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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消防行政处罚文档格式.docx

(三)指定管辖

两个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发生争议,由其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有关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办理的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四)级别管辖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

其中拘留处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移送管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批准,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行政案件变更管辖时,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随案移交,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二、回避

(一)回避的情形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回避的程序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2.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3.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

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记录在案。

4.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指令其回避。

(三)回避的相关要求

1.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回避决定前,办案人民警察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

2.作出回避决定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3.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办案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在行政案件调查过程中,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以上规定。

鉴定人、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三、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拘留;

(四)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五)没收违法所得;

(六)责令停止执业(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四、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

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即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2号)、《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29号)及《公安部关于印发〈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0〕72号)、《公安部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名称规范〉的通知》(公通字〔2014〕20号)的规定,消防行政处罚案件案由主要包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2.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3.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4.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5.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6.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7.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8.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9.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0.未进行竣工消防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11.违反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12.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13.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

14.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

15.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6.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17.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8.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19.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20.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21.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22.占用防火间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23.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24.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25.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26.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27.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28.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29.违法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30.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

31.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谎报火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32.阻碍特种车辆通行(消防车、消防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33.阻碍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34.违反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35.违反规定使用明火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36.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37.指使、强令他人冒险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

38.过失引起火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39.阻拦、不及时报告火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

40.扰乱火灾现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41.拒不执行火灾现场指挥员指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

42.故意破坏、伪造火灾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五项);

43.擅自拆封、使用被查封场所、部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第六项);

44.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45.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46.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不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47.电器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48.燃气管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不符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六条);

49.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逾期未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七条);

50.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人员疏散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八条);

5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1.违法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一项);

2.违法选用不符合市场准入、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进行消防设计(《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3.违法施工安装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三项);

4.违法监理安装、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项);

5.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6.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7.非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三)《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1.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2.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3.以欺骗、贿赂手段取得资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4.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5.资质被注销继续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

6.冒名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

7.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8.不再符合资质条件逾期未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9.资质条件改正期间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10.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11.注册消防工程师兼职执业(《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12.指派无资格人员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13.转包、分包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14.未设立技术负责人、明确项目负责人(《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15.书面结论文件未签名、盖章(《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

16.未依法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三项);

17.未备案注册消防工程师变化情况、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书面结论文件(《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项);

18.未依法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五项);

19.未建立、保管消防技术服务档案(《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六项);

20.未公示资质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等事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七项);

21.未按标准检测、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灭火器(《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22.消防设施、灭火器维修、保养质量不符合标准(《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23.未依法公示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

(四)《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涉及的消防违法行为

1.物业服务企业占用、堵塞、封闭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或者对妨碍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一项);

2.物业服务企业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未进行管理、维护、保养或者对破坏公共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未及时制止和报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

3.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一条);

4.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消防技术标准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5.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人员密集场所未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6.人员密集场所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或者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项);

7.非人员密集场所未对建筑消防设施或者电器设备、电气线路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项);

8.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9.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进行消防技术服务(《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

10.人员密集场所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

11.非人员密集场所有关人员未持证上岗(《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项);

12.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下的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项);

13.建筑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歌舞娱乐场所及其包房内未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或者人员密集场所未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示意图(《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二项);

14.管理建筑面积为一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未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15.管理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储存可燃物资仓库未执行国家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导致产生消防安全隐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

16.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造成一般火灾事故(《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项);

17.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造成较大火灾事故(《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

18.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造成重大火灾事故(《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三项);

19.单位未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消防安全责任,造成特别重大火灾事故(《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

20.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抢险救援力量不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调度,迅速赶赴灾害现场参与灭火救援,导致灭火救援工作受到影响(《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六十九条);

2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设工程、场所准予消防设计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2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二项);

23.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牟取利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三项);

2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关系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四项);

2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扰消防行政许可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五项);

26.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火灾隐患未责令并监督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整改;

或者对火灾隐患单位、个人拒不整改的行为未及时处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六项);

27.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处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条第七项);

28.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七十条第八项)。

上述案由中列举多个行为、对象的,在表述案由时可以根据具体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及对象,选择进行表述。

例如“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的案由,可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际情况,选择“埋压消火栓”、“圈占消火栓”或者“遮挡消火栓”作为案由;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案由,可根据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实际情况,选择“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文件”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失实文件”作为案由。

五、期间与送达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员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2.除简易程序外,按以下要求送达: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当场可以是行政机关派人到被处理人的所在单位向当事人宣告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通知被处理人到行政机关,听取行政机关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

被处理人拒绝的,由执法人员在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

被处理人不在场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

(1)直接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

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

(2)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收文件或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送达人邀请见证人见证后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的送达方式。

留置送达也适用于对单位的送达。

送达人应在“备注”栏注明拒收情况,并邀请2名以上基层组织或其所在单位的代表等说明情况,由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见证、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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