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布的11个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案例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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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家琼。

  委托代理人尹显进,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思杰,四川天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万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定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连弟。

  委托代理人李光义,绵竹市富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昌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俸军,四川德捷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袁连弟、四川省内江铭泰车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铭泰车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7)彭州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3月16日20时50分,袁连弟驾驶车牌号为川K24762的货车,从彭州市区沿彭什路往红岩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彭什路敖平镇兴泉村4组路段会车时,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

2007年4月2日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连弟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

1、死者魏代成系农村户口,生前在彭州市敖平镇从事副食品零售、摩托车修理,系个体工商户;

2、死者魏代成系颜家琼之夫,魏强、魏敏之父,魏万泽、王定秀之子;

3、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

4、川K24762货车的事实车主系袁连弟,该车挂靠在铭泰车运公司;

5、铭泰车运公司于2006年12月22日,将川K24762货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06年12月2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万元;

2007年1月1日铭泰车运公司将该车向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2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

保险公司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6、事故发生后,袁连弟给付原告1万元;

7、2007年11月2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袁连弟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租房协议、(2007)彭州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不予调解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收条、单车协议书、单车安全目标责任书、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袁连弟驾驶川K24762货车与行人魏代成发生交通事故,致魏代成当场死亡,袁连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五原告全部损失。

铭泰车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与袁连弟承担连带责任。

事故发生前,川K24762货车的登记车主铭泰车运公司已在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5万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不足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直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因袁连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关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只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对于五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参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2006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死者魏代成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生前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期在彭州市敖平镇街村经商,其生前的收入来源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4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进行赔偿。

五原告应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为187000元。

2006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7852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应为8926元。

魏万泽、王定秀有5个子女,依照《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395元,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35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五原告的职业,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1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造成的损失:

死亡赔偿金187000元,丧葬费8926元,误工费111元,合计196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五原告支付50000元,余款146037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131433.3元,余款14603.7元,扣除袁连弟已给付的10000元,余款4603.7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魏万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95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2155.5元,余款239.5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王定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53元,由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90%的赔付责任,计3017.7元,余款335.3元由袁连弟承担,并由铭泰车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以上第一、二、三项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给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

五、驳回原告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0元,由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按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

其上诉理由为:

原审法院任意扩大《复函》的适用范围,死者魏代成有下列情况不符合《复函》的适用条件:

一、死者经商地敖平镇是彭州市辖区内的一个农村小集镇,不能认定为城市;

二、死者只是在敖平镇凤楼街延伸段租有一铺面,而不是在此处生活居住;

三、死者的家在离敖平只有两里地的兴泉村4组,一家老小住在一起,分有责任田,其户籍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粮农;

四、死者出事之地正是其居住地兴泉村4组路段;

五、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明,不能证明死者在街村生活居住。

因此,上诉人认为,死者经常居住地应是兴泉村4组,主要收入来源由种地和经商共同构成。

按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者魏代成的死亡赔偿金应为60260元,加上一审认定的丧葬费和误工费,共计应为69297元。

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内赔付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7367.3元,共计赔付67367.3元。

  被上诉人颜家琼、魏强、魏敏、魏万泽、王定秀辩称,敖平镇是一个城镇,死者魏代成在敖平镇有一个商铺,并一直在此居住。

事故发生地不影响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

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连弟、铭泰车运公司对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异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故应根据死亡受害人生前主要收入来源情况确定是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本案中,结合死亡受害人魏代成生前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当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魏代成生前长期在敖平镇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经商的收入而非农业性收入。

死亡受害人魏代成系农业户口、其家庭住址在农村、其他家庭成员务农、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农村均不影响对魏代成生前主要收入来源的认定。

原审法院并非仅以当地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为依据作出认定,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认为只有居委会证明,而没有派出所的证明及暂住证,不能认定魏代成生前在街村生活居住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是针对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问题,该“城镇”应包括敖平镇这种规模较小的城镇。

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扩大了最高人民法院《复函》适用范围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1.7元,由上诉人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内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陈 苹 

代理审判员 靳玉馨 

二OO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焱伟

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文书标题】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2007)靖民一初字第173号 

【审理日期】2007.09.30 

李建益等诉黄胜高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

(2007)靖民一初字第173号

  原告李建益。

  原告鲍兰娇。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玉森,百色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胜高。

  被告赵华晓。

  被告农程康。

  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崔炳富,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

  法定代表人冯家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崇左汽车总站副总站长。

  原告李建益、鲍兰娇与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下称崇左汽车总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建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森,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富,被告崇左汽车总站委托代理人黄璧耀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200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黄胜高驾驶号牌为桂A10933号普通客车沿田东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

当行驶到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横过公路、由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号牌为桂LR5957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

2007年2月2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编号:

公交认字[2007]第00004号),结论为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7728元。

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应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由于田东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认定时程序违法,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纳;

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之子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伤后果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之子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车辆直接刮碰而死的。

因此,被告黄胜高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

因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被告崇左汽车站是桂A10933客车的法定车主,从桂A10933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在本案发生时,原告之子已在城镇生活将近两年,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原告之子之死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13550元。

其中:

1、丧葬费为1505/月×

6个月=9030元;

2、死亡赔偿费为9899元/年×

20年=197980元;

3、摩托车损失费为6540元。

扣除已预付的7728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5822元。

基于被告的行为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

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以上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被告赵华晓、农程康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5822元、精神损失20000元,两项共计225822元;

被告广西运德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崇左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黄胜高、赵华晓、农程康共同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过高,田东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基本客观,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之子在事故中的作用比黄胜高大,黄胜高驾驶的车辆具有优先通行权,而原告之子酒醉且侵犯了黄胜高的优先通行权,所以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原告之子。

原告提出的丧葬费数额过高,原告之子是农业人口,现在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丧葬费应按城镇人口算;

在死亡赔偿费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原告之子应承担事故责任的50%,原告作为李明状的父亲主张权利,也应当按50%来计算,而不是按100%来计算。

对于原告提交的桂A10933号车车速鉴定书,被告没有收到过这份鉴定书,原告也没有提交鉴定人阳永祥、何小荣的鉴定资质材料,所以对这份鉴定书被告方有异议。

另外关于原告摩托车的损失估价为6540元,但原告只是提供了一个车号,没有说明摩托车是什么牌子,新旧程度如何,以及评估员的资质证书,所以该损失估价被告有异议。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方认为本案不宜计算精神损害赔偿费,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后按50%来赔偿。

  被告崇左汽车总站辩称:

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车辆在公路上行驶是具有优先行驶权的,原告之子驾驶摩托车横穿公路,侵犯了被告的优先通行权。

原告不承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这是违法的,因为如果不承认认定书,那么本案的诉讼就不应当存在,也是没有意义的。

原告之子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行驶碰刮而死,这个说法不合情,也不合理,原因是原告之子驾车横穿公路,又是酒后驾驶。

被告收到交警部门的通知后,已经支付了死者的丧葬费、尸体检验费、尸体运费,双方也进行了事故善后处理的调解,2007年3月30日调解,当时计算时李明状是农村户口,按照2007年的标准死亡赔偿费每年2495元,赔偿20年,就是49900元,总的赔偿数额是72335元,按50%计算就是36167.5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5895元,被告还应支付20272.5元,被告从以人为本的原则出发,同意多支付10000元,当时原告提出要60000元,所以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

被告认为,赔偿数额应当按国家相关标准来计算。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月16日15时许,被告黄胜高驾驶号牌为桂A10933号普通客车沿田东县环城路由东向西行驶到9KM+400M路段时,因超速刮碰横过公路的原告之子李明状驾驶的号牌为桂LR5957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李明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07年2月26日,田东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并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2007)东检刑技化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检验结果为所送检的李明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作出:

李明状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一)项之规定,有过错行为,且过错行为在该事故中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728元人民币。

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由于田东县交警大队在对事故的成因进行认定时程序违法,故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不予采纳,而且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过错责任。

在本次事故中,李明状的违反交通法规行为与其死亡后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明状是因为被告黄胜高超速驾驶车辆直接刮碰而死的。

因被告黄胜高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造成李明状的死亡,作为黄胜高的雇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应承担因黄胜高的过错而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号客车的法定车主,从桂A10933号客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在本案发生时,李明状已在城镇生活将近两年,其生活来源及消费水平已经与城镇居民无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李明状之死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得到赔偿。

基于被告的行为后果同时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20000元。

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遂引发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崇左汽车总站是桂A10933号普通客车的法定车主,被告赵华晓、农程康向崇左汽车总站承包经营桂A10933号普通客车的旅客运输,每月向崇左汽车总站缴纳3000多元的承包费,被告黄胜高受雇于被告赵华晓、农程康驾驶桂A10933号客车。

李明状生前从2005年6月起至2007年1月16日止,一直在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的华隆摩托车修理店打工、居住。

  另查明,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送检的李明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75mg/100ml。

事故发生路段位于田东县环城路9KM+400M,该路段属于限速路段,路旁悬挂有每小时40公里的限速标志牌。

李明状是在已通过公路的四分之三处被黄胜高驾驶的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侧面刮碰其驾驶的桂LR5957二轮摩托车尾部而发生交通事故。

2007年2月8日,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接受田东县交警大队的委托,对肇事车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事故前的行驶车速进行鉴定约为92公里每小时。

2007年1月18日,田东县交警大队经对肇事车桂A10933号大型普通客车技术检验报告结论为:

该车灯光、转向、制动、外观不合格。

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田东县交警大队委托后,于2007年3月1日对受损的李明状驾驶的桂LR5957(重庆产建设雅马哈150C)二轮摩托车进行损失评估,损失数额为65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2、事故现场图;

3、1200700004E号车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2007〕东检刑技化检字第0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桂A10933号车车速鉴定结论;

4、1200700004B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第20070008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A3020070118028号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报告单;

5、1200700004D号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包含〔2007〕东公刑技交尸检字第0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通知书,包含车损估价费发票、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估价鉴定表;

7、户口簿;

8、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证明;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于2007年9月20日依法就李明状生前居住、工作、生活的居住地管辖机关田东县公安局合恒派出所民警赵伟的调查核实笔录及华隆摩托车修理店在田东县工商局注册登记(营业执照)情况;

对田东县价格认证中心潘正刚主任的调查笔录及在该中心调取的凌小恒、李永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估价员资格证和在该价格认证中心调取的桂LR5957摩托车购车人为李建益,发动机号码为JYM157FMJ05301157,厂牌型号为JYM150(重庆产建设雅马哈150C),车款为9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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