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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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制度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制度

王志刚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教授

各位学员大家好,我是中国人民大学农业与农村发展学院食品安全与食品科学系主任、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志刚。

今天我给大家就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制度标准做一个讲座。

首先,今天讲座的主要内容一共有4个方面。

第一点,新颁布的《食品安全法》出台的背景。

第二点,新《食品安全法》的十个亮点。

第三点,食品安全相关的法规。

第四点,介绍《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实施办法》。

一、新《食品安全法》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一)《食品安全法》出台的主要背景

前几年有众多的食品安全事件爆发。

从2011年至2013年相继有双汇瘦肉精事件、毒豆芽、牛肉膏、毒韭菜,同时有麦当劳“过期门”,还有新西兰牛奶事件等事件的爆发,使得食品安全问题成为国内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这些问题使得食品安全备受大家的瞩目,特别是进入2014年媒体曝光了众多的食品安全事件,比如,赛百味“偶氮二甲酰胺”事件、福喜使用过期肉进行重新生产的事件、病死猪流入市场事件、过期奶粉、工业明胶、湖北转基因大米事件、台湾的地沟油等事件的爆发,使得我们国内对食品安全事件关注度与日俱增。

同时,这些事件有一个重要的特点,就是经济利益驱动型的食品安全事件占据多数,人为添加的事件占大多数。

食品安全事件频发,具有新的特点且屡禁不止,所以,为保障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提升食品安全的整体水平,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于2015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史上最严有关食品安全的新《食品安全法》,并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从整个的《食品安全法》的发展历程来看,该《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是继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及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从2009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此次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是在2009年6月1日实施的旧《食品安全法》的基础之上,加上了一些最重要的内容,并进行了修订,于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

所以,这样的《食品安全法》的修订意义非常重大。

此次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出台的必要性,有以下三点。

第一点,以法律形式固定了监管体制改革的成果、完善监管制度机制的需要。

第二点,完善监管制度,解决当前食品安全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的需要。

第三点,建立了最严厉的惩处制度,发挥“重典治乱”的威慑作用。

有这么三个最重要的特点同时说明了新《食品安全法》出台有非常重要的必要性。

(二)新《食品安全法》内容

此次新《食品安全法》的修订力度非常大,在原来104条的基础之上增加了50条,变成了总共10章、154条的相对比较全面的新的《食品安全法》。

新的《食品安全法》第一章是总则,第二章是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在食品生产经营这一章当中,分为四小节,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五章是食品检验,第六章食品进出口,第七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第八章监督管理,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

1.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该法的适用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共有六个方面的内容:

(1)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2)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3)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4)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5)食品的储存和运输;(6)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称为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的管理,要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

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做出规定的,也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管理制度。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它的责任主体是谁呢?

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这里明文规定,责任主体为食品生产经营者。

同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监管主体为谁呢?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当中明文规定,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监管主体。

第九条,特别明文规定,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在这里也特别指出,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对于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1)风险监测

第十四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的食药监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技术和检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本,收集相关数据,采集样本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药监管理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食药监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的调查。

(2)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一共有六条。

1.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2.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3.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4.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5.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6.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凡有上述六条的其中之一的,都应该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九条,国务院食药监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

特别是在这一条当中,对我国之前各个部门的条块分割,相互不通信息的这种状况提出了警示,希望在省级人民政府、省级水平上的各个行业部门,应该相互通报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的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形成信息共享的局面。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的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这些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也应该是共享的。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特别是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

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二条,国家食药监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信息、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的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食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说到底,就是要做到食品安全预警作用。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药监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就是要做到风险交流,这是食品安全当中的风险交流、风险管理和风险评估这三大原则的其中一个最重要的原则。

3.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食品安全标准包括的内容整体来说,有以下八个方面:

(1)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3)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副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4)对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5)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6)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7)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8)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4.第四章食品生产经营

这一章共分四个小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十一个要求。

(1)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2)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暑、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3)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4)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5)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使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6)储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

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不得将食品和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和运输;

(7)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8)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9)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0)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在这里特别强调,非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储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十三类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这十三类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表述如下:

(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以及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3)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4)超范围、超限量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5)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副食品、主辅食品;

(6)腐败变质、油腻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觉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7)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8)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9)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0)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11)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12)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13)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也有如下的规定: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这里对食用农产品给出了一个例外。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自制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

第四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第四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这里有如下三点:

(1)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加强食品检测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2)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3)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试点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1)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2)生产工序、设备、储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3)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4)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药监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并且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药监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测或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的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五十四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是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储存散装食品应当在储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第五十六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储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和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

餐饮服务提供者委托清理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的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有关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的食堂应当遵守严格的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

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育、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六十一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药监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对于网络食品交易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采取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该审查其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

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第三节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明确标明下列事项,一共有九项:

名称、规格、净含量和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码;储存条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这里特别言明,专供婴幼儿或者是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三节的主要内容还有,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晰明确,容易辨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这是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这是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明显标识。

举一个小例子,2014年8月16日昆明市民楚先生在沃尔玛超市买了一桶一级菜籽油,名字叫金菜花菜籽油,售价是27块9元。

回家后他仔细观察发现,所买的菜籽油是转基因食用油。

楚先生认为,虽然菜籽油属于合格产品,如果厂家在外包装上明显标注转基因,他可能就不会选择了,不会购买了,于是,将超市和厂家一起告上法庭,2014年9月五华区法庭开庭审理了此起纠纷案,由于新《食品安全法》没有出台,没有第六十九条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明显标示这样的字样,所以,原告楚先生一审败诉,导致消费者的败诉。

这是一起非常惨痛的教训,大家应该记取。

第七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食药监管理部门和其他的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谋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特殊食品

第一,保健食品。

保健食品说明书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要一致,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或出口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以上的内容是第七十四条至七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这里是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标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需要提交这些材料,这是第八十条的规定。

第三,婴幼儿配方食品规定全过程质量控制实施逐批检验,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儿配方乳粉。

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这是第八十一条的规定。

一、新《食品安全法》出台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二)新《食品安全法》内容

5.第五章食品检验

第八十五条当中是这样规定的,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检验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药监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非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

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用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检验结果有异议的,食品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药监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药监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这个规定也非常重要。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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