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大案要案15亿水貂皮走私大案主犯律师辩护仅判刑两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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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大案要案15亿水貂皮走私大案主犯律师辩护仅判刑两年.docx

刑事大案要案15亿水貂皮走私大案主犯律师辩护仅判刑两年

刑事大案要案:

1.5亿水貂皮走私大案主犯律师辩护仅判刑两年

刑事要案:

1.5亿水貂皮走私大案主犯仅判两年!

 

核心提示:

轰动全国,吸引全民眼球的深圳1.5亿水貂皮走私大案告破,中央电视台、人民网、搜狐网、新浪网等各大媒体竞相报道。

中国牛律师刑事辩护网刘平凡、汪文峰两位律师,不畏火热的舆论压力,誓为身在风口浪尖、生死攸关的嫌疑要犯A某亲力辩护,最终A某被以走私普通货物罪罪名领2年有期徒刑的结局完美落幕。

 

【媒体聚焦】轰动全国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要案,媒体热炒,舆论聚焦。

深圳1.5亿水貂皮走私刑事大案的告破,轰动全国,当即登上了各地报纸新闻的头版头条,更是被中央电视台、人民网、中国经济网等各大媒体竞相报道。

人民网(记者罗兰)2010年3月30日报道,深圳海关缉私部门在整个关区开展打击皮草行业走私专项整治行动中,成功破获了一系列不法企业走私水貂皮牟利大案,查明涉案水貂皮等各类皮草合计约160余吨,案值1.5亿元,涉嫌偷逃税1.7亿元。

据悉,国内市场对水貂皮需求量很大,但国产供量严重不足且档次较低,需从北欧、北美等地进口。

根据相关法规,水貂皮通过一般贸易进口需缴纳31%的综合税率,并要有国家核发的徐可证。

深圳等地有些水貂皮加工贸易企业,以办厂为幌子,通过加工贸易方式大量进口属于保税的裘皮料件,报关进场简单加工后,通过深圳、X市等地的物流快递点以快递的方式,分批倒卖给内地商家,或者不经加工,直接倒卖给各地的多家来料加工厂,然后再购买国内次品加工或低价值的国产成品向海关申报出口,以平衡加工贸易手册,瞒天过海,实施走私行为。

在该宗全民关注的走私大案中,伴随走私内幕被逐步揭开,A某等人团伙走私的案情亦浮出水面。

2009年11月13日,深圳南头海关查获了A某团伙将涉案保税水貂皮等货物伪装为“配件、皮革”等,运用快递的方式实施走私的案件。

初步查明,最大的一宗涉案走私进口水貂皮51917公斤,案值达1.5亿元。

 

水貂皮,收到货后,B某向D某支付每张水貂皮的加工费、通关费合计70元,C某向D某支付每张水貂皮货值3%的佣金和每张水貂皮36元至40元的加工费。

公安机关统计,2008年10月至2009年11月,A某从B厂提取走私进口水貂皮51917.2公斤(鞣制后重量),然后通过深圳宝安某物流公司和某货运公司发往沈阳、北京、杭州、宁波、石家庄等地,经深圳海关核定,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35578150.38元。

2009年4月至2009年11月,B某收到A某通过深圳某货运公司发往沈阳市的水貂皮20票,共重3847.2公斤(鞣制后重量),经深圳海关核定,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532592.33元。

 

致命控诉:

A某走私1.5亿,系共同犯罪主犯,且走私行为持续1年时间,或有可能被判死刑!

2009年12月1日A某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A某为赚取非法收入,明知B厂系来料加工厂,仍到该厂提取走私的保税货物,并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邮寄方便,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共犯论处,并且起诉书指控A某为走私的主犯,排在各位已抓获被告人的首位。

根据《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作为典型而较为猖獗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该案有个人参与,也有单位纠缠其中,在犯罪中分工协作共同实施走私行为。

倘若按公诉机关的指控,偷税金额1.5亿如此巨大,A某作为主犯当被重判无疑。

 

【辩护亮点】本案证据表明:

A某不知B厂为来料加工工厂和货物为保税货物、主观无走私犯罪故意、其运输行为合法,也未收取超额运费等,无法认定其参与预谋走私!

在全民聚焦之下,大众媒体紧紧咬住不放。

一时之间,严惩不贷的言论压倒上风。

此时的控方和审方犹如“弦上之箭”,查案断案是小心又加谨慎,似乎唯有严惩才能有所交代。

对于A某案的辩护人来说,稍不谨慎,就可能会被多判三五年,乃至更重。

2010年2月1日,深圳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团队接案后,不敢马虎大意,急忙召集团队精锐刑事律师仔细商讨对策,最终确定辩护方案,并指派具有20年刑事辩护经验、成功办理各类死刑要案、杨改清走私要案等全国走私刑事案件的刘平凡首席刑事辩护律师,带领刑事辩护领域律界新锐汪文峰刑事律师共同担任A某的辩护人。

辩护律师介入辩护后,侦查阶段会见A某10余次,提交书面律师意见3份,与办案机关当面沟通数十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共6卷1000多页,递交法律意见书2份,会见被告人6次,与检察机关当面沟通案情7次,就A某的取保候审事宜多次在市检察院奔走……;经数日研读案卷,多次会见A某某,并与检方多次沟通后,辩护律师在A某案庭审阶段发表三点辩护意见,辩护成功为A某扳回一局。

 

质疑之一:

A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主观上并非明知,其运输行为不能认定为走私!

辩护律师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A某与他人有主观上的共同走私故意及通谋。

我国《刑法》第156条规定: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这是关于帮助型共犯的规定。

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本罪的帮助型共犯,既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为本罪的罪犯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行为,也要求行为人与罪犯有通谋,只有上述帮助行为而没有与罪犯通谋的,不能构成本罪的帮助型共犯。

通谋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事先或者事中形成的共同的走私故意,是指相互沟通、谋划,是一种积极的行为。

从本案各犯罪嫌疑人的供认或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A某并未与他人事前达成走私的共识,事中也未形成走私的共同故意。

多方分析案件证据可以看出,F公司与B厂的业务往来是由香港F公司的员工与B厂香港公司直接联系,给国内客户的发货也是由F公司直接给B厂的H某发指令。

根据H某的供述,A某提货的时候不需要带任何手续,A某找到B厂时,货物均已包装好,他只要在提货单上签字即可,而具体发货地址、发货数量、承运人均是由“Z某”提前通知,运费也均是采用“货到付款”。

也就是说F公司与B厂的合作,包括材料进口,货物生产,客户寻找,货物的价格,货物的包装,运输方式,承运人的选择,运费的收取等均是由F公司及B厂来决定。

同时“Z某”在委托A某运输时,并未告知是什么物品,更未告知是保税物品,这说明即使F公司存在走私行为,也是其一手策划,并未对A某透露任何细节。

A某作为一名普通司机,只是接受“Z某”的委托,完成普通的运输任务。

“Z某”或“F公司”并未让A某承担联系人的角色,而是提前与B厂将一切布置好后,才让A某去提货。

“Z某”也不愿让A某知道其行为的性质,刻意隐瞒、规避一些细节,更不用说与A某商议、谋划走私行为。

A某在运输过程中也只是按“Z某”的指示将货物运到货运部,而并不是直接交给客户,也不帮其结算运费,不与收货人直接联系,对托运费用也从无指示。

A某所做的只是凭托运回执结算运费,这完全是正常、普通的货运行为。

事实上,本案中并无任何证据证明A某与“Z某”或F公司商议、策划共同走私,也未有任何分工合作的意思表示。

A某自始至终都是一种被动行为,而非积极的参与、谋划,因此没有也不可能与他人形成走私的共同故意。

 

质疑之二:

A某并不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保税货物,也不知工厂性质为来料加工厂,更不知自己的运输行为是走私!

辩护律师认为,A某对B厂的性质及运出的物品是否为走私物品并不知情,因此不能认定他明知是走私物品而仍提供运输帮助。

第一,起诉书认定“A某明知B厂为来料加工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

起诉书依据唯一证据H某和Y某的证词,作出上述判断。

但两人的证词均认为A某“应该知道”B厂系来料加工厂,而无确切的证据来佐证A某“确实知道”。

显然“应该知道”并不是当事人亲眼所见或亲耳所听,而纯属个人臆测。

而且,H某的两次供述是前后矛盾的,第一次供述清楚表明她不清楚A某是否知道她们厂的性质,而第二次的“知道”是基于厂房的车间,仓库是公开的,A某看过的事实。

Y某据以判断A某知悉B厂性质的均是间接证据,其未亲口告知A某该厂为“来料加工性质”,也未告知“货物”为“保税物品”,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A某在拉货的同时查看了该厂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资料,在A某能接触的单据中也并没有任何显示B厂性质的内容。

第二,A某并不清楚从B厂所运货物为“保税物品”。

据A某的供认,他始终不知道何为加工贸易,B厂是什么性质的工厂。

也不知道F公司通过B厂进口的水貂皮是保税货物。

A某只是知道B厂为“裘皮有限公司”,这点凭肉眼就可以观察到。

而对于是否是“来料加工”以及进一步得出货物为“保税物品”,则超出了A某的知识水平和认知程度。

“加工贸易”或“来料加工”是个非常专业的术语,普通人很难了解其含义,更不知道来料加工的货物必须是复出口,且来料是保税的。

即使是该厂的普通职工,如果不是负责材料进口,报关、财务等业务的,也不一定能明白“来料加工”的含义及其具体规定。

如上述,H某及Y某的供述,皆以A某在中港车上直接装过货为理由来推定其知晓B厂为“来料加工”厂,这显然高估了A某的能力。

从香港或境外来的货,有进口原料,零部件,成品等区别,也有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进口原料或成品等区别,具体哪些要交税,哪些不交税,哪些是先保税后核销,或先交后退的,非专业人士根本无法区分。

具体到本案,A某并不知道通过中港车运来的是货物是原料还是成品,或是退货?

因为通过中港车拉的货都是包装好的,A某从未开箱验过货,因此仅凭肉眼是很难判定是成品或是原料,是进口的成品还是被退回的货,更不说是“保税”货物了。

而且,B厂两位员工的证词,无任何其他证据相佐证,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实属孤证。

货物运输委托人“Z某”并未归案,没有Z某的供述指认,根本无法确认其与A某之间是否有事前商议,或者其已明确告知A某运输货物为保税货物,从而认定为通谋。

第三,到来料加工厂运输货物并不等于走私。

来料加工,存在复出口情形,也存在转内销的情况。

具体到本案,即使A某知道是来料加工厂(只是假设),他也无法查明货物的内销是否经过了批准或者已经缴纳过税费,要A某来区分这些货是正常的内销还是走私显然超出了一个司机的职责范围,对其是不公平的。

因此,并不是说到来料加工厂运输货物就一定是走私物品,这是不符合事实与逻辑的。

A某到B厂运输货物,并没有人告知其货物的性质,并不能因为B厂是来料加工厂就武断的认定A某知道该物品是走私物品。

 

质疑之三:

辩护律师认为,A某合法运营,合理收费,并未利用走私为自己谋其巨额暴利,也未造成巨大的社会危害。

首先,A某到B厂运输货物是正常的运输行为,收取的是合理合法的费用。

A某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从事的是经过行政机关审批的正规、合法的运输业务。

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赚取的运费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A某的供认:

“我的车平时停在我住的地方,到X市B厂再到沙井,大约有300公里,一次油费约260元左右,过路费约100多,我一次也就赚200多。

”“Z某没有对我说什么货,只是说好每次600元,只按次数,不按件数。

”从中不难看出,徐接受Z某的委托,从事的只是正常的运输活动,收取的费用也是非常合理的,并非换取“非法”或“不合理”的报酬。

运费是按次结算,而不是按量计算或按比例提成,这说明,A某并没有参与“利润”的分配。

假如A某知悉自己的运输行为是帮助走私物品,其必然会索取较高的回报,否则风险与收益的比例将完全不成比例。

这也从反面说明A某对“Z某”是否为“走私”是不知情的。

 

【首席刑事辩护大状辩护成功】A某走私普通货物罪名获刑2年!

2010年12月13日,历时10个来月的拉锯战,A某的案件终于审理终结。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依据A某参与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认定A某并非直接参与走私的人员,系从犯,并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A某有期徒刑2年。

从要犯降格到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从犯,走私数额达1.5亿,仅领2年有期徒刑,A某对判决结果满意,未提起上诉。

 

法律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  

《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走私行为:

  

(一)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货物、物品或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缴纳应纳税款、交验有关许可证件,擅自将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以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物品、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在境内销售的;  

(三)有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的其他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专门或者多次用于掩护走私的货物、物品,专门或者多次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予以没收,藏匿走私货物、物品的特制设备,责令拆毁或者没收。

  

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接走私行为论处,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船舶及所载人员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或者运输、收购、贩卖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八十四条伪造、变造、买卖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海关单证,与走私人通谋为走私人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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