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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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保寿发[2011]60
号,2011
年
5
月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您与我们的合同
1.1
合同订立
“平安附加智胜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险合同”)由主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险合同”)投保人提出申请,经我们同意而订立。
1.2
合同生效
如果本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同时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与主险合同相同。
如果您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本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以批注所载的日期为准。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同主险合同的保单周年日。
1.3
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附加险合同次日起,有
10
日的犹豫期。
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附加险合同,如果您认为本附加险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在此期间提出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解除本附加险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
8.1)。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即被解除,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若主险合同继续有效,我们会在收到解除本附加险合同申请书之日将已收取的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无息退还至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
1.4
保险期间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日起至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终止时止。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金额
(1)基本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保险金额
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的
105%两者的较大者。
2.2
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等待期
从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
90
日内,被保险人因疾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
“重大疾病”(见
8.2),
(二)因导致“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我们将已收取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日之后的保障成本无息退还至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
这
日的时间称为等待期;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见
8.8)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
若您申请增加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对于每次增加的部分也适用上述等待期的约定。
如果在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提前给付主险合同部分或全部保险金并相应调整主险合同各项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经医院(见
8.9)诊断初次发生“重大疾病”,我们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均按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险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按照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及保单账户价值重新确定,我们不再承担减少部分所对应的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
如果主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险合同终止。
重大疾病保险金
2.3
2.4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2.5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下列情形会引起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变更:
(1)在我们收到您的主险合同追加保险费后,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主险合同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
(2)在我们收到您主险合同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等额减少。
(3)在本附加险合同有效期内,经我们同意,您可以变更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①
申请增加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
1次。
在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满
1
年;
在被保险人
55
周岁(见
8.18)的保单周年日之前申请;
主险合同各期应付期交保险费均已支付或累计交满前
年应付期交保险费。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部分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生效。
②
申请减少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您可以向我们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但每个保单年度最多只能申请
在申请减少基本保险金额时,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经我们同意后,减少的部分从下一个结算日的零时起效力终止。
(4)未交满主险合同前
年应付期交保险费的,如果您在主险合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及其后的
60
日内未支付保险费,从第
日后的下一个结算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进入削减期,基本保险金额削减为本次削减期前一日
24
时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
75%。
如果您在下一个主险合同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后的第
日
时之前补交欠交的一期主险合同期交保险费,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会恢复至本次削减期前一日
时本附加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恢复的部分从我们收到主险合同保险费后的下一个结算日零时起生效,同时本次削减期结束。
如果被保险人在补交主险合同期交保险费之前发生了“重大疾病”,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本次恢复的部分无效。
时之前未补交欠交的主险合同期交保险费且未支付主险合同当期应付期交保险费,从第
日后的下一个结算日零时起,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削减为:
(本次削减期前一日
时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本次削减期内部分领取的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
25%。
此后本次削减期若未结束,再次发生缓交时基本保险金额不再削减。
补齐欠交的主险合同期交保险费或累计交满主险合同前
年应付期交保险费后您可以申请恢复基本保险金额,经我们审核同意后,恢复的部分从下一个结算日零时起生效,同时本次削减期结束。
削减期内因部分领取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导致本附加险基本保险金额减少的部分不予恢复。
削减期内,对本附加险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削减的部分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累计交满主险合同前
年应付期交保险费的,发生缓交时,基本保险金额不削减。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3.1
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申请
由受益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医院出具的附有病理显微镜检查、血液检验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3.2
保险金的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日内作出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第
日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
31
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
利息按照我们公示的利率按单利计算,且保证该利率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3.3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如何收取保障成本
4.1
保障成本
(1)保障成本
我们对本附加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必须随主险合同的保障成本一起收取。
本附加险合同年保障成本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危险保额(见
8.19)及风险程度决定。
每千元危险保额应收取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
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障成本的收取
在每月结算日,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收取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
每日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
1/365。
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取。
我们每月收取保障成本后,主险合同保单账户价值按收取的保障成本等额减少。
4.2
宽限期
投保了本附加险合同后,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宽限期按照以下约定确定。
在主险合同有效期内,在结算日零时如果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同时支付主险合同及其附加险合同的保障成本,则自该结算日的次日零时起
60日为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宽限期。
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您欠交的保障成本。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主险合同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4.3
保障成本调整
我们保留提高或降低每千元危险保额年保障成本的权利。
我们将根据本附加险合同计算每千元危险保额年保障成本所用的重大疾病发生率与实际情况的偏差程度,决定年保障成本是否调整。
本附加险合同年保障成本的调整针对所有被保险人或同一投保年龄的所有被保险人。
我们进行年保障成本的调整并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后,每月收取的保障成本将按调整后的年保障成本计算,年保障成本调整前我们已经收取的保障成本不受影响。
合同效力的中止及恢复
5.1
效力中止
在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
在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5.2
效力恢复
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后
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
经您与我们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您补交主险合同保险费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附加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主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本附加险合同不得单独申请复效。
如何解除保险合同
6.1
合同解除
您在犹豫期后可以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附加险合同终止。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7.1
投保年龄
指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
本附加险合同接受的投保年龄为
18
周岁至
周岁。
7.2
年龄错误
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书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我们有权更正并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收取以后各月的保障成本。
如果真实年龄不符合本附加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
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7.4(4)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如果我们已收取的保障成本高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且被保险人未发生主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多收的保障成本将无息计入主险合同的保单账户。
如果被保险人已发生主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故,则多收的保障成本无息随主险合同身故保险金退还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3)如果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距保险事故发生时最近一次已收取的保障成本低于应收取的保障成本,我们有权要求您补交该次的保障成本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扣除您该次欠交的保障成本。
7.3
效力终止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本附加险合同效力终止:
(1)主险合同效力终止;
(2)您申请解除本附加险合同。
7.4
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下列各项条款,适用主险合同条款:
(1)保险事故通知;
(2)未还款项;
(3)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4)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5)合同内容变更;
(6)联系方式变更;
(7)争议处理。
释义
8.1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
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8.2
重大疾病
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
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见
8.3)明确诊断。
以下重大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
恶性肿瘤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
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
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1)原位癌;
(2)相当于
Binet
分期方案
A
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3)相当于
Ann
Arbor
I
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
(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6)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急性心肌梗塞
指因冠状动脉阻塞导致的相应区域供血不足造成部分心肌坏死。
须满足下列至少三项条件:
(1)典型临床表现,例如急性胸痛等;
(2)新近的心电图改变提示急性心肌梗塞;
(3)心肌酶或肌钙蛋白有诊断意义的升高,或呈符合急性心肌梗塞的动态性变化;
(4)发病
日后,经检查证实左心室功能降低,如左心室射血分数低于
50%。
脑中风后遗症
指因脑血管的突发病变引起脑血管出血、栓塞或梗塞,并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80
日后,仍遗留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障碍: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见
8.4);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见
8.5);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见
8.6)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
重大器官移植术,指因相应器官功能衰竭,已经实施了肾脏、肝脏、心脏或肺脏的异体移植手术。
造血干细胞移植术,指因造血功能损害或造血系统恶性肿瘤,已经实施了造血干细胞(包括骨髓造血干细胞、外周血造血干细胞和脐血造血干细胞)的异体移植手术。
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指为治疗严重的冠心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冠状动脉血管旁路移植的手术。
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心导管球囊扩张术、激光射频技术及其它非开胸的介入手术、腔镜手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
90日的规律性透析治疗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多个肢体缺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肢体自腕关节或踝关节近端(靠近
躯干端)以上完全性断离。
急性或亚急性重
症肝炎
指因肝炎病毒感染引起肝脏组织弥漫性坏死,导致急性肝功能衰竭,且经血
清学或病毒学检查证实,并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重度黄疸或黄疸迅速加重;
(2)肝性脑病;
(3)B
超或其它影像学检查显示肝脏体积急速萎缩;
(4)肝功能指标进行性恶化。
良性脑肿瘤
指脑的良性肿瘤,已经引起颅内压增高,临床表现为视神经乳头水肿、精神
症状、癫痫及运动感觉障碍等,并危及生命。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
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并须
满足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实际实施了开颅进行的脑肿瘤完全切除或部分切除的手术;
(2)实际实施了对脑肿瘤进行的放射治疗。
脑垂体瘤、脑囊肿、脑血管性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慢性肝功能衰竭
失代偿期
指因慢性肝脏疾病导致肝功能衰竭。
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持续性黄疸;
(2)腹水;
(3)肝性脑病;
(4)充血性脾肿大伴脾功能亢进或食管胃底静脉曲张。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肝功能衰竭不在保障范围内。
脑炎后遗症或脑
膜炎后遗症
指因患脑炎或脑膜炎导致的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
功能障碍,指疾病确诊
(1)一肢或一肢以上肢体机能完全丧失;
(2)语言能力或咀嚼吞咽能力完全丧失;
(3)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
项或三项以上。
深度昏迷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意识丧失,对外界刺激和体内需求均无反应,昏迷
程度按照格拉斯哥昏迷分级(Glasgow
coma
scale)结果为
分或
分以下,
且已经持续使用呼吸机及其它生命维持系统
96
小时以上。
因酗酒或药物滥用导致的深度昏迷不在保障范围内。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耳听力永久不可逆(见8.7)性丧失,在500赫兹、
1000赫兹和2000赫兹语音频率下,平均听阈大于90分贝,且经纯音听力测试、
声导抗检测或听觉诱发电位检测等证实。
双耳失聪
双目失明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双眼视力永久不可逆性丧失,双眼中较好眼须满足
下列至少一项条件:
(1)眼球缺失或摘除;
(2)矫正视力低于
0.02(采用国际标准视力表,如果使用其它视力表应进
行换算);
(3)视野半径小于
度。
瘫痪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两肢或两肢以上肢体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肢体机能
永久完全丧失,指疾病确诊
日后或意外伤害发生
日后,每肢三大关
节中的两大关节仍然完全僵硬,或不能随意识活动。
心脏瓣膜手术
指为治疗心脏瓣膜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进行的心脏瓣膜置换或修复的手
术。
严重阿尔茨海
默病
指因大脑进行性、不可逆性改变导致智能严重衰退或丧失,临床表现为明显
的认知能力障碍、行为异常和社交能力减退,其日常生活必须持续受到他人
监护。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扫
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且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
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项以上。
神经官能症和精神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脑损伤
指因头部遭受机械性外力,引起脑重要部位损伤,导致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
能障碍。
须由头颅断层扫描(CT)、核磁共振检查(MRI)或正电子发射断层
扫描(PET)等影像学检查证实。
神经系统永久性的功能障碍,指脑损伤
180
严重帕金森病
是一种中枢神经系统的退行性疾病,临床表现为震颤麻痹、共济失调等。
须
满足下列全部条件:
(1)药物治疗无法控制病情;
(2)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
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不在保障范围内。
严重Ⅲ度烧伤
指烧伤程度为Ⅲ度,且Ⅲ度烧伤的面积达到全身体表面积的
20%或
20%以上。
体表面积根据《中国新九分法》计算。
严重原发性肺动
脉高压
指不明原因的肺动脉压力持续性增高,进行性发展而导致的慢性疾病,已经
造成永久不可逆性的体力活动能力受限,达到美国纽约心脏病学会心功能状
态分级
IV
级,且静息状态下肺动脉平均压超过
30mmHg。
严重运动神经元
病
是一组中枢神经系统运动神经元的进行性变性疾病,包括进行性脊肌萎缩
症、进行性延髓麻痹症、原发性侧索硬化症、肌萎缩性侧索硬化症。
须满足
自主生活能力完全丧失,无法独立完成六项基本日常生活活动中的三项或三
项以上的条件。
语言能力丧失
指因疾病或意外伤害导致完全丧失语言能力,经过积极治疗至少
12
个月(声
带完全切除不受此时间限制),仍无法通过现有医疗手段恢复。
精神心理因素所致的语言能力丧失不在保障范围内。
重型再生障碍性
贫血
指因骨髓造血功能慢性持续性衰竭导致的贫血、中性粒细胞减少及血小板减
少。
(1)骨髓穿刺检查或骨髓活检结果支持诊断;
(2)外周血象须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中性粒细胞绝对值≤0.5×
10
9/L;
网织红细胞<1%;
③
血小板绝对值≤20×
9/L。
主动脉手术
指为治疗主动脉疾病,实际实施了开胸或开腹进行的切除、置换、修补病损
主动脉血管的手术。
主动脉指胸主动脉和腹主动脉,不包括胸主动脉和腹主
动脉的分支血管。
动脉内血管成形术不在保障范围内。
以下重大疾病是本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
义的疾病范围之外增加的疾病。
严重的多发性硬化
指因中枢神经系统脱髓鞘而导致的不可逆的身体部位的功能障碍,需由神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