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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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关于批准发布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新建标[2012]23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兵团建设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兵团建工师,各有关单位:

根据《关于下达2010年自治区第一批工程建设标准编制计划的通知》(新建标函[2010]1号),《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编制完成。

经审查,现批准为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编号为XJJ013-2012。

本标准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XJJ013-2004)同时废止。

本标准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自治区城乡规划服务中心负责具体技术内容解释,自治区建设标准服务中心组织出版发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2年11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标准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和规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正确指导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自治区实施办法》),以及国家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划。

1.2本规定是与《城市规划法》和《自治区实施办法》相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其适用范围同《自治区实施办法》。

1.3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线等适用本规定。

1.4涉及到抗震、防洪、消防等内容,参照相关的规范执行。

1.5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均须执行本规定。

涉及到城市规划强制性条文和强制性内容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章城市土地使用管理

2.1城市用地分类

2.1.1城市用地,根据其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1.2与城市用地相连的各级风景区、各类旅游度假区,其向公众开放并有一定游憩设施的用地,包括用地范围内的水域,可计入公共绿地,其余部分概不作为城市建设用地。

2.2建设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2.2.1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规定。

2.2.2尚无或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区的建设用地,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分区规划或总体规划(小城市)的规定进行建设用地适建性划分。

2.2.3城市建设用地的适建规定见表二-1。

2.2.4表二-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要求及相关规定,确定其适建性。

2.2.5确需改变经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表二-1规定的适建范围的,应先按规定对规划进行调整,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方可执行。

2.2.6城市新建居住小区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同步安排文化、卫生、体育等各类社区配套设施用地,为居民提供必要的公共活动空间。

2.3建设基地控制指标

2.3.1建设基地最小面积应不低于表二-2的规定。

表二-2建设基地面积下限指标

建设项目类型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底层

多层

高层

底层

多层

高层

建设基地面积(平方米)

300

800

2000

--

1000

3000

注:

建设基地指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某项建设工程批准的规划建设红线用地。

2.3.2建设基地不足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可以建设:

2.3.2.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3.3城市规划区内的成片开发建设地区(设市城市建设用地大于2公顷,县城大于1公顷),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成片开发地区,原则上不得批准建设,其他开发建设项目也应编制详细规划。

2.3.4城市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应不超过表二-3的规定。

2.3.5采用较高的容积率值时应采用较低的建筑密度值,具体应用数值在表二-3规定幅度内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

2.3.6原有建设基地的容积率已超过规定值的,不得在该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2.3.7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在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发空间的,可按表二-4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设基地的规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设基地面积*该基地允许建筑容积率)。

表二-3建设基地建筑密度、容积率上限指标

建设基地类型

建筑密度(%)

容积率

新区

旧城区

新区

旧城区

住宅用地

低层

35

40

1.0-1.1

1.2

多层

28

35

1.5-1.7

1.8

中高层

25

30

1.8-2.0

2.1

高层

20

25

3-3.5

3.5

公共设施用地

行政办公建筑

多层

45

50

2.0

3.0

高层

35

40

5.0

6.0

商业金融建筑

多层

55

60

3.5

4.0

高层

50

55

5.5

6.0

底商综合楼

多层

50

55

3.0

3.5

高层

45

50

5.0

6.0

注:

1、城市新区、旧城区范围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

2、表中所列数值以单块建设基地计算,其中数值有上下限,南疆用上限,北疆用下限,大、中城市可用到上限值,小城市宜用下限值。

3、表中未列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托幼、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娱乐等公共设施的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有关规范、规定执行。

4、混合用地按不同性质用地比例折算。

表二-4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

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

小于2

1.0

大于、等于2,小于4

1.5

大于、等于4,小于6

2.0

等于6

2.5

2.3.8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2.3.8.1通道内不设商业设施,通道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

2.3.8.2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

第三章建筑管理

3.1建筑间距

3.1.1建筑物的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安全、环保、工程管线和文物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执行本规定。

3.1.2根据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和自治区实际情况,居住建筑日照系数低限值按表三-1执行。

表三-1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系数表

地区

纬度(北纬)

间距系数

适用地区

大城市

小城市

代表县市

北疆

>46°

/

2.2

阿勒泰、塔城、哈巴河

43°-46°

1.9

2.0

克拉玛依、博乐、霍城、昌吉、石河子、奎屯、乌鲁木齐、伊宁、新源、巴里坤、伊吾

南疆

40°-43°

/

1.8

吐鲁番、哈密、和静、库尔勒、阿克苏、库车、柯坪

43°-46°

/

1.6

巴楚、喀什、若羌、且末、莎车、和田、民丰、叶城

注:

1、旧城区改造中局部地区确实难以达到规定标准的,按现状城市人口计,大、中小城市均可减少系数0.2,并应通过市县实施细则明文规定“局部地区”的范围。

2、在市中心区,为保证大寒日日照达标,当条式多层建筑组合体长度小于等于60米是,则表三-1大城市可减少0.2,中小城市可减少0.1。

3.1.2.1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公式计算:

L=i*H

式中:

L=建筑间距

i=日照间距系数

H=南侧建筑的计算高度(见附录二)

3.1.2.2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按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

表三-2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方位

0~15°

>15°~≤30°

>30°~≤45°

>45°~≤60°

>60°

折减系数

1.0

0.9

0.8

0.9

0.95

日照系数

1.0L

0.9L

0.8L

0.9L

0.95L

注:

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西方位角。

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

3.1.3多层(含中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3.1.3.1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根据具体情况参照3.1.3.3和附录-第3条计算确定。

3.1.3.2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夹角>60°)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其建筑间距按表三-1标准乘以0.7系数控制,当垂直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控制间距。

3.1.3.4多层居住建筑地面层为非居住用房时,在新建小区时视同居住建筑控制间距。

在旧城区建筑密集地段进行改建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其与南侧建筑的间距,可扣除地面层非居住用房的高度计算。

3.1.4低层居住建筑间距

3.1.4.1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平行布置的条式低层居住建筑南北之间的间距,最小不得小于10米,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窗户、阳台或开门的,不得小于8米。

平行于小区内道路(含城市的小区道路)的沿路建筑(含居住、非居住)的山墙间距应符合城市规划,并满足消防、市政、施工和安全要求。

3.1.4.2低层居住建筑与其相邻多层居住建筑的南北向间距,在满足日照间距条件下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0米。

山墙之间有公共道路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无公共道路的,应视具体情况,满足消防、施工要求。

3.1.5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3.1.5.1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条式建筑按表三-1系数计算确定;点式建筑,南北向的,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倍,且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面宽的1.2倍,其最小间距30米;东西向的,不得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其最小间距为18米。

3.1.5.2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南北向的,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时,建筑间距按3.1.5.1条规定控制,南侧为多、低层居住建筑,条式的建筑建筑间距表三-1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18米,点式建筑间距按3.1.3.3条规定控制。

3.1.5.3高层居住建筑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和施工安全的规定控制。

相邻两山墙均有居室门或窗户的,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

3.1.6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3.1.6.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在符合日照、环保、施工、安全、消防和交通等要求的前提下,低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如山墙无门、窗、阳台,其间距可酌情缩小,平行于城市道路的沿路非居住建筑可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毗邻建建造。

高层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山墙垂直布置时,其建筑间距应不低于表三-3规定的最小控制间距。

3.1.6.2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应符合环保、安全、消防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其最小间距(非居住建筑)低层为6米,多层为12米,高层(含中高层)为18米。

3.1.7非居住建筑的间距:

3.1.7.1高层(含中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其与其它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不低于表三-3的规定。

表三-3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高层非居住建筑与低、多层非居住建筑最小控制间距(米)

建筑类别

控制间距

建筑类别

高层非居住建筑

裙房

其他低多层非居住建筑(一、二级耐火等级

高层非居住建筑

13

9

9

裙房

9

6

6

注:

表中裙房高度不得超过24米,如超过24米,则应按高层间距控制。

3.1.7.1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2米。

3.1.7.3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

3.1.7.4工业建筑、仓储(库)建筑等按相关的消防、安全间距控制。

3.1.7.5医院的病房楼、休(疗)养建筑,老年公寓、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活动室及卧室的间距按表三-1标准增加0.3系数计算;大、中、小学,教学楼的间距按表三-1标准增加0.15系数计算,学生宿舍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3.2建筑物退让

3.2.1沿建设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范围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文物保护、风景园林、市政管线、消防、抗震、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规定。

3.2.2建筑物后退建设基地边界距离:

3.2.2.1沿建设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表三-4规定控制。

界外是居住建筑时,首先必须符合3.1.2~3.1.6条的有关规定。

表三-4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

建筑类别

离界距离

建筑朝向

居住建筑

非居住建筑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建筑物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离(米)

主要朝向

低层

0.5iH

3

-

3

多层

0.5iH

7

-

5

高层

0.25iH

15

0.15iH

9

次要朝向

低层

0.25iH

3

-

按消防间距

多层

0.25iH

3

-

按消防间距

高层

0.125iH

6.5

-

6.5

注:

1、表中,i=应执行的日照间距系数,H=建筑物高度。

2、建筑物后退用地边界距离以建筑物最凸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挑檐、雨棚、踏步等凸出部分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3、3.1.7.5条所列建筑物按居住建筑离界距离控制。

4、按表中离界距离执行时总间距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符合消防间距的要求确定离界距离。

5、建筑离界距离在满足本表要求的前提下,还必须考虑其基础施工对周边建筑物的影响。

6、临道路建筑在符合城市规划、建筑防火和施工需要的前提下,相邻基地边界线两边的建筑可毗邻建造。

7、建筑物离界距离及主要、次要朝向图示见附录三。

3.2.2.2相邻地块,当一方已经退让超过规定距离时,另一方需减少离界距离,必须同时满足一下要求:

(1)符合日照、消防、施工安全要求。

(2)取得退让较多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所有者的同意。

3.2.2.3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距离)的0.5倍,且其最小退让距离为3米。

3.2.3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

3.2.3.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沿城市道路建筑红线时,应综合考虑城市景观的整体协调、建筑物和城市道路的交通需要、建筑物体量等因素。

沿城市道路的建筑物,应按道路功能、路幅宽带以及建筑物性质类别、高度,确定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最小后退距离按照表三-5控制。

表三-5建筑物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米)

建筑高度

后退距离

道路宽度

小于24米

24~50米

大于50米

40米以上

10

14

18

30米以上~40米

8

12

18

20米以上~30米

7

中、小城市12,大城市10米

15

20米及以下

5

中、小城市12,大城市10米

15

注:

1、高低层组合的建筑后退距离按建筑不同高度分别控制。

2、对抗震设防烈度大于8°的地区,按照建筑物倒塌范围的规定控制。

3.2.3.2建筑红线以建筑物最凸出的部分的外墙(含柱、台阶以及地下采光井等)边线计算,挑檐、雨棚等凸出部分的设置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安全和通过能力。

3.2.3.3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如影剧院、展览馆、大型商场、体育馆、游乐场、车站、码头等,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所确定的后退距离控制,并不得小于20。

3.2.3.4平面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三-5规定数值(由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并应同时符合交叉口行车三角视距控制要求。

3.2.3.5立体交叉口四周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按详细规划执行并由城市规划红线的距离按3.2.2.3条确定。

3.2.4沿公路的建筑物,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路段两侧,按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要求执行;在其余路段两侧,按后退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国道、高等公路不少于50米。

省道不少于20米,县道不少于10米,其它道路不少于米。

3.2.5沿铁路的建筑物后退铁路临建筑物最近一道轨道中心线的距离按表三-6规定的距离控制。

表三-6铁路沿线建筑物后退铁路轨道中心线最小距离

铁路等级

建筑物后退距离(米)

铁路干线

30

铁路支线

20

3.2.6沿城市河道两侧规划兰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兰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

3.3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3.3.1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城市空域、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建筑间距、城市景观等方面的要求,同时应符合以下规定:

3.3.1.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规划道路红线宽度(W)加两边的建筑各后退距离(S)之和,即H≤(W+2S),且应符合3.2.3.1条的规定。

有特殊情况可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确定。

除前款外,当建筑高度由不在同一后退线的裙楼与主楼组合,而且主楼不一定为条式,而由一幢和数幢塔楼组合时,其建筑高度还须同时满足附录四的规定。

商业中心区的建筑高度由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3.3.1.2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主要朝向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控制高度。

3.3.1.3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及其技术影响范围内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3.4建设基地出入口

3.4.1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应小于75°。

3.4.2各类建设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车道边线)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

3.4.3建筑物沿街部分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置净高与净宽均不小于4米的消防车道。

3.5各类建筑配置停车位指标

3.5.1居住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见表三-8。

表三-8居住建筑停车位最低控制指标

类别

小汽车

一类居住用地

1辆/户

二类居住用地

0.3辆/户

注:

1、自行车、摩托车根据当地的实际综合考虑停车位。

3.5.2公共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见表三-9。

表三-9公共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

使用性质

小汽车

自行车

车位/千平方米建筑面积

车位/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中小城市

大城市

中小城市

大城市

行政办公

3.0

5.0

30

10

商业金融、服务业、市场等

2.5

4.0

50

20

文化娱乐

5.0

6.0

50

10

医院

2.5

3.0

30

10

注:

地面停车车位不得小于总停车位的20%。

3.5.3各类停车位面积应根据具体停车方式,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市政公用设施与工程管线综合

4.1给水

4.1.1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

4.1.2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4.1.3符合现行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地下水宜优先作为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水源。

4.1.4饮用水地下水水源地应设在不易污染的富水地段。

开采地下水应以水文地质勘察报告为依据,其取水量应小于允许开采量,必须按规定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各级保护区界限应设置明显标志。

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下水质标准》GB/T14848-93中规定的III类标准。

4.1.5饮用水地表水水源地应位于城镇和工业区的上游,必须按规定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中规定的IIL类标准。

4.1.6规划长距离输水管线时,输水管不宜少于两根,当城市为多水源给水或具备应急水源、安全水池等条件时,亦可采用单管输水。

4.1.7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

城郊乡镇用水宜纳入城网。

4.1.8给水系统主要工程设施供电等级应为一级负荷。

4.1.9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用地控制指标按表四-1采用。

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的绿化带。

表四-1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万m³/d)

用地指标(㎡.d/m³)

地表水水厂

1~5

0.80~0.70

0.45~0.40

5~10

0.70~0.50

0.40~0.30

10~30

0.50~0.30

0.30~0.20

30~50

0.30~0.10

0.20~0.08

注:

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用地。

4.1.10加压泵站位置宜靠近用水集中地区。

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按标四-2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的绿化带。

表四-2加压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建设规模(万m³/d)

用地指标(㎡.d/m³)

1~5

0.30~0.25

5~10

0.25~0.20

10~30

0.20~0.10

30~50

0.10~0.03

注:

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战区周围绿化用地。

4.2排水

4.2.1排水体制一般应采用不完全分流制,暂不设置雨、雪水排水系统;有条件的新建城市、新开发可采用分流制;条件特殊的城镇可采用截流式合流制。

4.2.2城市综合生活污水与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地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3-1999的要求。

4.2.3排水系统中需设置排水泵站时,泵站用地指标按表四-3采用。

泵站周围应设置5~10米的绿化带。

表四-3污水泵站规划用地指标

建设规模

污水流量(L/S)

2000以上

1000~2000

600~1000

300~600

100~300

50~100

用地指标(㎡.s/L)

1.5~3.0

2.0~4.0

2.5~5.0

3.0~6.0

4.0~7.0

4.5~7.5

注:

1、用地指标是按生产必须的土地面积。

2、泵站规模最大秒流量计。

3、本指标未包括战区周围绿化带用地。

4.2.4水资源不足的城市应合理利用经处理后分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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