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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夫妻一起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仍然以婚后所得一起制为法定财产制,咱们适应称为夫妻一起财产制,它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两边所得财产,除法律还有规定或夫妻还有约定外,均为夫妻一起所有,夫妻对一起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依照我国新《婚姻法》第17、19条规定及其夫妻一起财产制的含义,咱们能够总结出我国夫妻一起财产制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夫妻一起财产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它包括从夫妻关系的确立到夫妻关系的消灭。

夫妻关系的确立始于取得成婚证起(1994年2月1日前的事实婚姻也予以承认),夫妻一起财产关系的终止,基于婚姻关系的消灭;

其二,法定和约定是夫妻一起财产取得的两种方式。

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

“夫妻能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一起所有、部份各自所有部份一起所有”,这些是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那么在夫妻财产关系上的具体应用和表现;

其三,夫妻对一起的财产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

从一起共有原理动身,夫妻对一起财产有平等的权利,一样,夫妻对共有财产所产生的债务等义务应平等的履行,夫妻一方侵犯另一方的一起财产权利,或不履行一起财产的义务,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的论述,不难看出,立法者从保护婚姻家庭稳固动身,以公平、平等的法律原那么来调整夫妻财产关系,可是现实社会是转变万千的,一些规定仍然不能知足现实的需要,举其要者,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夫妻分居后债务的承担

  夫妻分居期间已事实上解除夫妻一起生活的义务,分居说明夫妻间情感在疏远或转变,夫妻两边所得财产处于分离状态,两边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慢慢减少,收入归各自所有,而对各自财产的处置,他方也极少参与。

关于夫妻分居后新生债务的性质,笔者以为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

第一从夫妻分居后的债务特点来看,依照民法学上关于债务承担的一样原那么,债务的承担者一样为债务的主体,而分居后在债务的主体上、行为上具有单一性的特点,若是现在仍然要以夫妻一起财产来负担,既显失公平,也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那么相违抗;

第二,从头《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看,其第19条第3项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白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咱们由此能够推定出分居后夫妻债务负担的原那么,即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如此做,对处置夫妻之间财产分割既方便、公平且可行。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先分居后离婚时在财产的处置方面往往发生争议。

其间歹意隐匿财产、非法转移财产及伪造债务的情形不时发生,严峻损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笔者以为我国没有成立夫妻别居制度实为一种疏漏。

  二、知识产权的收益

  知识产权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制造的智力劳动功效的专有权利,和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知识产权的人身权与制造人的人身不可分,不能由夫妻共有,而在婚姻法中的知识产权的收益确实是指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带来的实际收益,应该归夫妻一起所有。

它在现实社会中有两类:

一类是已经取得的经济利益,或能够取得可预见的经济利益,如效劳标记、商标、专利等;

另一类是在形成中的并未实现的经济利益。

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关于前者固然按一起财产对待而无可厚非;

在第二种情形下,由于知识产权的取得需要必然的时刻,而且具有必然的风险,即可能价值连城,也可能一文不值,对此是按夫妻一起财产仍是作为一方的精神财富不予分割?

有的价值较大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制造者为占为己有而不予转让,而夫妻其他的财产又极为有限,如此又该如何平稳,如何来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新《婚姻法》对此缺乏详细的规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财产分割问题的假设干具体意见》第15条规定: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一起财产时,应依照具体情形,对一方适当经济照顾”。

该规定只部份的解决了无形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虽未取得经济利益,可是以后价值较大乃至庞大的商业价值,笔者以为应明确此种情形应强制(夫妻还有约定除外)通过估价鉴定,由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给他方相应的价值补偿,较为公平合理。

  3、关于继承或赠与的财产被抛弃的问题

  新《婚姻法》第17条第4项规定:

“继承或赠与的财产……但第18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为夫妻一起财产。

若是继承人或受赠人抛弃继承或赠与的财产是不是许诺?

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在国外《瑞士民法典》第230条规定,

(1)无配偶他方之同意,配偶一方不得抛弃可能会成为一起财产的遗产,亦不得承认不足承担债务的遗产。

(2)配偶亦无法取得该同意,或他方无令人信服的理由拒绝同意的,配偶一方可诉其居处地的法院。

又如《法国民法典》第1432条规定,遗产或遗赠已归属于不治理一起财产夫妻一方,只有该方有权承认或抛弃继承或遗赠,在此,无需取得另一方的同意,由此可见瑞士与法国对照的态度是不同的。

关于我国来讲,咱们应该把继承与赠与分开,区别对待。

关于继承,若是遗言中没有确信只归夫妻一方财产,由于这部份财产已归夫妻两边一起财产,继承人对此不能抛弃,不然无效,除非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反之,遗言中确信只归夫妻一方所有,其财产是个人财产,个人有权作出处分的决定,另一方不得反对。

关于赠与的财产,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和受赠人两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结果,与继承不同,赠与是约定的,依照合同意思自治原那么,当事人有权订立或不订立合同,夫妻另一方无权干与。

可是,若是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依照合同能够取得财产,由于这部份财产已归夫妻一起所有,因此一方抛弃无效,除非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在对新《婚姻法》作出说明时,对上述内容以明确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减少纠纷,更好的保护一方的合法权益。

  4.离婚时夫妻一起债务的承担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一起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一起归还。

一起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两边协议清偿;

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裁决。

笔者以为,该条的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有违不告不睬的诉讼原那么且有损裁决的严肃性;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有违债务清偿的大体原理,同时损害了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实有必要修改。

  依照债务清偿的原理,债务的清偿时刻要紧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两边约定,当还债的期限没有到来时,债务人有权拒绝债权人要求还债的请求,能够说期限是债务人的权利,被称为期限利益。

除非债务人主动舍弃这种权利,提早还债,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乃期限利益的舍弃。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离婚时即应归还债务,显然侵害了作为债务人的夫妻的利益。

  另外,规定夫妻就债务清偿无法达到协议时,由法院裁决,法院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时候,就主动审理夫妻对外债务清偿的问题,乃至将连带债务划分为按份债务,这种裁决的效劳又能如何约束非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债权人呢?

可是裁决却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乃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

原那么上,一个生效裁决书的既判效劳不仅及于当事人两边,而且还及于其他第三人,具有对世的效劳。

产生如此矛盾的缘故,笔者以为同该条不适当的规定显然密不可分。

  从程序法的角度来看,该规定也违抗了不告不睬的民事诉讼原那么。

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必需是由原告提起才开始的,而非法院依职权主动审理。

离婚诉讼中,在债权人没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要求其清偿,请求法院爱惜时,法院在处置夫妻一起财产时主动审理夫妻对外债务的清偿,显然有违不告不睬的原那么。

实践中,更有当事人制造虚假债务,以期多分一起财产,法院不能不花费大量精力去审查那个没有债权人来主张,只有债务人来主张的清偿之诉,严峻阻碍了审判效率,损害了离婚裁决的严肃性,更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以为,关于离婚时夫妻债务的承担,对〈婚姻法〉第41条宜做如此修改:

离婚后,原为夫妻一起生活所负的连带债务,不因离婚而消灭,仍然应当一起归还。

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了一起债务的,能够在债务清偿后2年内向另一方追偿。

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就债务清偿的内容对夫妻两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起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夫妻特有财产制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定或约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制度。

确立特有财产制的立法主旨是爱惜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和《民法通那么》中关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在《婚姻法》中的具体表现。

特有财产制的立法冲破,表现了立法的进步,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必要的,有其重要的意义。

第一,顺应了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潮流,确立夫妻个人财产制是多数国家和地域婚姻家庭立法的一个通例,因此,我国新《婚姻法》设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

第二,表现了时期的特点,知足了夫妻经济生活的特殊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进展,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发生了庞大的转变,夫妻两边拥有的财产急剧增加,为知足精神生活多样化的需要提供了物质保障,夫妻两边因个人身份、职业、财产收入不一样缘故,从而要求多样化的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

其三,从司法审判的需要,明确夫妻一起财产的范围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有效的解决财产纠纷,既可使婚姻当事人明确财产权益的范围,又可使司法裁决夫妻财产权益争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效率。

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的内容是在婚姻法修改中新增加的一款,它正式确立了夫妻特有夫妻财产制的地位,以列举加归纳的方式明确了夫妻特有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可是在其本身方面仍存在不足的地方。

专门是对夫妻分居期间个人所得财产的归属的规定差强人意。

夫妻分居又称夫妻别居,是指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终止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制度。

法律上的别居由两个要素组成:

一是在客观上夫妻一起生活的废止;

二是夫妻一方或两边在主观上有分居生活的意愿。

尽管我国没有成立夫妻别居制度,但依照我国新《婚姻法》第32条第3、4项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仍是承认分居的,可是关于分居期间的个人所得的财产的归属没有规定,但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置财产分割问题的假设干具体意见》第4项规定,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被认定为一起财产。

对此,法学界素有争议。

夫妻分居虽保有一种身份关系,但在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往往是中断的,各自财产处于分离状态;

认定为一起财产显然严峻挫伤另一方的劳动踊跃性,也有纵容一方坐享其成之嫌。

外国民法在此方面有很多体会,如《瑞士民法典》、《法国民法典》等等,许多国家都规定此所得为个人财产。

对此财产如何定性,由于我国新《婚姻法》对此没有规定,相关司法说明规定为夫妻一起财产,笔者以为夫妻在分居期间各自所得财产原那么上应归各自所有,在分割财产时,两边财产若是相差差异的,多得财产的一方应适当的补偿另一方,如此,不但顺应了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趋势,而且适应了我国现实的需要,有利于减少纠纷,更有利于爱惜个人的合法权益。

  二、超级法定财产制

  一样以为,设立超级法定财产制的目的,要紧在于爱惜婚姻当事人一方的合法权益,以避免因他方的财产行为而深受其害,同时也为了爱惜第三人的利益和保护交易平安。

超级财产制在立法例中有两种模式。

一种是单一的宣告制,如德国,法国等。

一种是复合的双轨制,即分为固然的超级财产制和宣告的超级财产制,如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域。

  固然的超级财产制,指因发生法定事由,不必婚姻当事人及第三人申请及法院宣告,依法固然改用别离财产制。

适用固然超级财产制的法定事由一般是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夫妻财产即应分离,以避免阻碍他方及第三人利益,以期公平迅速地清理破产债权债务。

  宣告的超级财产制,即当具有法定事由,须经夫或妻或其债权人的申请,并经法院宣告,始改用别离财产制。

关于宣告的法定事由,各国规定不一,大体包括:

夫妻分居;

夫妻一方不履行家庭生活费用负担义务;

夫或妻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一起财产不足清偿其一起债务;

夫妻一方对一起财产的治理显有不妥或滥用治理权经对方请求而不改善的,或一方无合法理由拒绝对一起财产的通常治理予以应有的协作或拒不同意他方为夫妻财产上的处分行为;

其他重大事由。

当夫妻一方具有上述法定事由时,对方有权向法院请求宣告改用别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份,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阻碍也是不言而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定者和追求者,即便在夫妻一起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两边如为了逃躲债务而假离婚;

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致使夫妻之间不能不假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

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一起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

或是在离婚诉讼时期,由于时刻较长或有可能反复起诉,现在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取得有效救济;

或是夫妻分居,依照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一起财产,致使在此期间老实劳动一方取得的财产被分割,阻碍了另一方的生产工作踊跃性,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形显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取得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爱惜。

因此实有必要成立我国的超级法定财产制度。

  设立超级法定财产制的模式,笔者以为宜采纳单一的宣告制为妥。

理由为:

一、我国尚未设立个人破产宣告制度。

其二,法院在我国还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且法院系统人员的法律专业素养较强高。

且也毋须另外设置机构,以节约本钱

  三、约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同的形式依法选择或约定的婚姻财产制,在适用上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只有在夫妻对婚姻财产无约定或约定无效时,才固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表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幸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尔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新《婚姻法》在原先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约定财产制,表现了我国对婚姻契约性质的认可,并表现了婚姻个体追求自由和强调主观意志的趋势。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一、约定财产的范围、内容和约定的形式要件。

  依照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许诺约定的财产范围是宽泛的,内容是多样的。

具体的说,夫妻两边可约定夫或妻的婚前财产归两边一起所有,能够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或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其来源或性质确信所有权的归属,部份归两边一起所有或部份归一方个人所有。

总而言之,约定的内容要由夫妻两边在合意的基础上依法创设,而且夫妻两边必需在合法的前提下约定而设立财产关系且应以配偶的身份关系为基础的。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形式要件。

从国外立法的老例来看,各国对约定的时刻不尽相同,有的规定契约可在婚前或婚后缔结,如瑞士、德国;

有的规定必需在婚前订立,如法国、日本。

依我国现行婚姻法规定,约定财产制作为一种授权性标准,在约定的时刻上没有限制性规定,那么能够明白得为既能够在成婚前,也能够在婚后约定。

我国婚姻法对约定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即约定必需采纳书面形式,它是其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如此做的目的有利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时处置案件,减少纠纷,严肃夫妻财产的约定,保证民事交易的平安,爱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劳。

  法律的效劳亦称法律的后果,是指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后所产生的法律的拘谨力。

依法订立的夫妻财产的约定受国家法律的爱惜。

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劳能够分为对内、对外两种情形。

对内效劳,夫妻就婚前或婚后财产的约定一经依法成立,便在夫妻间产生法律的拘谨力。

两边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对财产的占有、利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约定,违约后应承担违约责任。

依照《民法通那么》等民事行为标准的要求,其有效成立的条件包括

(1)约定的主体必需是夫妻两边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约定必需是两边完全志愿,意思表示真实;

(3)约定的内容必需合法。

约定的对外效劳,它是指约定对夫妻之外第三人的效劳。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明白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

依照这一规定,约定对外效劳受到必然的限制,即只有第三人明白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才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劳,当第三人不明白或没有理由明白相对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时,该约定的效劳是特有的。

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能够要求以相对人一方的财产清偿债务,当相对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那么可能要求以相对人的配偶的财产清偿债务。

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爱惜善意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平安。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局限性

  与其他外国法关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相较,新《婚姻法》中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尚有不足的地方,有待进一步的完善与进展。

  一、约定财产制的形式。

  新《婚姻法》克服旧法关于约定的方式未作任何要求的短处,第一次明文规定“约定应采纳书面形式”,这是一个进步。

但新《婚姻法》没有对约定的公示程序作出规定,应该说这是一个不足和缺点,因为约定财产制优于法定财产制,它在法律上意义重大,大多数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规定必需进行记录公示。

约定公示的意义在于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劳,依照外国立法老例,夫妻约定财产在公示程序上,要紧有记录和公证两种。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56条规定,当事人必需在婚姻前记录契约,不然不得对抗第三人。

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婚姻契约需作成公示证书并由缔约人、必要时还须有法定代理人签字,才能产生法律效劳,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假设干问题的说明一》中规定对财产约定的内容夫或妻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笔者以为该规定为夫妻适用约定财产制设置了较为苛刻的条件,为了减少纠纷,我国婚姻法宜成立财产约定强制记录制度,第三人负有主意的义务,以更好地爱惜夫妻财产权益。

  二、约定的变更与解除

  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约定的要件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

当夫妻财产纠纷发生后,很难及时有效的解决,而且在执行法律的问题上过于保守,存在不灵活性,对此有必要对约定的成立、变更、终止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没有就约定的变更、解除作出具体的规定。

但依照民法的一样原理,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能够变更和解除。

约定订立后通过一段时刻,各类情形都可能发生转变,比如夫妻两边的经济收入、躯体健康、家庭成员等状况和夫妻情感等方面发生转变。

因此咱们对这些转变,在立法上要制定相变通的规定,关于灵活的解决现实生活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保护两边的意愿,及其个人利益都有其重要作用。

  《婚姻法》的修改,适应了时期进展的要求和人们现实生活的需要,关于更好的解决夫妻财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

笔者以为鉴于《婚姻法》与人们的生活紧密相关,咱们仍是应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其进行相应的完善与补充,以更好的保护夫妻两边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书目:

  一、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3月版。

  二、李志敏,主编《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2月版。

  3、蒋月,著《夫妻财产纠纷的热点和难点》,厦门出版社,2001年版。

  4、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五、曹振磊,著《婚姻家庭法律初探》,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六、蔡福华,著《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版。

  7、王洪,著《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

  八、赵莉,著《建议修改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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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gt;

第41条》,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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