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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理解《城乡规划法》中关于“违法建设”的含义

“违法建设”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但在国家立法层面并无“违法建设”的专属概念和相关定义。

在法律上,“违法建设”这一常用概念对应违反规划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并且对应违反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规定的竞合性违法行为。

《城乡规划法》明确“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规划法律,“违法建设”一般界定为“在规划区内违反规划法律的建设活动”。

第一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建设活动”是行政管理习惯的常用概念。

在国家立法层面,建筑法确立了“建筑”的法律定义,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它与违法建设的“建设”所指向的意义并不同一。

前者包含建造和安装两类行为,后者一般不包括安装行为,同时建设活动含义也超越“建造”在结构学上的意义,建设活动除土木结构的结构学意义外,还包括社会文化和社会美感布局诸意义。

鉴于规划活动的目的在与“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在规划控制角度的建设活动,“违法建设应当是指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规划控制所称的空间布局,应当是指建设物和构筑物的空间布局。

第二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

违法建设是违反规划控制导致空间结构改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修建活动。

规划控制针对对于没有合法规划许可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违法建设要么没有取得规划许可,要么超越规划许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而违章建筑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

第三违法建设是竞合性违法行为。

违法建设既是是违反规划许可的工程建设活动,也是违反建筑法律管理的建筑活动,还是违反土地管理法的活动,是竞合性违法行为。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违法建设可能不具有土地使用权,根据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建设因不

具有合法的规划许可,也不可能具有合法建筑许可。

“违法建设”不仅是规划控制的事务,也是土地管理和建筑管理上的事务,在法律上违法建设对应规划法律管理、土地法律管理和建筑法律管理几个行政管理领域。

二、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时效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1、行政处罚的时效,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法律追究的有效期限。

如果超期就不能再实施处罚。

主要有两种:

(1)对多数违法行为而言,处罚时效为2年。

如果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行政执法主体发现,并启动调查、取证等执法程序,就不能再实施处罚。

(2)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是指与行政处罚法规定处罚时效不相同的按法律规定。

如《治安处罚法》规定时效为6个月,《税收征管法》规定时效为5年。

行政处罚时效计算方法:

①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②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如何理解连续违法行为与继续违法行为。

(1)连续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也违法行为人连续实施了数个独立的同一违法行为,且这些违法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法律规范。

如行为人在相隔不长时间内多次套购少量外汇行为或多次实施盗窃少量公私财物的行为。

连续的违法行为是行为构成了数个独立的违法行为,但这些数个行为性质完全相同。

在实施处罚时不是对这些违法行为分别处罚,而是按照屡次违法从重处罚。

(2)继续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及由此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如隐匿文物、窝藏赃物、非法存放枪支弹药、违法建设等。

继续违法行为虽处于持续状态中,但实质上只是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合并处罚。

违法建设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

违法建设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理解“违法建设”及适用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

本案中,某房地产公司在2004年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兴建商品住宅楼,是影响“城乡空间布局”的活动,也是违反城乡规划许可的建设活动,而违法建设的商品住宅楼是违法建设行为的物质后果。

该违法建设在当初一直到现在都未办理规划批准手续,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的规定。

因此应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过去违法,至今仍违法。

某局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对该公司实施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2、某建筑公司与某学校签订一教学楼施工合同,明确施工单位要保质保量保工期完成学校的教学楼施工任务。

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向学校提交了竣工报告。

学校为了不影响学生上课,还没组织验收就直接投入了使用。

使用过程中,校方发现了教学楼存在的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修理。

施工单位认为工程未经验收,学校提前使用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

试问:

(1)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三要素分别是什么?

(2)应如何具体地分析该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及责任的承担方式,为什么?

(1)答:

本案中的建设法律关系主体是某建筑公司和某学校。

客体是施工的教学楼。

内容是主体双方各自应当享受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具体而言是某学校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在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该学校就有权要求建筑公司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

建筑公司的权利是获取学校的工程款,在享受该项权利后,就应当承担义务,即按时交付质量合格的教学楼给学校,并承担保修义务。

(2)答:

因为校方在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直接投入了使用,违反了工程竣工验收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

所以,一般质量问题,应由校方承担。

但是,若涉及到结构等方面的质量问题,还是应按照造成质量缺陷的原因分解责任。

因为承包方已向学校提交竣工报告,说明施工单位的自行验收已经通过,学校教学楼仅供学校日常教学使用,不存在不当使用问题,所以,该教学楼的质量缺陷是客观存在的。

承包方还是应该承担维修义务,至于产生的费用应由有关责任方承担,协商不成,可请求仲裁或诉讼。

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2)

土木0904班陈军其3090102737

《建设法规与工程合同管理》作业

城乡规划法案例分析

原告:

张某某

被告:

某县政府

第三人:

陈某某、候某某

一、[基本案情]

东乡县海平洋商住楼原规划是沿街8层商住楼,楼北规划为购房户共有的休闲花园。

2003年商住楼竣工并销售后,开发建设者陈某某、候某某在原规划为购房户共有休闲花园的北侧又先后建设私人四层住宅楼和扩建仓库,原告张某某等购房户与候某某、陈某某遂起纠纷,并多次要求某县建设局拆除陈某某、候某某的私人住宅及扩建的仓库。

2007年6月20日原告张某某又向被告某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对某县建设局不履行职责拆除陈某某、候某某个人四层住宅楼和后扩建仓库的行为进行复议”,被告某县政府在接到原告张某某的复议申请后,于2007年8月26日作出东府复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某县建设局于60日内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原告张某某先后还向被告某县政府提交过一系列内容大致相同的报告,并向省级部门投诉。

2008年11月10日,江西省建设厅作出《关于对东乡县海平洋超市后院违法建筑问题的处理意见》[赣建督(2008)2号]:

“经我厅研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你县责成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依法对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之后,上述建筑物仍未被拆除,原告张某某遂以被告某县政府管辖下应承担监管职责的建设、规划、土地、工商、消防等行政责任部门长期集体不履行法定职责、被告某县政府必须对此承担行政不履行职责的责任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县政府:

一、履行职责执行江西省建设厅赣建督(2008)2号文提出的一个月内强制拆除的处理意见,执行被告某县政府东府复决字(2007)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县建设局拆除陈某某、候某某建在休闲花园中的违法建筑个人四层住宅楼和后扩建商场;

二、履行保护原告张某某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

三、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行政执法措施制止陈某某、候某某侵占原告张某某土地违章建房的侵权行为,返还侵占原告张某某的土地和侵权得利,排除侵权违章建筑造成的公共安全与消防安全危害;

四、履行法定职责,采取行政措施强制新街综合商住楼项目部执行建设部门规划,承担在新街商住楼后院建休闲花园的义务。

二、[案件审理]

金溪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是宏观上的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工作,法律、法规没有授予被告某县政府对违法建筑物直接作出处理的权力。

被告某县政府虽具有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且适用该法第六十八条处理须以某县建设局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为前提,而《江西省建设厅2008年11月10日赣建督(2008)2号文提出的一个月内强制拆除的处理意见》仅是行政机关内部文件,是“意见”,对外不具有“执行力”,故原告张某某的观点不成立。

原告张某某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履行的所谓职责均非被告某县政府的法定职责。

至于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履行保护其合法财产和人身安全的诉求,因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权及人身权并没有受到现实侵害,无财产权及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事实存在,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东乡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的是某县建设局,只有在某县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被上诉人某县政府才有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职责的可能。

同时,江西省建设厅赣建督(2008)2号文仅是处理意见,而非处理决定,且事实上被上诉人某县政府亦已将该文批转处理。

因此,上诉人张某某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某县政府履行责成某县建设局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证据不充分。

对土地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承担,人民政府并不对此直接承担职责。

被上诉人某县政府基于领导权责令所属工作部门履行某项法定职责,是一种内部监督纠错行为,该行为不可诉。

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评析]

该案上诉人错误地理解政府所属部门是由政府管理的,认为部门未履行职责就是政府失职,失职则具有可诉性,这显然是不正确的。

本案主要涉及城乡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治安管理等专门行政管理事务。

关于城乡规划管理事务职责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11条和68条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可见,某县建设局对东乡县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负有法定职责,只有在某县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被告某县政府才负有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职责。

而本案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某县建设局已对本案所涉建筑物作出了限期拆除的决定或者被告某县政府已作出责令某县建设局履行强制拆除职责的复议决定(即使作出,因复议决定已经生效,也只存在申请执行复议决定问题,而不能再行起诉);

同时,江西省建设厅赣建督(2008)2号文仅是指导性的、建议性的处理意见,而非具有强制力的处理决定,且事实上被告某县政府已将该文批转处理。

因此,上诉人要求被告某县政府履行责成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拆除措施的职责的条件不成立。

关于土地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管理事务的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文规定了土地违法行为、治安违法行为的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承担。

因此,对外直接承担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任的是上述两个职能部门,而非各级人民政府。

对各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服的,应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

被告某县政府作为各职能部门的领导机关,负有监督管理好所属工作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责任(这只是一种宪政责任,承担的是政治责任),同时,这种基于领导权责令所属工作部门履行某项法定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内部监督纠错行为,即内部管理行为,该行为并不可诉。

上诉人可通过行政申诉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我们可以认为一、二审的判决是正确的。

2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案例(3)

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案例

案例1

霍某

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

陈某

一、基本案情

1992年4月9日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应陈某的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发给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3号宅内的私有房屋拆除原东房5间改建为北房3间,并在东间南墙向南对接l间。

霍某得知陈某取得许可证后,认为该许可证实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发给陈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原告诉称:

我与陈某及胡某3户同住一院落,陈某的北房5间、东房4间,连接其东房南山墙有l间共用过道房。

原告有北房两间位于陈某的北房以南,东房以西,坐落在院落中央。

现陈某经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批准,拆除旧东房及过道房,转向改建北房两间,并将其北房东间南墙向南接通l问,形成三角状,向南接连的1间占用了该院的共用过道房,将通道挤移至南邻房有墙处。

陈某将房改建后超出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并影响原告正常出入,请求撤销天津市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办公室颁发给陈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辩称:

(1)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陈某的申请,有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及陈某与相邻人霍某签订的调整该房屋坐落方向的协议书,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2)陈某按许可证内容调整房屋后,虽将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约3m的通道,不影响其他人通行。

(3)陈某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69.69m2,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为58.64m2,未超出原建筑面积,建房调整坐落朝向也在第三人申请前由原告霍某认可。

该房调整也不影响该地区总体规划。

据此认为,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二、案件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陈某共有房产11间,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3号,其中北房5间,西房1间,东房5间。

原告霍某所有北房3间坐落在陈某北房以南,霍某北房右墙距陈某北房前墙6.73m,距陈某西房南墙O.8m,霍某北房东山墙距陈某东房前墙为4,20m,陈某东房北端山墙距其北房前墙2.75m,南端山墙距前邻右墙0.43m,该东房南端的次间为过道房,东房后墙与北房东山墙在一条直线上。

申、郭、胡3家房屋构成一个院落,经过道房出入通行。

该院中土地使用面积除霍某及胡某所占建筑范围外,其余均由陈某使用。

1992年4月1日,陈某与霍某达成协议:

将东房5间拆除,改建北房与霍某北房东墙山并山起建,同月陈某向被告申请许可证,内容为:

将东房全部拆除,改建北房3间,并在该北房东端的1间南墙向南对接1间,陈某改建后的北房与霍某同排,对接1间占用了原过道房,新通道南移,宽度约3m。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

2.第三人陈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3.第三人陈某与原告霍某的协议书。

4,第三人陈某的私房建设申请表,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

5.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

现场勘验笔录。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规定:

“改建建筑物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持有有关文件,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

”被告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审核了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陈某与霍某的协议,审查了陈某的申请表和修建房屋位置和地形地段示意图。

被告以上审核审查程序并无遗漏,第三人陈某改建房屋后所使用的土地末超出陈某已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范围。

改建后房屋虽将原有的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供通行宽约3m的通道,比原有通道畅通,为相邻人通行提供了较以前更为优越的便利。

而且改建住房对原告霍某的房屋不会造成损害,雨水排泄仍按原自然流向不变,也不影响原告住房的通风和采光。

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32条的规定颁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在诉讼期间,原告霍某以起诉前不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也不知道第三人陈某改建后不影响相邻人利益为由,向法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予原告霍某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受理费70元。

减半收取,由原告霍某负担。

三、案例评析

本案是建设方申请规划许可证过程中,相关人对规划许可提出异议的一种情况。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一条规定表明,在具体行政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问题上,行政诉讼法确立的是主观标准,即只要自己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是原告与规划行政部门的诉讼,但其诉讼结果直接关系到建设方能否取得规划许可证,进而能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与建设方有直接关系。

本案启示我们,建设方在决定进行工程建设的时候,应当确保自己的建设行为没有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关于这方面的法律规定,除《民法通则》有关相邻权的规定外,(建筑法》第5条第1款还规定:

“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2

王某

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下称规划局)

1992年至1994年间,王某前邻韩某在未经市政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分层施工的方法,沿王家两层小楼前20米处建房,损害了王家的采光、通风权益。

为此,王某曾多次要求连云港市规划管理局依法处理。

1994年间,韩在原建筑基础上加盖二层时,王某出面阻止并砸坏了一根新建水泥柱,韩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受诉法院经审理判令王赔偿人民币16.24元,并驳回了韩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同年8月间,王某再次前往连云港市规划局连云区规划管理办公室,反映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房问题并要求处理。

规划局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并向韩某送达了《关于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要求韩拆除第二层,但未向原告王某送达。

韩某收到该处罚决定后未自动履行,规划局也因未在法定期限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使该行政决定对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落空。

原告王某于1995年4月22日以规划局不履行规划管理职责为由向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履行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韩某违法建筑予以拆除,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原告曾来规划局反映前邻韩某非法加盖二层楼问题,但被告已经于1994年10月26日下发了1994(144)号《关于韩某违法建筑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该决定送达韩某。

后原告没有主动查问,被告认为韩家已经自动履行处罚决定,两家矛盾已经解决。

1995年4月底,被告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1994(144)号文,但法院以超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由而不予强制执行。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规划局系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行为依法负有管理职责。

本案原告认为其前邻韩某未经批准擅自建筑楼房而严重影响其采光、通风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依法处理是正确的,被告对原告的请求不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和处理,而且在违章建筑责任人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亦应依职权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32条、第4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l款第5项之规定,连云区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28日作出判决:

责成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王某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判决送达后,本案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末提起上诉。

本案中,连云港市规划管理部门虽然对韩某违法建筑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其拆除违法加盖的二楼,但规划部门既末认真督促韩某自觉履行,亦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而实际上使该处罚决定归于无效。

《城市规划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据此,对韩某违法建筑的行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均系规划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

《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本案中,连云区人民法院责成被告连云港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原告王某的请求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某等48人(均为上海市永嘉路580弄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上海京剧院

1998年5月8日,上海市规划局向京剧院核发了沪规建基(1998)15g号建设工程(地下建筑部分)规划许可证,许可京剧院在上海市东平路9号建造艺术家公寓的地下部分。

规划许可证载明:

经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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