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共6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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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共6项.docx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共6项

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共6项)

第一项:

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社区矫正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负责对社区矫正人员接受监督管理、教育矫正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包括衔接报到、每月报到、思想汇报、外出请假、居住地变更、禁止令执行、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日常监管教育活动,并根据其矫正表现进行月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分类管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为社区矫正人员建立矫正档案,记录其接受监管教育的具体内容,档案分为社区矫正执行档案和社区矫正工作档案,执行档案包括适用社区矫正的法律文书,以及接收、监管审批、处罚、收监执行、解除矫正等有关社区矫正执行活动的法律文书,工作档案包括司法所和矫正小组进行社区矫正的工作记录,社区矫正人员日常报到、思想汇报、外出请假、教育学习、社区服务、月度考核、等级调整等相关材料。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社区矫正人员实施手机定位监控,划定活动范围(富阳市),以掌握其行踪轨迹,并通过声纹识别系统防止社区矫正人员设置呼叫转移、人机分离、恶意关机、他人代为保管等逃避监管行为。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管理等级要求其每月进行当面报告和电话报告,并利用指纹管理系统以确保社区矫正人员遵守报告制度。

定期组织社区矫正人员参加集中教育、社区服务等活动,实行签到点名制度,对在村(社区)敬老院等其他单位进行社区服务的,要求提供盖有相关单位公章的书面证明材料。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服从监管教育情况按月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每三个月进行管理等级调整。

根据社区矫正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村、社区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上门走访、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发现社区矫正人员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人民法院禁止令情形的,司法所应当及时合议并报告市司法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市司法局接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调查情况,对社区矫正人员给予处罚的事实及有关证据进行集体评议审核,决定相关处理意见。

六、监督检查处理

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警告,并出具书面决定: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不满十五天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情形。

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评议审核决定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据,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区或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第二项: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法律援助机构是否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或者直接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2、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3、律师是否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否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年度考核;

(2)执法检查;

(3)对投诉、检举进行重点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法律援助机构进行实地检查;

(二)、谈话,要求法律援助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三)、书面审查相关材料和档案;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二)、下发检查通知;

(三)、实地检查,书面与谈话相结合;

(四)、根据检查所得的各类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4、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有前款第

(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四)、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按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项:

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合浦县公证处及所属公证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1)组织建设情况;

(2)执业活动情况;

(3)公证质量情况;

(4)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5)档案管理情况;

(6)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7)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8)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1)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2)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3)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4)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2、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年度考核。

(二)执法检查。

(三)重点检查。

(四)建立执业档案。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合浦县公证处和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二)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检查方案);

(二)下发检查通知;

(三)现场检查和书面检查相结合;

(四)根据检查所得的各类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县司法局应当责令其改正。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县司法局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有违法行为的,提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等规定作出处理。

有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项: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县辖区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律师的执业情况

(1)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2)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3)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4)备案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5)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2、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

(1)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2)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3)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4)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5)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6)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7)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投诉查处。

(二)年度考核。

(三)备案。

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县司法局备案。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谈话,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说明有关情况;

(三)书面审查相关材料和档案;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检查方案);

(二)下发检查通知;

(三)现场检查和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相结合;

(四)根据检查所得的各类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六)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二)对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项: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县辖区内从事执业活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审查

1.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司法局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3.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县司法局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4.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县司法局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5.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审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县司法局审查,由县司法局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6.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审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县司法局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审。

(二)年度审查。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审查,由县司法局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市司法局。

(三)备案。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年度考核结果、实施处分、辞退,应当报县司法局备案。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实地检查;

(二)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和法律服务工作者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

(三)书面审查相关材料和档案;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收集相关材料和信息,制定检查方案);

(二)下发检查通知;

(三)现场检查和书面审查、谈话和实地调查相结合;

(四)根据检查所得的各类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

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二)发现基层法律服务所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行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违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行为的,按相关规定进入行政处罚程序。

有犯罪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根据检查情况,视情处理各类情况(对需要纳入行政处罚的,依法办理);

(四)对检查情况进行归档。

 

第六项:

对政府法律援助者工作的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政府法律援助者

二、监督检查内容

5、政府法律援助者是否符合申请条件

6、对政府法律援助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7、政府法律援助者是否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三、监督检查方式

(4)年度考核;

(5)执法检查;

(6)对投诉、检举进行重点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谈话,要求法律援助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二)、书面审查相关材料和档案;

(三)、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做好检查前的准备工作;

(二)、下发检查通知;

(三)、实地检查,书面与谈话相结合;

(四)、根据检查所得的各类情况,按规定进行处理。

(五)、对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归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政府法律援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1、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3、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政府法律援助者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三)、政府法律援助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参照律师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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