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内政部消防署组织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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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政部消防署组织条例

  

  第1条

  

  本条例依内政部组织法第五条之一规定制定之。

  

  第2条

  

  内政部消防署(以下简称本署)承内政部部长之命,规划及执行全国消防行政及灾害防救事务,统一指挥、监督全国消防机关,执行消防及灾害防救任务。

  

  第3条

  

  本署掌理下列事项:

  

  一关于消防及灾害防救制度之厘定与各级消防组织设立、裁并及人力调配之规划、拟议事项。

  

  二关于消防及灾害防救政策、勤务之规划、推动、督导及考核事项。

  

  三关于消防及灾害防救法规之拟(订)定、修正、整理、编纂及宣导事项。

  

  四关于消防学制、教育训练之规划、督导与消防及灾害防救学术倡导事项。

  

  五关于消防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之教育训练及督导、考核事项。

  

  六关于消防安全设备检查、管理之规划、督导与器材、设备之审议、许可及检验事项。

  

  七关于公共危险物品、可燃性高压气体安全管理制度与安全设施会勘会审之规划、督导、安全设备基准之研拟、修正及解释事项。

  

  八关于民众防火、防灾教育宣导及防救灾害公众关系与合作之规划、督导事项。

  

  九关于灾害防救业务计划之拟订及执行事项。

  

  一○关于灾害防救体系、全国紧急灾害之应变措施、督导及协调事项。

  

  一一关于抢救风灾、震灾、重大火灾、爆炸灾害之指挥、管制、联系及督导事项。

  

  一二关于水灾、土石流灾害、毒性化学物质灾害及其他重大灾害事故之配合抢救事项。

  

  一三关于特种搜救队与训练中心组织、设备、训练及管理之规划及督导事项。

  

  一四关于中央灾害应变中心软硬体设施之规划及管理事项。

  

  一五关于灾情通报体系之规划及建置事项。

  

  一六关于到医院前紧急救护系统之规划、资源整合、教育训练、学术技能之研究发展、督导及协调事项。

  

  一七关于火灾原因调查、鉴定之规划、督导及灾害现场勘查、鉴定之必要支援事项。

  

  一八关于消防人员勤业务督察之规划、督导、考核与生活辅导及督察人员培训讲习事项。

  

  一九关于消防车辆、装备、服制之规划、统筹调配、管理、消防厅舍及采购业务等事项。

  

  二○关于救灾资源之整备与消防水源之扩充、运用及维护之规划事项。

  

  二一关于义勇消防与民间救难、救援组织之编组、认证、训练、管理、运用、保险及各项福利之规划、督导事项。

  

  二二关于消防及灾害防救资讯、通讯系统之规划与消防科技之研究发展等事项。

  

  二三关于参与国际救灾、搜救组织、重大灾难支援计划及合作交流事项。

  

  二四其他消防及灾害防救事项。

  

  第4条

  

  本署设七组至九组及救灾救护指挥中心,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5条

  

  本署设秘书室,掌理法制、公共关系、文书、档案管理、印信、出纳、事务管理、财产管理及不属于其他各组、中心、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6条

  

  本署置署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或警监,综理署务,并指挥、监督全国消防机关及人员;副署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或警监,襄助署务。

  

  第7条

  

  本署置主任秘书一人,组长七人至九人,主任二人,队长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或警监;副队长三人,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七人至九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或警正至警监;科长三十二人至三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或警正;秘书十六人至十八人,视察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警正,其中秘书六人,视察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或警监;技正七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专员四十三人至四十五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警正;科员六十八人至七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或警佐或警正;分队长六人,警佐或警正;技士二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小队长十二人,警佐或警正;技佐七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队员五十四人,警佐,其中二十七人,得列警正;办事员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8条

  

  本署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9条

  

  本署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10条

  

  本署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余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11条

  

  本署视业务需要,得设消防科学研究所、消防学校、各港务消防队、各科学工业园区消防队及各加工出口区消防队;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12条

  

  本署为处理重大灾害抢救等应变事宜,应设特种搜救队及训练中心;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13条

  

  第六条 至第十条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除警察官外,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14条

  

  各级消防机关人员之管理,列警察官者,适用警察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各级消防机关人员之遴用,除法定任用资格外,并应具备拟任职务所需专业知能;其遴用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15条

  

  本署因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或兼任之。

  

  第16条

  

  本署为执行消防及灾害防救业务,对各级消防机关得发布署令。

  

  遇有重大灾害,本署得迳予调度各级消防机关人员、车辆、装备、器材支援救灾。

  

  第17条

  

  本署办事细则,由本署拟订,报请内政部核定之。

  

  第18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条例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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