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违反兽药管理行为行政处罚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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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违反兽药管理行为行政处罚制度

一、责任单位及责任人

(一)责任单位:

绥化市畜牧兽医局医政药政科

责任人:

医政药政科承办人A、承办人B,科长、主管副局长、局长。

(二)责任单位:

绥化市畜牧兽医局政策法规科

责任人:

政策法规科承办人A、承办人B,政策法规科科长、主管副局长、局行政处罚委员会成员。

二、处罚权力行政依据

(一)《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三)《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四)《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七)《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十二)《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五)《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1)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2)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3)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

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六)《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条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原发证、批准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十七)《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三、处罚范围和处罚标准

《兽药管理条例》

四、处罚程序

(一)立案

1、立案条件:

①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的事实;②有明确的行为人(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③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④违法行为在两年内发现或者违法行为处于连续或持续状态的。

2、立案程序:

绥化市畜牧兽医局医政药政科承办人A对违法案件材料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需要查处的案件,填写《农业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经科长审核后报主管局长签批。

3、立案时限:

自检查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交办的兽药违法案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

现场检查发现或者需要立即查处的兽药违法案件,可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二)调查取证

医政药政科承办人A组织不少于3人(市畜牧兽医局2人,案发地畜牧部门不少于1人)进行调查取证,撰写《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由科长审核,并组织召开全科会议研究决定,经主管局长签批后报送局法规科审查。

(三)审查

局法规科承办人A对医政药政科报送的《案件调查报告》,有关证据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可对有关违法情况进行抽查核实)并形成初步审查意见,则科长核签。

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退回医政药政科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医政药政科将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后的案件材料报局法规科审查。

(四)告知、复核与听证

1、对兽药违法行为拟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医政药政科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对兽药违法行为拟作出责令停产或者使用、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医政药政科承办人A起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2、医政药政科承办人A科起草的告知书经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后,报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审批,由局长签批。

经批准后,局政策法规科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由医政药政科将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的,由局政策法规科承办人B进行复核。

依法需要听证的,局政策法规科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听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审议与决定

审议终结,局政策法规科承办人A提出处理意见,经全科会讨论后报送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审批,由局长签批。

对案情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报局行政处罚委员会审定。

(六)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医政药政科承办人B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政策法规科审核后报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签发。

医政药政科承办人B将《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七)执行

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局政策法规科牵头,医政药政科配合,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分开公示

本制度文本在绥化市畜牧兽医局网站上公布。

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绥化市畜牧兽医局网站公布7个工作日以上。

六、处罚决定时限

兽药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72天内(听证、监测、检验、鉴定等不计入期限作出处理决定。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政策法规工作的副局长批准,由局政策法规科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延长时间最长不起过一个月。

七、监督检查与绩效考核

执行《绥化市畜牧兽医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

执行《绥化市畜牧兽医局关于执行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

绥化市违反兽药管理行为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绥化市违反兽药管理行为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流程图

发现违法事实

审查立案(7日内)

出示执法证,告知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听取陈述申辩

调查取证

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收集证据。

调查终结,承办人写出调查终结报告,并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不予处罚

复核

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构成犯罪

拟处罚

不需处罚

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处罚

送达处罚事先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送达听证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3日内提出听证

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举行听证会

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向负责人提出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情节复杂的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制作处罚决定书

送达决定书

宣告后当场交付或七日内送达并交待诉权

复议或诉讼

执行

当事人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或50元以下、事后难以执行的以及特别情况下当场收缴,逾期不缴纳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

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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