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无线电规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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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无线电规则》

第三章《无线电规则》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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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介绍

 

引言

我们国内无线电管理工作有一系列的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频率划分规定》等文件。

在国际上无线电业务如何管理?

如何规范世界各国使用无线电设备和频率?

如何使人类共同拥有的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位置—这一宝贵资源得到充分利用?

如何处理具有独立主权的国家或地区间的无线电干扰?

这些是《无线电规则》要解决的基本问题。

一.《无线电规则》的地位

国际电联的基本法—《组织法》第196款规定:

在为无线电业务分配频率时,各国主管部门应该牢记,无线电频率和对地球静止卫星轨道是有限的自然资源,必须按照《无线电规则》的规定合理、经济、有效地使用,在考虑发展中国家和具有特定地理位置国家的特殊需要的同时,使各国或各国家集团可以公平地使用无线电频率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基于上述基本原则,自1947年Atlantic城大会以来,国际电联通过多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简称WRC),特别是在1963年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上引入空间无线电业务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了一整套在国际间管理各种无线电业务的规定,汇编成现行的《无线电规则》,《无线电规则》具有以下基本目标:

1.促进公平地获得并合理地使用无线电频率资源和地球静止卫星轨道;

2.保障有足够的频率用于遇险和安全目的,并确保不受有害干扰;

3.协助防止与解决不同主管部门的无线电业务之间可能出现的有害干扰;

4.促进无线电通信业务经济有效地运行;

5.提供并在需要时规划无线电通信新技术;

《无线电规则》是国际电联各成员国,根据电联的《组织法》和《宪章》共同制订的契约性法规。

各成员国共同遵守《无线电规则》,是国际电联促进世界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无线电波正常秩序的必要条件。

反之,如果违反《无线电规则》开展无线电业务,受害最大的是违反者。

二.《无线电规则》基本内容

当前使用的2001版《无线电规则》是电联在1998版《无线电规则》的基础上,引入2000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制定的最新规定,并重新编号后出版,是目前生效的最新版《无线电规则》。

《无线电规则》一套共4册,第一册是整套规则的中心和主体,包含除规划以外的所有规则程序,共59条分为9章,每一条细分为若干款;第二册是集中了所有的附录,列出了第一册有关规则程序涉及到的具体技术参数,第二册还包含了卫星广播业务、卫星固定业务、航空移动业务等多项规划;第三册包含历次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通过的决议书和无线电管理性建议书,其中的决议书具有与第一册规则程序同等约束力;第四册包含第一册和第二册规则程序部分引用了的电联无线电部门各研究组制订的研究组技术建议书。

《无线电规则》主要围绕以下三方面基本内容编写:

1.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标明在每一个频段上无线电业务划分的具体情况、不同无线电业务的定义和相互间的关系;

2.一系列规则程序、技术和操作要求,保障各成员国使用无线电频率和轨道资源的权利和义务;

3.国际频率登记总表(简称MIFR),凡是履行了规定的程序,符合《无线电规则》要求的频率指配,均可记录到国际频率登记总表,获得国际的认可与保护。

三.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对各种无线电业务给出了明确的定义,解释了各种无线电业务之间的关系和无线电频率划分表。

在各个具体无线电频段上,无线电频率划分表分别以主要业务、次要业务或附加业务等使用地位,将无线电频率划分给相应的业务使用,并通过脚注作必要的限制和说明。

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是整个无线电管理工作的技术基础,也是《无线电规则》中各规则条款的服务对象。

无线电管理工作和《无线电规则》的核心任务,就是如何合理、经济、高效地使用频率划分表中的各种无线电业务。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信息产业部无线电管理局2001年出版)以对此方面内容有详细解释,本文不再赘述。

四.频率指配的协调、通知和记录

为了满足电联《组织法》第196款的要求:

经济、高效地使用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无线电规则》的基本作法是通过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最大限度经济而高效地利用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

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的基本原则是“先登先占”,即先向国际电联申报的无线电台,在频率/轨道协调上具有相对的优先权;后申报的无线电台,应尽量采取措施不对先申报的电台产生有害干扰。

(一)为何要进行频率指配的协调

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能使各国最大限度经济而高效地利用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

一个频率指配只有在完成相应的协调程序之后,才能按照下述

(二)中的通知程序将频率指配记录进国际频率登记总表(MIFR),享受国际认可与保护。

任何频率指配的具体使用条件及其在MIFR中的具体地位,是从其相应的频率/轨道协调程序中导出的。

(二)何时需要进行频率指配的协调

衡量一个无线电发射电台是否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标准是:

当且仅当该电台的使用有可能对其他主管部门的任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衡量一个无线电接收电台是否需要进行国际协调的标准是:

当且仅当该电台需要得到国际认可,得到国际保护。

(三)怎样进行协调

频率指配的协调,就是根据《无线电规则》相关条款的要求,各相应主管部门之间或相关无线电台操作者之间,通过信函、传真或会议等任何方便的形式,为了消除频率指配之间可能存在的有害干扰,而进行的技术干扰谈判。

谈判一般基于《无线电规则》规定的通用技术标准进行,也可根据双边认可的其他标准进行。

对于如何判定两个频率指配之间是否会出现有害干扰,《无线电规则》针对每一种干扰可能出现的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

下面就按照每一种干扰可能发生的情况逐一说明(参见《无线电规则》第9条):

1.地球静止轨道卫星(简称GSO)网络内的台站,在非规划的频段上使用的任何无线电通信业务,需要与所有其他的GSO网络内的台站在非规划的频段上使用的任何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协调,相反方向工作的地球站之间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7款);

判定标准:

频段有重叠,并且△T/T计算结果大于6%。

计算方法:

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8。

该种干扰情况,主要由无线电管理局组织国内相关单位(各卫星操作单位,气象和军队相关部门)进行。

(简单介绍我们进行的频率/轨道协调工作)。

2.在某些频段上GSO网络里的卫星固定业务(简称FSS)特定地球站(SpecificEarthStation)需要与所有非静止轨道卫星(简称NGSO)网络的FSS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7A款);

判定标准:

以下条件均具备时,才需要进行协调:

a)频段有重叠

b)GSO网络里具有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接收地球站:

●在10.7-12.75GHz频段上,地球站最大全向增益大于或等于64dBi;在17.8-18.6GHz和19.7-20.2GHz频段上,地球站最大全向增益大于或等于68dBi;

●G/T值大于或等于44dB/K;

●在12.75GHz以下频段上有发射的带宽大于或等于250MHz,在17.8GHz以上频段上有发射的带宽大于或等于800MHz。

计算方法:

用《无线电规则》附录4中给出的最大天线增益(G)、最小接收系统噪声温度(T)、以及特定接收地球站的接收带宽计算。

c)NGSO卫星系统的下行等效功率通量密度(简称epfd↓)超过:

●在10.7-12.75GHz频段上,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等于或低于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174.5dB(W/(m²·40kHz));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高于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202dB(W/(m²·40kHz));

●在17.8-18.6GHz和19.7-20.2GHz频段上,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等于或低于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157dB(W/(m²·MHz));对于所有卫星的轨道高度高于2500公里的NGSO卫星系统,任何百分比时间内的值为-185dB(W/(m²·MHz));

计算方法:

在地球站天线指向其对应的GSO卫星的方向上,用最大天线尺寸计算。

这一条款是WRC—2000新制订的,这种干扰情况在中国目前尚未出现。

3.在某些频段上NGSO网络的FSS需要与所有GSO网络的FSS特定地球站(SpecificEarthStation)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7B款);

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同上述2)。

4.在卫星广播业务(简称BSS)和地面业务都是主要业务的频段上,非规划的BSS需要与地面业务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11款);

判定标准:

带宽重叠以及决议539(WRC-2000)中的标准。

计算方法:

根据使用的频率和带宽,计算协调门限是否被超过。

对于这种干扰情况,已经有美国寻求与我协调。

5.N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需要与所有其他N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协调,相反方向工作的地球站之间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12款);

判定标准:

带宽重叠,并且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2款或第9.11A款。

计算方法:

根据使用的频率和带宽,计算协调门限是否被超过。

6.N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需要与所有其他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协调,相反方向工作的地球站之间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12A款);

判定标准:

带宽重叠,并且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2A款或第9.11A款。

计算方法:

根据使用的频率和带宽,计算协调门限是否被超过。

7.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需要与所有其他NGSO网络内的任何电台协调,相反方向工作的地球站之间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13款);

判定标准:

带宽重叠,并且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3款或第9.11A款。

计算方法:

根据使用的频率和带宽,计算协调门限是否被超过。

8.任何卫星网络里的空间站需要与地面业务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14款);

判定标准:

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1A款。

计算方法:

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5的附件1的第一段。

9.在空间业务和地面业务具有同等频率划分地位的频段上,NGSO网络里的特定地球站或典型地球站(TypicalEarthStation)需要与地面业务电台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15款);

判定标准:

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1A款,并且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了其他国家的领土。

计算方法:

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7。

10.地面业务发射电台需要与NGSO网络里的地球站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16款);

判定标准:

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11A款,并且地面发射电台位于接收地球站的协调区内。

计算方法:

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7。

11.在100MHz以上,空间业务和地面业务具有同等划分地位的频段上,特定地球站和典型地球站需要与地面业务电台协调,上述9)中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17款);

判定标准:

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了其他国家的领土。

计算方法:

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7。

12.在空间业务两个工作方向具有同等划分地位的频段上,特定地球站需要与反方向上工作的其他地球站协调,下述14)中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17A款);

判定标准:

地球站的协调区覆盖了其他国家的领土,或者地球站位于其他国家地球站的协调区之内。

计算方法:

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7。

13.在100MHz以上,空间业务和地面业务具有同等划分地位的频段上,地面业务发射电台需要与地球站协调,上述10)和下述14)中的协调除外(《无线电规则》第9.18款);

判定标准:

发射地面电台位于接收地球站的协调区之内。

计算方法:

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7。

14.在地面业务、FSS业务(地对空方向)、以及BSS业务具有同等主要业务划分地位的频段上,地面发射电台或发射地球站需要与BSS业务空间站服务区内的典型地球站协调(《无线电规则》第9.19款);

判定标准:

带宽重叠,并且干扰电台在BSS服务区边缘产生的功率通量密度(简称pfd)超过允许电平。

计算方法:

详见《无线电规则》附录30的第6条。

15.某些业务的使用需要寻求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允许(《无线电规则》第9.21款)。

判定标准:

在使用的频段上有脚注引证了《无线电规则》第9.21款,

计算方法:

根据不同情况,使用《无线电规则》附录7、附录8、附录30、附录30A、脚注里规定的pfd、ITU-R建议书或《无线电规则》及其程序规则里其他一些技术性条款。

(四)协调的一般过程

1.对于卫星网络

在卫星网络投入使用前不早于5年,但不晚于2年,用国际电联规定的软件,按照《无线电规则》附录4中要求的参数和格式,向国际电联申报电子格式的卫星网络提前公布资料(简称API资料)。

国际电联通过国际频率信息通函(简称IFIC),将接收到的合格的API资料向全世界公布。

世界各主管部门根据IFIC上公布的信息,初步判断新申报的卫星网络是否可能对自己已经申报了的卫星网络或地面业务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将判断结果通知国际电联和相应的主管部门。

一部分NGSO网络,可在API资料公布后立即开始协调程序。

其他NGSO网络和所有的GSO网络,均需要在API公布6个月后,但必须是2年内,用国际电联规定的软件,按照自己系统实际需要的参数、《无线电规则》附录4中要求的参数项和格式,向国际电联申报电子格式的卫星网络协调资料(简称C资料)。

国际电联对于不同业务的C资料,根据《无线电规则》中不同的规则要求,对C资料进行技术和规则审查。

审查合格后,国际电联将上述C资料通过IFIC向世界各国公布。

各国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正式判断新申报的卫星网络是否可能对自己已经申报了的卫星网络或地面业务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将判断的最终结果和技术依据通知国际电联和相应的主管部门。

由此建立正式协调关系。

其间,发起协调的主管部门还必须按时履行成本回收原则(参见国际电联理事会482号决议),报送相应的行政性应付努力信息(参见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第49号决议)。

2.对于地球站和地面电台

各国在地球站和地面电台使用前,应根据上述(三)中的9--14条,判断是否需要进行国际协调。

如需要,则根据《无线电规则》第9.29款的要求,将相应的台站资料和根据附录7作出的协调区图表寄送有关主管部门。

由此展开相应的技术干扰协调。

(五)为何要将频率指配记录进国际频率登记总表

记录在国际频率登记总表(MIFR)里的合格的频率指配,享有国际承认的权利。

其他主管部门在安排和使用其自己的频率指配时,应避免对此频率指配产生有害干扰。

各主管部门应从MIFR中的记录得到关于他们自己的和别的主管部门的频率指配的国际权利和义务。

一旦使用不符合《无线电规则》有关条款的频率指配对任何MIFR里合格的频率指配产生有害干扰,不符合规则的频率指配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消除有害干扰(参见《无线电规则》第8条)。

(六)哪些频率指配需要向电联通知和登记

符合下列情况下之一的所有发射电台及其相关的接收电台的频率指配,都应根据规则中相应条款,向国际电联通知(《无线电规则》第11.13款和第11.14款所述的情况除外):

1)如果该频率指配的使用可能对其他主管部门的任何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2)如果该频率指配是用于国际无线电通信;

3)如果该频率指配希望获得国际认可;

4)如果该频率指配需要履行上述(三)中的任何一款协调程序;

5)特定的射电天文台,希望得到国际保护。

(七)申报通知资料的一般程序

在成功地履行完上述协调各相应程序后,应用国际电联规定的软件,按照在协调过程中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技术参数、《无线电规则》附录4中要求的参数项和格式,并在自申报API资料起规定的卫星网络生命期率内,向国际电联申报电子格式的通知资料(简称N资料)。

国际电联根据《无线电规则》中相应的技术和规则条款进行审查。

如果审查合格,则相应的频率指配就成功地记录进国际频率登记总表(MIFR);反之,则将N资料退回相应的主管部门。

对于一些不能在规定的卫星网络生命期内成功地履行完上述协调程序的卫星网络资料,可通过《无线电规则》中的一些特别条款,要求国际电联将频率指配临时性记录进MIFR,以保持卫星网络资料在其生命期限后继续有效。

在卫星网络规定的生命期内,未向国际电联申报合格N资料的卫星网络,相应的卫星网络资料在卫星网络生命期后不再有效。

五.规划及其附加申请的协调、通知和记录

在实际操作中,上述通过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程序,以“先登先占”原则来分配国际间的无线电频率和卫星轨道资源,总是对技术发达国家有利。

由于缺乏技术和必要的专家资源,在国际无线电频率/轨道协调中,发展中国家总是处于被动不利的地位。

因此,国际电联《组织法》第196款中还规定了:

各国公平使用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原则,以防止少数发达国家瓜分所有的无线电和卫星轨道资源。

应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强烈要求,《无线电规则》通过规划的手段,在一些频段上,为世界各国相对公平地分配了一定量的无线电频率/轨道资源。

规划的实质,是为发展中国家预留无线电频率/轨道资源,保障发展中国家在将来有能力时,有最低限度的无线电频率/轨道资源可用。

为此,《无线电规则》中分别就BSS、FSS、高频广播(简称HFBC)等不同业务制订了不同机制的规划。

(一)BSS业务规划

为了给广大发展中国家预留一定量的卫星广播业务资源,最早于1977年世界无线电行政大会上,国际电联在11.7—12.2GHz(下行)、14.5—14.8GHz和17.3--18.1GHz(上行)频段上分别制订了卫星广播业务下行和上行规划。

自八十年代末开始,随着世界无线电通信技术的快速发展,BSS资源越来越显得宝贵。

一些发达国家钻国际电联无线电规则空子,利用无线电规则中某些条款的缺憾,大量“合法”地掠夺和瓜分卫星广播空间资源,即通过所谓的规划修改程序申报新的BSS资源。

为了阻止少数发达国家无限度地掠夺这一宝贵资源,维护自身的主权和利益,2000年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对BSS进行了重新规划,并制订了新的《无线电规则》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无线电规则》在规划部分存在的一些漏洞,形成了现行的BSS规划(参见《无线电规则》附录30和附录30A)。

(二)规划附加资源申请的协调程序

现行BSS规划是一个妥协的结果,一方面发展中国家要求平等地分配卫星轨道/频率资源;另一方面发达国家要求获得更多资源。

于是,《无线电规则》中不仅给各国相对公平地分配了一部分资源,同时也制订了可获得更多资源的规则条款,即附加资源申请的协调程序。

其基本过程如下:

1.一般过程

在计划投入使用前不早于8年,但不能晚于2年,用国际电联规定的软件,按照自己系统实际需要的参数、《无线电规则》附录4中要求的参数项和格式,向国际电联申报电子格式的BSS附加资源申请的协调资料(简称ART4资料)。

国际电联根据《无线电规则》中相应条款,对ART4资料进行技术和规则审查。

审查合格后,国际电联将上述ART4资料通过IFIC向世界各国公布。

各国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正式判断该ART4网络是否可能对自己已经申报了的卫星网络或地面业务产生不可接受的干扰,并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将判断的最终结果和技术依据通知国际电联和相应的主管部门。

由此建立正式协调关系。

其间,发起协调的主管部门还必须按时履行成本回收原则(参见国际电联理事会482号决议),报送相应的行政性应付努力信息(参见世界无线电通信大会第49号决议)。

2.规划中的协调如何进行

针对每一种由于申请BSS附加资源(简称新ART4网络)而可能出现的干扰情况,《无线电规则》附录30和附录30A制定了相应的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

下面逐一说明:

1)新ART4网络(下行)需要与一、三区规划中的下行频率指配协调;

2)新ART4网络(下行)需要与一、三区已申报的下行ART4网络协调;

3)新ART4网络(下行)需要与二区规划中或已申报下行ART4网络协调;

4)新ART4网络(下行)需要与他国地面业务协调;

5)新ART4网络(下行)需要与其他区同频段的FSS网络协调;

上述各种形式干扰的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见《无线电规则》附录30的附件1、附件3、附件4、附件5和附件6。

6)新ART4网络(馈线)需要与一、三区规划中的馈线频率指配协调;

7)新ART4网络(馈线)需要与一、三区已申报的馈线ART4网络协调;

8)新ART4网络(馈线)需要与二区规划或已申报馈线ART4网络协调;

上述6)、7)和8)干扰的判定标准和计算方法,见《无线电规则》附录30A的附件1、附件3和附件4。

(三)规划附加资源申请的通知与登记

1.对于新申报的ART4网络

在成功地履行完上述协调各相应程序后,应用国际电联规定的软件,按照在协调过程中最终达成一致意见的技术参数、《无线电规则》附录4中要求的参数项和格式,并在自申报ART4资料起规定的卫星网络生命期率内,向国际电联申报电子格式的通知资料(简称N资料)。

国际电联根据《无线电规则》中相应的技术和规则条款进行审查。

如果审查合格,则相应的频率指配就成功地记录进国际频率登记总表(MIFR);反之,则将N资料退回相应的主管部门。

对于一些不能在规定的卫星网络生命期内成功地履行完上述协调程序的卫星网络资料,可通过《无线电规则》中的一些特别条款,要求国际电联将频率指配临时性记录进MIFR,以保持卫星网络资料在其生命期限后继续有效。

在卫星网络规定的生命期内,未向国际电联申报合格N资料的ART4卫星网络,相应的卫星网络资料在卫星网络生命期后不再有效。

2.对于规划中的频率指配

如果实际投入使用系统的参数在规划中频率指配参数范围内(不产生更大干扰,也不要求更多保护),则不需经过任何协调,直接用国际电联规定的软件,按照不超高规划中的技术参数、《无线电规则》附录4中要求的参数项和格式,向电联申报N资料。

电联审查后将相应的频率指配记录进MIFR。

规划中的频率指配永远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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