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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4.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5.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第二章

1.名词解释

1.保险:

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或个人,以合理分担金的形式,实现对少数成员因风险事故所致经济损失的补偿行为。

2.保险的本质:

多数单位或个人为了保障期经济生活的安定,在参与平均分担少数成员因偶发的特定危险事故所致损失的补偿过程中形成的互相共济的一种分配关系。

3.保险费:

是单个保险的市场价格,是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价格,投保人支付这个价格取得保险保障。

4.商业保险:

又称合同保险或自愿保险,即保险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保险合同,由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用于建立保险基金;

当被保险人发生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或人身事件时,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5.社会保险:

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为依靠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及其家属提供基本生活条件,促进社会安定而举办的保险。

2.简答

(1)保险学的三大流派

1.损失说:

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危险转嫁说

2.二元说:

否定人身保险说、择一说

3.非损失说:

技术说、欲望满足说、财产共同准备说、相互金融机关说

(2)保险的基本功能

1.分散危险功能:

指把集中在某一单位或个人身上因偶发的灾害事故或人身事件所致的经济损失,通过直接摊派或收取保险费的办法平均分摊给所有的被保险人。

2.补偿损失功能:

是把集中起来的保险费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

(3)保险的派生功能

1.积蓄基金功能

2.监督危险功能

(4)保险在微观经济中的作用

1.有利于企业及时恢复生产和经营;

2.有利于企业加强经济核算;

3.有利于企业加强危险管理;

4.有利于安定人民生活;

5.有利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履行

(5)保险在宏观经济中的作用

1.保障社会再生产的正常进行;

2.推动商品的流通与消费;

3.推动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4.有利于财政和信贷收支平衡的顺利实现;

5.增加外汇收入,增强国际支付能力;

6.动员国际范围内的保险基金。

(6)商业保险的构成要素

1.专营机构

2.合同保险

3.保险利益

4.大数法则

5.保险基金

(7)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实施方式不同:

自愿保险;

强制性险种

2.举办的主体不同:

由保险公司举办,遵循等价有偿的商业原则;

由政府举办,以社会安定为目的的非盈利性保险

3.保费来源不同:

投保人交纳;

一般由雇主与雇员一起承担,基金不够,则由政府补贴;

4.保险金额不同:

财产保险由保险利益的价值决定,人身保险由投保人的需要及支付能力所决定;

由国家统一规定,一般只能满足劳动者的基本的生活需求

(8)商业保险与储蓄的区别

1.经济范畴不同。

储蓄属于货币信用范畴,是货币借贷行为,可单独、个别地进行,保险是独立于货币信用之外的范畴,必须依赖于多数经济单位或个人才能实现;

2.需求动机不同。

储蓄一般基于购买准备、支付准备和预防准备,保险基于特定事故发生与否的不确定性,发生时间和损失程度的不确定性;

3.权利主张不同。

储蓄以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原则,保险贯彻投保自愿、退保自由原则;

4.运行机制不同。

储蓄行为受利息率、物价水平、工资收入及流动性偏好的影响,无需特殊的技术进行计算,保险行为受危险损失的不确定性影响,需要特殊的技术计算保险费。

第三章

1.保险合同:

又称保险契约,它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有约束力的协议,即根据当事人的双方约定,一方支付保险费给对方,另一方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人:

是指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给付责任的人。

投保人:

是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受益人:

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有资格享受保险合同利益,但不负缴纳保费的义务。

受益人与保险人的法律关系只在被保险人死亡时才发生。

3.保险标的:

是指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4.保险金额:

是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确定、并在保单上载明的被保险标的的金额,它又可以被看做是保险人的责任限额。

5.投保单:

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6.保险单:

简称保单,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形式。

它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它所记载的内容是双方履约的依据。

7.保险合同的订立: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作出的法律行为。

8.要约:

亦称“提议”,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

9.承诺:

是指当事人一方就要约方的提议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10.保险合同的成立:

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

11.保险合同的生效:

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

(1)保险合同的特性

1.双务性

2.射幸性

3.补偿性

4.条件性

5.附和性

6.个人性

(2)投保人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对他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

3.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

(3)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

投保人或保险人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支付保险费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提供单证义务等。

对于财产险的投保人还须履行维护保险标的安全、危险增加通知、防损与减损义务、协助追偿等义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权利主要有二:

一是发生保险损失时有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

二是有了解保险条款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4)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

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义务主要有承担保险责任、向投保人说明条款、及时签发保险单证和为投保人等其他保险合同的主体保密等。

在这些义务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是重要的义务。

保险人的权利要要有收取保费权、防损建议权(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代赔偿权(适用于财产保险)

(5)导致合同终止的原因

1.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3.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4.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6)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1.文义解释原则

2.意图解释原则

3.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4.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

5.补充解释原则

第四章

1.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二)要件

1.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3.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三)意义

1.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2.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区别保险与赌博的标准

(四)可保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

1.可保利益的来源不同;

2.对可保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

(1)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是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

故财产保险对保险利益的要求重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2)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

3.确定可保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

2.最大诚信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

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他方不得隐瞒欺诈,而应当善意地、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

(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1.

(1)告知:

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

(2)实质性重要事实:

对于保险人来说,指那些影响到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或影响其是否承保以及确定承保条件的事实;

对于投保人来说,指有关保险条款、费率以及其他条件等可能会影响其作出投保决定的事实。

(3)立法形式:

投保人来说,有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

对保险人来说,有明确列明和明确说明。

我国规定采用询问回答告知和明确说明。

2.保证:

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许诺或确认。

(1)类型

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存在:

确认保证:

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

承诺保证:

是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作保证。

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

明示保险:

是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

默示保险:

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而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2)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①任何不遵守保证的行为均属破坏保证。

而对于告知义务,如果不是重要的事实,即使投保人不告知也不能视为违反告知。

②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时,其行为不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

 

3.弃权: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放弃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可以享受的权利,包括解约权和抗辩权。

4.禁止反言:

是指一方当事人既已放弃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日后就不得再重新主张这种权利。

3.近因原则

(1)近因:

不是时间上或空间上离损失最近的原因,而是指促成损失结果的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

(2)近因原则:

是判断风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

(3)近因原则的应用

1.单一原因致损近因的判定

2.多种原因同时致损近因的判定

3.多种原因连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

4.多种原因间断发生致损近因的判定

4.损失补偿原则

(1)损失补偿原则:

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

注意:

1、从无损失则无赔偿而言,补偿须以损失的发生为前提;

2、保险人补偿的损失只能是保险责任范围以内的损失,即由于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

3、保险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

(2)被保险人请求损失赔偿的条件

1.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2.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3.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能用货币衡量

(三)定值保险:

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以此确定为保险金额,视为足额投保。

5.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1)代位追偿原则:

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

(2)代位追偿权产生的条件

1.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受损的标的,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者的责任造成的,肇事方依法应对被保险人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3.保险人按合同的规定对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之后,才有权取得代位追偿权。

物上代位:

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全数赔付后,依法取得该项标的的所有权。

(3)推定全损:

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

或者修复和施救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

或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

(4)委托:

指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其对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移给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全数赔付的行为。

(5)委托成立的条件

1.委付必须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

2.委付应就保险标的的全部;

3.委付不得附有条件;

4.委付必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

(6)重置保险:

是指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可保利益,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同一危险,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第五章

1.足额保险:

是指保险价值全部投保而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

2.不足额保险:

亦称部分保险,是指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一种保险。

3.原保险:

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直接签订保险合同而订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

4.再保险:

也叫分保,指原保险人把自己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

5.重复保险:

投保人以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危险事故分别向数个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一种保险,其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法定保险:

又称强制保险,是国家对一定的对象以法律、法令或条例规定其必须投保的一种保险。

6.火灾保险:

简称火险,是指以存放在固定场所并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财产物资为保险标的,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财产遭受保险事故损失的经济赔偿责任的一种财产保险。

7.海上保险:

简称水险,是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物因海上危险所导致的损失或赔偿责任,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险。

8.农业保险:

是以种植业与养殖业为保险标的,对其在生长、哺育、成长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提供损失赔偿补偿的一种保险。

9.人寿保险:

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以人的生死为保险事件,当发生保险事件时,保险人履行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保险。

10.意外伤害保险:

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遭遇非本意的、外来的、突然的意外事故,致使其身体蒙受伤害因而残废或死亡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人身保险。

11.健康保险:

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人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保障。

12.责任保险:

是一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13.产品责任保险:

是承保因制造商、销售商或修理商等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的保险。

1.现代保险形态的分类方法主要有三种,即法定分类法、理论分类法和实用分类法。

2.以保险经营的性质为标准,保险形态的分类:

保险分为营利保险和非营利保险;

营利保险分为公司保险(股份公司保险和合资公司保险),个人保险(劳合公司保险;

非营利保险分为社会保险,政策保险,相互保险,交互保险,合作保险

第六章

1.财产损失保险的特点:

(1)保险标的是有形财产。

(2)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高度一致。

(3)业务经营十分复杂。

(4)防灾防损特别重要。

2.财产损失保险的运行环节:

第一,承保。

展业是承保的基础,承保主要包括核保和签单;

第二,防灾防损。

包括预防和抑制保险损失;

第三,再保险。

用以分散风险;

第四,赔偿。

3.火灾保险的特点:

第一,其保险标的只能是存放于固定场所并处于相对静止状态下的各种财产物资,

第二,其承保财产的地址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其保险标的十分繁杂。

4.运输保险的特点:

第一,保险标的具有流动性;

第二,保险风险大而复杂;

第三,异地出险现象;

第四,第三者责任大。

5.工程保险的特点:

第一,承保风险责任广泛而集中;

第二,涉及较多的利益关系人;

第三,不同工程保险险种的内容相互交叉;

第四,主要承担技术风险。

第七章

1.雇主责任保险:

以被保险人即雇主的雇员在受雇期间从事业务时因遭受意外导致伤、残、死亡或患有与职业有关的职业性疾病而依法或根据雇佣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承保风险的一种责任保险。

2.责任保险的特点:

(1)责任保险都属于赔偿性保险;

(2)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

(3)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

3.责任保险的特征:

第一,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

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最直接的基础是健全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和各种专门的民事法律与经济法律制度;

第二,补偿对象的特征。

责任保险建立了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双重补偿机制;

第三,承保标的的特征。

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没有实体的各种民事法律风险,保险人承担的责任只能采用赔偿限额的方式进行确定;

第四,承保方式的特征。

责任保险可以采用独立承保、附加险承保或与其他保险业务组合承保等方式;

第五,赔偿处理中的特征。

责任保险的赔偿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并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以法院的判决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为依据,保险人有参与事故处理的权力,责任保险赔款最后支付给了受害方。

4.公共责任保险的主要险种

(1)综合公众责任保险

(2)场所责任保险

(3)承包人责任保险

(4)承运人责任保险

(5)个人责任保险

第八章

1.人身保险:

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规定时点时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业务。

2.均衡保费:

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年度内每一年所交保费相等。

3.两全保险:

是指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或期满生存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寿保险,也称生死保险,是将定期死亡保险和生存保险结合起来的保险形式,即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合同规定时点仍生存,保险人按照合同均负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生存与死亡混合组成的保险。

4.投资连结保险是指包含保险保障功能并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的人身保险产品。

5.分红保险:

是指保险公司将实际经营成果优于定价假设的盈余,按一定比例向保单持有人进行分配的人寿保险产品。

6.团体保险:

是由保险公司用一份保险合同为团体内的许多成员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保险业务。

1.分红保险的利源

(1)死差益:

对于死亡作为保险责任的寿险,死差益是由于实际死亡率小于预定死亡率而产生的利益。

(2)利差益:

当保险公司实际投资收益率高于预定利率时,则产生利差益

(3)费差益:

是指公司的实际营业费用少于预计营业费用所产生的利益。

(4)其他。

有失效收益,投资收益及资产增值,预期利润,残废给付、意外加倍给付等实际给付额的差额。

2.伤害的三个要素

(1)致害物,即直接造成伤害的物体或物质。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只有致害物是外来的,才被认为是伤害。

(2)侵害对象,是致害物的客体。

在意外伤害保险中,只有致害物侵害的对象是被保险人的身体,才被认为是伤害。

(3)侵害事实,即致害物以一定的方式破坏性地接触、作用于被保险人身体的客观事实。

如果致害物没有接触或作用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就不能构成伤害。

3.意外伤害保险的三层含义

人身意外伤害险是以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的死亡、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一种人身保险。

包含三重含义:

1)必须有客观的意外事故发生,且事故的原因是意外的、偶然的、不可预见的。

2)被保险人必须有因客观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残疾的结果。

3)意外事故的发生与被保险人遭受人身伤亡的结果两者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4.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项目

(1)死亡给付: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死亡,保险人给付死亡保险金

(2)残废给付: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造成残疾,保险人给付残废保险金

5.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的三个必要条件:

1)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

2)被保险人在责任期限内死亡或残疾

3)被保险人所受意外伤害是其死亡或残疾的直接原因。

6.健康保险的特点

(1)精算技术

(2)健康保险的给付

(3)经营风险的特殊性

(4)成本分摊

(5)合同条款的特殊性

(6)健康保险的除外责任

7.医疗保险的主要类型

(1)普通医疗保险

(2)住院保险

(3)手术保险

(4)综合医疗保险

8.团体保险的特点

(1)风险选择特殊性

(2)保险计划灵活

(3)经营成本低廉

(4)服务管理专业

(5)保费分担

第九章

1.比例再保险:

以保险金额为基础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接受公司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

比例保险的分类:

成数再保险,益额再保险

2.非比例再保险:

以损失为基础确定分出公司自留额和接受公司责任额的再保险方式。

3.原保险与再保险的联系是:

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派生形式,保险是再保险的前提与基础,没有保险就没有再保险;

再保险是保险的后盾与支柱,没有再保险,保险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

两者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相互发展

区别是:

(1)合同当事人不同,原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再保险合同都是保险人;

(2)保险标的不同,原保险是被保险人财产、人身、信用及其相关的利益和责任;

再保险的是分出公司承担的责任或风险;

(3)合同补偿性质不同,原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或给付性,再保险只具有补偿性。

其他

1.逆选择:

就是指那些有较大风险的投保人试图以平均的保险费率购买保险。

2.道德风险:

是指人们以不诚实或故意欺诈道德行为促使保险事故发生,以便从保险中获得额外利益道德风险因素。

3.保单的内容

(1)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

(3)保险标的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5)保险期限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6)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

(8)保险费及支付方法

(9)保险金赔偿及给付方法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11)订立保单的日期

4.保险基金:

是专门的保险机构根据不同险种的保险费率,通过向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收取保险费的方式,建立的一种专门用于补偿被保险人因受到约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所致经济损失或满足被保险人给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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