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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二OO六年四月三日修改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州中心城市(包括中心城区和南浔城区),在上述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规划是政府调控城市空间资源、指导城乡发展与建设、维护社会公平、保障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的重要公共政策之一;是进行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城市规划必须按法定程序编制和批准;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随意更改或者废止。

第四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分级管理,并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吴兴区、南浔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制定、实施以及对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六条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规定权限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派出规划管理机构,按规定的权限负责指定区域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湖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行使城市规划行政执法权,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一书两证”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涉及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行为。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了解和查询城市规划,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八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实际情况,科学预测城市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

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发展战略,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结合,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人民生活环境,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坚持城市可持续发展。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坚持科学的发展观,统筹协调发展,加强空间管治,促进社会经济的繁荣。

第十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城市防火、抗震、防洪、人防等要求,维护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地段,保护和延续传统风貌、格局和空间形态,保护近现代优秀建筑,继承和发扬传统文化。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积极采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等方面的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湖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3-2020年)》确定:

市区地域空间除城镇建设空间外,其余大部分地区主要以绿色开敞空间进行管制。

根据管制的不同要求,绿色开敞空间分二大类用地进行引导管制,即限制建设区与有条件建设区。

限制建设区根据管制要求不同,又分严格限制建设区和一般限制建设区。

严格限制建设区内除城市必须安排的配套设施和已确定的旅游及休闲运动项目外,严禁其它一切新项目入区开发,特别是工业项目和房地产项目,对区内有污染的项目应依法限期搬迁,对原有农村居民点有条件的尽可能迁建,逐步恢复自然生态景观;一般限制建设区内应以农业生产为重点,可适当安排农村农民建房,禁止大规模开发利用;有条件建设区用地内乡村应相对集聚布置,以中心村建设为主,农业空间应进行园区化建设与管理,提高土地的集约效益。

第十四条各类建设项目选址(包括用地性质的调整)应符合城市规划,同时应征求国土、环保、消防、文物等部门的意见。

在山体坡地、河网平原和地质条件较差的地段进行建设,应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禁止在地质灾害隐患区域内进行建(构)筑物建设。

禁止在工业、仓储用地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和招待所等设施。

禁止企事业单位在现有用地内建设成套住宅。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规划要求确定道路红线、用地红线和建筑控制线,并标明具体坐标或相关尺寸。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不得逾越建筑控制线,包括阳台、雨篷、踏步等;地下建(构)筑物不得逾越用地红线,包括地下工程管线及防护设施等。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规划要求划定绿线,配套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各类文保单位维修、易地保护和在历史街区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时,应划定紫线,并应符合《城市紫线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和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线。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按《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和河流水系规划得要求,划定蓝线,确定保护整治范围,保持和创造水乡特色。

第二十条沿城市道路、用地界线、河道、公共绿地、市政管线周边新建、改建和扩建建(构)筑物,应按规划要求后退。

第二十一条各类建设项目应按规划和相关规范的要求配建各类公共设施,并应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实施,统一交付使用。

建筑形式应体现地方特色,建筑体量、色彩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地块内的工程管线应地埋敷设,排水系统实行雨污分流制。

第二十二条沿道路、河流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建设项目绿地率计算指标。

地面绿化面积确实达不到要求的,可按有关规定采用屋面绿化、异地建设或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空间应坚持统一规划,贯彻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地下工程和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应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建筑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以正南向为基准,不小于1:

1.25;建筑高度24米以上居住建筑与受遮挡各类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规划管理采用日照阴影分析审查,在有效日照时间内,受遮挡住宅的居室大寒日满窗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五条多层居住建筑底层不宜设置商业用房,确须设置的应限制其使用性质,减少对上部及周边居民的干扰;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底层非居住建筑的高度,但被遮挡居住建筑的底层车库可以扣除。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公路、铁路两侧用地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交通设施除外)。

在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和县道公路沿线规划新建、扩建城镇(村),建造集市、商业区,应当选在公路某一路段的一侧集中布局,禁止在公路沿线分散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二十七条各类规划编制应以上层次法定规划为依据,内容和深度应符合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等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原则。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根据需要依法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分区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编制。

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制定,规划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备案。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城市分区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除重要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设计条件审批,并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城市专业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条城市设计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吴兴区、南浔区人民政府、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等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三十一条在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保护规划、专业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等规划的编制中,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组织下,依法采取公示、征询等方式,充分听取人大、政协、政府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意见和建议,听取规划涉及的单位和公众的意见,保证有关专业规划的空间落实,对有关意见采纳结果应当公布。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规划调整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进行调整。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应当按规定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调整报告,经认定后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调整。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调整,应当取得规划批准机关的同意,组织专题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划调整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听取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的采纳结果公示。

城市规划用地或建设项目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规划设计方案等内容进行局部调整,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将调整的内容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城市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承担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外地及境外设计单位来本市从事规划设计业务的,应按规定持真实、齐全的资料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按有关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6个月,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其核准文件、建设项目设计方案超过6个月未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核发机关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六条各项建设用地必须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功能区内选址定点。

严格控制在城市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区域安排建设项目。

第三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参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出让地块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位及配套设施等规划要求和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

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活动中,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对紫线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严格保护,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根据文物单位的级别,经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按照规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做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四十一条沿城市规划道路、河流、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代征公共用地。

第四十二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申请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构)筑物。

临时用地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由使用者负责拆除一切临时设施,恢复原状,退还给原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

因特殊原因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内申请办理延长手续。

第四十三条农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的逐步集中建设,引导农民住宅形式向多层公寓型转变。

在近期建设规划中撤并的村庄,应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建设,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城中村改造拆迁农户、被征地拆迁农户原则上建造公寓式住宅安置。

第四十四条村集体留用地原则上在本村范围内按城市规划要求统一定点,鼓励将留用地项目相对集中布置,合理集约用地,留用地具体项目建设必须满足城市规划要求,用于发展村级集体经济,不得用于经营性房地产开发。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各类建设工程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本办法。

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根据《湖州市建设局推行“阳光规划”实施办法(试行)》进行批前公示、批后告示,接受监督检查。

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十八条经营性用地应当按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

建筑设计方案在满足城市景观的前提下,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的,应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并补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九条设计单位应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图经专业审查单位审核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筑业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条建筑物的室内外地面标高,应符合规划要求,并与周边地块标高协调一致,妥善处理好与相邻各方的交通和排水。

第五十一条对紫线范围内的各类建(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应严格保护,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应经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方可进行。

第五十二条城市规划应严格控制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建筑高度不得超过7米,使用期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30日内,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无条件负责拆除。

确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1个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和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1年。

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用途或买卖、转让。

第五十三条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城市道路,应按相关规定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五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工程管线或预留管孔、通道,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

利用现状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地埋敷设工程管线的,必须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必须提前申报年度计划,由规划和城市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后审批。

城市主次干道、商贸住宅区、风景旅游区周围等,禁止管道(线)架空设置;在其它地段设置不得影响城市景观、人员和其它建(构)筑物及设施的安全。

第五十五条建设工程应按规划要求配置公共厕所、公交停靠站、绿地和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等公共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第五十六条沿城市道路设置雕塑、亮化工程、户外广告等设施应统一规划、保证安全,不得妨碍市容景观。

建设项目方案设计,应包括雕塑、亮化工程、户外广告等内容。

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重点保护区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严格控制在文物保护建设控制地带、城市重要景观沿线和风景旅游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第五十七条建筑物的使用应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使用性质,进行建筑物外立面装修改建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需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还应向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用途办更手续。

第六章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程序

第五十八条下列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设计条件:

1、新建项目需要申请用地的;

2、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重新建设的;

3、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按规定报送有关文件和图纸。

大中型建设项目,应当事先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作出选址论证。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定工作日20天内作出许可决定。

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核定设计范围,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审核不同意的,予以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审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

城市公共建筑、重要地段建筑、住宅小区等项目规划设计方案须多家设计单位、多方案比较,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六十一条下列建设项目,应按规定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新建、迁建单位需要使用土地的;

2、原址扩建需要使用本单位以外的土地的;

3、需要改变本单位土地使用性质的;

4、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按规定报送建设项目用地预审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划管理和执法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十七条监督检查的内容如下:

一、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及有关规划指标执行情况;

二、未经规划许可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合法性及其执行情况;  

五、地上(下)工程管线规划执行情况。

六、建设工程放样验线、建设工程施工、竣工规划验收;

七、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使用性质。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调查,查勘取证。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按有关规定拆除临时性建筑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至15%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者个人,在接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关于责令停止建设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妨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和规划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在城市规划管理、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    则

第七十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七十五条德清、长兴、安吉三县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七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湖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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