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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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公安、国家安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市场监管、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通信管理、无线电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广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作为公共文化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统筹纳入本级城乡规划。

市和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相关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环境条件、文化特色,合理确定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

第七条本市城乡建设活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为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信息网络预留所需的管线通道及场地、机房、电力等设施。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住宅小区及商用、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广播电视相关技术标准配套设置广播电视设施。

广播电视设施因城乡规划调整、技术升级改造等原因被废弃的,广播电视设施主管单位应当及时拆除。

第八条鼓励广播电视企业和电信企业相互合作,促进广播电视、电信业务融合发展,提高网络资源利用率。

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民用建筑中广播电视网和其他相关信息网络等多业务信息网络建设,倡导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经济和信息化、通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行业监管,维护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建设单位开展工程建设,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和信号的正常传输。

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查明施工范围内广播电视设施分布情况。

对施工范围内有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广播电视设施主管单位制定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方案。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

广播电视设施主管单位应当指派专业人员现场指导。

工程建设确需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搬迁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搬迁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受法律保护,广播电视设施主管单位应当在广播电视设施周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天线、馈线、卫星地面站、微波传送设施、塔桅(杆)及附属设施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二)在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机房周围一百五十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燃烧废弃物;

(三)在标志埋设广播电视地下缆线线路的地面上倾倒垃圾、矿渣,以及含有腐蚀性的化学物品;

(四)在广播电视传送线路上随意附挂或者铺设其他线路;

(五)其他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供电、供水、通信等企业应当保障广播电视设施主管单位的专用供电、供水、通信。

供电、供水、通信等企业因检修、改造设施设备需要中断服务的,应当在中断服务前三日通知当地广播电视设施主管单位。

第十二条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广播电视发射、转播设施,不得擅自占用、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段和频率。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联动、安全可靠的应急广播体系,并将应急广播的建设及运行维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完善本级应急信息发布流程,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信息发布实施监督管理。

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广播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应急广播信号测试,保障应急广播体系正常运行。

第三章节目管理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视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播出的节目,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含有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危害社会公德的内容。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不得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节目。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台(站)开展公共服务类广播电视节目的创作、生产和播出。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广播电视台(站)的科技、音乐、体育、娱乐等节目的制作。

第十七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整转播或者传送中央和本省、市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第一套节目。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加强直播节目播出管理;

直播节目应当具备必要的延时手段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遵守广告审查和播放管理制度,禁止播放虚假、违法广告。

广播电视台(站)插播商业广告不得影响广播电视节目的完整性,播放商业广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长,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九条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承担和履行社会公益服务义务,按照相关规定播放公益性广告和公益性信息。

在发生和可能发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特殊情形下,需要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特定节目的,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及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播放安排。

广播电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运营单位增播、转播或者停播的内容、原因、依据、期限及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网络信息安全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体系和技术保障手段,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播出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台(站)、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向有关广播电视监测机构提供所有播出、传输的广播电视节目,并为监测活动提供必要的信号接入条件。

第二十二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应当履行运营主体责任,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建立健全节目内容审查、安全播放、播放备份保存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

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发现错误播放或者非法信息侵入的,应当立即停止播放,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运营服务

第二十三条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并在用户知情、自愿的前提下与其以书面或者其他形式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不得强迫用户购买高清机顶盒等终端设备,不得强迫用户购买付费频道等增值服务。

第二十四条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广播电视机顶盒等用户终端设备的通用水平。

倡导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与相关企业通过定制、集中采购等方式开展合作,提高广播电视用户终端设备的通用水平。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广播电视公共服务体系,保障社会公众免费收看中央和本省、市电视台第一套节目。

第二十六条有线数字电视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其他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其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减免费用应当纳入区县(市)人民政府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广播电视接收设施的,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装机开通。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接到用户故障报修需要上门维修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维修时间内上门维修。

在规定时间内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修复的,应当顺延收视服务期。

顺延收视服务期自因故障中断收视服务报修之日起至修复之日止。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提供收费服务或者免费使用服务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十五日内向用户作出明确提示,由用户确认是否延续服务。

未经用户确认延续提供服务的,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延续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费用。

终止服务后,用户需要退还设有押金、保证金的设备的,有权要求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提供免费上门服务。

第二十九条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运营服务监督举报制度,不定期组织开展广播电视运营服务质量评价活动,督促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应当配合市和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和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播、链接、聚合、集成非法的广播电视频道节目的,由区县(市)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公共视听载体运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广播电视设施主管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以及对广播电视传输网中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信号监测设施承担维修保养义务的机构;

(二)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是指利用有线方式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输和接入服务的机构;

广播电视网络运营与广播电视台(站)未分离的区县(市),广播电视台(站)即为广播电视网络运营单位;

(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是指以计算机、电视机、各类手持电子设备等为接收终端,通过局域网络及利用互联网架设虚拟专网或者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制作、编辑、播放(含点播、转播、直播)、集成、传输、下载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等活动;

(四)公共视听载体,是指固定在广场、建筑物(构筑物)内外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内,向公众日常播放节目的视听显示装置(仅发布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外);

(五)应急广播体系,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状态下,政府通过广播、电视以及应急广播智能终端等方式向公众提供应急信息服务的广播体系。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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