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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Word文件下载.docx

“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本地区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工作(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7、《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第四条第五款:

“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

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规定》(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西编字[2005]9号):

“西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挂地震办公室的牌子),简称区人防办。

为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区政府人民防空和防震减灾工作的主管部门。

9、《关于区人民防空和地震工作机构调整的通知》(北京市西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西编字[2006]39号):

“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更名为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

更名后,区民防局仍为区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区政府人民防空的主管部门。

⏹行政执法依据清理结果

序号

依据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日

2

《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

2001年5月26日

3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

1983年12月27日

4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2002年5月1日

5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8年5月1日

6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日

7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

2008年1月1日

⏹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清理结果

▲行政处罚

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共17项)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处罚种类:

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

(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侵占人防工程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二、改变、改造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

(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

(一)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一)擅自改造、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

(二)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擅自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的;

四、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三)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擅自进行影响人防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防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五、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不补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拒不补建或者补偿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四)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七、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八、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九、使用与人民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

十一、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

罚款

《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未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未按规定使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防空效能的,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利用不符合条件的人民防空工程从事活动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能保证地下空间符合利用条件的,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十三、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管理单位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

(一)项“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

(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在人民防空工程入口处设置使用标志牌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

(二)项“地下空间的产权人、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不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人民防空工程内容纳人员超过核定人数

《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地下空间的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地下空间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其中对作为文化娱乐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十六、出租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

(一)项“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七、房屋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

(二)项“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房屋管理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许可

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共4项)

一、人防工程改造批准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第四条第四款“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必须改造或拆除时,须经人防部门批准。

2、《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造人防工程;

确需改造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在按照人防工程有关技术规范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后进行,并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和降低人防工程的原有防护能力。

二、人防工程拆除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

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第四条第四款“不准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

拆除人防工程,应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赔偿。

3、《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专用配套工程;

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报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4、《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确需拆除的,应当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三、平时利用人防工程批准

1、《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国发[1983]198号)第五条第一款“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所在地区人防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使用。

根据战时需要,人民防空工程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平战转换。

3、《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应当按照规定报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人防工程使用证》和《使用人防工程消防安全许可证》。

四、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拆除批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九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不得擅自鸣响。

因拆迁、改造建筑物,确需拆除的,报经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强制

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共1项)

一、查封扣押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

“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职权

北京市西城区民防局(共2项)

一、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2、《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使用

1、《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安全生产、人民防空、建设(房屋)、公安、卫生、工商、文化等负有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地下空间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以下职权: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有关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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