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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庭应要求原告不得使用圆珠笔书写诉状。

7、 

卷内手写材料及当事人签字应使用碳素笔。

8、 

办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手续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和本院的相关规定。

9、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意思为“特别授权”的,办理手续的相关人员应提示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在授权委托书上加注规范的“特别授权”内容;

代理权限不明或授权委托书上仅写明“全权代理”或“特别授权”的,视为一般代理。

10、 

答辩状应送达给当事人。

立案庭庭前准备阶段时,当事人提交答辩状的,立案庭应电话通知原告到庭领取答辩状,如无法电话通知或经通知原告未到庭的,立案庭应填写答辩状送达回证后与该案卷宗材料一并移交审判庭,由审判庭送达。

当事人当庭提交答辩状的,应当庭送达,记录于庭审笔录。

11、 

庭审笔录完整、规范,如实反映庭审活动全过程,并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参加诉讼各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签名;

庭审笔录无重字、多字、漏字、错字、别字。

12、 

庭审中书记员记录的调解协议内容与调解书上载明的协议内容应完全一致,对协议的表述形式不能明显存在差异。

13、 

庭审笔录应由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签名;

宣判笔录应由审判长、审判员签名;

合议庭笔录应由合议庭成员、书记员签名;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笔录应由参加讨论的审判委员会委员、书记员签名。

14、 

宣判应制作宣判笔录。

当庭宣判的,应记录于庭审笔录中;

送达给同住成年家属时,不需制作宣判笔录。

15、 

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均要作出处理或交代;

民事案件不能超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

16、 

法律文书制作符合相关法律文书样式标准和要求,说理清楚,意思表达完整清晰,语言规范,用词准确,语句通顺,称谓前后对应,无重字、多字、漏字、错字、别字。

17、 

案件判决书、调解书、撤诉裁定书、支付令的编号应与案件立案号相一致,案件中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予执行、解除保全、中止诉讼、准许原告部份撤诉、终结督促程序等裁定书的编号,按制作文书时间的先后顺序在案号后加后缀“—1、—2……”,依此类推编号。

18、 

在案件判决书、调解书、撤诉裁定书中,应对该案中发生的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明确。

19、 

案件1次开庭、当庭宣判的,判决书落款日期应为当庭宣判日;

案件经合议庭合议决定的,判决书落款日期应为合议庭合议决定日;

案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判决书落款日期应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日。

20、 

案件经过2次以上开庭审理,担任庭审记录不是同一书记员的,在更换书记员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对更换的书记员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在案件判决书、调解书上落款的书记员应为主要一次庭审的书记员。

21、 

打印的裁判文书的校对补正点(加盖校对章)每页不得超过一处,整份法律文书的校对补正点(加盖校对章)不得超过3处。

22、 

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交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23、 

送达诉讼文书由他人代收的,应由代收人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

送达数份诉讼文书的,应由签收人签为“×

×

——×

”。

24、 

不同时间送达法律文书,不能使用同一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系一家人的,可以填一份送达回证;

受送达人为数人且不是一家人,不能使用同一送达回证。

25、 

送达调解书时,当事人可代其诉讼代理人签收,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可代其委托人签收,一般代理的诉讼代理人不得代其委托人签收。

26、 

送达支付令给被申请人不得代收,必须由被申请人本人签名。

27、 

送达裁判文书应当事人人手1份。

28、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各类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准许撤诉的行政案件和准许撤诉、调解结案的民事案件除外)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应有审理报告在卷;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写审理报告。

29、 

填写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案件审理流程跟踪表应全面、完整、规范、计算天数正确。

30、 

院机关审判庭的法官助理应在案件审结后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的当月5日、15日前填报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

院机关执行员应在执行结案当月5日、15日前填报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

人民法庭的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和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于每次回院机关时报送。

31、 

立案庭应对所有诉讼案件按照案件审理流程的管理规定进行监督,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审结的,应向主管院长报签督办令跟踪督办;

执行局应对所有执行案件按照案件执行时限管理规定进行监督,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执结的,应向主管院长报签督办令跟踪督办。

32、 

审理终结后的上诉(抗诉)案件,审判庭应及时将案件卷宗移交审监庭,审监庭应按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将案件卷宗移送中级法院。

33、 

立案庭负责对评查过的卷宗进行保管和归档,每年6月底以前应将当年1—3月审结并经评查的案件卷宗归档,每年9月底以前应将4—6月的案件卷宗归档,每年12月底以前应将当年7—9月的案件卷宗归档,次年3月底以前应将上年10—12月的案件卷宗归档。

34、 

在为当事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时,应严格按照本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案件执行款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认真审查领款人身份,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字准许领款。

(二)刑事案件质量具体要求

刑事案件当庭宣判,法官助理应在5日内送达判决书。

2、法官助理应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及被告人;

被告人未被羁押且路途遥远,确实不能在此期间送达的,及尽力及时送达,并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原因。

3、刑事自诉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人自愿放弃对被告人的刑事控诉、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法官应在庭审中决定是否准许自诉人撤回刑事控诉,由书记员记入庭审笔录,并在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列明。

不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申请撤回控诉的,一律使用书面裁定。

4、刑事案件卷宗分下列情况装订:

(1)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案件,装订成一卷;

(2)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应当分内外卷装订;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内外卷装订;

(4)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分内外卷装订。

(三)民商事案件质量具体要求

原告在法院尚未送达诉状副本时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的,可由案件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在原告撤诉申请书上批注“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

撤回起诉。

”并注明案件诉讼费的承担;

原告在法院已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后申请撤诉,本院准许撤诉的,应当使用书面裁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部分被告申请撤诉,本院准许的,应记录于庭审笔录中,可不制作书面裁定;

如当事人未全部到庭的,应制作书面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不准许撤诉的,一律使用书面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民事案件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不能审结的,应在审限届满之日前完成报批延长审限手续。

有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书的尾部应交待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

各审判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洒鸡口法庭审理案件,可使用本院统一制发的填充式法律文书;

除此之外,一律使用按规范格式、样式打印的法律文书。

填充式法律文书上不得有校对点、涂改处。

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应按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

对方当事人放弃的,应有记录和说明在卷或记录在庭审笔录中。

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应将结婚证或婚姻状况证明原件退还当事人。

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退还当事人结婚证、婚姻状况证明的案件和其他退还当事人证据的案件,应有证据复印件和当事人领取证据原件的领条在卷。

立案庭应要求原告、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立案庭、审判员应尽力要求被告、第三人、被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应在裁判文书上委托代理人基本情况后注明“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是其法定代表人。

村民小组、领取经营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代表该组织参加诉讼的不能称“法定代表人”,应称为“代表人”或“负责人”。

民事案件卷宗分下列情况装订:

适用督促程序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民事案件,装订成一卷;

(3)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分内外卷装订;

(4) 

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一律分内外卷装订。

(四)行政案件质量具体要求

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撤诉,一律使用书面裁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

行政案件在规定的审限内不能审结的,应在审限届满之日前完成向省高院报批延长审限手续。

行政案件卷宗分下列情况装订:

(1)裁定不予受理的可装订成一卷;

(2)其余行政案件卷宗应当分内外卷装订。

(五)执行案件质量具体规定

执行案件中收取的执行款(物)与交付申请执行人款(物)应相符,如是一笔款项分别交付给不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应在结案报告中说明。

2、执行案件中收取的执行款(物)交付申请执行人后,方可将案件报送质量评查。

3、执行案件实行结案报告制度,应有结案报告在卷。

4、执行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执结的,应在执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完成报批延长执行期限手续。

二、案件质量存在问题的惩罚措施

(一) 

案件质量存在下列问题的,由相关责任人改正:

卷宗封面填写不全、不规范的,由法官助理改正;

卷内一般材料内容填写不全的,由相关责任人改正;

卷宗装订不够整齐规范、个别材料装订顺序不符合要求的,由法官助理改正;

用打印法律文书等内部资料的废纸粘贴证据、收据等其他卷宗材料的,由法官助理改正;

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未按规定在相应笔录上签名的;

其他较小的可以改正的问题。

(二) 

案件存在下列问题的,惩相关责任人10元:

装订卷宗极不认真、材料顺序混乱的,惩法官助理10元;

诉讼参加人、人民陪审员未按规定在相应笔录上签字的,每未签1处字,惩书记员10元;

送达回证上,送达法律文书不写全称或未填受送达人姓名(单位)的,惩送达责任人各10元;

送达法律文书不规范、未按要求在备注栏内注明代收关系或留置送达情况的,惩送达责任人各10元;

送达数份诉讼文书,未提示签收人按“×

”签收的,惩送达责任人各10元;

答辩状未送达,惩相关环节责任人10元;

当庭送达答辩状,书记员未在庭审笔录中作记录的,惩书记员10元;

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限内审结、执结案件,被主管院长签发督办令且无不能审结、执结理由的,惩主审法官或执行员10元;

立案庭未履行对诉讼案件跟踪督办职责报签督办令的,惩立案庭跟踪督办责任人10元;

执行局未履行对执行案件跟踪督办职责报签督办令的,惩执行局跟踪督办责任人10元;

执行案件一笔执行款分别交付给不同案件申请执行人,无情况说明在卷的,惩执行案件承办人10元;

其他较小的不规范问题。

(三) 

案件存在下列问题的,惩相关责任人20元;

无合理理由未按本院《案件管理流程规定》规定的期限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和事务的,惩相关环节责任人20元;

办理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手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或本院相关规定的,惩相关环节责任人20元;

准许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未给另一方当事人新的举证期限或当事人放弃答辩、举证期限但没有记录或者说明的,惩相关环节责任人20元;

刑事裁判文书生效后,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惩法官助理20元;

依照法律规定应公开审理的案件,卷宗内无公开审理手续的,惩相关责任人员20元;

未按规定时限装订卷宗,影响案件质量评查的,惩法官助理20元;

审理终结的案件,当事人上诉、检察机关抗诉的,无正当理由未在上诉、抗诉期满后5天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监庭的,惩法官助理20元;

院机关的法官助理、执行员未在案件审结后确定判决是否生效的当月5日、15日前填报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的,惩法官助理或执行员20元;

人民法庭的法官助理、执行员未按本院的规定及时填报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的,每次惩法官助理或执行员20元;

案件审结生效、执行案件执结后,未在生效和执结15天以内将案件移送研究室评查的,惩法官助理或执行员20元(人民法庭除外);

其他较小的质量问题。

(四) 

案件质量存在下列问题的,惩责任人50元:

案件超审限、超执行时限的,对各环节责任人分别惩50元;

未在审理、执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完成报批延长审理、执行期限手续的,惩主审法官、执行案件承办人50元;

因送达超审限的,惩送达责任人50元;

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全案改判、本院或上级法院提起再审后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为存在较严重质量问题的,惩主审法官、合议庭成员每人50元(人民陪审员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改变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意见的除外);

案件调解、判决结果存在表述不清、确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等问题导致根本无法执行的,惩主审法官50元;

擅自更改当事人诉请或对当事人诉请不作处理或漏判的,惩主审法官50元;

漏列诉讼当事人的,惩主审法官50元;

将不具备法人资格且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意见》第40条规定的“其他组织”的组织或单位列为当事人的,惩主审法官50元;

无法定手续,案件当事人突然增加或减少的,惩主审法官50元;

当事人申请撤诉,未按规定作出是否准许撤诉决定的,惩主审法官50元;

未按本院规定制作审理报告在卷的,惩法官助理50元;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经过合议庭合议决定的案件,卷宗内无合议庭笔录的,惩主审法官50元;

执行案件卷内没有执行依据材料或主要执行依据不全的,惩执行案件承办人50元;

执行案件执行完毕没有结案报告在卷的,惩执行案件承办人50元;

执行案件应使用执行裁定书而未使用执行裁定书的,惩执行案件承办人50元。

未经主管院长批准,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惩执行案件承办人50元;

未经集体讨论程序发放债权凭证的,惩执行案件承办人50元;

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书、债权凭证未送达申请执行人的,惩执行案件承办人50元;

执行款(物)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物不相符的,惩执行案件承办人50元;

裁判文书、其他法律文书未送达当事人或其他依法应送达单位、个人,或者漏送的,惩送达环节责任人共50元;

当事人签名后未签收到时间,惩送达责任人共50元。

未按本院规定及时将已评查案件归档的,惩负责保管整理卷宗的人员50元。

其他较大的质量问题。

(五) 

裁判文书质量存在问题的惩罚措施

打印的裁判文书的校对补正点(加盖校对章)每页不得超过一处,整份法律文书的校对补正点(加盖校对章)不得超过3处,每超过一个校对点,惩法官助理5元;

裁判文书重字、多字、漏字、错字、别字的,每一个字惩法官助理5元;

当事人姓名或名称错误、裁判文书上所列当事人名称与登记注册或当事人行政章名称不一致的,惩责任人50元(属校对差错的惩法官助理,属未审理查明的惩主审法官);

填充式法律文书每1个校对点,惩文书填写人20元;

裁判文书中出现人名、地名、单位、时间等常识性错误的,每一个错点惩责任人现金5元(属校对差错的惩法官助理,属未核实清楚的惩主审法官);

民事案件中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裁判文书上未注明的,每1处惩法官助理20元;

不按规定的样式要求制作法律文书的,惩主审法官50元和制作文书的法官助理30元;

裁判文书事实叙述、证据分析认定、案情分析说理、判决理由等表述不清的,视情况惩主审法官10—50元和制作文书的法官助理10—30元;

在案件判决书、调解书、撤诉裁定书中,未对该案中发生的保全费、公告费、鉴定费、诉讼费的承担进行明确的,惩主审法官50元和制作文书的法官助理30元;

裁判文书出现其他疏漏的,视情况惩主审法官和制作文书的法官助理各10—50元。

(六) 

案件质量存在下列问题,视具体情况予以惩罚:

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案件审理、执行流程跟踪表填写不全,或必要手续和材料缺失的,惩相关责任人10-50元;

其他违反程序法和本院办案流程管理规定的,视情节惩相关环节责任人10元-50元;

庭审笔录字迹不清、有多字、漏字、错字、别字,能改正的,由书记员改正,错、漏、别字较多的,视情况惩书记员5元—50元;

庭审笔录不完整、不规范,不能如实反映庭审活动全过程,庭审笔录记录质量较差的,视情况惩书记员10元—50元;

庭审笔录中书记员记录的调解协议内容与调解书上载明的协议内容不一致,不认定为错案的,分别惩主审法官20元、惩书记员20元;

主要协议内容一致,但表述形式明显存在差异的,视情况惩主审法官5—10元、惩书记员5—10元;

(七) 

案件质量存在问题,不能弥补,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按照上述惩罚措施加倍予以处罚。

三、实施办法

所有审结、执结的案件必须经过案件质量评查,方能归档入库。

所有案件(包括人民法庭的案件)经过质量评查,并对存在的可以改正的质量问题进行改正补正后,诉讼案件移交立案庭,由立案庭归档入库,执行案件由执行局归档入库。

(三)案件质量评查小组办公室设在研究室,评查小组成员由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案件质量评查小组负责对全院各类案件进行质量评查。

案件质量评查员根据相关规定独立进行案件质量评查,不受其他任何部门和个人的干涉和影响。

院机关的民商事、刑事、行政案件应在案件审结法律文书生效后15日内、上诉案件在二审法律文书送达完毕后15日内,执行案件应在执行完毕或中止、终结裁定书、债权凭证送达后15日内,报送研究室进行案件质量评查;

人民法庭审理、执结的案件,每半年一次由研究室组织进行质量评查。

研究室应在收到各审判庭、执行局报送检查的案件后10日内将案件送交案件质量评查员进行质量评查;

评查员应在收到案件后20日内将案件评查完毕。

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能够更正、补正的,交由经办人及时更正、补正,并按上述惩罚规定予以处罚。

(八) 

案件质量存在的问题不能更正、补正的,必须按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

(九) 

案件质量评查员评查案件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在评查意见表上注明存在的问题,并明确注明惩罚责任人、惩罚金额或免于经济惩罚,并将评查意见表交由相关责任人签名。

(十) 

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判错误、程序违法的案件,案件质量评查员认为应当提起再审的,应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将案件报请院长处理。

(十一) 

相关责任人对案件质量评查员作出的评查意见持不同意见的,可阐明自己的理由依据与评查员互相探讨,仍存在分歧的,报审判委员会会讨论决定。

(十二) 

二审全案改判、发回重审,再审、国家赔偿的案件,是否处罚,由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

(十三) 

案件质量评查员未认真履行评查职责,对明显存在的质量问题没有检查出来的,视具体情况,惩评查人员10—50元。

(十四) 

评查员在案件评查过程中发现本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难以处理或不能确定的,应在评查表上注明查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十五) 

案件质量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问题,应予处罚的,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惩罚的责任人和惩罚金额。

(十六) 

被惩罚人对本院作出的案件质量问题惩罚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本院审判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但应服从审判委员会作出的最终惩罚处理意见。

(十七) 

本规定由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八) 

本规定自2006年1月起执行,本院原《关于案件质量管理的具体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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