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6852584 上传时间:2023-05-10 格式:DOCX 页数:13 大小:30.85KB
下载 相关 举报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13页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13页
亲,该文档总共1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13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docx

法律学毕业论文《论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

试论我国减刑、假释制度

摘要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发端于清末,后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时期虽然在立法上予以了明文规定,但并未付诸实施,因此是形式化推进。

减刑、假释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重要刑罚执行制度,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监狱执行刑罚的重要内容。

这个制度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

减刑与假释制度的实行,对于更好地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维护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进步,我国减刑为主、假释为辅的减刑假释制度日益显现出其弊端,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制度重新审视,完善这两种行刑制度,以期更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推动我国依法治国的进程。

关键词:

减刑;假释;刑罚执行;制度完善

 

Abstract

China'scommutationandparolesystemoriginatedinthelateQingDynasty,theNorthernWarlordsandtheNationalistgovernmentaftertheperiodalthoughinthelegislationtobespecified,butnotputintopractice,soistheformofpromotion.Commutation,paroleisanimportantpenaltyprovisionsofourcriminallawandthecriminalprocedurelawenforcementsystem,isanimportantpartofthepeople'sCourtofcriminaltrialwork,isanimportantcontentoftheprison.Thissystemembodiesthecriminalpolicyofcombiningpunishmentwithleniency,isanimportantmeanstorealizethepurposeofpenalty.Thecommutationandparolesystem,toencouragethecriminalsreformactively,hasimportantsignificancetomaintainaharmoniousandstablesocialenvironment.ButwiththedevelopmentandprogressofChina'ssocialistcause,ourcountrythemainsentence,paroleasthecommutationandparolesystemshowsmoreandmoredisadvantages,itisnecessarytoreviewthepresentsystem,improvethetwoexecutionsystem,inordertomoreeffectivelyachievethepurposeofpunishment,topromotetheprocessofruleoflawinchina.

Keywords:

commutation;parole;executionofpenalty;systemperfection

 

摘要1

Abstract2

一、减刑与假释制度的概念及法律规定5

(一)减刑与假释制度概述5

1、减刑与假释的概念5

2、减刑与假释的异同6

3、减刑、假释之功能7

(二)减刑与假释的性质界定8

1、减刑、假释是一种国家权力而非罪犯权利8

2、减刑、假释是一项行刑权而非审判权9

3、减刑、假释裁决权应为司法权而非行政权9

二、减刑和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10

(一)减刑制度的适用条件10

(二)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10

三、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现状11

(一)程序方面11

(二)实体方面11

四、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12

(一)减刑制度的问题12

1、变化频繁,效率低下12

2、比例减刑的不合理性12

3、投机性改造现象突出13

(二)假释制度的问题13

1、假释制度与处遇制度相分离13

2、假释制度使用率偏低14

3、假释后检查监督的缺乏14

(三)服刑人的权利保护问题14

(四)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程序缺乏有效监督15

五、我国减刑、假释制度的完善建议15

(一)减刑的制度完善15

1、减刑权划归行刑机关行使16

2、合理确定减刑间隔期及幅度,建立法定减期制度16

3、完善资格刑减刑的规定17

4、完善减刑程序,加强检察监督17

(二)假释的制度完善17

1、修改假释适用条件,扩大假释适用面17

2、完善假释监督观护制度18

3、建立假释前审查制度19

4、完善假释撤销规定19

结论19

参考文献21

致谢22

 

一、减刑与假释制度的概念及法律规定

(一)减刑与假释制度概述

1、减刑与假释的概念

减刑是一项刑罚执行制度,体现了在刑罚执行阶段对犯罪分子的刑罚变更,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可以将减刑界定为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有悔过表现或者立功表现而对其减轻处罚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

尽管《刑法》通过条文的规定对减刑作出了界定,但由于该界定仅仅对减刑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而缺乏明确的定义,所以,理论界的许多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对减刑进行界定。

有学者指出,“减刑是指受刑人因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减轻其刑的制度。

”而有学者将减刑界定为“基于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由有关权力机关减轻其依照原判决还未执行的刑罚量的刑罚变更执行制度。

”刑罚量主要通过刑罚的长度和强度来体现,据此,减刑中所指的刑罚量的减少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减少犯罪分子服刑的期限,即缩短长度;另一方面是改变犯罪分子的刑种,即减轻强度。

由此进一步产生了广义的减刑和狭义的减刑,即广义的减刑包含了刑罚长度和强度的减少,而狭义的减刑则仅仅指刑期的减少。

与减刑一样,假释也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将已经服刑一段时间的犯罪分子放入到社会中进行改造,是行刑社会化的表现。

关于假释的界定,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定义方式。

《牛津词典》将假释界定为“囚犯具有良好行为的保证,而在监禁期满之前被释放。

”有学者认为:

“假释是指标准假释或完全假释,它是将执行了一定刑期的犯罪人附条件地从矫正机构提前释放到社区中,使犯罪人在监督之下执行完剩余刑期的行刑制度。

”可见,这种界定的方式从某种程度上说采用了狭义的定义方式,假释可以分为完全假释和部分假释两种类型。

完全假释强调的是被假释者完全脱离矫正机构,只要被假释者遵守相关规定,其剩余的刑期不再执行。

与此不同的是,部分假释则强调被假释者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脱离矫正机构,一旦期限届满,被假释者仍需要返回矫正机构继续服刑。

部分假释的种类有很多,例如工作假释、劳动假释、日假释等。

部分假释在有些国家得到了承认,例如加拿大,根据《加拿大矫正与有条件释放法》的规定,被假释者可以根据日假释的相关规定,白天获得假释的资格,晚上仍需要回到矫正机构服刑。

2、减刑与假释的异同

尽管同为刑罚执行变更制度,且减刑与假释均可以增加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但是减刑与假释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适用的条件不同。

如果说减刑关注的是犯罪分子监狱内服刑表现的话,那么假释则关注犯罪分子在监狱外改造的表现。

一般来讲,犯罪分子只有在监狱内积极改造或者有立功表现才能够获得减刑的机会,而要想要获得假释的机会,犯罪分子一方面要在监狱内表现良好,同时还要求犯罪分子在监狱之外依然表现良好。

这才能保障犯罪分子在假释之后不至于危害社会。

此外,两者在适用的次数上也存在不同,减刑是可以被多次适用的,而假释一般只能被适用一次。

其次,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

一般来说,减刑的适用范围比较宽泛,无论是管制、拘役还是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均可以获得减刑的机会。

相对而言,假释适用的对象则仅限于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据此,那些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犯有暴力犯罪,例如抢劫、杀人的犯罪分子不得适用假释。

毕竟假释是将犯罪分子放入社会上进行劳动改造,如果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比较高,在接受改造的过程中依然会对社会的安定造成威胁。

再次,两者在附加条件上存在区别。

严格来说,假释是一种附条件不予执行刑罚的制度,如果犯罪分子在一定的考验期内不违反相关规定,那么假释之后,犯罪分子的刑罚将不再被执行,因而犯罪分子不再被收监。

与此不同的是,减刑的适用是不附加条件的,一旦做出减刑的决定,这就意味着犯罪分子接受新的刑罚的处罚,而不会因而犯罪分子表现不好而撤销原来的减刑决定。

最后,两者适用的结果不同。

前文提到,假释是一种附条件地免除刑罚执行的制度,因而一旦做出假释决定,那么犯罪分子就可以被解除监禁,到社会中去接受改造。

而减刑不同,减刑决定的做出并不意味着犯罪分子一定到监外执行剩余的刑期,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分子仍需要在监狱内接受改造。

3、减刑、假释之功能

(1)帮助犯罪分子积极改造

减刑、假释的重要功能是促进犯罪分子积极改造,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在刑罚执行之初,由于犯罪分子刚刚接受刑罚改造,因而会在心理上产生不同程度的焦虑心理。

而这种现象尤其体现在那些刑期比较漫长的犯罪分子身上,于是需要借助一定的方式平复犯罪分子的焦虑。

而这其中,将减刑、假释方面的信息传递给犯罪分子,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会激发犯罪分子改造的积极性。

而减刑、假释的适用能够给犯罪分子带来巨大的效益,减刑的适用可以缩短犯罪分子服刑的刑期;而假释的适用可以让犯罪分子在不脱离社会的前提下完成改造,显然“是为了达自由刑目的而为的权益措施。

”可见,无论是哪种变更刑罚措施的采用都会给犯罪分子带来实际的利益,让其早日完成自己的改造。

(2)增加矫正机构工作效益

矫正机构在犯罪分子的改造过程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方面矫正机构要监督犯罪分子的改造,另一方面矫正机构还要积极地帮助犯罪分子的改造。

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矫正机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机构,而这其中,监狱是最具代表性且被通常选取的矫正机构。

然而,由于经济和资源的欠缺,监狱在监管犯罪分子的过程中会出现监管失调的情况,例如监管资源匮乏导致犯罪分子得不到有效的改造、有些监狱出现人满为患的情况。

面对这种现象,减刑、假释的适用可以缓解监狱监管的困难。

首先,无论是减少犯罪分子服刑的刑期还是将犯罪分子附条件地放入到社会中接受改造都会降低监狱监管的成本,减轻监狱的负担。

其次,减刑、假释的适用可以增大监狱稳定和安全的系数,使得监狱监管的秩序得到良好的维护。

由于减刑、假释是犯罪分子通过积极的改造换来的,所以犯罪分子会倍加珍惜减刑、假释的机会,从而会更加认真地遵守监狱的规章制度,主动接受改造。

如此一来,监狱的原本良好的监管秩序会得到巩固,对监狱来说无疑是有利的。

(3)维护社会安定有序

减刑、假释的适用可以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安定秩序。

首先,通过减刑的适用,犯罪分子可以积极接受改造,尽快完成剩余刑期的服刑,因而犯罪分子会逐渐消除不稳定的情绪。

对于犯罪分子的亲友而言,由于犯罪分子获得了减刑的机会,他们也会更加鼓励犯罪分子接受改造,从而会消减他们对社会的抵触心理。

其次,对于获得假释机会的犯罪分子而言,由于假释是附条件地,因而犯罪分子会通过自身的努力将再次回到监狱接受改造的几率降到最低。

而犯罪分子的积极改造,对于社会而言无疑是有益的。

总之,减刑、假释的适用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使得社会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得到更好地维护。

(二)减刑与假释的性质界定

1、减刑、假释是一种国家权力而非罪犯权利

理论界关于减刑、假释的法律性质存在“国家恩惠说”和“罪犯权利说”之争,具体来说,根据“国家恩惠说”的相关理论,减刑、假释是一种国家权力,因而罪犯也就丧失了主张权利的机会。

可见,在“国家恩惠说”的理论中,减刑、假释的适用可以被视为是国家对罪犯的一种恩惠。

与此不同的是,“罪犯权利说”主张应当将减刑、假释视为一种罪犯自己主张的权利,罪犯可以将自己平时的良好表现作为向国家主张给予减刑、假释的理由。

“罪犯权利说”的根据在于“由于一种偶然性而降临在自己身上的好处,罪犯未必真正在意,只有通过自己艰苦努力而获得的权利,其才会倍感珍惜。

”但是,“罪犯权利说”的弊端在于,如果将减刑、假释视为罪犯的一项权利,那么这无疑会减损国家权力机关控制罪犯的能力,因而势必会削弱刑罚的执行力。

因而,笔者赞同“国家恩惠说”,减刑、假释应当是一种国家权力,这种法律性质的定位与刑罚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相互契合的。

2、减刑、假释是一项行刑权而非审判权

在减刑、假释是一项国家权力的基础上,进一步来看,减刑、假释的适用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运行。

基于制刑、求刑、量刑以及行刑组成了刑罚权运行的四个阶段。

尽管减刑、假释的适用需要以法院为核心的司法机关的介入,但是由于减刑、假释是发生在刑罚执行阶段,即行刑阶段的一项刑罚权,而非发生在求刑或者量刑阶段的一项刑罚权。

因而,减刑、假释应当是一种行刑权而非审判权。

此外,将减刑、假释的性质界定为是一种审判权,实际上是“报应刑”观念的延伸,“把法院判决宣告的刑罚看作是绝对确定、不可改变的,即使迫于形势不得不妥协,允许对罪犯减刑,也仍然坚持法院的判决只有法院可以改变,”可见这种思维方式是机械的。

刑罚的执行具有相对独立性,值得一提的是,减刑、假释的适用是建立在刑罚执行相对独立性基础之上的,“刑罚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犯罪人的悔过和立功表现,对判决所确定的刑罚依法加以调整。

”正是基于这一点,在行刑阶段才有可能根据犯罪分子的表现而对既有的刑罚裁决进行变更。

减刑、假释权应当为行刑权,减刑、假释的适用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既定的刑期,但是减刑、假释仅仅是一种刑罚执行变更的方法,“它并不像再审改判那样改变了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终审生效的判决。

3、减刑、假释裁决权应为司法权而非行政权

司法权的重点在于判断,司法权的行使需要根据即已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一项未加决定的事项进行判断,与此不同的是,行政权的重点则在于执行,行政权的行使实际上是将既有的结论加以实现。

而“要判断一项权力是司法权还是执行权,关键要看该权力的核心内容是进行判断还是予以执行。

”根据这种判断标准,减刑、假释应当是一种司法权而非行政权。

具体来说,减刑、假释适用的核心内容是判断犯罪分子是否存在减刑、假释的情节,即根据犯罪分子的悔过程度和有关减刑、假释的法律规定对该犯罪分子是否适用减刑、假释加以判断。

据此,减刑、假释裁决权应为司法权而非行政权。

值得一提的是,这里的性质界定是对减刑、假释裁决权的界定,而非整个减刑、假释权的界定。

笔者认为,由于“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过程中涉及的变更原生效裁判的问题,刑罚执行具有行政权的属性。

”因而,当减刑、假释进入到执行阶段时,减刑、假释便具有行政权的属性。

总之,对于减刑、假释法律性质的判断,应当看减刑、假释所处的阶段,如果为裁决阶段,那么减刑、假释具有司法权的法律性质;而进入到执行阶段,减刑、假释便具有了行政权的法律性质。

二、减刑和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

(一)减刑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减刑适用于刑罚执行阶段,适用的对象为已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

这是区分减刑与量刑的重要标志,例如尽管立功对减刑和量刑均会产生影响,但是不同阶段的立功产生的影响是不同的。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阶段具有立功表现,则对减刑产生影响;反之,犯罪分子在判决之前具有立功表现,则对量刑产生影响。

其次,减刑针对的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就我国的实践而言,减刑主要体现为自由刑的减免,尽管实践中也会出现犯罪分子由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这种刑种减免的做法,但是却没有关于财产刑、生命刑以及权利刑的减免。

最后,减刑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减刑适用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规范成为减刑适用的法律依据。

只有当犯罪分子具有减刑的法定情节时才可以按照法定的程序对犯罪分子进行减刑,反之则违法。

(二)假释制度的适用条件

首先,假释的决定主体是国家权力机关,由于国体和整体的差异,各国的假释决定主体存在一定的区别,例如英美法系国家的假释决定机关通常为行政机关。

其次,同减刑一样,假释的实施需要符合法定的程序,不得违法假释。

最后,假释的对象是那些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通常情况下是服自由刑的犯罪分子,同时需要增加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考察,即通过对犯罪分子进行人格调查从而决定是否符合假释的条件。

对于那些人身危险性比较高的犯罪分子或者实施了严重暴力犯罪的犯罪分子一般不适用假释。

总之,假释倡导的是行刑的社会化,让犯罪分子到社会中去接受改造能够使得犯罪分子的改造与社会的发展接轨,从而提高了犯罪分子接受改造的积极性。

三、我国的减刑假释制度的适用现状

(一)程序方面

对犯罪分子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不合理。

《刑法》第79条规定,执行机关只有减刑建议权,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才具有减刑裁定权,这种权力配置,打破了行刑权的完整性造成行刑机关与决定机关相分离,有碍减刑的正常运行。

“行刑权分散行使,不利于统一掌握刑罚执行原则,不利于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制约,使执行工作缺乏统筹研究,通盘考虑,出现了一些影响正确执行刑罚的弊病。

减刑当事人没有参与权。

现行法律规定执行机关、人民法院、检察院在减刑活动中各自的权利,但没有规定减刑当事人在减刑申报、审理等过程中享有参与权,使减刑活动最具有利害关系的犯罪人,完全是一个“局外人”,除被动接受减刑结果外,没有任何权利可言。

审理方式不明确。

减刑的监督程序设计不合理。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可见,法律没有规定检察院进行事前监督、事中监督程序,难以发挥其在减刑案件中的积极作用。

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也只能是事后监督,而且仅是“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而不是行使抗诉权。

(二)实体方面

减刑制度的条文过于简洁,规定过于笼统。

我国现行《刑法》对有关减刑的规定非常简单和笼统。

《刑法》第78条规定了减刑的对象、条件: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并列举了六个重大立功的情形。

如何界定“确有悔改表现”,刑法并没有明确。

实体方面授权性规定与命令性规定并存,造成减刑标准不一。

《刑法》、《监狱法》均规定了“可以减刑”和“应当减刑”两种情形,“应当减刑”属于命令性规定,立法上比较明确;而“可以减刑”是授权性规定,属于自由裁量范围。

有人认为“这样从立法技术来看,既有授权性规定,又有命令性规定,相应相称,完整统一。

犯罪人减刑后缺乏有效制约。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就犯罪人获得减刑之后,如果有严重违反监规纪律、抗改等行为、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能否予以撤销减刑的规定。

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犯罪人只要获得了减刑,其后的行为并不能对前期减刑造成影响。

四、我国减刑、假释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制度的问题

1、变化频繁,效率低下

由于变化过于频繁,连监狱从事刑罚执行的专管人员都不知道下批减刑政策会不会有所变动,而符合条件未减刑的罪犯往往较多,给监狱工作制造了诸多困难。

因分批呈报减刑,一次呈报中院的案件较多,往往又产生裁定下达时间拖延问题。

《监狱法》第3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减刑建议书1个月内给予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拖长1个月。

可事实上,减刑裁定通常要3个月才能下达到监狱。

2、比例减刑的不合理性

因为符合条件的罪犯人数超过了可以减刑的人数,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各地法院一般采用人为规定一个比例来确定减刑人数。

用比例来确定减刑人数的理由:

一是法院办理减刑案件人员不够,不定比例很难应付。

二是有个比例,可以限制罪犯减刑适用,从而好中择优。

人为规定比例看似合理,但是问题在于:

一是比例使公正、公平受到置疑。

由于罪犯个体的差异,按照额定比例分配减刑人数,显然会造成在不同地方改造的罪犯不能获得同等的减刑激励,出现表现好的罪犯没有获得减刑而表现差的却获得了减刑的现象,从而使减刑适用的标准更加无法统一。

二是定比例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带有明显人治因素。

“全国的减刑比例大约在25%左右,有的监狱可达到50%以上。

”可见全国各地比例差距悬殊,按比例减刑的合理性根本无从谈起。

3、投机性改造现象突出

监狱内罪犯投机改造的现象较突出,“唯分是举”,没有分数刺激,其改造动力受影响,有的不服从管教,有的实施“软对抗”,或出工不出力,或小病大养投机性改造现象还集中表现在余刑不长、再无减刑可能的短刑期罪犯身上,考分数对他来说并无实质意义,分数高低都不能影响到他的刑满释放。

虽然,监可以采取行政上的一些管理手段,但是从根本上说,没有触及到囚犯根本利益有个别的服刑人甚至公开叫嚣“把我关禁闭好了,反正没几天了。

(二)假释制度的问题

1、假释制度与处遇制度相分离

目前,假释制度更接近于减刑制度,而且要严格控制余刑,如笔者所在的监狱前几年要求假释余刑必须是2年以内,近几年放宽至余刑4年以内。

符合假释的罪犯首先一定是符合减刑条件的,要达到一定考核分值,获得一定行政奖励,否则不可能适用假释。

如果此时适用减刑,减刑后余刑较短,有的仅只有几个月。

因此,现实中出现有的罪犯向监狱提出要求呈报减刑,而不要假释的怪现象。

现行假释制度,完全跟监狱实行的罪犯处遇相分离。

假释制度应当成为罪犯最高处遇,各处遇之间应当有连贯性,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

罪犯能否适用假释,跟其处遇没有任何关系,普通管理的罪犯同样可以获得假释,从宽管理罪犯不一定符合假释条件。

可见,监狱现行的分级处遇管理办法,与假释制度是相分离的。

2、假释制度使用率偏低

由于假释制度立法的缺陷,加上司法实务的原因,假释制度普遍存在很少适用的现象。

“目前我国罪犯的假释面只有2%左右,大大低于国外水平。

”从历史的角度来看,我国的假释适用率一直很低,近几年来,随着国家刑事司法政策调整,假释适用率略有上升,但各地比例相差仍然较大,很不平衡。

“在我国假释工作的先行者北京市,2004年假释比例为2.89%,2005年为6.01%,2006年为8.62%,全国大部分省市适用假释一般未超过3%,有的省市甚至为0。

3、假释后检查监督的缺乏

当前,普遍存在对假释犯不够重视的情况。

一是法定监督主体无力监督。

《刑法》第85条规定,假释犯由公安机关监督;《监狱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被假释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从法律和公安部颁布的规定来看,旨在用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对假释犯进行监督。

但是,一方面公安机关因自身治安任务艰巨,对假释犯的监督管理往往不被其列入工作重点;另一方面,由公安机关实行观护,显得有些不伦不类,与公安机关所要发挥的社会功能不相吻合。

笔者认为,这是当前假释制度监督不利,几乎没有观护措施的原因所在。

除重新犯罪而撤销假释外,很少有假释犯因其他原因被撤销的,这从另一个侧面反映出对假释犯监督观护的力度不够。

一些公安派出所对假释犯从事劳动、活动区域、与何人交往等基本情况根本不了解,更不要说提供什么帮助,对假释犯基本上处于“真释放”状态,这种现状,不利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