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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行政责任
1、行政责任是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由于违反行政法律或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依法应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
2、行政责任追究必须遵循的原则主要有:
责任法定原则,责任与违法程度相一致原则,补救、惩戒和教育相结合原则等。
3、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撤消违法行政行为,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赔偿等。
(五)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1、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行政处罚法》,系统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根据该法,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警告;
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务;
责令停产停业;
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行政拘留等。
2、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
【资料1】唐玉林等150名原告是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鸿桥村村民。
2004年1月3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土资源部对江苏省《关于报批无锡市2003年度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作出544号批复。
2004年2月1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在原告所在的鸿桥村贴出2份公告,公告征用集体土地55.3457公顷,合计征用鸿桥村集体土地12.26644公顷,其中村庄工矿用地10.36528公顷。
唐玉林等人认为,公告里指的村庄工矿用地实际上大部分是村民的房屋宅基地。
他们认为,按照《土地管理法》,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应该征得村民同意,而且无锡市所征地块是搞房地产开发,只有当房屋权属性质改变后,宅基地的权属性质才会跟着改变。
同年5月21日,原告在无锡市相关政府机关复印了544号批复,获悉了该批复的内容。
5月24日唐玉林等农民第一次来京上访,目的是了解核实544号批复的真假,他们的简单疑问是批复的时间落款是2004年1月3日,此时间恰逢周六,双休日的国家机关怎会办公出批复呢?
5月25日在国土资源部得到证实,并得知对批复有异议可以选择复议、诉讼。
同年7月20日唐玉林等在北京通过邮局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
唐玉林告诉记者,他们复议的内容是举报无锡市政府在土地报批问题上少批多卖,请求国土资源部明确544号批复的标的,举报无锡市政府将征用土地用作房地产开发的问题,以及无锡市政府未征得村民同意征用宅基地问题。
2004年7月30日,被告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60日期限,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150名村民不服,于去年年底向北京市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国土资源部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的决定。
法院判决国土资源部受理申请
2005年1月24日,此案在北京市一中院开庭审理,唐玉林3位村民代表以及150位村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士培前来出庭。
4人平均年龄在60岁以上。
法庭上他们操着浓重的家乡话和国土资源部的政策法规司官员“近距离交火”,他们有板有眼的表现并不比专业律师差。
村民提出,他们于2004年5月21日获悉了544号批复的内容及该批复是国土资源部的具体行政行为,5月25日国土资源部接待了他们的信访代表,并让他们回江苏找地方组织交涉。
据此,村民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时效出现中断,并从同年5月25日起重新计算。
同年7月20日,他们在北京将行政复议申请书挂号邮寄给被告,并未超过60日的法定时效。
国土资源部代理人则提出,去年2月18日,无锡市政府在鸿桥村张贴了公告,村民们知道国土资源部批文的时间应当是去年2月18日,而村民们迟至去年7月份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过了60天的法定期限,该部不予受理的行为合法。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村民虽然于2004年2月18日见到了无锡市政府的公告,但该公告中并未公开544号批复的内容及该批复的实际作出机关。
村民获悉该批复内容及该批复作出机关的时间是2004年5月21日,于2004年7月20日向国土资源部寄发行政复议申请书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时效。
国土资源部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
同时责令被告国土资源部受理150名村民对544号批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农民要将官司进行到底
在采访中,唐玉林告诉记者:
“当地的拆迁工作春节过后就已停止,现在全村刚刚拆完三分之一。
官司虽然一审胜诉,但我们已经做好了继续将官司打到底的准备。
对于其中的法律问题,当初我们咨询过几个律师,但都不愿代理,可能是心有顾虑吧。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无锡农民对国土资源部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行政复议,国务院作出的复议决定是终局的,不得再行提起诉讼。
【资料2】给村民颁证采伐他人院内树木林业局违法许可被撤销
学校院内的林木遭他人砍伐,学校予以制止,对方却拿出林业部门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学校为此将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汝南县林业局告到法院。
近日,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汝南县林业局为第三人刘某发放的林木采伐证。
汝南县金铺镇小邱小学后院有五棵直径约80厘米的大杨树,学校一直在计划着采伐后用于更换破旧的学生课桌。
今年元月,校内突然来了一些携带伐树工具的村民,要砍伐校院内的五棵杨树。
校长得到消息后,立即带着几位教师前去制止,让教师们感到非常意外的是,前来伐树的刘某拿出汝南县林业局准许其伐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这下,校长和教师们犯愁了,自己院内的林木,林业部门未经学校准许怎么准许他人采伐。
学校立即到被告汝南县林业局了解情况,原来早在十几天前,刘某就已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
学校认为,汝南县林业局在刘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未进行调查,将属于学校所有的林木,准许他人采伐,汝南县林业局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应当依法撤销。
法院审理后认为,汝南县林业局是法律规定享有林业管理的行政机关,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其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
第三人刘某申请采伐林木时未向被告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被告在审核林木权属时未要求第三人提交上述证明林木权属的证据材料,且对第三人申请采伐生长于原告单位围墙内的林木,未听取原告方对林木所有权的意见。
为此,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认定采伐林木权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二、我国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民法的概念和原则
1、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我国1986年公布并施行的《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发的基本制度。
2、民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一是平等原则;
二是自愿原则;
三是公平原则;
四是诚实信用原则;
五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二)民事主体制度
1、民事主体是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2、自然人,是依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
Ⅰ.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Ⅱ.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Ⅲ.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Ⅳ.不满10周岁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Ⅵ.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1)《民法通则》规定法人成立的法律要件有四项:
依法成立;
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分为四类: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4、其他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它主要包括合伙、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等。
【资料】胎儿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对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从何时开始,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类:
第一类是从公民出生时开始;
第二类是规定从受孕时开始。
我国民法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条中。
该条规定:
“公司从出生时起到列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务的时间与其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
对公民出生时间的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提出: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出生时开始。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
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有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公民的出生时间问题如何准确认定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根据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法律准则,尚未出生的胎儿还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不能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但是,按照生理规律,胎儿将来必定要出生。
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继承法规定:
继承遗产时,胎儿可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得遗产,但出生时是死体的除外。
法律上之所以规定保护胎儿的利益,实质上是为未来的民事主体的利益采取的预先保护措施而这种预先保护措施必须以胎儿活体出生为必要条件。
(三)民事行为制度
1、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内基于其意志所实施的能够产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
2、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3、民事主体可以通过签定合同等形式委托他人代理其民事行为。
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可分为委托、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资料】刘某年满17岁,是某厂临时工,月收入800元。
刘某未征得家长同意,把自己的自行车卖给了同工厂的扬某。
之后刘某因患精神分裂,被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父据此诉请法院确认自行车的买卖无效。
请问:
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本案中刘某年满17岁,是某厂临时工,月收入800元。
符合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刘某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即视为成人,因此其买卖自行车的行为显然是有效的民事行为。
至于刘某后来患病精神分裂,被宣告无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具有溯及其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行为。
因此,刘某生病之前的民事行为均为有效。
(四)民事权利制度
1、民事权利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的具体权益。
民事权利可以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两大类。
我国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主要有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人身权等。
2、物权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得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1)所有权是最典型、最完全的物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
(2)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土地使用权是不完全的物权。
其中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是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土地使用权是对标的物使用价值的支配。
3、债权是指债权人得请求相对人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性质上属于请求权。
合同关系上的权利,是最典型的债权。
债权包含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保护请求权三项权能。
4、知识产权是指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完成人或工商业标志的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它主要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
5、继承权是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取得或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它主要有法定继承权和遗嘱继承权。
6、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
(1)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其人格或身份而依法享有的,以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为客体的民事权利。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权利。
(2)身份权是民事主体基于某种特定身份享有的民事权利。
包括配偶权、亲权等。
(五)民事责任制度
1、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民事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2、我国《民法通则》将民事责任分为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两类。
(1)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又称违约民事责任。
其构成要件有:
有违约行为;
违约造成了损失;
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存在过错。
(2)侵权的民事责任分为一般侵权民事责任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
客观上存在损害事实;
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与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区别在于:
它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3、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害;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赔偿损失;
支付违约金;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等。
(六)民事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之权利的制度。
它可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两类。
2、普通诉讼时效适用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分为两类:
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
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下四种性质的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
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延付或拒付租金的;
寄存财务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3、特殊诉讼时效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诉讼时效。
4、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法律不予保护。
(七)合同法律制度
1、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合同法按合同所反映交易关系的性质,将合同分为:
买卖合同;
赠与合同;
借款合同;
租赁合同;
承揽合同;
技术合同;
委托合同等15种。
3、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标的;
数量;
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4、合同的订立,是当事人各方通过平等协商,依法就合同内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1)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它必须具备两个要件:
一是内容具体明确,要约的内容应具备合同的必要条款;
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
(2)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承诺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作出实质性的变更;
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
5、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资料】某建设单位(下称甲方)欲建某工程项目,遂于1998年4月与自称是某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
经甲方代表同意,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决算。
1999年1月甲乙双方又签订《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
“赶工费及工程返修费另行协商,如不能达成协议,此纠纷交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1年5月乙方根据《终止合同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赶工费问题向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
甲方认为:
乙方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时并未依法注册成立,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民事行为能力。
乙方认为:
1999年9月该建设公司申请成立了该建设公司西安分公司,2000年3月又申请变更为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
且该建设公司出具了授权乙方于1994年至1997年在西安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终止合同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
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无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
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自法人终止时消灭。
法人分支机构亦然。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因此,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是公司(包括公司分支机构)取得法律拟制人格,从而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的必要条件。
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
本案中该建设公司于1994年和1997年出具授权委托书,同意乙方以该建设公司西安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这种授权行为能否产生法律追溯力呢?
不能。
因为,首先该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只是公司内部行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二条规定,该内部授权行为不具备依法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效力。
即使授权人在事后仍追认乙方行为,亦不使之生效,因为一项有效的追认至少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追认行为或授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合法主体,即已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
其追认或授权的行为必须是合法行为。
否则不发生法律规定的追认的效力。
此外,由于乙方在签订及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终止合同协议》时,尚未注册成立,更不具有合法的承包工程资格,其对外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当属违法经营行为。
所以说,该建设公司及事后依法设立的西安公司均无权通过授权或追认行为使乙方对外实施的违法民事行为合法化。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终止合同协议》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当然无效。
因此法院裁定是正确的。
(八)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在创造、使用、转让和保护智力成果或工商业标志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的立法主要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专门法律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还有大量关于知识产权的法规和规章。
此外,《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我国缔结或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知识产权法重要渊源。
2、著作权是著作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著作权法是有关著作权以及相关权益的取得、行使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著作权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著作权的内容包括:
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3)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包括以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形式创作的作品。
3、专利权是指国家依照法律规定,授予发明人、设计人或其所属单位对其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独占权利。
专利法是调整因专利权的确认和使用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专利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专有实施权;
转让权;
许可权;
放弃权和标记权。
(2)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是依照专利法可以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饿外观设计。
4、商标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商标法是调整商标在注册、使用、管理和保护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1)商标权人的权利包括:
专有使用权;
继承权;
使用许可权;
续展权和请求保护权。
(2)商标权人的义务主要有:
商标权人有依法缴纳各项商标费用、保证注册商标商品的质量和依法使用注册商标等义务。
(3)我国商标权的取得采取注册原则,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我国的经济法律制度
(一)经济法的概念和原则
1、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监管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所确认的,在国家为促进经济增长、社会发展和协调经济运行而对市场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监督和调控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经济关系。
2、经济法原则是经济法在其调整特定社会关系时在特定范围内所普遍适用的准则。
我国经济法原则主要有:
一是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二是效率公平原则;
三是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主要享有下列权利:
(1)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2)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3)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