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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农林牧渔业

  1.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条例第8条);

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利用农业机械进行耕耘(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浇灌或排涝的业务;

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和为使农人取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劳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细则第22条)

  2.转让土地利用权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将土地利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94)002号)

  3.农业进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

对国际农业进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应按《国际农业进展基金适用于贷款协议和担保协议的通则》规定,免征营业税和其他税收。

(财税字[1995]108号)

  4.农村信用社改革减征营业税

(1)依照志愿参加、严格审核的原则,国务院同意北京……山东……新疆等21个省(区、市),作为进一步深化农村信用社改革试点的地域。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域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

(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66号)

(2)从2004年1月1日起,对改革试点地域农村信用社取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4]177号)

五、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08]212号)

三、金融保险业

  1.人民银行贷款业务免税。

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1994]88号)

  2.金融机构往来业务不征税。

下列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①金融机构从事贴现、转贴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字[1997]45号)

②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取得的收入,包括购买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字[1995]79号、财税[2000]15号)

3.出纳长款收入不征税。

对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4.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税。

对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303号)

  5.个人住房贷款收入免税。

从2000年9月1日起,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公积金委托银行发个人住房贷款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94号)

6.国债转贷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为扩大有效内需,国务院决定增发国债,并将其中的一部份国债资金转贷给省级人民政府。

用于转贷的专项国债属于财政资金,不同于银行信贷资金,经国务院批准,对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220号)

7.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各类银行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银发[2001]245号)

  8.外汇管理部门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外汇管理部门在从事国家外汇储蓄经营进程中,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外汇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0]78号))

  9.地方商业银行转贷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上述专项贷款,是指由人民银行向地方商业银行提供,并由商业银行转贷给地方政府,专项用于清偿农村合作基金会债务的贷款。

  10.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营业税政策。

对1998年及以后年度专项国债转贷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字[1999]220号)

  11.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不征税。

为减缓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以下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不然,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财税字[2000]7号)

  企业集团或集团内的核心企业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代理统借统还贷款业务,从财务公司取得的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2]13号)

  12.农业进展基金贷款利息收入免税。

  13.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买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专项债券利息收入的具体范围是:

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承购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313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银行总行承购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6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247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国家开发银行承购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1000亿元专项债券取得的利息。

定向发行的专项债券期限为10年,固定年利率为%。

自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进行资金清算之日起执行。

(财税[2001]152号)

  14.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营业税政策。

对被撤销金融机构财产用来清偿债务时,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转让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有价证券、单据等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保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土地增值税。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决定撤销的金融机构及其分设于各地的分支机构,包括被依法撤销的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

除还有规定者外,被撤销的金融机构所属、附属企业,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被撤销金融机构的税收优惠政策。

(财税[2003]141号)

  15.金融企业生意金融商品汇总纳税。

金融企业生意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缴纳营业税,若是汇共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今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能够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财税[2003]16号)

  16.国有商业银行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免征营业税。

国有商业银行按财政部核定的数额,划转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3]21号)

  17.农村信用社改革减征营业税。

从2004年1月1日起,对试点地域农村信用社的营业税按3%税率征收。

  18.中国银行重组转让股权不征税。

对中国银行在中银香港集团重组上市进程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换取股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3]126号)

19.保险公司开展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营业税政策。

从1994年1月1日起,对保险公司开展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所谓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是指一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

(财税字(94)002号)

  20.保险业务收入免税。

对保险公司开展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和一年期以上(包括一年期)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凡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并列入免税名单的可免征营业税,未列入免税名单的一概征收营业税。

对保险公司新开办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的具体险种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前,保险公司应当先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免征营业税以后,可从其以后应纳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抵扣不完的由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财税[2001]118号)

21.一年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免税。

对保险公司开办的符合免税条件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寿保险、养老保险金保险,和一年期以上健康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2]94号、156号)

  22.对保险公司开办的个人投资分红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个人投资分红保险,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具有死亡、伤残等高度保障的长期人寿保险业务,保险期满后,保险人还应向被保人提供投资收益分红。

(财税字[1996]102号)

  23.保险公司从事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营业税政策。

对保险公司从事农牧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农牧保险的免税范围是:

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条例、细则)

24.出口货物保险业务免税。

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免征营业税。

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包括出口货物保险和出口信用保险。

  25.分保费收入不征税。

保险业务实行分保险的,对分保人取得的分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26.追偿款免税。

保险企业取得的追偿款不征收营业税。

  27.不动产转移过户免税。

对保险分业经营改革进程中,综合性保险公司及其子公司将其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划转过户到因分业而新设立的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契税。

(国税发[2002]69号)

2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生意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

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生意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末以前暂免征营业税。

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锁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生意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78号)

29.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不征收营业税。

以发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方式召募资金,不征收营业税;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生意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末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个人和非金融机构申购和赎回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2]128号)

30.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生意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营业税政策。

对社会基金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生意证券投资基金、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2]75号)

 31.融资租赁业务税项扣除。

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数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实际本钱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出租货物的实际本钱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32.金融商品转让税项扣除。

从2002年2月1日起,纳税人经营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务、外汇、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四大类计算应税收入。

其征收营业税的营业额为同一大类金融商品转让的价差收入,即卖出价减去买入价的余额。

金融商品的卖出价是指卖出原价,不得扣除卖出进程中支付的任何费用和税金;

金融商品的买入价,能够选定按加权平均法或移动加权平均法进行核算,选定后一年内不得变更。

(国税发[2002]9号)

33.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扣除。

对金融企业包括各类银行、城市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2001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已缴纳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若是超过核算期限(90天)后仍未收回或贷款本金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可从以后的营业额中减除。

2000年末以前缴纳过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应在2005年末前从营业额中减除。

但已移交给中国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房产公司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

(财税[2002]182号)

 34.应收未收利息扣除。

对中国建设银行依照公积金管理部门的委托,开展政策性住房资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单位售房款、城市住房基金、住房租赁保证金、城市住房债券资金等)“大委托”贷款业务,其在2000年末前发生的已缴营业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在缴纳营业税后,准予在营业额中扣除。

(国税函[2002]1014号)

  35.保险业应收未收保费扣除。

保险企业已征收过的营业税的应收未收保费,凡在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核算期限内未收回的,允许从营业额中减除。

36.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生意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条例第5条)

  四、担保、再担保机构

1.对经国家经贸委审核批准,纳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并按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收取担保业务收入的单位,3年内免征营业税。

凡收费标准超过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一概征收营业税。

“从事担保业务收入”是指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取得的担保业务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国税发[2001]37号)

2.信用担保机构免税大体条件:

(一)经政府授权部门(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同意,依法记录注册为企(事)业法人,且主要从事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

实收资本超过2000万元。

(二)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担保业务收费不高于同期贷款利率的50%。

(三)有两年以上的可持续进展经历,资金主要用于担保业务,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为中小企业提供担保的能力,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四)为工业、农业、商贸中小企业提供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两年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80%以上,单笔800万元以下的累计担保贷款额占其累计担保业务总额的50%以上。

(五)对单个受保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不超过担保机构实收资本总额的10%,且平均单笔担保责任金额最多不超过3000万元人民币。

(六)担保资金与担保贷款放大比例不低于3倍,且代偿额占担保资金比例不超过2%。

(七)同意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按要求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形和财务会计报表。

免税期限:

担保机构从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或再担保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含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三年内免征营业税,免税时刻自担保机构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之日起计算。

享受三年营业税减免政策期限已满的担保机构,仍符合上述条件的,可继续申请。

(工信部联企业[2009]114号)

  五、邮政通信业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对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邮政单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和特殊服务业务(具体为函件、包裹、汇票、机要通信、党报党刊发行)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享受免税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按邮政企业报刊发行收入的70%计算。

(财税[2006]47号)

  二、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将江苏、浙江、广东、上海等四省(市)和其他地域电信业务资产重组上市时已缴纳过营业税的预收性质的收入,从递延收入中转出并确以为基金收入时,再也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2]138号)

  3、邮政电信联营业务税项扣除。

邮政电信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一路为用户提供邮政电信业务及其他业务,并由邮政电信单位统一收取价款的,以全数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方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4、互连业务税项扣除。

中国联通公司及其所属通信企业与邮电部邮电通信网实行互连互通,对其互连互通业务收入,可按本通信网全数话费收入加上从另一通信网分割回的话费收入,减去分割给另一通信网的话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税函[1996]685号)

5.兼营公用电话业务税项扣除。

纳税人利用其自用电话兼办公用电话业务,其经营公用电话业务的营业额为向用户收取的全数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支付给邮电部门的管理费和电话费后的余额。

(国税发[1997]161号)

六、自2008年4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股分有限公司通过电话特服号“10699999”为中国扶贫基金会同意捐钱业务,以全数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扶贫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8]34号)

7、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与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合作开展的“短信捐钱”业务,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公司该项业务的全数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国税发[2004]87号)

八、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电话特服号“8595”为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同意捐钱业务,以全数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的捐钱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4]82号)

九、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通过电话特服号“5838”为中国妇女进展基金会同意捐钱业务,以全数收入减去支付给中国妇女进展基金会的捐钱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5]53号)

10、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9]7号)

1一、自2008年10月1日起,电信股分分公司应就其向CDMA用户收取的全数收入减去支付给电信网络分公司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电信网络分公司从电信股分分公司分得的CDMA业务收入依照“邮电通信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国税函[2009]75号)

六、交通运输业

  一、航空公司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免征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六条第(五)款规定农业病虫害防治免征营业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明确农业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航空公司用飞机开展飞洒农药业务属于从事农业病虫害防治业务,因此应当免征营业税。

(国税函[1995]156号)

二、澳门企业在内地经营运输业务免征营业税。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避免偷漏税的安排》第八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的规定,能够对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避免偷漏税的安排》第二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的规定执行,澳门企业在内地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内地给予免税待遇也应包括免征营业税。

(国税函[2005]219号)

  3、青藏铁路建设收入免税。

对中标的施工企业、监理企业和勘探设计企业从事青藏铁路建设的施工、监理和勘探设计所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青藏铁路公司在建设期间取得的临时管理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3]128号)

  4、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数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运输企业自中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国税发[1994]159号)

五、航空包机业务税项扣除。

航空企业从事包机业务,包机公司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运营收入,其应税营业额为向旅客或货主收取的全数价款和价外费用减除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包机费后的余额。

(国税发[2000]139号)

六、铁路劳务免税。

为了支持铁路运输体制改革和进展,加速铁路政企分开,增进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革,经国务院批准,

(1)对铁路房建生活单位改制后的企业(名单略)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青藏铁路公司,下同)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的维修、修理、物业管理、工程施工等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应税收入,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对上述单位自2007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己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能够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扣。

(2)目前尚未改制的铁路房建生活单位,经铁道部或各铁路局批准进行改制后,对其为铁道部所属铁路局及国有铁路运输控股公司提供上述服务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自其改制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免税企业名单另行发布。

(3)享受免税政策的纳税人应依照现行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单独核算其免税收入,未单独核算免税收入或核算不准确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政策。

(财税[2007]99号)

7、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航空公司经批准收取的燃油附加费免征营业税。

(财税[2008]178号)

八、为推动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经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2月15日起,对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

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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