAgreemen,TPP)谈判,希望通过重构国际规则,遏制基于中国政经体制的经济贸易合作活动。

TPP谈判中,美国在“国有企业”横向议题中大力推动“竞争中立”,美国现在虽已退出TPP,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其国际影响力,但是在TPP谈判中确立的“竞争中立”并不会因为美国的退出而丧失其理论和实践的影响力。

比如我国官方对此概念的概括接受,美国也不会因为退出TPP就减轻其在全球范围内推广“竞争中立”、排斥中国的力度,比如美墨加贸易协定加入了不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签订自由贸易协定的“毒丸”条款,其逻辑就是由“竞争中立”推导出(中国的)国有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及与私营企业竞争时不“中立”。

尽管美国自己不乏国有企业和政府对企业的规制,这也是国际惯例或各国通行的做法,但它仍认为国有企业天然具有不公平竞争优势,要通过私有化或事先削弱其优势或加重其制度负担来消除其对竞争的损害。

在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公布的《TPP协议官方概要》(SummaryoftheTrans-PacificPartnershipAgreement)第17部分中,要求“互相分享国有企业名单,并在对方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提供信息以说明政府对有关国有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和所提供的非商业性帮助的范围和程度”。

这是以“竞争中立”之名行不公平竞争之实。

此外,TPP污名化企业与政府的联系,把国家对其具有影响力的非国有企业也纳入“国有企业”范畴,将其所针对、所排斥的国家中的更多企业纳入“竞争中立”的约束。

美国在打压民营的华为公司时,就拿着放大镜去寻找所谓华为与军方、与政府、与中国共产党的关联,这种关联似乎只要些微存在就是“恶”的、不正当的。

因此,OECD和TPP版的“竞争中立”具有“制度非中性”。

国际规则中“非中性规则的歧视性程度高低、适用范围大小和执行力度强弱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一国国家利益的获得、保护及扩展”。

两个版本的“竞争中立”并非对事不对人,也不是为了在具体交易中维护公平竞争,而是抛开现有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倾销反补贴等成熟的制度,平等、对等的普适规则,将矛头指向特定国家及其国有企业,因而难言“中立”。

即便将此两个版本的“竞争中立”适用于任何国家的国有企业,也存在不同国家的国有企业在其本国所处地位、对其国内经济的不同影响与程度的问题。

“因国有企业占国民经济比重以及承担的社会责任和历史负担不同,所以不同国家实现竞争中立需要支付的制度成本亦不同。

”我国倘接受这两个版本的“竞争中立”,须付出的成本肯定远远大于美国等大部分西方国家。

实际上,美国以其言行清晰地阐释了“竞争中立”的含义,即一方面,在自己超级强大时推动自由贸易,为本国商品和资本开疆拓土;另一方面,在优势渐失时加强对本国产业的保护,甚至抑制、打压特定国家的竞争。

“通过推动竞争中立,美国将其贸易自由化的主要推动者与贸易保护主义的主要实施者的双重身份演绎到了极致。

”企业的国际竞争某种程度上就是国家之间经济力量的竞争,“竞争中立”貌似以“公平”为价值追求,究其实质,却是针对特定国家、使国家之间不公平竞争的规则,当然不应被中国整体上认可。

3.“竞争中立”与“非市场经济国家”

通过梳理美国关于“竞争中立”的言行,及其不断加强遏制中国甚至中国特定企业的行为,可以看出,美国在价值上否定国有企业及主要表现为产业政策的政府经济调控和参与,将澳大利亚“竞争中立”中“国有企业因为其所有制而享有不正当竞争优势”解读为“凡国有企业皆享有并利用因其所有制而带来的不正当竞争优势”。

这就与不以在价值上否定国有企业、产业政策为前提的澳大利亚版本的“竞争中立”相去甚远,也与其认为我国是“非市场经济国家”异曲同工。

美国商务部2017年发布的关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China’sStatusasaNon-MarketEconomy)备忘录中,从外汇政策、劳资关系、外资引进、政府对生产资料、资源配置以及产品价格的控制程度等方面,证明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核心即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过多,与对国有企业一样负面化政府对经济的规制、参与——天然不正确,将市场与政府对立起来。

所谓市场经济,无非是个人和组织得根据市场价格和供求的信号自由决定交易和投资的经济,与政府统一安排交易和投资的行政性计划经济相对,而与规制、调控监管等是不同概念。

当今世界并不存在政府不规制、不参与经济的国家,将中国定性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不啻为滥用话语权混淆视听的做法。

无论是利用“竞争中立”否定国有企业和产业政策,抑或认定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其实质都是要重建国际经贸规则体系以排斥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打着公平与自由的名号行歧视之实。

美国与墨西哥、加拿大签署的新贸易协议,就明文规定美墨之间的国际投资仲裁不保护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国民所有或控制的企业,其意图昭然若揭。

二、美国主导的“竞争中立”与我国政经体制和经济法治整体上不协调

(一)与我国政经体制相悖

美国主导的“竞争中立”论否定国有企业和政府规制的价值判断,从理念上、根本上否定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兼容性,进而认为中国属于“非市场经济国家”。

社会主义与市场经济的兼容性实质上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关系问题。

公有制与市场经济并非天然地完全兼容,但也不是完全对立而无法兼容的。

马克思、恩格斯阐述的社会主义实行社会所有制,即全部生产资料为全社会占有,这是马克思主义政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必须追求的目标。

而更重要的是,社会主义也即共产主义第一阶段不可能一蹴而就,实践社会主义更证明了马克思、恩格斯关于这是一个长期阶段的论述是正确的。

恩格斯在回答能不能一下子就废除私有制的问题时说:

“不,不能,就像不能一下子就把现有的生产力扩大到为实行财产公有制所必要的程度一样……只能逐步改造现今社会,只有创造了所必需的大量生产资料之后,才能废除私有制”。

这个过程,包括先将生产资料收归国有再逐步消灭国家,通过合作制改造小农,等等。

为此出现了苏联模式计划经济和南斯拉夫取消国家的联合劳动暨社会所有制探索,前者否定市场经济,后者则是公有基础上的市场经济。

然而两种模式都行不通:

行政性计划经济造成生产与消费脱节,形成“短缺经济”;联合劳动蜕变为经理人控制,扭曲了公有制,更因为国家职能缺位、市场失灵,导致各种矛盾激化乃至社会和国家的分裂。

我国则在改革开放中,“摸着石头过河”,走出了一条符合国情民情的通向社会主义的道路,即《宪法》规定的,既实行市场经济,又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在国有制和合作制中引进资本关系,不同所有制的资本和企业在市场中平等、公平竞争;国家通过规划、计划、宏观调控及授权国家机构对经济进行管理监督,维护经济的平衡协调和稳定有序发展。

美国却另辟蹊径改以规则约束、排斥的方式遏制中国,从削弱、消灭中国的国有企业入手,以改变中国的社会主义政权,也可谓切中要害,其居心险恶。

因而对“竞争中立”论上纲上线,实不为过。

至于公有制主导能否实行市场经济或曰市场经济是否必然排斥公有制,必须作出科学分析。

市场经济虽产生于私有制尤其是资本主义制度之下,但其本质是商品货币关系和基于商品的交易及竞争,无论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不同的公有制企业之间及其与消费者之间迄今找不到一种非商品货币性质的经济连接方式。

集中的指令性计划行不通,否定货币的劳动交换所、劳动券之类更是空想社会主义。

当年,南斯拉夫曾经出现的联合劳动和社会所有制则是纯粹的市场经济。

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取消指令性计划,国有企业、集体所有或合作制组织普遍在市场的基础上从事活动,呼唤出了巨大的生产力。

另外,个别企业、个别资本的盲目性与经济社会的社会化之间的矛盾,在资本主义国家即马克思主义所称生产资料私有制与生产社会化的矛盾,客观上需要国家的组织协调,因此,立足于市场机制或尽可能不扭曲市场机制的规划和计划、产业政策、市场监管也是必须的。

当年,南斯拉夫的做法是一个反面的经验,而西方国家通过不同程度的柔性计划、产业政策、市场监管、国有企业或政策性企业等,成功地避免了因基本矛盾激化而致社会的崩溃。

正如邓小平所说:

“计划经济不等于社会主义,资本主义也有计划;市场经济不等于资本主义,社会主义也有市场。

”因而以“非市场经济”对中国施加道德指责进而否定中国的体制,是无的放矢。

(二)与我国经济法治及其理念的不协调、不相干

1.关于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无论是澳大利亚版本、OECD版本还是TPP版本的“竞争中立”,表面上关注的是国有企业与私营部门之间的公平竞争,隐含其背后的法理则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或者说如何认识政府之于市场的角色。

如前所述,包括美国在内的任何国家都有国有企业,政府不仅对经济进行调控监管,还直接在市场中从事投资和交易活动,但“竞争中立”却把政府当作市场的外在因素,甚至将政府作为市场机制的对立面。

这是新自由主义的认知,在推崇自由市场时刻意地回避或淡化市场失灵或不能的状况,认为政府失灵及其危害更甚于市场失灵,因此反对政府作为社会福利的提供者,笃信管得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自由市场制度的任务在于解除政府职能。

但这是头脑演绎,从来都不是现实。

首先,政府是社会的代表,政府和市场都是社会的组成部分。

国家、政府作为社会的代表,林肯也说应当为民有、民治、民享,凡社会不能自治或不能有效自治、市场不能调节或不能有效调节,社会或市场有任何其自身不能解决的矛盾、问题,政府就义不容辞或台前或幕后采取任何措施加以解决。

社会各领域各层面、国内国际情形,错综复杂多变,政府与社会、市场之间不可能有固定的或法定的界限。

当下国际社会和国际体系仍以民族国家为基本单位,一国政府的治理能力和影响力事实上还决定着该国市场的范围和深度,换言之,政府可以通过拓展开发疆土、良治、人口和教育、外交通商政策等创造市场,反之也可能损害、缩小或浅化市场。

其次,政府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和市场机制的义务。

市场并不能自动有序且有效地运行。

对坑蒙拐骗、强买强卖、市场操纵和黑恶势力等,政府都必须力所能及地管,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市场的天然倾向是不正当竞争和垄断,不是老老实实通过努力和付出、以质量和价格开展竞争,而企图用违反商业道德的假冒伪劣等竞争手段以及串谋、滥用优势等舒舒服服赚大钱,这是竞争法产生和发展的缘由。

随着金融、信息科技等产业的发达,市场化程度不断加深、市场环境日益复杂,市场调控及监督管理的范围和深度、难度前所未有,经济社会的发展给各国政府提出了无可推卸的新任务。

再次,市场优胜劣汰的副作用和市场力所不及的,须由政府救济或弥补。

优胜劣汰是市场优越性所在,但被淘汰的个人、人群、地方等仍须生存和发展,所以需要社会保障、扶持“三农”、开发中西部、振兴老工业基地等,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国家也都存在类似问题,要求政府认真面对、积极有为地加以解决。

此外,囿于生产力、资本固有秉性、科技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各国包括发达国家都有很多社会所需但市场不能提供或不能有效提供的产品,人民也要求政府直接提供或负担起组织提供的责任,如教育、医疗、军工、航天、高速公路、高铁、互联网等。

最后,政府也是市场的深度参与者。

政府为履行国家及其经济职能,并不自外于市场,要通过发行货币、取得税收、制定和执行度量衡等标准、投资经营企业、采购和发包等行为,成为市场的重要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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