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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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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办法

  为规范乡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应制定规范的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

下面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乡镇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供水用水管理,保障村镇供水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关于印发〈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农经〔20__〕2673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村镇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村镇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镇供水,是指村镇供水厂(站)通过村镇供水设施向用户提供生活和生产等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供水厂(站),是指通过村镇供水设施向村镇居民和企事业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等用水的单位或组织,包括集中式供水厂(站)(含桶装水厂)、分散式供水厂(站)(储水池除外)。

  本办法所称村镇用水,是指根据生活、生产需要使用村镇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村镇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含桶装水厂)、取水井、储水池、水泵、输水配水管网、闸阀、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村镇供水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农业、建设、财政、卫生、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村镇供水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供水厂(站)的产权及运行管理应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助投资兴建的跨乡(镇、街道)或跨村的集中式供水厂(站),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其运行管理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二)由各级人民政府投资或补助投资兴建的单村集中、分散式供水厂(站),其产权归受益群众集体所有,其运行管理由村民委员会或用水户代表(协会)负责;

  (三)各级人民政府未参与投资修建的供水厂(站),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运行管理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上述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责任,并接受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制定村镇供水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配备必要的工作设备和抢险物资,定期组织演练。

  第七条市级财政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要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区县级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与维修养护基金,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区县域内村镇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第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村镇供水管理工作的监督和考核。

内容包括机构设置、管理制度、基金建立、计量收费、供水水质、设施维护和安全服务等。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村镇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考核。

  第九条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工作,提高村镇居民的饮用水安全和用水缴费意识。

  第二章供水管理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厂(站)均应在正式通水前向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村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

  

(二)取水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三)主要供水设备、水质检测设备清单;

  (四)涉水产品质量合格证;

  (五)集中式供水卫生许可证或涉水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第十一条供水厂(站)应保证安全稳定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用,确需歇业、停用的,应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并上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

  桶装水应及时配送,保证用户正常用水。

  第十二条供水厂(站)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应符合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三条供水厂(站)的运行、水质检验等关键岗位人员应经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直接从事供、管水作业的人员应每年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计划性降压或停水应事前通知区域内的用户。

通知内容主要包括:

降压或停水的时间、范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

  第十五条供水厂(站)应按照供水行业统计工作的有关规定,向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供水厂(站)应制定新装业务办理流程,主要包括:

受理申请、现场勘查、工程设计、合同签订、费用收取、管道安装、施工验收及装表通水等。

  第十七条供水厂(站)应设置供水服务热线电话,受理用户咨询、报修、投诉、预约服务等业务。

热线电话24小时开通。

  供水厂(站)接到用户反映,应及时处理,不得搪塞、推诿。

  第十八条供水厂(站)应对有毒有害危险化学品进行妥善保管,做到专人专管,并做好使用记录。

  第十九条供水厂(站)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教育,提高员工安全意识,并定期对设备运行工况进行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条供水厂(站)应制定供水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建立和完善应急响应机制,提高应对供水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遇有重大突发事件,供水厂(站)应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有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供水技术服务体系,保障村镇供水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村镇供水用电价格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优惠用电价格执行。

村镇供水工程运营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鼓励、支持村镇供水协会参与村镇供水管理,发挥其组织、培训和技术服务等作用。

村镇供水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自律制度,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章用水管理

  第二十四条供水厂(站)应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五条村镇供水应实行计量收费。

  用户应按照协议约定向供水厂(站)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拒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厂(站)可依据协议约定采取限水措施。

  第二十六条因用户原因造成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厂(站)可按照供用水协议估算水费。

  第二十七条用户需要移表、迁移供水设施的,应到供水厂(站)办理相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相关费用,由供水厂(站)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建设施工单位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到供水厂(站)办理临时用水手续,并与供水厂(站)签订临时用水协议。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确需安装管网叠压供水设备的,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条景观、环卫等公共性用水应当计量缴费。

  第四章水质管理

  第三十一条供水厂(站)应按照有关标准及规定对水源地保护区、水厂实施安全防护,并设置明显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标志和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通过村规民约加强对取水井、水源地保护区、供水厂(站)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供水厂(站)的原水、供水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有关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水质检测制度,并加强水质检测中心和水质化验室的建设,为村镇供水水质检测工作服务。

  第三十四条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供水厂(站),应按标准规定的检测项目、频率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检测。

  不具备水质自检能力的供水厂(站)应委托检测。

  供水厂(站)应建立水质检测档案,水质检测记录应完整清晰,水质检测记录和报告要保留完好。

  第三十五条供水厂(站)应按相关标准设置水质采样点。

采样点每2万人设置1个,人口在2万人以下的,应不少于1个。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或重新启用的供水设施应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清水库应进行清洗消毒,每年不少于1次。

  第三十七条供水水质发生异常时,供水厂(站)应立即调查、处置,需停止供水的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村镇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对发现的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章设施维护

  第三十九条供水厂(站)应建立健全设备运行、维护管理等制度,按照设备运行周期进行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四十条计量水表及其以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厂(站)负责维护,计量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自行维护。

  第四十一条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做好村镇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

  第四十二条供水厂(站)应加强对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防护,对各类施工做到现场监护,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供水设施损坏的,应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供水厂(站)在接到用户有关村镇供水设施损坏或漏水通知后,应及时到现场处置并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共供水管网等设施占压、覆盖和损坏,对供水厂(站)抄表、维修或抢修村镇供水设施,应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供水厂(站)配备的消毒、降氟除氟等供水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十五条供水厂(站)应按有关规定,从水费收益中提取供水设施维护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第四十六条当用户对水压、水量要求超过村镇供水管网压力时,应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及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产权人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第六章供水水价

  第四十八条村镇供水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有条件的可逐步推行两部制水价。

根据供水成本、费用等变化,并充分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适时合理调整水价。

符合五保户、低保户条件的困难村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九条村镇供水水价实行用水分类计价。

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

  第五十条跨乡(镇、街道)、村集中式供水的水价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物价部门核定后实施。

  单村集中式供水、分散式供水的水价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区县物价部门确定的指导水价,通过“一事一议”或举行村民代表听证方式确定。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20__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__年12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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