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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答案1

第一章商品品名、品质、数量与包装

案例1商品质量不符引起的纠纷案

[分析]

商品的质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十分重要的条款。

卖方属于重大违约,因此赔偿对方损失是不可避免的。

案例2商品数量短缺买方拒收案

[分析]

商品的数量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不可缺少的主要条件之一。

按照某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卖方交货数量必须与合同规定相符,否则,买方有权提出索赔,甚至拒收货物。

此案中显然我方陷于被动,但仍可据理力争,挽回损失。

首先应查明短重是属于正常途耗还是我方违约没有交足合同规定数量,如属我方违约,则应分清是属于根本性违约还是非根本性违约一。

如不属根本性违约,匈方无权退货和拒付货款,只能要求减价或赔偿损失;如属根本性违约,匈方可退货,但应妥善保管货物,对鲜活商品可代为转售,尽量减轻损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86条第一款明确规定:

“如果买方已收到货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本公约任何权利,把货物退回,他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他有权保有这些货物,直至卖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费用偿还给他为止”。

而匈方未尽到妥善保管和减轻损失的义务,须对此承担责任。

因此,我公司可与匈牙利商人就商品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进行交涉尽可能挽回损失。

案例3未按期完成全部货物导致客人取消合同案

[分析]

A公司应反省一下,为什么会造成如此被动局面?

1.对客户的样品没有做仔细研究,就简单地认为自己可以生产或从其他地方购买,以致确认客户的定单。

2.对于客户特别重要的货物,应该给予重视。

因为客户将样品从国外带到中国交给A公司订做,S公司确认可以生产,最后却没有生产出来,客户当然感到十分失望。

要是换成其他产品不能完成,或许客户会勉强答应不至于取消合同。

3.根据《公约》的规定,一方当事人重大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取消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卖方已构成重大违约(数量不足),对方的要求是合理的。

案例4彩卡(销售包装)上带有“828”字样的纠纷案

[分析]

从上述案例中A公司可以吸取的教训:

1.在客户下订单时,对于一些合同的细节问题要询问清楚,尤其对于客户特殊要求要特别重视;

2.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对于产品的细节要求不可写于以前订单一样(草草了事),有特殊要求的必须注明清楚。

3.生产前将生产样品给客户确认,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

案例5唛头未标明具体的箱号导致的纠纷案

[分析]

1.A公司在给工厂下订单时,在生产清单上若需工厂填写的内容,需要在英文旁边注明中文,因为很多工厂的英文水平一般,要考虑到工厂的具体情况。

2.在给工厂下订单时需考虑到客户的具体要求,站在客户的立场上考虑收到货,如何区分货物的问题。

特殊的要求,在生产清单上注明以外还要跟工厂在电话里特别强调。

以防工厂对A公司具体要求没有注意到,造成生产的东西不符合的要求,返工,延误交货期。

3.对于工厂较多的订单在给工厂唛头最好编为第1个工厂C/NO.1-(1,2,3…);第2个工厂C/NO.2-(1,2,3…);第3个工厂C/NO.3-(1,2,3…);依此类推

若工厂数很少,而箱数确认的情况可以按照流水号编箱号,如下例子,共75箱货3个工厂。

第一个工厂为:

1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2,3,……10),

第二个工厂为:

20箱,那么箱号就是C/NO.11-(12,13……30)

第三个工厂为:

35箱,那么箱号就是C/NO.31-(32,33……75)

4.A公司要求质检人员验货时,对箱号进行核实,以防工厂误填。

第二章国际货物运输

案例1外箱尺寸计算不准造成损失案

[分析]

此事给A公司和客户都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对于以后的订单,要求工厂对所提供的包装明细负责,若再发生由于工厂的原因造成装箱尺寸有误,A公司有权在征得国外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体积数报错的工厂的产品落下。

为了避免类事的事情再次发生,在订单下了以后,务必在1周内估算出较准确的体积数。

同时为了核实工厂的所提供的包装尺寸的准确性,要求质检员验货时,对装箱尺寸进行校对,并告知正确的装箱尺寸。

案例2埋下隐患的装运条款---未明确转运港

[分析]

造成上述结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合同未列明转运港。

A公司按经验想当然认为转运港定是香港,卸货港A定是梧州。

可德国发货方并不知道香港—梧州有船来往,他们安排了汉堡—香港—广州—梧州的运输路线。

而上述路线是合理的。

(2)原合同规定提单通知人为卸货港的外运公司较笼统。

货抵黄埔后,黄埔外运不知货主是谁。

按原外贸公司进口合同标准合适,提单“收货人”通常为“凭指定”,“通知人”为“目的港外运公司”。

A公司认为合同目的港是梧州,因此他们只和梧州外运联系,根本没想到黄埔外运。

解决办法:

今后对采用《INCONERMS》“C”组(如CFR,CIF,CPT,CIP),即由合同卖方安排运输支付运费条款的进口合同,如目的港是内河或内陆口岸,或装运港与目的港间无直达航线需要周转的:

(1)可允许转船但要明确规定转船的地点。

转船地点的选择要考虑经济和便捷的原则,最好在中国关区以外(如香港,新加坡等),已避免在异地办理报关或转关手续。

(2)合同和信用证最好要求在提单“通知人”栏打上收货人或外贸代理公司的名字,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等,以便联系。

(3)如有可能,进口合同尽可能采用FOB价格术语,由买方自行寻找船公司安排运输。

案例3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

[分析]

收到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

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规定,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

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ShipmentNotAllowed)或我方没有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为解决上述问题,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分析]

此时,我方采取如下操作:

根据信用证要求如期装运货物,并要求船公司出具二套海运提单,分别代表运动鞋和库存拖鞋,然后将其会同各自出口单据,先后(日期差距应稍大,但都应在规定的交单期内)分套向银行议付。

因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视每套单据为每批货物单据。

经先后分套审核单据,议付行认为运动鞋项下的单据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而库存拖鞋项下的单据缺少质检证。

议付行先后向国外寄单,根据《UCP500》第十条d款和第十四条b款规定,运动鞋的货款安全收回,而库存拖鞋的货款可能会因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拒付,事实上,该客户还是接受了上述不符点而履行付款。

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我方就不可能作出上述处理从而达到安全收汇的目的。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充分利用“允许分批装运”条款对解决上述实际问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它不仅可以为进出口双方省却修改信用证等诸多麻烦及银行费用(有时进口商会借机要求改变付款方式,如采用装船后T/T或D/P等),而且可以为出口商分散收汇风险。

因此,我方在与外商签订出口合同时应尽量争取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这将有利于我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案例4提单上的破绽你能看出来吗?

[分析]

本案例的焦点在于乙方提交银行的议付单据中提单不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已装船清洁提单的要求。

由于乙方在实际业务操作已经不可能在信用证规定的时间内向信用证议付行提交符合要求的单据,便心存侥幸以备运提单作为正式已装船清洁提单作为议付单据。

岂不知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有关要求而且已经构成了诈骗,其行为人不仅负民事方面的责任还要负刑事责任。

作为信用证受益人要从中总结以下经验:

1.在合同和信用证中详细清楚地规定议付单据中的提单必须是全套清洁的已装船提单。

2.受到议付单据后,仔细认真地审核相关单证,确认所有单据符合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

3.仔细审核提单中的每一个细节,确保所收到的提单是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

忠告

对于备运提单必须特别注意提单中是否有“已装船”字样,而预借提单因其一般注有

“已装船”字样,很难鉴别其真伪,只有通过对照受益人向议付行交单的日期是否早于提单签署日期、装运时间是否晚于提单签署日期、或通过船务公告中的航班时间表来判定,这两种提单也只能通过上述办法从中找出单据的不符点进而拒付,然后通过协商、仲裁或司法程序解决;倒签提单是“已装船”提单,其与预借提单的根本区别在于其签署行为实施的时间是在货物装船以后,而预借提单实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前。

由于倒签提单实际上是“已装船”提单,承运人只是把货物的装船日期及提单的签署日期提前,再审单过程中很难发现;即使通过船务公告或实际装运船只的航海日志确认该提单属倒签提单,但由于UCP500条款中已明确,银行不负责鉴定单据的真伪,开证申请人也就无法因此拒付货款。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通过司法程序向法院申请出具止付令,实施财产保全。

只有这样,开证行才有权做出拒付。

第三章国际货物运输保险

案例1保险条款不明确导致纠纷案

[分析]

G公司业务人员想当然的以为合同规定卖方投保,卖方一定会保“一切险”或伦敦“协会货物条款”(A),按照《INCOTERMS》的解释,在CIF条件下,如果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卖方只需要投保最低责任范围险别,即平安和伦敦“协会货物条款”(C)就算履行其义务。

解决办法:

(1)当进口合同使用CIF、CIP当由卖方投保的价格术语时,一定有在合同上注明按发票金额的110%投保的具体险别以及附加险。

(2)进口合同尽量采用CFR,CPT等价格术语,由买方在国内办理保险。

(3)根据货物的特点选择相应险别和附加险。

第四章贸易术语与商品价格

案例1“空运方式”到底该是用CIP还是CIP

[分析]

解决方案一:

CIP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

运费、保险费付至事实上的目的地。

CIF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的目的港。

上述两条款在费用上的区别是: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为新加坡可直达或经转运可到达的国际空运港机场(IATA规定)如:

北京首都国际机场(BeijingAirport),上海浦东国际机场(ShanghaiPudongAirport),南京禄口国际机场(NanjingLukouAirport)等,则上述条款在费用方面无实质上的区别。

因为,按国际惯例货物到达目的港机场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收货人即买方承担,如提货费、仓储费和劳务费等。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不是国际空港机场,而是国内内陆城市(如:

江苏无锡、浙江嘉兴)或收货人指定的工厂,就不能使用CIF条款而只能使用CIP条款。

CIF是“港口到港口”条款,空运方式可套用空港到空港(AirporttoAirport)。

CIP条款是和任何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发货人将承担到“事实上的目的地”的保险费和运费。

是用CIP条款航空公司一般无法接受,通常只有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法可完成上述运输任务。

解决方案二:

CIF是在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也就是:

CostInsuranceandFreight(…namedportofdestination),成本、保险费加运费(到指定目的港)。

CIF在理论上来说,适合的是水上运输方式,并采用的是象征性交货方式,即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装运港港口家货物装船并提交全套合格单据,就完成了交货义务。

在CIF条件下,为了避免一些费用上可能出现的

分歧,CIF有一些变形,如:

CIFLinerTerms,CIFExShip’sHold,CIFLanded等。

也有的买卖双方索性用文字在合同中注明各自承担什么费用,以防日后矛盾的发生。

CIP,CarriageandInsurancePaidto(…namedplaceofdestination),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相对于CIF来说,CIP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扩式联运,保险也就相应的可以是各种运输险。

在CIP条件下,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或者第一承运人,就完成了交货任务,风险也就转移给了买方。

买方承担除了运费、保险费以外的货物从交货地到指定目的地为止的各种费用。

但在实践中,由于CIF过于“深入人心”,所有许多的实际业务,按照理论应该是用CIP术语的,仍然是用了CIF。

比如,CIF的目的地是某个内陆城市,那么联运就在所难免,但是此时用了CIF而没有用CIP的例子是不胜枚举的。

比如空运,应该使用CIP,但是大多是使用的是CIF。

因此,我个人认为,只要买卖双方在合同中,或者实际业务的惯例中,一经互相都明白各自的权利、义务、责任、费用的分担方式,那么,是使用CIF或者CIP,没有必要做过多的争执。

当然,能完全按照国际商会的相关条款正确使用贸易术语是最好的,但是,如果对方不理解或者无端坚持,该用CIP的时候偏要用CIF,我方也可以答应,关键是合同中有关费用、责任、义务的划分写明白,没有什么漏洞留给别人就行了。

案例2FOB租船纠纷案

分析:

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

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

就本案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有无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为我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第九章国际货款的收付

案例1出口业务为什么遭拒付?

[分析]

此案虽己了结,但给我们留下深刻的教训。

(一)我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否接受客户提出的特殊条款,应以我方能否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为前提,切不可掉以轻必,盲目接受。

所谓特殊条款,一般是指非我方销售确认书(S/C)上原有或应有的,而是对方在签约时提出的对我方带有限制性的务款。

本案中客户要求我方保证货物不得晚于1997年12月17日到达目的港,应属于客户的特殊条款。

根据国际贸易海洋运输惯例,船方(或船代)可向托运人提供大约到港日(即为ETA),但并不负有法律责任,仅供托运人参考,因为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受到各种自然和社会因素影响,船方(或船代)对整个航程是无法准确预计的,更何况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

另外,木案申交货时间很紧,签约后仅十来天,我方又无法提前装运,更是无法保证这一条款的实现。

在实际业务中,客户经常会对质量、运输、检验和支付方式等问题提出特殊条款,我方应谨慎对待,切勿盲目接受。

(二)我方要谨慎选择支付方式。

在本案中,我方接受了货物到港后对方付款(电汇),实属赊销,是我方收汇风险最大的一种方式,因我方已先行发货,且正本提单已寄客户,完全丧失物权,客户若借故拒付,是相当容易的。

因此,可以这样说,我方选择了这一方式,为客户的日后拒付创造了条件。

所以,在不了解对方资信或大宗交易的情况下,尽量避免用赊销方式,最好采用预付款(即先收款后发货),信用证,或两者并用,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都可避免收汇风险。

案例2采用D/PATSIGHT损失案

[分析]

出口公司要从中吸取教训,以下几点引起重视:

1.如下现象应引起注意,客户在开始时往往付款及时,后来突然增加数量,要求出口方给予优惠的付款条件如D/P、D/A或O/A(OPENACCOUNT)。

如果出口公司答应客户条件,为以后的纠纷埋下了隐患。

2.出口公司在接受客户D/P条件后,客户没有付款赎单,反而提出D/A30天。

出口应考虑到D/A的风险和后果。

案例3出口商如何防范采用D/P的风险?

[分析]

一、几个要注意的问题(刘清)

D/PATSIGHT与L/CATSIGHT相比,缺少了银行信用的重要保证,银行虽参与其间,只是提供服务,并无非收妥不可的保证,这对委托人而言,是致命的弱点,因此在D/PATSIGHT结算方式中,付款人的信誉是最重要的。

只有对付款认作充分调查,认可付款人的信誉的基础上,才能以D/PATSIGHT结算。

在结算过程中,委托人还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对于结算方式、单据名称、详细分类及份数、托收费用由谁负责等条款必须清楚注明。

(2)在委托银行办理托收时,未经银行事先同意,货物不能直接发至银行,也不能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

根据URC522(托收同意规则),倘若货物直接发至银行,或者作成以银行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然后由银行凭以付款或承兑,或其他条件,将货物交给付款人,而没有事先征得该银行的同意,则银行没有提货的义务,货物的风险和责任由发货人承担。

(1)委托人到银行办理托收视,在托收申请书上必须清楚的表明付款人名称、地址,开户行名称、地址,尽可能详细,避免出现代收行找不到付款人的现象。

(2)委托人可以在托收委托书上标明如遇拒付时应采取的必要

措施,例如要求做成拒绝证书、货物抵港时要求代收行办理存仓保险等工作。

如果国外银行为声明不办理,那么当委托人遭拒付时,代收行就应设法代办,并将办妥结果告知托收行。

二、与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吕真健)

对出口商而言,做D/P的最大风险是什么呢?

那就是由于进口商的信誉有问题,货物到达目的地后,他不去银行赎单,乘机要求降价或因为市场变化,拒收货物。

那么,出口商就要在当地贱卖或将货物退运回来。

在本案例中,我认为出现聚首货物的可能性很小,因为台面板是个通用产品,市场变化应该不会起伏很大,因此此案例的最大风险时进口商可能要求降价,当然,我的分析时基于遇到不良商人的。

如果考虑再三,要增加出口保险系数的话,那只能同其他支付方式相结合了,如可以要求客人先T/T部分货款,余额作D/P,这样一来,即可以节下银行费用,用可以降低风险。

因为只要市场不出现剧烈变动,客人一般是不会宁可损失预付款而不去银行赎单的。

三、在细节上的把握(张川)

1.选择较有信誉的客户。

2.在出B/L时一定要出:

TOSHIPER’SORDER;TOTHEORDEROFXXXXBANK为抬头的B/L。

3.在B/L的NOTIFYPART栏也已通知代付行为佳。

4.千万不要在市价走低时采用。

5.考虑在CIF或CIP成交时,投保“买方出口收汇险”,增加风险防范手段。

6.同时,在为收款期间多与客户联系,了解市场情况,一旦市场走低,即采取果断措施制止出货。

案例4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

(一)

[分析]

这个案例给我们如下启示:

1.中东市场需求大,对买方来说,固然是一件好事。

不过,卖放应对买方的销售能力商业信誉、偿还意愿和偿还能力有和全面的了解,切不可为了满足客户的不合理需求而盲目发货。

2.中东市场环境复杂,贸易纠纷多。

如果货值较高,全额采用D/A支付方式,卖方的风险太高。

最好按一定百分比采用预付款、L/C和跟单托收等相结合的支付方式,降低卖方的风险,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3.拖欠发生后,一定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催收。

否则,对方的经营状况一旦发生恶化,欠款便很难收回。

4.承兑交单(D/A)下产生的风险和损失不亚于赊销方式,我国进出口企业慎重采用承兑交单支付方式。

案例5承兑交单(D/A)项下产生的拖欠

(二)

[分析]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当一笔海外应收帐款没有即使收回的时候,企业最大的风险莫过于因对方破产而带来的坏帐损失,即使对方的信用状况较好,有时候,遭受这种风险的可能也在所难免。

通过对大量的拖欠案例的分析,客户在破产前会有一些迹象,请进出口企业注意观察如下征兆,必要时,应及时采取测试加以防范:

1.客户突然要求大量增加订单数量;

2.客户改变惯用的付款方式;

3.客户财务状况不好,资金不足,周转困难;

4.客户不断地变换拖延、拒付货款理由;

5.客户长时间不答复债权人的函电;

6.客户不提供书面的还款计划,或承诺付款声明;

7.客户公司的管理层内部发生重大变化。

案例6信用证与合同矛盾纠纷案

[分析]

关于A公司向香港的拜耳购买货物之案例,由于对方装运期迟于信用证的规定,按照《UCP500》的规定,A公司完全可以提出此不符点,随之拒付单据和退单。

当然,如果A公司和对方签订的合同关于装运期的规定是和信用证的规定一样或者还早于信用证,对方就没有任何理由就这一点和A公司撇开信用证的单据买卖,就商品的实际买卖继续交涉辩论。

如果合同装运期迟于信用证装运期,那么,虽然通过银行拒付单据是完全可以的,但是,对方会利用并没有违反合同,和A公司就实际买卖的交货问题和A公司继续交涉。

同时应该注意的是:

A公司的开证行提出单据中的不符点的时候,必须注意在收到单据的7个工作日以内,并必须一次完成。

在回答买方的做法是否妥当之前,笔者认为应首先明确国际贸易中买卖合同和信用证的关系。

从法律上看,买卖合同于信用证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文件,买卖合同是买方与卖方之间商定的买卖货物的契约,是约束和规范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文件,而信用证则是约束受益人和开证行的法律文件,规范开证行与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开证行只对信用证负责,与合同无关,也不受其约束。

《跟单信用证统一管理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UCP500)第三条对两者的关系做了精辟的解释:

“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业于该合同毫不相关,并不受其约束。

”由此可见,虽然信用证是以买卖合同为基础开立的,买卖双方要受合同的约束,担信用证一经开立,在法律上就与买卖合同相互分离而各自独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以信用证为准的,只要受益人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提交了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会履行其付款的责任。

买方通过银行开立的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是7月28日,卖方却在7月31日装船,严重违反了信用条款,造成迟装,开证行完全可以以“单证不符”为由提出拒付。

但这并不意味着买方也同样可以提出拒付并退单给卖方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

理由如下:

买卖双方合同规定的装船期是2001年7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对交货时间的规定“如果合同中规定有一段交货的时间,除情况表明应有买方在此期间内选定具体日期外,卖方可以在这段时间内的任何时间交货。

”卖方拜耳公司可以在7月的任何一天交货都不为错。

其在7月31日装船并不违反合同的规定。

而买方在开出的信用证中将最迟期定为7月28,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由于信用证是在原买卖合同订立后开出的,因此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于买卖合同不符,应作为买方不履约的责任,风险由买方承担,而不能作为新的要约,信用证条款与合同条款不符,并不意味着合同条款要相应修改。

在现代国际货物买卖中,买方开出信用证的义务和卖方装船的义务成为两大基本义务。

本案中,买方没有指示银行开立符合合同要求的信用证,从而是卖方无法完整履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卖方完全有权提出索赔请求。

基于此,买方在没有与卖方联系的情况下,直接退单给买方拜耳,笔者认为此做法不妥。

根据银行的工作惯例,开证行在通知卖方拒付的同时,一般由于申请人联系,征求申请人的意见。

笔者认为,此时买方应谨慎处理。

在没有影响销售量和预期收益的情况下,买方最好赎单付款;即使行情右边,买方也要及时联系客户,通过友好协商家决纠纷,切忌不计后果盲目退单。

本案中,作为卖方的美国拜耳中国有限公司犯了两个大错:

一是在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与合同不一致时,没有及时发现问题。

二是混淆信用证和合同的关系,在信用证条款与销售合同不一致时,擅自按销售合同办理,最终导致单证不符而遭拒付。

案例7信用证规定“1/3正本提单”条款

[分析]

此案应该引起我们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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