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盖公章担保合同无效吗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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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盖公章担保合同无效吗Word文档格式.docx

因此,称劳动合同未经鉴证机关审核盖章,就是无效合同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

  综上所述,尽管该合同在形式上有一定的缺陷,但还不能因此认定该合同无效。

只要该合同内容是合法的,且双方在签订时没有任何一方存在欺诈或胁迫行为,仲裁机构完全可以将它看做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

  篇二:

担保无效案例

  保证合同无效担保人应负民事责任

  案情2000年1月,原告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

同年5月,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乙公司承诺于该年10月底之前还清借款,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00年10月初,丙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丁公司作为列席方参加会议并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决议内容为丙公司将股权的60%及其为乙公司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一并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同意承担。

之后,丙公司于2000年12月函告甲公司,通知其关于乙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已转移给丁公司。

2001年1月,甲公司复函丙公司,告知同意将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后来,甲要求乙公司及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丁公司不同意承担责任,理由是:

第一,丁公司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承诺只能对丙公司产生效力,对甲公司不发生效力;

第二,丁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未签订书面保证协议,该保证责任并未发生实际转让;

第三,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担保条款亦无效,故丙公司将担保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无效的。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其中的担保条款亦无效。

丙公司将保证责任转让给丁公司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甲公司同意丙、丁之间的保证责任转让行为,故该保证责任转让成立。

担保人明知或应知企业之间相互拆借属违法行为而仍为债务人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

一、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无效;

二、乙公司返还甲公司借款200万元,如乙公司不能返还借款,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因此所致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点评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一个是如何确定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

  一、保证责任可以依法转让。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也规定: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因合同关系确立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可以转让。

  保证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为法律设立的一项担保制度。

担保法第六条规定: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债权担保分为物保和人保。

物保依所供担保的物,以确保债权的满足,如抵押、质押和留置。

人保是以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附随的债务人,以人的信誉及其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担保,以期巩固债权、保障债权的实现。

保证属于人保,它与物保的不同之处在于,物保属于物权范围,而保证则属于债权范围。

因此,保证是合同之债,它的基本属性是主合同的从合同。

保证作为合同之债的性质决定了保证责任有可以转让的可能性。

  保证合同虽依附于主债务,但它并不是主债务的一部分,而是一个独立的合同,在依附于主债务的范围内有相对的独立性。

例如,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约定只为主债务的部分提供担保,也可以单独就保证债务约定违约金。

对于这些,保证合同都可以单独约定而不依附于

  主合同。

  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保证责任是否可以转让,但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合同之债可以转让,而保证责任又属于合同之债,且保证合同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在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保证责任是可以转让的。

  本案中,丙公司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对乙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丙公司的保证责任成立;

丁公司在股东大会决议中承诺承担丙公司的保证责任,股东大会决议为有效法律文件,丁公司的承诺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事后,债权人甲公司亦同意保证责任转移给丁公司。

因此,保证责任由丙公司转移给丁公司的事实成立,丁公司所称与甲公司没有签订担保转让协议也没有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其与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保证关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系缔约过失责任。

  担保法第五条规定: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自不应受保证合同的约束,保证人依过错承担的不是保证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

  无效保证合同的民事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因为违约责任系违反有效合同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它不仅要求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还要求此种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

而侵权责任系对人身、财产等绝对权的侵害,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责任承担方式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即使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损害赔偿的基础。

而无效保证合同中的保证人与主合同的债权人之间存在着保证合同关系,尽管是无效或可撤销的。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也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三、本案担保人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企业互相拆借属违法行为,丁公司明知或应知借款合同无效还为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公司同意承担乙公司的保证责任是一种有过错的行为。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因此,当乙公司不能承担还款责任时,应由担保人丁公司赔偿其造成损失部分的三分之一。

  借款合同担保无效纠纷案例

  原告:

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下称市工行)

  被告:

深南公司

某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下称市外经委)

  1992年2月26日,深南公司与市工行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市工行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借款期限自第一笔用款日1992年2月28日至同年8月28日止。

6个月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深南公司须于同年6月28日归还美金100万元,同年8月28日归还美金80万元,借款利率按固定年利率%;

借款用途,进口ABS塑料;

若发生挪用贷款,对贷款挪用部分在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付50%的罚息;

借方未按期归还贷款,贷方有权从借方的其他帐户中扣收,并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加收20%的利息。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美金180万元。

贷款到期后,深南公司没有偿还。

市工行于1992年7月2日和同年9月21日,扣深南公司帐户上美金48,万元,充作深南公司支付的部分利息。

同年5月13日,深南公司又向市工行借款人民币220万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至同年11月12日归还。

市外经委为此借款合同提供担保。

合同订立后,市工行按约借给深南公司人民币220万元。

深南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能归还贷款,市工行同意其延期6个月还贷,至1993年5月12日止。

期满后,深南公司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1994年三季度的同期贷款银行利息,尚有人民币160万元未偿还。

市工行为追索贷款,于1994年8月28日向法院提起起诉。

诉请判令深南公司和市外经委立即偿还贷款180万美元及16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支付利息和逾期还款的责任。

深南公司向市工行所借美金180万元的实际用款人是香港永利宁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宁公司)。

在借款过程中,永利宁公司曾向深南公司出具过委托书,委托深南公司代其向市工行借款美金180万元。

但深南公司未向市工行出示委托书,市工行也未接到利宁公司的任何手续。

  法院认为:

海南公司、市工行于1992年2月26日和同年5月13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金融法规,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深南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是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该案借款关系发生在深南公司与市工行之间,深南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向市工行借款,永利宁公司没有向市工行出具借款委托。

深南公司提出借款事项由永利宁公司与市工行事先谈妥,深南公司属委托借款,应由永利宁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将永利宁公司列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

市工行向深南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应予支持。

市外经委属国家机关,不应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应确认无效。

市外经委应承担无效担保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再审经济纠纷案例选编

(二)》,第209-212页]

  [办案要点]

  本案事实清楚,市工行与海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市外经委为借款提供的担保却是无效的,这是律师办理此案需予关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条规定:

“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不能担任保证人。

”《担保法》第7条规定: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该法第8条规定: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由于国家机关的

  民事行为能力限定于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范围之内,不是从事工商活动的经济实体,所以其不能作为合同的保证人,由国家机关作为担保的保证合同是无效的。

这里的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各级军事机关等。

  由于保证人的过错,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当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否则,就等于维持了无效保证合同的法律效力。

因无效保证合同产生之债已不再从属于主债,它是由缔约过错而不是保证责任产生之债,从而成为保证人与主债权人之间的一种独立之债。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指出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应的责任即为民事赔偿责任,保证人应通过对债权人赔偿损失这种方式承担责任。

由于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是根据其缔约过错,而不是依保证合同,不享有法律对保证人规定的权利,因此,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不可能享有代位权,即不能就其向债权人赔偿的财产向被保证人进行追偿。

  本案市外经委系国家机关,其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法院遂判决市外经委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不过,由于国家机关是从事管理活动的组织,没有独立经营的财产,只有供其履行职责需要由财政拨款的行政经费,这些经费不能用于对外经营活动。

因而国家机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是不可能承担的。

这就要求当事人在签订贷款抵押合同时必须严格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

  移花接木担保无效

  案情:

  1993年11月10日,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北京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楼)签订BM93第44号委托贷款协议书(格式合同),约定:

国投公司向酒楼提供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利率为年息%,贷款手续费%.贷款期限自同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2月10日止。

如酒楼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按%计收日罚息。

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本贷款由华北电力设备成套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

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贷款本息罚息及一切有关费用的责任。

酒楼在借款方栏内签字盖章并注明了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

受托方栏除盖有国投公司证券部公章外,法人代表、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项下均为空白;

担保人栏内电力公司未签字、盖章。

酒楼向国投公司提供一份无具体日期的盖有电力公司公章的担保函。

该担保函称:

电力公司根据国投公司和酒楼于1993年11月1日(应为10日)签订的BM93第44号合同,应酒楼的请求,愿为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1月15日为有效期”。

本担保函至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担保函有效期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和一切费用时止。

该担保函上有电力公司的公章,有“张春元”的署名,并注明了保证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北京分行和银行账号019461022,担保函的具体日期空白未填写。

  合同订立后,国投公司没有向电力公司核保,即于1993年11月13日向酒楼划款人民币300万元。

借款期满,酒楼未按约定还款付息。

国投公司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贷款,酒楼分别于1995年7月25日、10月30日和1996年1月31日三次向其承诺延期还款,但均未履行。

国投公司从未向电力公司追索上述款项。

电力公司直至一审诉讼才知有此担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国投公司与酒楼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双方关于手续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合同中关于罚款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标准执行。

因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

作为担保人的电力公司未能举出出具担保函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该院作出判决:

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手续费条款无效,其他条款均有效,华北电力公司担保亦有效;

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韩俄式酒楼给付北京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

三、电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华北电力公司以“只认公章,却不管本公司是否知道或愿意就认定担保有效,是片面的”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另查明,酒楼的法定代表人白永清同时是大洋公司的董事长。

1993年夏,电力公司曾与大洋公司的白永清有过三合板业务联系,电力公司欲为大洋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但因反担保(大洋公司将当时尚未注册的酒楼作为反担保,电力公司不同意)未商妥,将已盖电力公司公章、并有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1月15日为有效期”的空白“担保函”退给大洋公司,后被白永清变造后用于酒楼向国投公司借款的担保。

国投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担保函”复印件与其后来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上有手写体保证期限,复印件上则没有。

经鉴定,“担保函”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张春元本人的书写。

当事人确认“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账号是国投公司自己的,并非电力公司的账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国投公司与酒楼订立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以及对韩俄式酒楼作出的给付国投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和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

  篇三:

私盖单位公章之法律责任

  私盖单位公章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案例:

王某系某公司员工,在公司工作三年多,前段时间公司以效益不好为由裁员,要求其办理离职手续,王某经咨询律师后认为可以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苦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且不好搜集证明劳动关系的证据,遂寻找机会偷盖单公章,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公司要求其离职的证明,并利用该证据提起劳动仲裁。

  问题:

私自加盖单位公章的证明是否有效,应承担何种责任

  法律分析:

  1、分析私盖单位公章证明的效力

  私盖,即为在单位不知情的情况下加盖,首先单位是不同意加盖的,如同意不会发生私盖;

其次证明的内容是否属实,单位是否认可,如证明内容属实,只是为了维护自身利益需要,没有其他违法的目的,虽然私盖公章的行为违法单位的管理制度,但其行为违法性值得商榷;

如单位认可证明内容,则问题容易解决,如单位不认可证明内容,须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并有可能面临被单位追究责任的风险。

  2、私盖公章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

  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单位可以向私盖公章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进行追偿,并根据行为造成的后果追究其法律责任。

  篇四:

浅谈合同上几种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及法律责任分析

  浅谈合同上几种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认定

  及法律责任分析

  签字盖章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主要表达形式,是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是否生效的实质性标准。

合同的当事人一旦签字、盖章,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必须严格遵守。

因此可以说,签字盖章是一项事关合同效力和当事人法律责任的重要行为,应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签字、盖章不一致或私盖、盗盖印章的情形。

基于此,笔者对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几种签字、盖章行为及相关法律责任加以分析,供大家探讨。

  一、几种瑕疵签字、盖章行为的效力分析

  1、合同上只有当事人签字或者只有当事人盖章的情形。

一般认为,签字和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只要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就表明其对合同所约定内容的认可,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当事人达成合意,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认定有效。

  2、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合同,合同上只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没有加盖单位印章的情形。

由于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身的特点,其意志要靠具体的自然人来表达,签订合同也要通过具体的自然人来完成。

因此,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只要是在个人权限内,就应当认定该方当事人已经确认合同的成立。

  3、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盖章时间不一致的情形。

此种情形,因为当事人已经签字或者盖章,对合同成立应该没有异议,只是对合同成立的时间应如何确定,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应当以首先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根据前述第2种情形可知,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个人签字或盖章,既然视为是单位行为,那么不管是单位盖章在先还是个人的签字或盖章在先,都应视为是单位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因此应当认定首先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二、几种非正常盖章行为的法律责任分析

  1、借盖印章行为。

借盖印章的情形比较复杂,不能一概而论。

如果借用人与出借人有隶属关系或者承包关系,借用人签订合同是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那么出借单位一般应当对合同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借用人与出借人之间不具有上述关系,且相对人不知道借用人是借盖印章,则出借单位应对借用人因借用印章引起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相对人知道借用人是借盖印章,仍与借用人签订合同,则出借单位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合同相对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2、私盖印章行为。

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私盖印章,此行为实数越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越权行为是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具体到私盖印章行为,除印章单位追认外,一般应由盖章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

但单位应对私盖印章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在此需要特别提到的是,如果是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印章为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行为无效,但印章单位要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这是因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的规定,担保合同的保证人提供保证必须是保证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由于单位内部管理不严等导致私盖印章行为的发生,单位本身有过错,但担保合同由于担保人主观要件欠缺而不成立,印章单位只能承担过错责任。

  3、关于单位歇业或被注销后,原单位职工用原单位的印章与他人签订合同的情况。

此种情况,合同的相对方因对合同相对人的主体地位审查不细,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

由于原单位已经不存在,由此产生的责任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其他人有过错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4、私刻印章、盗盖印章等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触犯刑法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因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具体行为人承担。

  三、对策

  基于签字、盖章行为的重要性,在签字、盖章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问题:

  1、合同内容是对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在签字、盖章前,相关人员应当对合同的具体内容进行最后的审查确认,在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签字、盖章。

程序上要避免先签字、盖章,后填写合同内容的现象,以免造成不必要的麻烦。

  2、单位要明确印章和合同专用章的具体用途,应当盖单位印章的,不能盖单位内部部门的章。

同时,应当严格对公章和合同文本的管理,防止私盖或者盗盖印章情形的发生。

  3、单位应当对合同经办人的具体权限加以明确,合同承办人应当在授权的范围内签字、盖章。

防止出现越权行为。

授权一般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样既便于单位内部管理,同时也便于合同相对方审查。

  篇五:

公司高管违规对外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案例分析

  公司高管违规提供担保的效力分析

  一、案情介绍

  汪某系某小贷公司的总经理。

XX年6月,汪某与许某就XX年4月至XX年5月共十笔借款计380万元达成展期协议,约定:

借款期限展期至XX年12月15日,月息万元,某小贷公司就汪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公章。

XX年7月,许某与汪某签订13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

汪某向许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十个月,月息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XX年10月,许某与汪某签订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

汪某向许某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三个月,借款月息万元,汪某如违约不能到期归还,由某小贷公司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加盖公章。

XX年6月,因汪某到期未还款,许某诉至法院,要求:

“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550万元,并自XX年3月起每月付息万元直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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