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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苗死亡案例Word文件下载.docx

五、两边交谈,让其承认苗木有问题,随身携带录音笔(派出所都有借),录下谈话。

 

平均六棵树苗成活一棵劣质树苗愁坏种植户

 2009-06-0111:

07:

01 来源:

 

本报讯昨日,冠县的杨先生致电党报民生热线反映,前段时间他从本地购买了几批杨树苗,成活率极低,给他造成了很多经济损失,在协商进程中,树苗销售商却以树苗养护不合理为由拒绝了他的一切请求。

据杨先生介绍,一个多月前,经邻居们推荐,他先后在当地一树苗销售商那购买了2批树苗。

起初,销售商向他承诺,这些树苗都是优质品种,其成活率都在95%以上,如达不到标准将双倍赔偿。

另外,他们还表示,所购树苗将会给予免费栽种,免费技术指导。

杨先生说,在种下第一批树苗后,虽然成活率不像销售商承诺的那样高,但事后他们对死亡树苗进行了免费更换,所以他也没再追究什么。

“隔了一段时间,我再次从这名销售商那购买了一批杨树苗,但令人意外的是,这批树苗成活率极低,平均6棵树苗才能成活1棵。

”他便找到当时的树苗销售商进行理论,希望能够得到相应赔偿,但结果却让他大失所望,树苗销售商以后期培育不合理为由,推脱了所有责任。

后来,他又多次找销售商协商,但都是无果而终。

“这批树苗是他们给栽种的,后期培育也是完全按照他们的要求管理的,出现这样的结果怎么可能是我造成的呢?

”杨先生气愤地说。

对于杨先生所反映的问题,从事法律咨询服务的马心强律师解释,根据《山东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中的规定,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

对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农业生产资料,还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法。

因经营者提供的种子、种苗等农业生产资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产、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使用者因此受到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因此,马律师建议,杨先生最好立即到当地质监或者林业部门对死亡树苗进行鉴定,然后收集相关购买证明材料到当地法院进行起诉。

近万棵树苗死亡长垣农民要说法

新闻日期:

2006年06月26日

人民网河南视窗讯平原晚报报道:

为了建设“生态张寨”,长垣县张寨乡(今年3月份改名为长垣县南蒲办事处,以下均称为南蒲办事处)去年引导群众植树造林,所辖的何寨村、瓦棚村、木岗村和雨淋头村等4个村庄从封丘县林场购买16400棵名为2025杨树苗,栽种后出现大面积死亡。

近万棵树苗的死亡使长垣县农民很生气,他们坚决要求封丘县林场给一个说法。

  现场:

2025杨树苗基本上没有了踪影

  6月20日上午11时许,瓦棚村支书杨怀有在农田里与记者见了面。

他说,自己种了140棵2025杨树苗,到现在成活的只有14棵~15棵。

  村民杨好荣在约12亩的地块上种了1000多棵树,其中2025杨树苗1100棵,到现在成活的没有几棵。

  在雨淋头村村东,该村村委会主任李良安指着一块儿面积约80亩的耕地对记者说,原来种的绝大部分是2025杨树苗,现在只剩下约100棵。

该村共种植了9000多棵2025杨树苗,成活的很少。

  南蒲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主任邵建增说,这4个村从封丘县林场共购进16400棵2025杨树苗,种植了约280亩,现在大部分都已经死亡。

  病因:

2025杨树感染了病害

  据种植了2025杨树苗的农民讲,这种树苗种上不久,就在树中间部位发现变黑,随后杨树苗就逐渐死亡。

  随后,村民和南蒲办事处将情况反映给了卖给他们树苗的封丘县林场的会计、具体经办人于步江。

于步江称只要能证明是树苗的原因就赔偿损失。

  受南蒲办事处的委托,新乡绿剑林业司法鉴定所对树木成活情况进行了鉴定,5月1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书。

鉴定书上认定栽植株数16400棵,成活株数2214棵,成活率%;

部分成活(仅基部发芽)4043棵,部分成活率%;

成活总株数6248棵,总成活率%。

感病株数9348棵,感染率%。

  对于上述报告,南蒲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主任邵建增等多人强调了一点:

“部分成活(仅基部发芽)4043棵,部分成活率%”中的“基部发芽”仅仅是将病树从距地5厘米左右处砍断(于步江要求这样做)后又发的新芽,而这新芽是长不成树的,所以整个2025杨树苗成活率只有%。

  至于死亡原因,鉴定书给出了说明:

一是死亡树木多数为感染病害株(以杨树溃疡病为主);

二是栽植杨树品种为2025苗木,浇水不足,引起栽植成活率低;

三是栽植树木来自老苗圃,易感染病害,影响树木成活;

四是长途运输,苗木有失水现象,影响树木成活。

  鉴定结论出来后,南蒲办事处便民服务中心主任邵建增与几个村的领导到了封丘县林场,找到了卖给他们树苗的于步江。

这时,于步江改口了,不再说赔偿,而是要与他人研究研究之后再说,结果一研究就没有结果了。

  封丘县林场代场长:

认可鉴定书,认为自己没有责任

  6月20日下午,记者赶到封丘县林场,只见到一名姓郭的职工。

他说,于步江说要到外地去打工,其他的情况不清楚。

  记者赶到了封丘县林业局,得知该局办公室主任黄清选同时任封丘县林场的场长,但黄清选没有在办公室。

记者与黄清选取得了联系,他首先说自己是代场长,已经把林场的地承包给了职工,自己只负责收个管理费等。

至于树苗的问题,他说那是于步江的个人行为,与林场没有关系。

他认可鉴定结果,但认为林场没有责任。

  想要讨一个说法的长垣县农民,通过南蒲办事处多次与封丘县林场协商赔偿问题,也通过长垣县林业局与封丘县林业局沟通,但是没有效果。

近日,长垣县农民准备将封丘县林场告到法庭。

记者郭书武

树苗生意合同纠纷一案

2012-04-0619:

45:

20作者:

阅读次数:

43

田海清与陈海忠、朱云金树苗生意合同纠纷一案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海清。

委托代理人杨×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海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云金。

委托代理人陈×

,系陈海忠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

,。

上诉人田海清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忠、朱云金树苗生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1050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陈海忠、朱云金与田海清达到书面协议,由陈海忠、朱云金向田海清提供樟子松苗,两边只就苗木标准,单株价钱及验收方式和结果作了明确约定。

2009年4月27日,陈海忠、朱云金从西安地域调运两车樟子松苗,提供给田海清,田海清接收后,经结算,田海清应付陈海忠朱云金树苗价款88800元,那时给付40000元,下欠48800元,由田海清委托屈×

以田×

的名义给陈海忠、朱云金出具了欠条。

5月2日(农历四月初八)陈海忠、朱云金向田海清索要欠款,田海清将欠条收回,既不付款也不另出具欠条,后经人调解,田海清承认欠款事实,但以树苗有假为借口予以推拖。

陈海忠、朱云金提起诉讼,要求田海清清偿所欠48800元货款及利息。

在诉讼进程中,田海清以陈海忠、朱云金将树苗营养袋分装致树苗成活率低,致其受损,提出反诉,要求陈海忠、朱云金补偿损失129672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裁决以为,陈海忠、朱云金与田海清在平等志愿的情况下,签定树苗生意协议,是两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两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两边所签定协议效劳应予确认。

该合同第二条约定:

“乙方送苗到位后甲方验收,验收方式按每株协议内标高为准,营养袋必需完好,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当车苗款,如不合格由乙方自行处置,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按照该约定,陈海忠、朱云金按约将樟子松树苗移交于田海清,田海清接收后将其移栽,应视为对树苗已通过验收。

至此,陈海忠、朱云金已履行了树苗生意合同出卖方的全数义务,田海清在陈海忠、朱云金索要欠款进程中借口抽回欠条并以树苗有假为由拒付,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田海清对自己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田海清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从陈海忠、朱云金交货第四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对原告承担利息,田海清以陈海忠、朱云金提供的树苗有假致树苗大面积死亡为由,请求陈海忠、朱云金补偿因此造成的损失129672元,因陈海忠、朱云金与田海清在协议中对树苗的成活率未作约定,且田海清申请法院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未证明陈海忠、朱云金在这次树苗生意进程中存在过错,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田海清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决:

一、由田海清于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海忠、朱云金树苗款48800元,并从2009年5月1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兑现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田海清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反诉费2930元,共计13930元,由田海清承担。

若是未依照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田海清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树苗生意合同无效,原审适用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作出裁决不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树苗生意,树苗属于我国《种子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种子范围,本案应选择特别法即《种子法》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生意法律效劳。

该法规定种子经营者必需有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受到相应惩罚。

据此,原审应对当事人的树苗生意做无效的认定,并按过错返还财产。

二、原审认定当事人的树苗交易价款事实不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树苗生意中总共按收被上诉人供给的树苗15万余元,上诉人已付10万余元,按供树苗总额下欠48800元,而非总价款为88800元,原审裁决认定事实不清。

3、二审应支持上诉人在原审要求被上诉人承担129672元补偿的反诉请求。

按照《宁夏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对陕西省定边县安边镇西园则树田海清等三户农人种植的樟子松树苗死亡原因鉴定报告书》的结论:

营养袋内松树苗在移栽前根系蒙受外力破坏,是松树苗非正常死亡的主要原因。

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树苗有%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应补偿上诉人69915元,并补偿由此引发的误工、施肥和土地利用等损失(待统计损失金额)。

综上,原审适用法律不妥,认定事实不清。

论定责任不妥,请求:

一、依法撤销(2010)定民初字第1050号第一项和第二项裁决,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48800元树苗款抵扣上诉人树苗非正常死亡的补偿。

二、裁决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偿出售树苗非正常死亡129672元(即树苗非正常死亡购苗款,人工种植、施肥、浇灌等,耕地利用价值)。

被上诉人陈海忠、朱云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3日,陈海忠、朱云金与田海清经协商达到树苗购销协议,并书写“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

“甲方:

买苗方田海清,乙方:

供苗方陈海忠、朱云金。

就甲、乙两边购樟子松一事达到以下协议:

一、乙方供苗标准:

10公分起底,其中10公分占总数40%,15—30公分占40%,30—40占20%;

每株标价为20元,其中内有4万株为15元,以上价钱包括一切费运在内。

二、乙方送苗到位后,由甲方验收,验收方式按每株协议内标高为准营养袋必需完好,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当车苗款,如不合格,由乙方由自行处置,甲方不承担任何费运。

三、协议两边达到后,甲方支付乙方押金伍仟元正,此押金在最后一车苗款中扣除。

”以后,陈海忠、朱云金从西安地域调运樟子松树苗,供给田海清,田海清予以接收,后经结算,田海清除支付陈海忠、朱云金树苗款外,下欠48800元,由田海清委托屈×

2009年5月2日(农历四月初八),陈海忠、朱云金向田海清索要欠款时,田海清将欠条收回,但既不付款也不另出具欠条,后经人劝解,田海清认可欠款事实,但以树苗有假为为由不予支付。

陈海忠、朱云金遂提起诉讼,要求田海清清偿所欠48800元货款及利息。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田海清以陈海忠、朱云金将树苗营养袋分装致树苗成活率低,致其受损,提出反诉,要求陈海忠、朱云金补偿损失129672元及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按照田海清的申请,委托宁夏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树苗的死亡原因等进行鉴定,该站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宁农环司法鉴定(2010)宁农环鉴字第003号《宁夏农业环境保护监测对陕西省定边县安边镇西园村田海清等三户农人种植的樟子松树苗死亡原因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的第五部份鉴定结论为:

“一、从所种植松树苗形态学特征判断,田海清、张俊、张炯耀所种植的松树苗为樟子松。

二、空气质量、浇灌用水水质与死亡松苗无因果关系。

3、松树幼苗自身生命力强弱和田间管理水平高低是松树苗正常死亡的主要原因。

4、营养袋内松树苗在移栽前根系蒙受外力破坏,是松树苗非正常死亡的主要原因。

”该站收取环境监测专业服务费10000元。

本院以为,两边当事人对两边约定的树苗交付、价款结算支付后下欠款数额陈述一致,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树苗购销协议是不是无效?

上诉人在将树苗栽植后树苗的死亡,是不是系被上诉人交付假树苗所致?

和是不是应由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损失129672元及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定的“协议书”,是两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劳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

上诉人以为被上诉人并未按《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者必需有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受到相应惩罚,从而得出两边签定的协议应为无效的理由,因《种子法》规定的是行政管理中的经营许可证件的办理问题,并非影响合同效劳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劳性及强制性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在按两边签定的协议验收时并未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树苗提出异议,视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树苗符合两边协议的约定。

对于上诉人以为其在接收树苗并将树苗栽植后树苗的死亡,是系被上诉人交付假树苗所致的理由,与宁夏农业环境保护监测站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第3条不符,同时对于营养袋内松树苗在移栽前根系蒙受外力破坏是不是在被上诉人给其交付树苗前造成,也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持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0元由上诉人田海清负担。

本裁决为终审裁决。

云南森特林业司法中心简介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云南省委、省政府《关于加速林业发展的决定》精神,推动依法治林,冲击林业违法活动提供司法服务,解决林业案件中取证难、鉴定难等问题,依照国家司法鉴定工作的有关程序要求,经云南省林业厅同意,云南省司法厅核准,依托云南省林科院专业技术人员和先进的科研设备基础,成立“云南省森特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具独立法人资格,司法鉴定许可证号6。

目前,中心现有取得国家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林业专业人员29人,其中:

研究员1人,正高级工程师1人,副研究员10人,高级工程师7人;

助理研究员6人,工程师4人。

中心所聘鉴定人均是连年从事林业工作的资深专家、学科带头人,在各自专业领域均具有丰硕的实践经验和深切的理论研究。

同时还聘请政法部门有关专家及科研院所、大学出名望的教授担任本中心顾问,为本中心的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专业可信的科学依据和指导,为承担林业司法鉴定提供了靠得住保障。

业务范围:

  主要从事以下与林业相关的司法鉴定业务,为诉讼、仲裁、调解、技术咨询等司法实践活动提供了科学的依据。

木材司法鉴定(包括木材树种鉴定、实际材积、未造材前立木蓄积量的计算及经济价值等司法鉴定);

林地、林木司法鉴定(包括林地面积、权属、地界勘定;

林地和非林地上现有或原有林木、四旁树的起源、权属、林种、树种、蓄积量调查和经济价值评估;

古树名木科属、种类、年龄、保护级别经济价值评估等司法鉴定);

野生动物司法鉴定(包括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科属、种类、保护级别、年龄、原生地、调查范围内生物总量、经济价值等司法鉴定);

野生植物司法鉴定(包括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科属、种类、保护级别、原生地、调查范围内生物总量、经济价值等司法鉴定);

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林业类);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林产品、林木种子种苗);

林业工程司法鉴定(工程质量、工程造价);

生态环境污染、生态环境破坏及损失评估(林业类)。

司法

鉴定案例:

●昆明市森林公安委托的砍伐林木鉴定意见;

●昆明市森林公安委托的森林火灾鉴定意见;

●昆明市森林公安委托的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材种)的鉴定意见

●昆明市森林公安委托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象牙)鉴定意见;

●昆明市森林公安委托的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白腹锦鸡)鉴定意见;

●寻甸县森林公安委托的被毁林地调查鉴定意见;

●昆明市森林公安委托的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案木材鉴定意见;

●昆明市森林公安委托的村民小组办厂占用林地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

●昆明市森林公安委托的货场疑似红豆杉鉴定意见;

●公司委托的大姚林地价值评估鉴定意见。

服务宗旨:

  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客观、公平、公正、科学、独立、严谨的原则,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恪守职业道德,竭诚为省内外客户提供快速、优质、高效服务。

联系咱们:

中心办公地址:

昆明市盘龙区蓝桉路2号(云南省林业科学院办公大楼221室)

联系电话:

(0871)52193725211845

传真:

(0871)5219372 

邮编:

650204

E-mail

收费标准:

  林业司法鉴定收费参照林业及相关行业的收费标准,并按照野外调查勘验工作量来肯定具体费用。

对外招聘本中心面向全省长期招聘林地、林木、野生动植物及法学等相关专业的兼职人员,退休或在职人员都可,详情请来电咨询。

地址:

二、树苗价值10万元,人工钱、空苗损失10万元。

3、双协商不成,请省农科院对苗木鉴定,肯定苗木死亡原因,对死亡苗木损失作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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