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

上传人:b****4 文档编号:7598010 上传时间:2023-05-08 格式:DOCX 页数:27 大小:26.42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7页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7页
亲,该文档总共27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27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修改对照表Word下载.docx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停业和撤销

专利代理机构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承接专利申请和宣告专利权无效业务,也不得以专利代理机构或者专利代理师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为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或者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3名以上合伙人共同出资发起,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由5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发起。

合伙制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对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责任制专利代理机构以该机构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等。

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担责任。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机构名称;

(二)具有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具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工作设施。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在该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职律师中应当有3名以上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利代理人资格;

(二)具有2年以上在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经历;

(三)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时的年龄不超过65周岁;

(五)品行良好。

合并至第九、十条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尚未正式办理辞职、解聘或离休、退休手续的;

(三)作为另一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不满2年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通报批评或者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三)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

专利代理机构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享有和使用一个名称。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应当由该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字号、“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或者“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组成。

其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相近似。

律师事务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选择、使用一个名称。

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

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八条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三)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四)人员简历及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和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五)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六)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申请表;

(二)主管该律师事务所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其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函件;

(三)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书或者章程;

(四)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五)专利代理人的律师执业证、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六)办公场所和工作设施的证明;

(七)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

上述证明材料应当是在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或开办专利代理业务之前的6个月内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工商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九条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申请设立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经审查,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认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决定,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新设立的机构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和机构代码;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上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重新进行审查。

律师事务所申请开办专利代理业务的,参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第十五条所述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该申请。

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向申请人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章程、合伙人或者股东等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变更,同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变更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后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发现专利代理机构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律师事务所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手续。

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相应决定,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变更。

第十一条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信息一致。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企业登记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机关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审查同意的,应当将专利代理机构注册证及标识牌交回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停业或撤销手续。

第十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不再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业务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手续。

专利代理机构注销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被撤销、吊销的,应当在营业执照注销或者接到撤销、吊销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通知委托人,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妥善处理尚未办结的业务,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注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手续。

未妥善处理全部专利代理业务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不得办理专利代理师执业备案变更。

第十三条专利代理机构在本省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获得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四条申请设立办事机构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立时间满2年以上;

(二)具有10名以上专利代理人;

(三)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

第二十条

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办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办理专利代理业务时间满两年;

 

(二)有十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拟设分支机构应当有一名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并且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担任负责人;

 (四)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前三年内未受过《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五)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时未被列入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

第十五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2名以上由专利代理机构派驻或者聘用的专职专利代理人;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办事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办事机构所在城市名称和“办事处”组成。

删除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附加规定专利代理机构在其行政区域内设立办事机构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并将有关规定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第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的办事机构不得以其单独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其人事、财务、业务等由其所属专利代理机构统一管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办事机构的业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跨省设立办事机构的,其办事机构应当接受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专利代理事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分支机构的执业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办事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事项后,向办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申请。

经批准的,由该知识产权局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其办事机构应当同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上传备案表和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与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公平竞争,不

得以欺诈误导、虚假宣传、不当承诺、诋毁其他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第三章

专利代理人的执业

专利代理师

第十九条专利代理人执业应当接受批准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聘请任用,并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第二十条专利代理机构聘用专利代理人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受聘的专利代理人订立聘用协议。

订立聘用协议的双方应当遵守并履行协议。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

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二十一条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三)不具有专利代理或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在专利代理机构中连续实习满1年,并参加上岗培训;

(四)由专利代理机构聘用;

(五)颁发时的年龄不超过70周岁;

(六)品行良好。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不具有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后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

 (四)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全部所列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二)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尚未被该专利代理机构解聘并未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的;

(三)领取专利代理执业证后不满1年又转换专利代理机构的;

(四)受到《专利代理惩戒规则(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收回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惩戒不满3年的;

第二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指导实习人员进行专利代理业务的实习。

实习期满且符合有关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作出实习评价。

第二十三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申请表;

(二)专利代理人资格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三)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或者离退休证件复印件;

(四)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聘用协议;

(五)申请前在另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的,应提交该专利代理机构的解聘证明;

(六)首次申请颁发专利代理执业证的,应提交其实习所在专利代理机构出具的实习证明和参加上岗培训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师首次执业的,应当自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进行执业备案。

备案应当上传备案表和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担任股东、合伙人的证明;

 (三)提交专利代理机构作出的实习评价。

专利代理师以及出具有关材料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必要时,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

第二十四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负责颁发、变更以及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具体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五条经审核,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认为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颁发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颁发专利代理人执业证;

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专利代理机构辞退专利代理人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该专利代理人;

专利代理人辞职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所在的专利代理机构。

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人解除聘用关系的,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收回其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出具解聘证明,并在出具解聘证明之日起的10日内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提交解聘证明等,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执业备案的,视为逾期未主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核实后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第二十七条专利代理机构停业或者撤销的,应当在获得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之日起的10日内,收回其全部专利代理人执业证并向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办理专利代理人执业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应当在颁发、变更或者注销专利代理人执业证之日起的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并上报有关材料,同时抄送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

第二十九条未持有专利代理人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专利代理人的名义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第三十条专利代理人承办专利代理业务应当以所在专利代理机构的名义接受委托,与委托人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专利代理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并收取费用。

第四章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

第三十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严格行业自律,组织引导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依法规范执业,不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

全国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章程和行业自律规范应当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主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的,应当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地方性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章程和行业自律规范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备案。

主要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三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对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专利代理行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专利代理行业组织的清算事宜。

第三十二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会员实施奖励和惩戒;

 (三)及时向社会公布其吸纳的会员信息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

 (四)组织专利代理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

 (五)指导专利代理机构完善管理制度,提升专利代理服务质量;

 (六)组织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开展专利代理援助服务;

 (七)

指导专利代理机构的实习工作;

 (八)

开展专利代理行业国际交流;

 (九)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三条

年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或者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对工作报告进行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专利代理行业组织方可将工作报告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法履行登记手续、按照章程开展活动、人员和机构变动以及财务管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专利代理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非执业会员制度,鼓励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非执业人员入会并参与协会事务,加强非执业会员学习、培训和交流。

专利代理监管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提交和公示,并负责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专利代理机构名单的公示。

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配合国家知识产权局开展上述提交和公示工作。

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按照协会章程及自律规范对专利代理人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第三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全国的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专利代理机构经营异常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医药卫生 > 基础医学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