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毕业设计完善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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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完善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探讨

Abstract

Transformedrobberyisakindofspecialcriminal.Therearemanydisputesaboutapplicableconditionsofthetransformedrobberyintheorists.Injudicialpractice,differentjudgeshavedifferentopinionsabouttransformedrobbery’ssubjectiveconstitions,objectiveconstitutionandmainelements,thereforeitcausedifferentkindsofjudgementinthesamecase.Soisnecessarytodeterminethetransformedcondition,toavoidunder-punishmentorupon-punishment,safegugrdingjudicialjustice.Thistextintegrationofpracticeandrelatedlawsofforeign,shallbefromcriminalbehavior,violence,“toconcealthebooty”and“distorythecriminal”,subjectcomponenttomakemoredefiniteview.

Keywords:

transformedrobbery;transformedcondition;violence;criminalntent

 

完善转化型抢劫罪问题的探讨

《刑法》第269条规定: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就是转化型抢劫罪,但是1979年刑法颁布后,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条件及定罪方面争论了十几年,1997年刑法颁布后在此问题上又争论了几年,但立法机关仍未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

因此有必要在理解本条制定的立法原意和设立转化型抢劫罪的理论意义、实践意义的基础上,从客观条件、主观条件、主体方面对转化型抢劫罪进行分析并将其完善。

一、完善转化型抢劫罪的意义

(一)理论意义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罪情况,是由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性质的,最终要以抢劫罪处理,可以说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抢劫罪。

但是,对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刑罚第269条的适用条件,对该种相互转化的案件应如何定罪,应如何确定是否构成抢劫罪。

在刑法理论中,有的人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有的则认为财物不必达到“数额较大”只要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重后果的都可以确定构成了抢劫罪。

在对于先行的盗窃等行为是否必须达到既遂状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中“当场”位置的确定等观点上,理论界都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因为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使用条件立法未作出明确的界定,致使审判人员对转化型抢劫罪的定性不明确,同一类型犯罪出现不同的定罪,破坏了司法公正。

因此,我们对转化型抢劫罪作定性研究,以便对其进行更为准确的定性,提出一些可行的立法建议,促进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根据现实需要完善立法。

本文将针对现今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争议,分别从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客观条件及主观条件进行研究探讨,使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更为确定、更为完善,为社会的发展提供更为稳定安全的环境。

(二)实践意义

在社会生活中,盗窃、诈骗、抢夺常发生,其中有不少罪行已经达到转化型抢劫罪的适用要求。

据统计,长沙市某县刑事案件中抢劫罪所占比例分别为:

2003年68件99人,2004年38件72人,2005年55件102人,2006年1月至10月62件108人。

其中因犯盗窃、诈骗、抢夺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案件比例为:

因盗窃转化成抢劫罪的占60%左右,因抢夺转化成抢劫罪的占有40%左右,而因诈骗转化成抢劫罪的几乎没有。

其原因是:

这类刑事案件均是因盗窃、抢夺后,在被害人或者是群众发现后,在逃跑的过程中,为抵抗被抓而采取的暴力行为。

而在盗窃、抢夺中,一旦被发现,一般都是丢弃赃物,不会去窝藏赃物。

2003年至2006年,这四年里转化型抢劫罪中使用的暴力一般是致人轻微伤或轻伤。

所以适用刑罚也是在3年以上10年以下。

当然适用10年以上量刑情形也有少数。

如长沙市检察系统,有一部分案件时因盗窃转化成抢劫罪,且为抢劫而杀人灭口的案例,则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量刑情节。

例如有这样一个典型案例:

2004年5月23日,犯罪嫌疑人王某窜至江苏泗阳县某街,发现一辆未拔掉钥匙的摩托车停在房子外面,王某刚转动车钥匙,警报响起,王某立即弃车而逃。

事主李某听到警报声遂从家里走出,未发现其他人。

李某想偷车贼必定就在附近,于是起着摩托车寻找,发现王某藏在屋檐下,李某探身走过去,王某从身上拔出刀刺向李某腹部,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有的法官认为,如果把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的盗窃行为实施后的暴力行为,不按照抢劫罪处罚,而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这就是放纵罪犯。

前述这样的一个暴力行为,如果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所负的刑事责任是3-10年有期徒刑;而按照转化型抢劫罪处罚则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该案可知,如果转化型抢劫罪要求先行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必须达到犯罪程度,那么对于先行行为未达到犯罪程度,而综合评价前后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典型抢劫罪,却不能按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行为在处罚上出现严重差异,导致重罪轻判,势必会放纵犯罪,不利于对抢劫罪行为的打击。

当然也必须防止轻罪重判的现象出现,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必须明确将转化型抢劫罪与其他犯罪相区分。

二、当前我国转化型抢劫罪立法上的不足

(一)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条件的不足

1.未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作出明确解释

1979年刑法颁布后,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的理解众多学者各抒己见,但立法机关仍未对这些问题作出明确的回答,至今司法机关也没有作出法律解释。

因此,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处于十分尴尬的处境。

有的学者认为,从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的立场上讲,对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能理解为是构成犯罪的情形;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并不限于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并且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本人认为有的学者之所以理所当然地把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解为罪名而不是行为,是因为《刑法》第269条已明确规定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动态的法制过程中,既包括立法的层面,也包括司法的层面。

根据《刑法》的规定,成立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都有一个数额上的要求,不仅要就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的故意和行为,还要求行为所得财物数额达到“较大”的标准,否则不能转化为抢劫罪。

他们认为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视为行为,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丧失定罪量刑的标准,导致司法臆断,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是刑法工具论的体现。

因此应把转化型抢劫罪的前提条件理解为罪名而不是行为。

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如果将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的盗窃、诈骗、抢夺的先行为尔后又实施暴力的犯罪不按照抢劫罪处罚,而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就是放纵罪犯,因为按照故意伤害罪处罚,所负的刑事责任是3至10年有期徒刑;而按照转化型抢劫罪处罚则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从《刑法》犯罪构成角度来看,转化型抢劫罪与典型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是基本一致的,即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权与公民的人身权利,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先实施了暴力相威胁;主观故意是行为人先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

对于符合此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可以认定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2.未对“数额较大”作出明确的界定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意见如下:

……;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对现行刑法典第269条的前提条件的含义如何理解,主要体现在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是否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对此司法实务界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才能适用刑法第269条,因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而不是实施这些违法的行为,而按照刑法第264条、第266条、第267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只有达到“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否则就属于一般违法,如果是当场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应按照有关的犯罪(如伤害、杀人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并非限定财物要达到“数额较大”,如果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但暴力行为严重甚至造成严总后果的,应适用刑法第269条,但也不是把数额很小的小偷小摸行为都包括在内,如果现行实施小偷小摸行为,后窝赃、拒捕、毁证而使用暴力的,应按其实际情况对暴力行为定伤害或杀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对现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的数额作任何限制,它既不要求达到“数额较大”,也不宜排除“数额过小”。

从刑法第269条内容所体现的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考虑,考究立法原意及与抢劫罪的协调,再考虑到执法协调统一和标准明确一致的需要,只要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无论既遂还是未遂),为窝藏、拒捕、毁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结合全案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都应当按照刑法第269条定罪,而不应定为其他犯罪。

以上三种观点都围绕“数额较大”进行阐述,但是对于何为“数额较大”都没有进行明确的回答,刑法第269条及相关法律解释也未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

1998日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作出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那么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数额较大”又应以何为标准,如何进行界定,我国刑法未对抢劫罪的“数额”进行确定,而规定按照各地的认定标准执行,那么同一行为人在不同省份进行犯罪行为,虽然数额相同,在犯罪的过程中同样适用了相同的暴、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其结果可能出现质上的不同。

3.未对“当场”作出界定

依照刑法第269条的规定,行为人在先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还要求必须“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这是决定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发展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关键所在。

“当场”是本罪的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是暴力或者暴力威胁行为实施的时空条件。

在刑法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对该如何正确把握“当场”的范围,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其一,有的认为,“当场”就是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的现场。

他们认为该罪既然是转化型的抢劫,其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就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相连,完全脱离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时空的时间和地点不是本罪要求的“当场”。

其二,有的认为,“当场”是指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有关的地方。

从时间上看,可以是盗窃等行为实施时或刚实施完不久,也可以是数天、数月后;从地点上看,可以是盗窃等的犯罪地,也可以是离开盗窃等犯罪地的途中,还可以是行为人的住所等地。

其三,有的认为,“当场”一指实施盗窃等行为的现场;二指在盗窃等现场或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觉而立即追捕过程中的场所。

刑法第269条对“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不同的理解,从语法结构上分析则造成了总多学者对“当场”的看法产生的争议,所以学者们提出的三种不同见解也并非毫无理由。

可以,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表述在语法上是不全面的,并且已经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歧义。

因此本人认为,有必要对客观方面的表述进行修改,以避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使之能够准确地表达出立法本意,防止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不良后果。

4.未明确“当场使用暴力”的程度

当场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但是,不是出于上述目的,而对他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什么罪定什么罪,也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例如,将财物窃取到手以后,为了灭口而又当场将被害人杀死,应分别定盗窃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不能定抢劫罪。

作为使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罪的关键,“暴力”具有显著的作用,因此学者们也开始关注对“暴力”含义的研究,对于“暴力”的含义,学界存在不同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应把暴力分为三层:

一是广义的暴力。

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物;可以针对被害人本人,也可以针对在场的其他人。

内容可包括从一般的殴打、轻微伤害到最严重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二是狭义的暴力。

是指对人身施加有形物理力,即不包括对物体实施的有形力,暴力程度也不要求对人身造成一定伤害结果,但应具有比较强的对人身的强制性。

三是最狭义的暴力,暴力的程度强于狭义的暴力,通常情况下,具有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有的学者认为,暴力有以下三个特征:

(1)法律特征—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犯罪手段;

(2)行为特征—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等权利的强暴行为;(3)主观特征—实施暴力行为的时候是故意,并且具有明确的目的。

还有的学者认为只有所带凶器被被害人感知才能转化。

不单只是众学者对“暴力”有多种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综合考虑时,认为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不管是否达到既遂状态是否非法占有财物,只要行为人是基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综合案情又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就应当适用刑法第269条,定为抢劫罪。

那么行为人当场实施的暴力需要在那个犯罪程度内才算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达到何种犯罪程度就应当转化成抢劫罪,刑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未作出明确的正面回答。

所以应当对“暴力”程度作出明确的界定,避免不同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审批结果,出现放纵罪犯或者滥用权力。

(二)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不明确

根据我国《刑法》第269条的规定,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主体问题,我国学者仍对其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将转化型抢劫罪分为两类,一是因携带凶器抢夺而转化,即是在相对静止中完成的,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二是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后为一定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即在完全动态中完成的,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他们认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不以后续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对犯罪主体形式责任年龄要求与一般抢劫罪相同,即年满14周岁。

而积极转化型抢劫罪以先行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所以,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要求相同,即年满16周岁。

有的学者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应是年满16周岁,因为刑法规定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都是年满16周岁,不能将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界定为14周岁。

(三)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条件的不足

1.对“窝藏赃物”的界定不明确

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犯罪分子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或者毁灭罪证,那么,对于“窝藏赃物”该作怎样的解释最为合理,刑法及其相关的法律解释均未表明。

例如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窝藏赃物罪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这里的窝藏赃物,是指提供藏匿赃物的场所。

所以,可以看出,窝藏赃物不仅可以理解成行为人把已经非法所得的财物即赃物护住,不让被害人或其他人制止、追捕与夺回,还可以理解为作案得逞以后把赃物放在自己或他人家里隐藏起来。

可见,刑法第269条对于“窝藏赃物”的界定不明确。

2.对“毁灭罪证”的界定不明确

毁灭罪证也是犯罪分子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毁灭罪证”是指湮灭犯罪分子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现场留下的痕迹或者其他物证书证等,以掩盖其罪行,免得被采取成为罪证。

但是刑法第269条所规定的“毁灭罪证”容易让人产生疑问,是指犯罪分子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立即就“毁灭罪证”,还是指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逃跑后又折回犯罪现场将罪证毁灭。

例如这一案件:

某甲趁通厂工人某乙全家晚上去看电影之机,带匕首、钳子撬开乙家屋门,盗得进口收录机一台,当甲拉开房门准备离去时,在门口与往楼上去的70岁退休女工某丙相遇,某丙已走过去上楼时,想起乙家的人看电影去了,即停步看了某乙一眼,甲即用匕首突然向丙头部击去,致丙倒地,造成重伤,甲提收录机逃走。

对此案讨论中,存在三种意见,有的认为应直接定抢劫罪;有的认为应定为转化的抢劫罪;另有的认为应直接定盗窃罪和伤害罪。

由此可见,对“毁灭罪证”的界定不明确将会导致对同一案件不同的看法,将会影响到定罪量刑。

三、其他国家转化型抢劫罪的对比研究与借鉴

(一)日本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规定

转化型抢劫罪在大陆法系国家叫做事后抢劫罪,日本刑法第238条对此作出规定:

“窃盗得到财物后,为了防止财物被取回,为了避免逮捕,或者为了隐灭罪迹,实施了暴行或者胁迫时,以强盗论。

”1907年日本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或胁迫强取他人之财产为强盗罪”,可见,在日本的刑法中,要成立事后抢劫罪只需有盗窃这一先行行为,但日本刑法总则中有事前从犯与事后从犯之分。

根据该法规定,明知他人犯有重罪之实,而加以收容、安慰、协助使其避免刑法处罚者,或拯救之以避免逮捕者,或故意藏匿使其脱逃者,或抵抗逮捕者,均为重罪之事后从犯。

由此看来,在日本刑法中存在犯强盗罪后使用暴力之情形,而且对帮助犯以事后从犯论处。

因此,日本刑法将犯强盗罪后使用暴力的行为称之后事强盗罪。

日本明确了强盗罪后使用暴力的目的,在于使犯重罪之他人避免刑法处罚,或避免逮捕,或故意藏匿使其脱逃等。

(二)德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规定

德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罪规定的前提条件仅限于盗窃。

德国刑法要求行为人应当当场使用暴力,而实施暴力的原因则是“为占有所窃之物”,关于暴力的形式及程度,德国刑法典则限制为“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胁迫”。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行为与盗窃行为的关联问题,即在事后的什么时间或场所实施暴力、胁迫行为才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问题上,德国刑法规定必须是“于行为时”。

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定目的的内容,德国刑法规定只能是为了保护赃物,这是着重考虑到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同质性作出的规定。

(三)美国关于转化型抢劫罪的法律规定

转化型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的一种,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侵犯财产罪基本上实现了制定法化。

在英美法系,普通法(判例法)是重要的法律渊源,“遵循先例”是重要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美国实行联邦制,不同的州对同一个案件会有不同的看法,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偷盗罪的全部要件,此外还有“强行”要件。

所谓强行,包含以下两个因素:

必须是借助暴力或者恫吓把财产拿走。

通常情况下,暴力形式是明显的,拳打,脚踢,捆绑抓手,抱腰,等等。

个别司法区关于抢劫罪的立法定义中放弃了偷盗行为和暴力(或恫吓)行为同时发生的要求,其定义不是“借助”暴力或者恫吓拿走财产,而是偷盗过程中“包含”暴力或者恫吓。

例如,联邦刑法关于抢银行和有关犯罪条款中规定在银行里偷盗后为了逃避逮捕而使用暴力或者恫吓的按抢劫罪处罚。

(四)对比研究与借鉴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转化型抢劫罪,即事后抢劫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并于行为时为了保护赃物、逃避逮捕或者湮灭罪证而实施暴力或胁迫,就构成了事后抢劫罪,因此,在理解和应用上比较简单。

关于处理如何理解“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时空条件,即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在此问题,外国刑法实践中的有关做法是可以借鉴。

例如,日本现行刑法第238条的事后强盗,其审判实践认为,盗窃犯在离开盗窃现场200米处,当受到警官执行职务所提出的与其盗窃犯罪无关的质问时,虽对警官使用了暴力,也不符合事后抢劫罪的条件。

这样认定的原因之一,也在于后行的暴力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行为已中断时空联系。

所以,对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是“当场”实施的理解不单单仅要求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的实施要与前行为的时空紧密的相连,同时也要允许由先行的侵犯财产行为向后行的侵犯人身行为转化的时空限度,如果不允许由时空的延展,就不可能有后行的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行为实施的余地。

也就是说,本罪的暴力或以暴力威胁行为,与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在时空上具有连续性和关联性。

作为事后抢劫罪手段的暴力是否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在德、日等国,作为普通抢劫罪的手段的暴力、胁迫,一般认为应该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且德国刑法将“暴力”程度限制为“暴力或以危害身体、生命相胁迫”,因此,我国应当对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作出界定。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数额方面各国均未作出明确的决定,可见“数额较大”这一模糊的说法都一直困扰着司法界,因此对其作出界定是非常必要的。

四、完善我国转化型抢劫罪立法上的建议

(一)完善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方面

1.修改“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

本人认为应将“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理解为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7月24日《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的精神:

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刑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结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

所以本人认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意味着行为人有犯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而且如果出现危害性质和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却不依照抢劫罪定罪,而按照其他的犯罪定罪,将导致重罪轻判,不利于对抢劫罪行为的打击。

如:

张某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获取赃款600余元,后被被害人发现,为了抗拒被害人的自救行为,用刀将被害人刺成轻伤。

如果对诈骗罪作狭义的理解的话,那么对张某的行为只能定信用卡诈骗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但由于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的犯罪数额较大,而上例行为人只获得赃款600余元,故不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对于后实施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法定罪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是利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且骗取他人财物之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69条转化型抢劫罪的特征。

因此,如果将刑法第269条理解为行为人有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故意与行为,将有利于对犯罪的打击,也扩大了使用范围。

转化犯至少有两个行为,即基础行为和转化行为,因此在转化型抢劫罪中,其基础行为则是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样理解,才能谈得上盗窃、诈骗、抢夺罪向抢劫罪的转化,否则不能认为是一种转化。

2.明确“数额较大”的标准

刑法第269条对转化型抢劫罪的规定中并未对“数额较大”作出解释。

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153条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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