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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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Word格式.docx

4、众合天成公司支付唐山业务提成2500元;

5、众合天成公司支付出差补助500元;

6、众合天成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IN的经济补偿金5106元;

7、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997元;

8、众合天成公司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赔偿金4669元。

众合天成公司辩称:

我单位认可与张璐自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我单位已经足额支付了张璐的加班工资,不同意再次支付。

我单位同意按照张璐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其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同意支付。

张璐要求支付业务提成、出筹补助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我单位不同意支付。

因张璐拒签劳动合同、拒绝从事本职工作,我单位将其辞退,因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张璐是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非我单位的过错,因此,我单位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经查:

张璐于2009年1月3日入职众合天成公司,月工资标准2000元,每月22日打卡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

众合天成公司未支付张璐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张璐实际出勤20天,并存在9天调休。

众合天成公司同意依法支付其此期间的工资。

张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

张璐主张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况,众合天成公司已经支付过一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没有支付过延时加班工资,要求支付此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为此,张璐提交了2009年1月至9月员工加班情况表复印件及2009年l月至4月员工加班考勤表。

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显示2009年1月至4月期间,张璐共存在延时加班391.51小时,并有部门负责人邹家艳的签字确认。

众合天成公司对2009年1月至9月的员工加班情况表不予认可,主张员工加班情况表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

对2009年1月至4月的员工加班考勤表也不予认可,主张邹家艳是其单位的员工,负责记录张璐的考勤,但无法确认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是否为邹家艳本人的签字,张璐认可邹家艳负责记录其出勤情况。

本委对邹家艳进行了调查,邹家艳认可2009年1月至4月的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是其本人的签字,并认可是其确认过的员工加班考勤表。

张璐主张2009年1月至4月的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显示的加班小时数是双休日加班及延时加班时间的总和。

众合天成公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张璐2009年1月3目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延时加班工资,就此主张,众合天成公司提交了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的考勤表。

考勤表显示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共存在双休日加班16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期间,共存在双休日加班25天。

张璐对考勤表予以认可,但主张众合天成公司只支付了一倍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还未支付。

就此主张,张璐提交了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表。

众合天成公司对工资表予以认可。

工资表显示众合天成公司未足额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未支付延时加班工资。

张璐未提交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相关证据。

工资表显不张璐的月平均工资为2392元。

张璐与众合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众合天成公司主张单位一直要求与张璐签订劳动合同,并已经准备好与张璐要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张璐多次拒绝签订,因此,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众合天成公司提交了劳动合同。

张璐对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主张众合天成公司从未要求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见到过此份劳动合同。

众合天成公司又提交了方洪书写的证言及李文的证人证言,方洪书写的证言内容为其在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期间在众合天成公司工作,从事综合管理工作,公司曾多次提出与张璐签订劳动合同,张璐均以“再看看”“事情多顾不上”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方洪未到庭。

李文主张自己于2009年7月入职至今,在众合天成公司负责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李文多次要求张璐签订劳动合同,但其都拒绝签订。

张璐对方洪书写的证言及李文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主张李文于2009年7月入职,众合天成公司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已是事实,且李文至今在职,与众合天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

众合天成公司未进一步提交张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

张璐主张众合天成公司于2009年5月份支付给其1000元业务提成,并与其约定可以再给千分之五的提成,张璐经手期间,共有50万元的货款开票,折算之后共计2500元的业务提成,因此,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及拖欠业务提成25%的济补偿金。

为此,张璐提交了唐山业务电子邮件打印件。

众合天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并未与张璐约定再给其千分之五的提成。

张璐未提交关于业务提成的相关约定。

工资表显示张璐2009年5月份的业务提成为2403元。

张璐主张其在职期间其计出差10天,除去车票、吃饭、住宿外,众合天成公司应额外每天补助50元,共计500元。

众合天成公司对张璐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单位没有另外支付出差补助的约定,不同意支付额外的出差补助。

张璐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关于出差补助的书面约定。

庭审中,张璐主张众合天成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违法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众合天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张璐未及时完成工作任务、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于2009年11月11日与张璐解除了劳动关系。

为此,众合天成公司提交了考核通报、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的内容为张璐因拒签劳动合同,限张璐于2009年11月10日前离开公司,日期为2009年11月5日,考核通报显示张璐工作存在严重过错。

张璐对考核通报及处理决定均不予认可,主张没见过此考核通报及处理决定。

众合天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将处理决定及考核通报送达给张璐。

众合天成公司又提交了辞职申请表,辞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为“按公司决定离职”,张璐对辞职申请表予以认可,主张辞职申请表上的辞职理由是众合天成公司要求其离职,其按照众合天成公司的要求填写了辞职申请表。

张璐未提交众合天成公司要求其离职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庭审笔录、工资表、考勤表、离职证明、调休单、工资存折明细、员工加班考勤表、员工加班情况表、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唐山业务电子邮件打印件等在案证实。

本委认为:

众合天成公司与张璐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

众合天成公司与张璐均认可双方于2009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本委予以确认。

众合天成公司主张因张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就此主张,众合天成公司提交了处理决定及考核通报,张璐对处理决定及考核通报不予认可,主张未收到处理决定及考核通报。

众合天成公司未提交已经将处理决定及考核通报送达给张璐的相关证据,故本委对众合天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张璐主张众合天成公司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填写的离职申请表显示离职原因为“按公司决定离职”。

但张璐未提交众合天成公司要求其离职的相关证据。

因此,本委对张璐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因此,张璐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众合天成公司认可未支付张璐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日期间的工资,并同意按照张璐的实际出勤情况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因此,张璐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同时,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双方已于2009年1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众合天成公司未及时支付张璐的工资,故张璐要求支付因拖欠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张璐提交了2009年1月至4月员工加班考勤表,证明此期间的加班情况,并主张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显示的加班时间是双休日及延时加班时间的总和。

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有邹家艳的签字确认,众合天成公司与张璐均认可邹家艳负责张璐的考勤,在众合天成公司不能确认邹家艳的签字的情况下,本委对邹家艳进行了调查,邹家艳认可2009年1月至4月的员工加班考勤表上的签字,并认可员工加班考勤表上标注的加班时间与张璐的实际出勤相符。

因此,本委对张璐提交的2009年1月至4月员工加班考勤表予以采信。

该员工加班考勤表显示张璐2009年1月至4月期间存在加班391.51小时。

张璐对众合天成公司提交的2009年1月至11月的考勤表予以认可,众合天成公司对张璐提交2009年1月至9月的工资条予以认可,故本委对2009年1月至11月考勤表2009年1月至9月的工资条予以采信。

众合天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张璐于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共存在双休日加班16天。

张璐为了证明2009年5月至2009年9月期间延时加班的情况,提交了2009年1月至2009年9月员工加班情况表复印件,因是复印件,众合天成公司对员工加班情况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委对张璐提交的2009年1月至9月员工加班情况表不予采信。

张璐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2009年5月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

张璐主张2009年1月至4月的员工加班考勤表显示的时间是此期间延时、双休日加班时间的总和。

经本委核算张璐于2009年1月至4月期间共存在延时加班263.51小时,张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众合天成公司只支付了双休日加班工资,众合天成公司应支付其此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因此,张璐要求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众合天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显示张璐于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且张璐未进一步提交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相关证据,因此,张璐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众合天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张璐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16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存在9天调休及25天双休日加班。

张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众合天成公司共支付张璐在职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560元。

经本委核算众合天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张璐此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此,张璐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同时,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众合天成公司未足额支付张璐此期间的加班工资,应依照本办法予以支付。

张璐与众合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众合天成公司虽主张张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张璐对众合天成公司提交的方洪书写的证言及李文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即使张璐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众合天成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向张璐送达书面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众合天成公司未在张璐入职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依照本法予以支付。

张璐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其业务提成及出差补助。

但张璐提交的电子邮件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在众合天成公司对电子邮件打印件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委对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张璐虽主张2009年5月工资中存在1000元的业务提成,但经本委核实,2009年5月,众合天成公司已经支付其业务提成2403元。

在张璐未进一步提交双方关于业务提成及出差补助的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张璐称众合天成公司未足额支付业务提成的主张,本委不予采信。

因此,张璐要求众合天成公司支付业务提成及出差补助的请求,证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张璐自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与众合天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众合天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璐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2666元;

三、众合天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璐2009年2月3日至2009年l1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199元;

四、众合天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璐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11月1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4543.2元,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3325元;

五、众合天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曰内,支付给张璐因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967.05元;

六、众合天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2元;

七、驳回张璐其他申请请求。

如不服本裁决,可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京市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陈海涛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仇春妹

XX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X市劳仲裁字(2002)第37号

申诉人:

李某,44142371021XXXXX,汉族,大学文化,住XX号。

被诉人:

某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某某,职务:

董事长;

地址:

工业区;

委托代理人:

某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某,被诉人法律专员。

申诉人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克扣工资等问题与被诉人某通信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向本会申请仲裁。

本会受理后,依法组成独任庭进行审理,申诉人李某、被诉人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审理。

现本案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

2002年1月被诉人未说明原因将我工资2800元降为800元,并以莫须有之名未提前1个月就将我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双方以“协商一致,由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并按国家规定补偿”为名解除了劳动合同。

我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137.60元,我多次就补偿和工资问题与对方交涉,但未果。

现要求被诉人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和《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5137.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其额外补偿金7894.35元,被克扣的工资及其补偿金2500元,撤消被诉人对我作末位淘汰处理的错误决定,承担本案仲裁费。

被诉人辩称:

根据《劳动法》第24至28条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8条、第9条第8、9项规定,双方以协商一致由甲方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

申诉人已领取了补偿金,不存在补偿和额外补偿问题。

发给申诉人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对工资的规定。

对申诉人作末位淘汰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公司制度处理,是合法的。

因此要求驳回申诉人所有申诉请求。

经查:

申诉人于1999年5月应聘于被诉人公司任工程师,劳动合同签至2002年8月。

2002年1月21日被诉人以“末位淘汰”为由,对申诉人作辞退处理,限一周内办理手续;

并未说明理由就将申诉人当月工资由上月的2800元降为800元。

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备案手续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被诉人处理欠妥,于是2002年2月1日当事人双方以“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规定补偿”为由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申诉人领取了当月实际工资654.90元和辞退补偿金10149.90元后发现对方未按国家规定处理。

另查,被诉人未遵循被诉人自己制定的《职员考核制度》和《职员工资制度》规定的程序对申诉人进行考核并制作考核表,仅凭公司技术负责人的工作评价进行降薪处理;

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11.82元。

以上事实有被诉人对申诉人作辞退处理的决定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职员考核制度》和《职员工资制度》、某集司[2001]68号文、被诉人公司技术负责人的证词和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会认为:

被诉人未严格按公司《职员考核制度》和《职员工资制度》规定的程序对申诉人进行考核和降薪,对申诉人直接作辞退处理缺乏法律依据,鉴于被诉人2002年2月1日已自行纠正,双方以“经双方协商”而解除劳动合同,原辞退处理的决定自然失效;

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应为2002年2月1日。

被诉人对申诉人随意降薪不予支持,应予补发工资并支付所降工资部份25%的经济补偿金。

被诉人未按工资总额计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并加付该差额部分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会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

本会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1条,对本案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02年1月份欠发的工资2000元(2800元-800元),并加发经济补偿金500元[(2800-800)元×

25%]。

二、被诉人应支付未支付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全额经济补偿金12957.78元,已支付10149.90元,还应支付差额部分2807.78元;

并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1403.94元(2807.78元×

50%)。

三、以上款项合计6711.82元,被诉人应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

本案受理费20元由申诉人承担、处理费700元由申诉人和被诉人各承担350元。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按本裁决执行,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布广芬

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仲裁员体会与评析:

本案是因公司执行绩效考核制度过程中因程序不合法引发的争议。

绩效考核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非常重要的课题,是公平验证和回报员工能力和成绩的标准,本案中被诉人是一知名通信企业,在绩效考核的研究和实践中很有建树。

我认为仲裁是请一老师免费检验公司的制度和行为是否正确和可行,对一般案件而言,没有什么不可接受的,对企业形象也不一定有损害。

作为人力资源经济师,我认为企业通过本案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知情权和申诉权。

本案中企业未按制度将考核结果告知被考核人,使之不能及时申诉,同时职工也有权知悉用人单位的一般规章制度,未公布实施的制度无效。

被诉人未将考核结果告知申诉人,未对申诉人的申诉按制度进行复议而导致争议的发生。

二是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

根据未位淘汰制度,经考核在未位者将被辞退,我们支持企业这种优胜劣汰营造竞争向上氛围的制度,但对员工的处理应遵循法律规定。

本案中被诉人淘汰申诉人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按岗位制进行人力资源配置,一般不愿再对不胜任者进行调整或培训(除非是可塑之才),所以我们一般建议双方以友好协商方式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予补偿。

本案中被诉人开始时对申诉人作辞退处理法律依据不充分,后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予补偿,给劳动者在今后就业中也未下“污点”,是可取的。

三是处理程序的合法性。

职工要遵纪守规,企业一样也要遵纪守规。

本案中就出现了用人单位未严格按规章制度对申诉人进行考核,违反了程序法,是本案败诉的主要原因。

四是公司应有宽容大度的人力资源管理姿态。

通过本委调停,公司已认识到自己的过失,修改了部分处理意见,但却坚持原调薪意见,认为这是公司的工资支配自主权;

同时最后一个月未安排申诉人工作,所以调薪是按劳取酬,是合法合理的。

我们在调查中发现根据被诉人《职员工资制度》中薪酬分配方案,作为开发工程师的申诉人月工资应是2800元;

申诉人在最后一个月无工作,属被诉人未提供劳动条件,不能作为降薪的依据。

被诉人在对这事处理中表现了一点“小家气”,认为不能让你全赢。

其实仲裁输了就有损公司的形象吗?

人才喜欢看到一个不断革新、知错就改的公司,并且这也是企业文化先进性的体现,企业对应有员工宽容和大度,才能吸引更多人才,这也是人力资本的积累。

作为一名仲裁员,通过本案处理体会到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大胆公正仲裁。

劳动仲裁是依附在政府部门,在处理当地有影响的企业,面对各方压力,这是考验仲裁员的时候。

我们要坚持以事实为准绳,以法律为依据,公正仲裁。

方法可多与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沟通,共同加深对法律的理解而达到谅解。

开始我在处理本案中,面对这有名企业,虽然得到各级领导支持,但还是感到有压力;

通过沟通,得到了单位的谅解,企业也从中得到经验教训,严格规范办事,通过仲裁,提高了企业开明的形象。

旌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2008)旌劳仲第017号

申请人:

XXX,女,XXX年7月19日生,住旌德县XXX。

被申请人:

旌德县XXX学校

住所地:

旌德县XXX

XXX(校长)

XXX,男,住旌德县XXX。

(特别授权)

申请人XXX诉被申请人旌德县XXX学校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委于2008年8月25日受理,由仲裁员徐健、施小红、张琴芳依法组成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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