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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

篇一: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范围问题研究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法院适用问题研究》

文献综述

CISG生效二十五周年里,有79个国家先后加入,囊括了占世界上四分之三的国际贸易总量国家。

CISG协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在国际商事法律制度的不同,统一了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制度,有力促进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同时CISG创设了独特的机制,创新了许多合同领域的法律制度,值得各国借鉴研究。

国外关于CISG的研究非常深入、广泛,既有从案例出发的实证研究,也有从咨询委员会意见探讨公约愿意,也有从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角度进行了分析阐述,并建立了内容全面的数据库。

中国法律界对于CISG研究经过二十多年发展,也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从专著到期刊论文、硕博论文都有所涉及。

本文试图总结中国法律界关于CISG的研究现状,并指出存在的问题,点名本人的研究方向。

一、资料来源和范围

(一)中文书籍研究

中文书籍(不包括译著)关于CISG并不多见,而且多以逐条注释和统一解释研究为主要形式,比如张玉卿《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李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和王京禾《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三位都是从注释角度逐条解析;进行统一解释研究的有有刘瑛《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问题研究》、罗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统一解释问题研究》和梁茜琪《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解释及实施问题之研究》三位。

(二)国外原著、译著研究本人通过华政外文图书馆查询资料,目前拥有的关于CISG的外文资料(原著)主要有英文7部分别是1996年出版MichaelR.Will&Facultededroit著《InternationalsaleslawunderCISG:

theUNConventionon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201X年出版BrunoZeller著的《CISGandtheunificationofinternationaltradelaw》;201X年出版的FrancoFerrari著的《TheCISGanditsimpactonnationallegalsystems》;201X年出版的AndréJanssen&OlafMeyer编著的《CISGmethodology》;201X年出版的IngeborgSchwenzer著的《CommentaryontheUNConventionon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CISG)》;201X年出版Magnus著的《CisgVs.RegionalSalesLawUnification:

WithAFocusOnTheNewCommonEuropeanSalesLaw》;201X年出版Huber,Peter著的《TheCISG》。

关于CISG的译著只有一本,彼得·施莱希特里姆著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

(三)CNKI中文期刊

CNKI收录的关于CISG的期刊论文136篇,其中核心期刊10篇。

从研究的内容分析来看,集中于合同违约、损害赔偿和适用范围问题的研究,说明在研究的针对性比较性。

因为在我们所调研到的有关争议案件中,关于违约、赔偿和适用范围的问题也是最多的,其他部分的争议几乎没有。

(四)硕博论文

根据CNKI收录的优秀硕士论文和博士论文检索情况,关于CISG研究的共50篇,其中关于CISG适用范围问题的优秀硕士论文2篇。

(五)报纸、会议

CNKI收录的关于CISG的报纸文章有11篇,主要分布在财经日报和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等报纸;会议论文仅有3篇,主要在法律事务类研讨会上。

(六)网站信息

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

UNCITRAL是CISG管理机构,他首创收集各国有关CISG的判例供公众查阅,但只是案情摘要,详细情况还需进一步查阅。

其中有95篇来自中国各级法院的判决,397份中国仲裁机构的裁决。

此外,UNCITRAL图书馆还收集了不少学术文章、书籍更新目录,供研究参考。

2.纽约佩斯大学CISG研究中心。

这个中心是由佩斯大学国际商法研究所主办并由英国玛丽王后伦敦大学主持翻译计划的佩斯数据库(Pacedatabase)。

这是一个集大成数据库,举凡所有有关CISG的所有资料都收集在内,它最大的特点是将收集到的有关CISG的1900个案例都统一为英文,再分别按国家、按CISG条文分门别类标注出来,查找起来,十分方便。

该网站还收集了CISG每个条文的沿革,收集了相关的学术论文201X多篇,而且还在不断增加中,其中有来自中文的学术研究成果200多篇;草拟了供经理人员和企业顾问使用的CISG导引,按CISG起草的合同,如此等等。

有了这么丰富的资料来源,对于各国互通声息,进而促进统一适用CISG,大有好处。

3.武汉大学CISG中国。

UNCITRAL其实在每个国家都设立了CISG研究中心,中国的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这个数据库的中国案例不多,但是比较典型,并被UNCITRAL的caselaw引用。

因为网站是中文居多,给中国学者研究提供了较大方便。

4.瑞士巴塞尔大学法学院的国际商法研究中心。

该中心收集的案例和学术研究文章也非常多,而且要比佩斯大学的要简洁。

但是很多案例和文章是德文,给中国学者研究形成一定障碍。

近年来,英文部分增加不少,对于比较佩斯大学的数据库研究提供了可能。

二、文献简介

本人在通过各种方式所检索到的资料中,重点研读了张玉卿、李巍、彼得·施莱希特里姆、ClaytonP.Gillette、StevenD.Walt等的专著,查阅了宋锡祥、陈治东、单海玲、宣增益、王淑敏、刘瑛、刘朋、孙美兰等的核心期刊论文,仔细阅读了苏州大学潘佳和中国政法大学张薇的优秀硕士毕业论文。

学者讨论的关于CISG适用范围的问题非常详细,但是结合实践研究的并不多。

以下几个方面是中国法院在实践中遇到的,但是学者们仅进行了比较简略的研究。

(一)关于营业地因素

学者们认为在中国营业地通常以在国家工商部门登记的营业地为准。

如一家拥有多家营业地,在签订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注明营业地所在地,以便于确定合同的国际性,或者适用法

律。

但是他们好像并没有实际接触中国法院的判决书,因为在中国法院判决书中都是以住所地为标准的,即使在国际货物贸易纠纷案中。

国家工商部门登记并不是营业地的名称,而是住址。

中国法院审理合同纠纷也不以营业地为标准,造成在审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几乎没有任何一个法院在营业地问题上进行过阐述。

因此在判定营业地因素时,实践中会出现怎么判明的问题。

比如浙江义乌市法院审理了很多住所地在义乌市的外国人,他们进行了大量的国际贸易。

如果以住所地为营业地,那么显然不应当适用CISG。

但是如果不把当事人住所当作营业地,而是以其国外的住址为营业地,那么是符合公约适用要求的。

学者普遍认为,外商在我国设立的临时办事处、代表处或联络处不应被视为某外国公司在中国的营业地。

(二)中间人因素

实际上,在本人所查阅到的案件中,涉及到很多当事人通过中间人进行的交易。

学者们认为,在货物销售合同通过代理人或行纪人订立的情况下,在确定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时有必要确认谁是合同的当事人。

由于维也纳销售公约没有涉及如何确定合同的当事人,因此这一问题的解决需要借助法院地的国际私法规则所指向的适用法律来确定谁是合同的当事人。

(三)何为销售合同

学者们认为,CISG只适用于货物销售合同,其核心是“以物换款”的合同类型。

易物合同和补偿性合同,一般认为不属于公约范围的。

如果一个补偿性贸易是以两个相对应的协议,即两个相互区别却又相互联系的销售合同构成的,那么这两个合同应分别适用CISG。

本人在查阅案件过程中发现,有比较多的当事人签订了基于未来合作的框架协议。

而与框架协议相关的则是成立于销售商和供货商之间的单一买卖关系。

前者基本上不属于CISG的范畴,除非当事人另外有所约定;而后者则可能适用公约。

但是这种判断并没有得到一致认可。

不能排除的是,在供货销售合同中销售商的义务仅限于提货和付款,且可回旋的余地也仅限于确定供货数量和时间等,在这种情况下,该框架协议本身就已经是一个销售合同了。

在现代国际贸易中,除了单进单出有形的商品交换之外,还有许多其他的销售形式。

例如“寄售贸易”、“展品贸易”等,买方可以将未售出的货物退回,或者展览结束决定不购买将之退回等,以及“有条件销售”,其中卖方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付款等。

对于这些交易合同,是否能够适用公约,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对“对等贸易”规定为不属于销售合同,并未有明确的规定。

“有条件销售”中的销售方面属于公约适用范畴,而其交易中的担保方面不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

(四)当事人意思自治

学者们认为,CISG第6条确定了既是冲突法性质又是实体法性质的当事人自治原则。

当事人可以不选用(optingout)。

从冲突法意义上说,公约可能因为对其他法律体系的选择而被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即使是没有明确会被适用的法律,而只是消极地不选用公约也具有同样的效果。

虽然CISG第6条没有像EKG第3条第2句那样提及默示排除的可能性,默示不选用也是可能的。

将“默示”情形从公约中剔除只是为了防止法院过于轻率地认定公

约被排除适用。

当事人不是有意识地从对之有重要意义的法律北里二区选择其他的法律,而只是忽略了案件具有的国际私法性质时,应当如何处理就显得疑云丛丛。

依一部分学者的观点,适用中国合同法不能被单纯地理解为对CISG的排除适用:

当CISG的适用条件被满足,而当事人却主张民法典或商法典为其适用法,这就是实体法上的错误。

法官可以不受这种错误主张的约束,而只依CISG判决。

欧洲学者普遍认为,冲突法规范指引所至的内国法律体系兵不仅限于内国买卖法。

当公约的适用条件得以满足,公约也就同样被包含在内。

在维也纳会议上,“选择一国的法律就意味着排除CISG的适用”这一建议又一次明确地遭到反对。

如果想要通过选择一国的法律排除CISG而仅适用该国的国内买卖法,则需要当事人有明确的相应的意思表示。

如:

“适用德国法,特别是BGB第434条等有关货物品质保证的规定。

”此外,当事人在庭审程序中,依BGB行事,这样的行为可能在某些情况下,通过适用《公约》第8条第3款关于“事后行为”的解释规定进行解释时得到相应的考虑。

在这种情形下,应当由主张排除公约适用的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五)中国对合同形式的保留

关于中国对第11条的保留,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

大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保留与公约并无冲突。

在签署5公约6时,我国政府声明不受5公约6第1条第1款b项和第11条以及5公约6中与第11条有关之内容的约束。

要搞清5合同法6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是否与我国政府所作保留冲突,首先要明确我国政府所作保留的性质。

根据5维也那条约法公约6规定,对条约的保留是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声明,其目的在于摒弃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改过适用时之法律效果;对保留国而言,它与另一国的关系应当按照经过保留修改的条约规定,对该另一国而言,它与保留国的关系也按照同一范围修改条约的规定。

由于中国政府对5公约6第11条作了保留,第11条就不适用于中国与5公约6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合同。

这是否意味着中国与5公约6其他成员国之间的货物贸易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我认为这样的理解是不准确的。

但有的学者认为,第一,在5合同法6生效后,假定不存在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提出书面要求的其他法律、法规,仅在与非5公约6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自然采用口头形式。

第二,除非我国以书面方式撤回对5公约6第11条及第29条的保留,否则我国当事人与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仍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即使我国政府宣布撤回对5公约6第11条和第29条的保留,相对于其他就合同形式声明保留缔约国当事人而言,有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仍然只能以书面方式证明之,并不受我国5合同法6这一变化的丝毫影响。

篇二: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中国的适用

兼评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

陈治东吴佳华复旦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当代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

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正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正确理解公约的精神及适用原则,直接关系到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

由于公约本身规定的适用条件的灵活性以及有关国家于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更因为法律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程序中适用公约的复杂性。

本文以中国为视角,系统地分析在纠纷解决程序中适用该公约的基本问题,以求得对公约适用原则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销售合同公约CISG公约法律适用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规则

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on

ContractsfortheInternationalSaleofGoods,以下简称CISG公约),是国际社会通过集体努力而在《国际货物买卖

[1]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达成的。

CISG公约无疑是在国际货物买

[2]卖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公约。

尽管CISG公约并未解决与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

但它确实较好地协调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符合国际贸易对买卖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

[3]故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接受和采纳。

截至于201X年8月24日,全世界总共有63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

缔约国包括了大部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的主要贸易国家。

CISG公约第一章规定了适用的规则,其第1条第1款规定:

“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

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从上述规定可知,适用CISG公约的情况分别为:

第一,根据a项的规定,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销售合同适用公约。

依据CISG公约第1条第3款之规定,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的因素是营业地。

由于公约只考虑营业地这一因

[4]素,不涉及当事人的国籍、合同的缔约地、履行地等一系列复杂的因素

避免了依照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实

体法时必须考虑诸多存在不确定因素的连接点,大大简化了适用的条件,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

因此,如果营业地分处于不同缔约国的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未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一旦发生纠纷,CISG公约就理所当然地应予以适用。

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有几个营业地,分处于不同国家或地区。

对于这种情况,公约的第10条明确规定,如果当事人有1个以上的营业地,则以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其营业地,但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所设想的情况。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从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交易或当事人透露的情报均看不出

[5]当事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事实,则应不予考虑。

所以当事人的营业地的确定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为

条件。

第二,根据b项的规定,要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必须满足两个必要条件:

一是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国家的法律。

这里所谓的国际私法规则,应当认为是指对法院有约束力的国际私法规则,它可以是法院所在地国内法中的国际私法规则,也可以是对法院所属国有拘束力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但互

[6]惠性的统一国际私法规则除外)。

并且,其法律由国际私法导致适用的国家,既可以是某个外国,也可以是

法院所属国(即内国)本身。

其二,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国家必须是CISG公约的缔约国。

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设立,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当初设立此项的目的在于扩

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那些非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也可能基于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适用

公约。

根据国际贸易法专家霍诺尔德的观点,(b)项的设立使CISG公约替代了国内法的适用,而同

时也替代了外国国内法的适用。

所以,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立法不适应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且立法结构体系都不完善,那么应该不对(b)项做出保留,而应该更积极地适用CISG公约。

反之,如果一个国家的商事立法十分先进和完善,那么适用CISG公约必然将排除了先进的国内法的适用,或许这未必对当事人有利。

但是换个角度而言,它

[7]同样也排除了外国国内法的适用,这样也能避免因为外国国内法的不良而导致的判决或裁决不公。

因此,

(b)项的设立是有其一定优势和必然性所在的。

但是无可否认是,(b)项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为它增加了CISG公约适用的不确定性。

[8]如果说(a)项是为公约的适用建立了一个统一的、具有权威性的国际私法标准的话

,那么(b)项规定则使这

种标准趋于模糊和难以掌握。

它将该公约的适用诉诸国际私法规则,这可能会造成麻烦复杂的情况;而且由于国际私法规则可能导致同一销售合同的不同部分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也可能导致仅仅适用该公约的某个部分,

[9]而这是与该公约作为统一法的宗旨背道而驰的。

甚至有学者认为,根据公约的这一个规定,非缔约国也应

[10]该适用公约的规定。

当然,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是指加入条约的缔约国而言的,对于非缔约

国没有任何约束力,而非缔约国也不必承担国际条约上的义务。

所以,作为妥协,CISG公约第95条规定缔约国可以就此问题声明保留。

包括中国、美国、德

[11]国、新加坡、加拿大等8个国家在参加、批准CISG公约时声明对(b)项予以保留

目的便是限制因国际

私法规则而导致公约适用于各该国公司与营业地在非缔约国的公司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

二、CISG公约在中国涉外贸易争议解决程序中的适用

我国于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签署了CISG公约,并于1986年递交了核准书,

CISG公约于1988年1月1日起对我国生效。

自我国加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以来,至今已有16年,我国人民法院和涉外仲裁机构适用CISG公约解决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也已有相当多的案例。

然而,我国法律界对于CISG公约的适用原则存在较大的分歧、甚至颇多的误解。

此外,根据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时所

[12]作的承诺,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自201X年7月1日起对外贸易经营权采取登记制

进出口业务几乎

成为每一个中国企业可从事的业务,无疑将扩大中国企业与CISG公约缔约国公司企业的贸易交往,并相应地增加贸易纠纷的可能性和适用CISG公约的可能性。

这些因素使笔者感到,实有必要系统地从中国的角度来探讨CISG公约在具体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为了讨论CISG公约在我国的适用,又必须扩大到对于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中国的法律适用规则的讨论。

(一)当事人双方营业地所在国均属CISG公约缔约国的情形

1当事人双方在货物买卖合同中未约定法律适用

如果中国公司与营业地位于CISG公约其他缔约国的当事人因货物买卖合同发生争议,根据

公约的第1条第1款(a)项,由于双方当事人地营业地均处于缔约国境内,完全符合前述规定的适用条件,故审理案件的中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直接适用CISG公约。

不过,即使在此情况下,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具体适用CISG公约解决此类当事人间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仍然须注意若干例外情况。

(1)缔约国声明保留的内容对CISG公约适用的影响

由于CISG公约是一项旨在调整两大法系为代表的货物买卖合同制度差异的统一实体法,为了使更多的国家接受公约,它必然要作出相应的妥协,而这些妥协就表现在公约规定的保留上。

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1条之规定,对保留国而言,其与该另一当事国之关系上照保留之范围修改保留所关涉之条约规定。

允许缔约国对公约做出保留,其实质就是允许在确定适用公约的前提下,适用其他法律来解决保留内容所涉之争议。

公约的保留规定肯定会对公约的适用产生影响。

[13]根据CISG公约的第92条规定

缔约国可以对公约第二、三部分做出保留。

公约的第二和第三部分涉及

到合同订立以及货物销售,是公约的实质性核心内容。

如果A国和B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但是分别对公约的第二和第三部分做出了保留,那么当营业地分别处于A、B两国境内的货物买卖双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后,若发生争议,实质上并不能完全适用CISG公约。

显然,如果对方缔约国针对公约的某一部分内容声明保留,那么相关部分的合同的争议就不

能适用公约,我国法院或仲裁机构有必要谨慎地查明有关缔约国在参加、接受、核准公约时所作的保留,以便准确地适用公约。

以我国为例,我国在参加公约时所做的保留之一便是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

依据CISG公约

第11条之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当时中国之所以对此条声明保留,盖因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虽然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而且在《合同法》分则部分“买卖合同”一章并未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迄今为止中国对CISG公约第11条的保留并未随之声明撤回。

如果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应适用CISG公约,那么仍应该考虑中国的这项保留,合同仍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14]

(2)缔约国参加的其他国际协议对适用CISG公约的影响

在具体适用CISG公约解决我国公司业与CISG公约其他缔约国当事人的货物买卖合同争议

时,还应考虑CISG公约和缔约国所缔结的其他国际协议的关系。

国际贸易的发展,要求各国加强建立在双边或多边协定基础上的经济合作和交流关系。

在处理CISG公约与其他相关国际协定的关系上,CISG公约尊重这些协定效力。

为此,CISG公约第90条明确规定,“本公约不优于业已缔结或可能缔结并载有与属于本公约范围内事项有关的条款的任何国际协定,但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均在这种协定的缔约国内为限”。

显而易见,倘若两个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同时参加了CISG公约和其他调整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国际协议,若两者就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后者应优先适用。

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转发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中明确指出,我国和匈牙利虽然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15]但是由于彼此之间存在“交货共同条件”,所以仍然优先适用该交货条件。

(3)关于国际惯例对适用CISG公约的影响

在论及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时,值得一提的是被广泛援引的我国《民法通则》第142条

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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