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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调停

日本《民事调停法》和《家事审判法》(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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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27作者:

root

 

日本《民事调停法》和《家事审判法》(摘)

白绿铉译

(本资料选自司法部《人民调解法》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人民调解立法参考资料》法律出版社出版)

(一)日本《民事调停法》

(一九五一年六月九日第二百二十二号法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通则

第一条(本法宗旨)

当事人在相互让步的基础上,合情合理地解决有关民事纠纷为本法的宗旨。

第二条(调停案件)

当产生有关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停申请。

第三条(管辖)

除特别规定的情况外,调停案件,由管辖对方当事人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的所在地简易法院,或者由当事人以协议决定的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管辖。

第四条(移送)

第一款当法院接到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申请时,应向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家庭法院或简易法院移送。

但认为对处理案件特别必要时,,不拘泥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可以向其它法院移送,或者可以由法院自己处理。

第二款即使法院接到归其管辖的案件申请,但认为对案件处理有必要时,不拘泥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的全部或部分可向其它法院移送。

第五条(调停机关)

第一款法院在调停委员会上进行调停。

但认为适当时,法官可以单独进行调停。

第二款在当事人有申请的情况下,不拘泥于前款但书规定,法院应在调停委员会上进行调停。

第六条(调停委员会的组成)

调停委员会,由调停主任1名和调停委员2名以上的人员组成。

第七条(调停主任的指定)

第一款调停主任,由地方法院在法官中指定。

第二款由法院指定各案件的调停委员,作为调停委员会的民事调停委员。

第八条(民事调停委员)

第一款民事调停委员,除参与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外,还受法院的命令对其它的调停案件,发表基于专门知识的意见,听取委托解决纠纷的有关关系人的意见,并办理其它最高法院规定的调停案件所必要的事务。

第二款民事调停委员作为非正式公务员,对其任免有关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九条(津贴等)

根据法院规定,特向民事调停员支付津贴,并按最高法院规定付给其旅费、日薪及住宿费。

第十条(已废除)

第十一条(利害关系参加人)

第一款对调停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经调停委员会许可,可以参加调停程序。

第二款调停委员会认为合适时,让与调停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调停程序。

第十二条(调停前的措施)

第一款调停委员会认为对进行调停特别需要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调停前的措施,命令对方当事人及其他案件的关系人,禁止变更现状或处分物品,并排除其它不可能实现调停内容的事项或使之显然困难的行为。

第二款前款的措施,不具有执行力。

第十三条(不进行调停的情况)

调停委员会认为,案件的性质不适合进行调停,或者当事人怀有不正当目的而胡乱提出的调停时,可以终止案件,不进行调停。

第十四条(调停未成立)

调停委员会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的希望或者达成的协议不合适时,如法院不作出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决定的,就作为调停未成立终止案件。

第十五条(准用于法官调停)

本法第十一条至前条规定,准用于法官单独进行调停的场合。

第十六条(调停的成立及效力)

调停中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并记载在笔录上,就作为调停成立,原记载的笔录同审判上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七条(替代调停的决定)

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没有达成协议希望的情况下,法院认为适当时,可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会的民事调停委员的意见,并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衡平,权衡案情,在不违反双方所申请的旨意的限度内,以职权作出解决案件的必要的决定。

本决定可命令支付金钱、交付物品及其它财产上给付。

第十八条(申请异议)

第一款当事人自接到前条通知之日起2周内,可以对其提出异议申请。

第二款如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时,该决定就失去其效力。

第三款如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时,该决定具有同审判上和解的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在调停不成立的情况下诉的提起)

在本法第十四条(包括准用于第十五条的场合)规定的案件终了或者前条第二款规定的决定失去效力的情况下,申请人自接到其通知之日起2周内提起调停标的的诉讼时,视为其诉讼从失去调停时开始提起。

第二十条(受诉法院的调停)

第一款受诉法院认为适当时,以职权将案件交付调停,可让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或受诉法院自己处理。

但已经对案件的争点及证据整理以后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则不在此限。

第二款在前款规定将案件交付调停的情况下,如调停成立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决定被确定时,就视为撤回诉讼。

第三款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由受诉法院自己处理调停案件时,不拘泥于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调停主任,在法官中,由受诉法院指定。

第二十一条(即时抗告)

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对在调停程序中作出的裁判,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抗告的期限为两周。

第二十二条(准用非讼案件程序)

除特别规定的情况外,进行调停,只要不违背调停的性质,准用非讼案件程序法第一编规定,但该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本法未规定的事项)

除本法规定外,有关进行调停所必要的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二节民事调停官

(民是调停官的任命等)

第二款由最高院从具有5年以上职业经验的律师中任命。

根据该法的规定,民事调停官在处理调停事件时,可以担任必要的职务。

民事调停官的任期为两年,可以再任。

民事调停官实行非坐班制。

除去以下情况,对在任的民事调停官不能违背其意志的前提下将其解任。

 

1.违反律师法(昭和24年法律第205号)第7条的规定。

2.因为身体状况不能胜任该职务的。

3.违反职业道德或者从事其他不适合民事调停官身份的行为。

除去该法的规定,有关民事调停官的任免事项,由最高院规则规定。

(民事调停官的权限等)

第三款 民事调停官接受法院的指派,从事调停业务。

民事调停官处理调停事件时,除去该法规定(包括第22条的非诉事件程序法的相关规定)与特定债务等调停相关的特定调停法律所规定的法官所从事的民事调停及特定调定权限(包括与调停主任相关的内容)外,可以行使如下权限:

1.第4条、第5条第1项但书条款、第7条第2项、第8条第1项、第17条、第30条(包括准用第33条的情况)准用第28条、第34条及第35条所规定的法院进行民事调停的权限。

2.第22条所准用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所规定的(不包括该法第5条的规定)法院所具有的民事调停职权。

3.为促进特定债务等特定调停相关的法律所规定的法院进行特定调停时的权限。

民事调停官独立行使职权。

民事调停官行使职权时,可以对法院的书记员进行必要的命令,此时适用法院法(昭和22年法律第59号)第60条第5项所规定的民事调停官命令法院书记员的相关内容。

(对民事调停官的补助等)

第四款 根据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为民事调停官支付补助,并根据最高院的规定,为民事调停官支付差旅费、住宿费等。

第二章特则

第一节宅地建筑物调停

第二十四条(宅基地建筑调停案件及管辖)

关于宅基地或者建筑的租赁及其使用关系纠纷标的的调停案件,由管辖纠纷的宅基地或建筑所在地的简易法院或者当事人以协议决定的管辖该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之二(请求地租增减案件的调停前置)

第一款对于借地借家法(1991年第90号法律)第十条所规定的请求增减地租或土地的租赁金额或者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请求增减建筑的租赁金额的案件提起诉讼的人,必须先申请调停。

第二款本条前款所规定的案件没有申请调停所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应当将案件交付调停。

但是,受诉法院认为交付调停不适当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之三(调停委员会决定的地租增减调停案件的调停条款)

第一款对于本法前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调停案件,在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协议的可能或达成的协议不适当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之间达成服从该调停委员会的决定的调停条款的书面协议(限指该调停提出调停申请后的协议),调停委员会根据申请,可以为解决案件而规定适当的调停条款。

第二款前款调停条款记载在笔录时,视为调停成立。

该记载与裁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节农事调停

第二十五条(农事调停案件)

对于因农地或附属于农业经营的土地、建筑以及农业用资产(以下称农地等)的租赁及使用关系而发生纠纷的案件调停,除前章规定外,依本节规定。

第二十六条(管辖)

对前条规定的案件调停,由管辖纠纷标的的农地等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管辖当事人的协议的规定的该物所在地的简易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佃租官陈述意见)

佃租官或佃租主事人,可以在出庭期日或其期日以外,向调停委员会陈述意见。

第二十八条(听取佃租官的意见)

调停委员会在进行调停时,应听取佃租官或佃租主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准用于法官调停)

上述两条规定,准用于法官单独进行调停的情况。

第三十条(准用于移送等情况)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准用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但书或第二款规定法院移送案件或自己处理的情况,或者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法院作出决定的情况。

第三节商事调停

第三十一条(对商事调停案件调停委员会决定调停条款)

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准用于有关商事纠纷的调停案件。

第四节矿害调停

第三十二条(矿害调停案件及管辖)

矿业法规定的有关矿害赔偿纠纷的调停案件,由管辖损害发生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准用农事调停等规定)

本法第二十四条之三及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准用于前条规定的调停案件。

在此种情况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佃租官或佃租主事人”应换读为“通商产业局局长”。

第五节交通调停

第三十三条之二(交通调停案件及管辖)

对因汽车肇事而伤害生命或人体的赔偿损失争议的案件的调停,除本法第三条规定的管辖法院外,由管辖请求损害赔偿的人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简易法院管辖。

第六节公害等调停

第三十三条之三(公害调停案件及管辖)

因公害或者日照、通风等生活上利益而产生的有关被害纠纷案件的调停,除本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管辖外,由管辖损害发生地或者发生损害之虞地的简易法院管辖。

第三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制裁不出庭)

当案件关系人受到法院或者调停委员会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时,法院处以5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措施制裁)

当当事人或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措施时(包括准用于第十五条的场合),法院处以1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罚款裁判)

第一款前两条罚款裁判,依法官的命令执行;此项命令具有同有执行力的债务名义同等效力。

第二款根据民事执行法及其他有关强制执行程序法令规定执行罚款裁判,但不要求执行之前送达裁判。

第三款在非讼案件程序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二中关于检察官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第一款罚款裁判。

第三十七条(泄漏他人秘密罪)

民事调停委员或者曾任民事调停委员的人,无正当理由泄漏在其职务上处理过程中所得知的他人秘密时,处以3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八条(泄漏他人秘密罪)

没有正当理由,民事调停委员会或者其委员泄漏工作中知悉的他人秘密时,可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处以5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二)日本家事审判法

(一九四七年十二月六日第一百五十二号法律)

第三章调停

第十七条(调停案件的范围)

家庭法院对于有关人事诉讼案件或一般家庭案件进行调停。

但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甲类审判案件,不在此限。

第十八条(调停前置主义)

第一款对于本法前条规定可进行调停的案件,如果有人提起诉讼,必须事先向家庭法院申请调停。

第二款如未申请调停而提起本条前款案件的诉讼时,法院应当将案件交付家庭法院进行调停。

但是,法院认为交付调停不合适时,不在此限。

第十九条(受诉法院的职权调停)

第一款根据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对可进行调停案件进行诉讼时,法院可以依职权随时将案件交付给家庭法院进行调停。

第二款在根据本条前款规定将案件交付调停的情况下,达成调停或者确定本法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时,就视为撤诉。

第二十条(利害关系人参加)

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准用于调停程序。

第二十一条(达成调停及其效力)

第一款在当事人之间达成调停协议,并纪录在笔录时,即为达成调停,其记载的笔录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效力。

但是,对本法第九条第一款乙类所列的事项,与确定审判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款前款规定对本法第二十三条所列的案件不适用。

第二十一条之二(以书面承诺调停条款的提案)

对分割遗产案件进行调停时,当事人因居住遥远等理由确实出庭困难的,事先向调停委员会或者家庭法院提出调停条款提案的书面文件,并另一方当事人在出庭期日接受该调停条款提案的,就视为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

第二十二条(调停委员会的组成)

第一款调停委员会,由家事法官一人和家事调停委员两个人以上组成。

第二款组成调停委员会的家事调停委员,根据具体案件,由家庭法院指定。

第二十二条之二(家事调停委员的职务)

第一款家庭调停委员,除参加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外,还受家庭法院的命令,对其它调停案件发表基于专门知识经验的意见,或者听取有关案件委托解决纠纷的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款家事调停委员作为非正式职员,其任免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之三(家事调停委员的津贴、旅费、日薪及住宿费)

根据法律规定向家事调停委员给付津贴,并根据最高法院规定支付旅费、日薪及住宿费。

第二十三条(相当于协议的审判)

第一款在调停委员会调停婚姻或收养无效或撤销的案件过程中,如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并对无效或撤销的原因的有无没有争议时,家庭法院调查必要的事实后,听取该调停委员会的家事调停委员的意见,认为协议是正当的,可以对婚姻或收养无效或撤销的案件作出相当于该协议的审判。

第二款本条前款规定,准用于调停委员会调停协议离婚或收养解除无效或撤销、认知无效或撤销、根据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条规定确定父亲、否认嫡出子女或者确定有关人的身份关系存否的案件。

第二十四条(替代调停的审判)

第一款在调停委员会进行的调停不成立的情况下,家庭法院认为必要时听取组成该调停委员会的家事调停委员的意见,并考虑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衡平,权衡案情,以职权在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申请旨意的限度内,可以作出解决案件的离婚、解除收养及其他必要的审判,在此种审判中,可以命令金钱支付及其它财产上的给付。

第二款本条前款规定,对调停本法第九条第一款乙类所规定的审判案件不适用。

第二十五条(申请异议)

第一款对本法第二十三条或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根据最高法院规定,可以向家庭法院提出异议的申请,其提出期限为两周。

第二款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申请,该款审判则失去效力。

第三款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申请,该审判具有与确定判决同等效力。

第二十五条之二(确保履行调停所规定的义务)

家庭法院对履行调停或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义务,按照本法第十五条之五至第十五条之七规定为例,可以采取这些条款所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调停未达成时处置)

第一款对本法第九条第一款乙类所规定审判案件调停未达成,视为调停申请时申请审判。

第二款对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可进行调停的案件调停未达成,并且对这些案件不能作出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审判,或者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失去效力时,从当事人接到其旨意的通知之日起两周内提起诉讼的,视为申请调停时提起诉讼

韩国《民事调解法》

陶建国朴明姬译

(本资料选自司法部《人民调解法》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人民调解立法参考资料》法律出版社出版)

第一条宗旨

本法的宗旨是对有关民事纠纷,依据简易程序,在当事人互谅互让的基础上,作出合乎情理的解决。

第二条调解案件

民事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调解申请。

第三条管辖法院

调解案件由对以下所列各项拥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地方法院分院或市、郡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至第六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的普通裁判籍所在地。

(二)对方当事人的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

(三)对方当事人的勤务地。

(四)纠纷标的物所在地。

(五)损害发生地。

调解案件可以不受第一项规定的约束,而由诉讼案件相应的专属管辖法院管辖,或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管辖法院。

当事人依据双方合意可以选择管辖法院。

第四条移送

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者地方法院分院院长指定的担任调解案件的法官或担任调解案件的市、郡法院的法官(以下简称“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不属于其管辖时,依据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但,若被申请人未主张管辖违反的抗辩并且在调解程序中已作陈述的,或者认为对解决案件特别有必要时,则不在此限。

调解担当法官在案件属其管辖但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依职权或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将案件移送其它法院。

对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裁定,不可以提出不服申请。

第五条申请方式

调解申请可以依附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口头申请时,必须于法院书记官、法院事务官、法院主事或者法院主事助理(以下称“法院事务官”等)面前进行陈述。

在进行第二项陈述时,法院事务官等必须制作调解申请笔录,并签名盖章。

提出调解申请时,依据大法院规则的规定,必须缴纳手续费。

第六条交付调解

受诉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在抗诉审判决宣告之前,可以将诉讼系属中的案件依裁定交付调解。

第七条调解机关

调解案件由调解担当法官处理。

调解担当法官可以自行调解,可以令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但,若当事人申请由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时,必须依照当事人的申请。

依据第六条规定由第一审受诉法院交付调解的案件,受诉法院认为适当时,可以排斥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自行处理案件。

第三项之情形,受诉法院与调解担当法官具有同等权限。

第三项之情形,受诉法院可任命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担当调解,在此情形下,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与调解担当法官具有同样权限。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调解长一人和调解委员二人以上组成。

第九条调解长

调解长由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地方法院分院院长从管辖法院的法官中指定。

但,在第七条第二项之情形,由调解担当法官担任调解长。

在第七条第五项情形,由受命法官或受托法官担当调解长。

在市、郡法院,由市、郡法院的法官担任调解长。

第十条调解委员

高等法院院长、地方法院院长或地方法院分院院长预先委托有学识的德高望重的人担任调解委员。

调解委员的任期为二年,但,在特殊情形时,可将任期规定在二年以内。

第一项规定的调解委员会行使以下各项事务:

(一)调解委员会进行的有关调解事务。

(二)受调解担当法官或调解长的委托,听取纠纷案件关系人的意见以及办理其它调解案件所必需的事务。

第十条之一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委员

组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委员,依据当事人的合意选定或者由调解长从第十条第一项中的调解委员中根据每个案件的实情指定。

第十一条调解程序

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程序由调解长指挥。

第十二条调解委员的津贴等

依据大法院规则的规定,向调解委员会支付津贴,必要时,还可以支付其它旅费、日薪及住宿费等。

第十三条手续费支付的审查

调解担当法官的申请人未支付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手续费时,必须规定一定的期间,令其在该期间内支付。

申请人不履行第一项命令时,调解担当法官必须命令驳回申请书。

对第二项的命令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第十四条调解申请书的送达

调解申请书或调解申请笔录应不迟延地送达对方当事人。

第十四条之一(案件的分离、合并)第七条规定的调解机关可对调解案件作出分离或合并的命令,或对此命令进行取消。

第十五条期日通知

调解期日必须通知当事人。

期日通知除送达召唤状外,还可以依据其它适当的方法进行。

若当事人双方出席法院提出调解申请,则除非有特殊情况,其申请日为调解期日。

第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参加

对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在调解担当法官许可后,可以参加调解。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适当时,可以通知与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参加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对方当事人的变更

当申请人知晓自己错误指定对方当事人时,调解担当法官可以基于申请人的申请,依裁定方式许可变更对方当事人。

在依第一项规定作出许可裁定时,对新的对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视为于提出第一项变更申请时提出。

在依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许可裁定时,对新的对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视为于提出第一项变更申请时撤回。

依据第六条规定的一审受诉法院交付调解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进行被告变更时,在诉讼程序中仍有其效力。

第十八条代表当事人

具有共同利害关系的多数当事人,可以选任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当事人参加调解。

第一项的选任,必须用书面证明。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命令当事人选任代表当事人。

代表当事人可以代表选任当事人(其他当事人)作出除调解案件的认诺、调解申请的撤回、有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的决定行为或者代理人的选任等之外的所有与调解程序有关的行为。

代表当事人选出后,调解期日的通知无需再向选任代表当事人之外的当事人发出。

第十九条调解场所

调解担当法官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法院以外的合适场所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非公开

调解程序不公开进行。

但,调解担当法官可以允许认为合适的人参加旁听。

第二十一条调解前的措施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在调解上极为必要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为调解前的措施,命令对方当事人及案件关系人,禁止变更现状或处分物品,并排除其它使调解内容不能实现或使之发现显著困难的行为。

对第一项的措施,必须告知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违反措施的制裁。

对第一项的措施,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对第一项的措施不具有执行力。

第二十二条陈述听取和证据调查

调解担当法官听取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关于调解的陈述,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过适当的方法调查事实和证据。

第二十三条陈述援用的限制

调解程序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陈述,不能在民事诉讼中援用。

第二十四条笔录制作

参与调解程序的法院书记官必须制作调解笔录。

但,若经过调解担当法官的许可,可以省略其中记载的一部分。

第二十五条调解申请的驳回

当无法向当事人通知期日时,调解担当法官可以用裁定方式驳回调解申请。

对第一项规定的裁定,不允许提出不服申请。

第二十六条停止调解的裁定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在性质上不适宜调解,或者认为当事人以不正当之目的提出申请时,可以用裁定方式终结案件,不进行调解。

对第一项规定的裁定,不允许提出不服申请。

第二十七条调解不成立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合意的希望或达成的合意不适当时,在未有第三十条规定的裁定情形下,必须作为调解不成立终止案件。

第二十八条调解的成立

当事人之间合意的事项被记载于笔录时,调解成立。

第二十九条代替调解的裁定

调解担当法官认为案件属于没有达成合意希望的案件,或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内容不适当,若认为有必要,应该依职权参酌当事人的利益及其它方面的情况,在不违背申请人申请宗旨的限度内,作出公平解决案件的裁定。

第三十条调解的效力

调解与裁判上的和解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不出席

申请人在调解期日未出席时,必须重新确定期日并进行通知。

在第一项的新期日或其后的期日申请人未出席时,视为调解申请被撤回。

第三十二条对方当事人不出席

对方当事人在调解期日未出席时,除非有特别的理由,调解担当法官应该依职权作出第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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