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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时段划分………………………………………………………………………………4

4.3烟尘排放浓度标准……………………………………………………………………4

4.4烟气黑度限值标准……………………………………………………………………5

4.5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标准………………………………………………………………6

4.6氮氧化物排放标准……………………………………………………………………6

4.7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7

4.8燃煤燃油燃气锅炉房(火电厂)烟囱高度规定…………………………………………7

4.9缓冲区烟尘、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排放规定…………………………………………8

4.10无组织排放粉尘限值…………………………………………………………………8

4.11水污染物排放限值……………………………………………………………………9

4.12噪声污染控制限值……………………………………………………………………9

4.13锅炉房(火电厂)固体污染物的管理……………………………………………………9

5监测…………………………………………………………………………………………9

5.1锅炉烟气监测设施的设置………………………………………………………………9

5.2大气污染物监测方法…………………………………………………………………10

5.3大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10

5.4氮氧化物浓度换算……………………………………………………………………10

5.5锅炉烟气排放的连续监测……………………………………………………………10

5.6锅炉其它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10

6标准实施…………………………………………………………………………………11

太原市锅炉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范围

本标准分时限分区域规定了锅炉各类污染物的最高排放限值和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太原市行政管辖范围区域的锅炉,这些区域包括各城区、古交市、清徐县、阳曲县及娄烦县。

本标准所包括的锅炉范围是燃煤(包括型煤、焦炭)、燃油及燃气的额定容量大于等于0.05MW的锅炉;

还包括了水容积大于等于0.5t的生活锅炉。

使用锯末、树皮等生物质燃料的锅炉,参照本标准燃煤锅炉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执行。

本标准不适用于以生活垃圾、危险弃物为燃料的锅炉;

也不适用于炼钢、炼焦及其它行业用的余热锅炉。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构成本标准的条文。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3095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GB13271-2001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GB5468锅炉烟尘测试方法

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GB12349-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

GB/T161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

HJ/T42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43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56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碘量法

HJ/T57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定电位电解法

HJ/T75火电厂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T76固定污染源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空气与废气监测分析方法(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烟尘烟气测试实用技术(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

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第11号令2000年8月1日)

山西省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修正)(1993年通过,1997年修正)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锅炉

利用燃料燃烧释放的热能或其它热能加热给水或其它工质,以获得规定参数(温度、压力)和品质的蒸汽、热水或其它工质的设备。

锅炉的额定出力(产热量)一般以两种单位来表示,即热功率和蒸发量。

热功率的单位为MW(兆瓦),蒸发量的单位为t/h(吨/时)。

其换算关系为0.7MW相当于1t/h.。

本标准是以额定出力分档次确定锅炉大气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

3.2工业锅炉与电站锅炉

本定义仅适用于本标准使用,与锅炉行业定义有较大的区别。

3.2.1工业锅炉

工业锅炉定义为下列范围的锅炉:

a)单台出力≤65t/h(45.5MW)的燃煤发电锅炉(不含燃烧煤粉的锅炉);

b)供热用的承压热水锅炉;

c)工业用蒸汽锅炉;

d)符合《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范围的各种小型和常压锅炉;

e)0.5t以上的生活锅炉。

3.2.2电站锅炉

电站锅炉定义为下列范围的锅炉:

a)单台出力>65t/h(45.5MW)以上的燃煤发电锅炉;

b)各种容量的燃煤粉的锅炉。

本标准在表述中也将“电站锅炉”称为“火电厂”。

3.3标准状态

气体在温度为273K,压力为101325Pa条件的状态,简称“标态”。

本标准规定的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均指标准状态下的干烟气的数值。

3.4过量空气系数

燃料燃烧时实际供的空气量与理论空气量的比值。

实际供给的空气量包括炉膛燃料燃烧所供给的空气量和炉膛出口至测点间烟道的漏气量。

3.5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指自锅炉出口处或进入净化装置前的烟尘排放浓度。

3.6烟尘排放浓度

指锅炉烟气经净化装置后的烟尘排放浓度。

未安装净化装置的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即是锅炉烟尘排放浓度。

3.7自然通风锅炉

自然通风锅炉是利用烟囱内外温度不同所产生的压力差,将空气吸入炉膛参与燃烧,把燃烧产物排向大气的一种通风方式。

采用自然通风方式,不用鼓、引风机机械通风的锅炉,称为自然通风锅炉。

3.8收到基灰分

以收到状态的煤为基准,测定的灰分含量。

亦称“应用基灰分”,用“Aar”表示。

3.9烟气排放连续监测

对锅炉排放的烟气进行连续地、实时地跟踪监测,又称为烟气排放在线监测。

3.10烟囱高度

从锅炉所在的±

0在地表面至烟囱排放口的垂直距离。

4技术内容

4.1区域划分

本标准按GB3095-1996的规定将太原市划分一、二、三类功能区及缓冲区。

一类区:

天龙山国家森林公园:

位于东经112°

9′~112°

24′,北纬37°

40′~37°

53′之间;

晋祠—天龙山风景名胜区:

平原地区:

东南以汾河东南岸为界,北到晋阳湖北岸;

山岳地区:

以包括天龙山、太山、蒙山、悬瓮山在内的山脊边缘为界。

二类区:

除一类、三类外的地区;

三类区:

太原冶金工业区:

北以迎新南三巷——新汾街为界;

西以大同路为界;

南以涧河为界;

东以恒山路——解放北路为界

西山建材工业区:

北、西、南均以西山山脊边缘为界;

东以王家庄路——开城路——西铭路——河心南街为界。

河西化工区:

北以九院沙河为界;

西以外环路——大井峪街——铁路东晋专用线——太化公司化肥厂围墙为界;

南以太化公司化肥厂围墙为界;

东以和平南路——西峪街——化工路——晋祠路为界。

缓冲区:

一类区与二类区、二类区与三类区间300米宽的区域。

一类区与三类区间500米宽的区域。

4.2时段划分

本标准按锅炉建成使用时间(或火电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日期)将工业锅炉和电站锅炉分别划分三个时段,执行不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工业锅炉

Ⅰ时段:

2000年12月31日前建成使用的锅炉;

Ⅱ时段:

2001年1月1日至本准实施之日建成使用的锅炉;

Ⅲ时段:

本标准实施之日后新扩改建的锅炉。

电站锅炉:

1996年12月31日前建成投产或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新、扩、改建火电厂;

1996年12月31日至本标准实施之日前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新、扩、改建火电厂(含在第Ⅰ时段经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新扩改建火电厂中已超过5年,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的火电厂);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通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的新、扩、改建火电厂,(含第Ⅱ时段经环境影响报告审批的新、扩、改建火电厂中已超5年,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的火电厂)。

4.3烟尘排放浓度标准

4.3.1工业锅炉烟尘最高排放浓度限值按表1的时段规定。

表1工业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锅炉类别

适用区域

烟尘排放浓度(mg/m3)

Ⅰ时段

Ⅱ时段

燃煤(包括型煤、焦炭)锅炉

自然通风锅炉*

(<0.7MW<

1t/h>

一类区

80

50

禁排

二、三类区

120

100

循环流化床锅炉

350

250

其它锅炉

二类区

三类区

200

150

燃油锅炉

轻柴油、煤油

其它燃料油

80**

燃气锅炉

全部区域

30

注:

*不包括小于1t的生活锅炉,0.5~1t的生活锅炉只监测烟气黑度限值。

**一类区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为燃料的锅炉。

4.3.2火电厂电站锅炉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按表2的时段规定。

表2火电厂烟尘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锅炉类型

烟尘最高允排放浓度(mg/m3)

煤粉、层燃

及其它沸腾炉

/

300

4.4烟气黑度限值标准

4.4.1工业锅炉烟气黑度限值为林格曼黑度1级。

4.4.2火电厂电站锅炉黑度排放限值按表3的规定。

表3火电厂烟气黑度排放限值

运行工况

锅炉关火期

机组正常运行

烟气黑度排放限值(林格曼黑度,级)

全部

2

1

连续监测1h,不得超过限值的累计时间(min)

10

6

4.5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标准

4.5.1工业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限值见表4的规定

表4工业锅炉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锅炉类别

SO2排放浓度(mg/m3)

燃煤锅炉

800

600

900

700

500

400

燃气锅炉(焦炉煤气)

4.5.2火电厂二氧化硫最高排放浓度限值按表5的规定

表5火电厂二氧化硫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mg/m3

4.6氮氧化物排放标准

4.6.1工业锅炉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如下:

燃煤锅炉:

不作规定

燃油燃气锅炉:

不作规定;

Ⅱ、Ⅲ时段:

400mg/m3

4.6.2火电厂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按表6的规定。

表6火电厂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

火电厂燃料类别

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mg/m3)

Ⅲ时段

燃煤

贫煤、无烟煤

1300

1000

650

其它燃煤

4.7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标准

火电厂的电站锅炉一般对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不作规定;

工业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见7的规定。

表7工业锅炉燃煤锅炉烟尘初始排放浓度和烟气黑度限值

燃煤收到基灰分%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限值(mg/m3)

烟气黑度(林格曼黑度,级

层燃锅炉

自然通风锅炉

(<0.7MW<

0.1t/h>

(≤2.8MW<

4t/h>

Aar≤25%

1800

1600

1200

Aar>25%

2000

(>2.8MW<

2200

沸腾锅炉

15000

其它沸腾锅炉

20000

18000

抛煤机锅炉

5000

3000

4.8燃煤燃油燃气锅炉房(火电厂)烟囱高度规定

4.8.1工业锅炉房

4.8.1.1每个新建锅炉房只能设一根烟囱,烟囱高度根据锅炉房装机总容量,按表8的规定执行。

表8燃煤、燃油(燃轻柴油、煤油除外)锅炉房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锅炉房装机总容量

MW

<0.7

0.7~1.4

1.4~2.8

2.8<7.0

7.0~<14.0

14.0~<28.0

28.0~<58.0

t/h

<1

1~<2

2~<4

4~<10

10~<20

20~≤40

40~≤65

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m

20

25

35

40

45

4.8.1.2燃气、燃轻柴油、煤油锅炉烟囱高度应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要求确定,但不得低于8m。

4.8.2火电厂

新建以燃煤为主要燃料的火电厂,根据装机总容量(含规划装机容量)执行表9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表9燃煤、燃重(渣)油的火电厂烟囱最低允许高度

装机总容量(104×

KW)

<20

20~<30

30~<60

≥60

烟囱最低允许高度(m)

180

210

240

4.8.3相关说明

a)各种锅炉烟囱高度如果达不到4.8.1、4.8.2的任何一项规定时,其烟尘SO2、NOX最高允许排放浓度,应按相应区域和时段排放标准限值的50%执行;

b)新建锅炉房周围半径200m距离内有建筑物时,其烟囱应高出最高建筑物3m以上;

c)新建火电厂烟囱最低允许高度除执行表9规定外,还必须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

d)太原地区设有燃油燃气发电锅炉,未列其烟囱高度要求。

4.9缓冲区烟尘、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排放规定

缓冲区分为中间带和两侧带,按下列规定执行:

a)缓冲区中间带,即沿缓冲区中心线两侧各100mm区域内,锅炉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按排放高区和排放低区的排放限值代数和的50%执行;

b)缓冲区靠近排放高区一侧,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按高区限值减去高低区限值差值的三分之一的数值执行;

c)缓冲区靠近排入低区一侧,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最高允许排放浓度限值按低区限值加上高低区限值差值的三分之一的数值执行。

4.10无组织排放粉尘限值

无组织排放粉尘限值为监控点与上风向参照点浓度差值(mg/m3),其数值按表10的规定。

表10无组织排放粉尘限值(mg/m3)

区域

无组织排放粉尘浓度差值

全部锅炉

0.2

0.5

4.11水污染物排放限值

锅炉房排放废水中的污染物排放限值按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执行,冲渣冲灰水必须回用。

4.12噪声污染控制限值

锅炉房噪声控制限值按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执行。

4.13锅炉房(火电厂)固体污染物的管理

锅炉房(火电厂)固体污染物包括锅炉用燃煤、锅炉排放的灰及渣。

有条件的地方应对锅炉房的煤、灰、渣堆放场所进行封闭。

露天贮存的煤、灰、渣应有专门的贮存设施和场所,并应有防止扬散、自燃(矸石)的措施。

采用围墙或遮栏墙防止扬散时,堆放物高度不得高于围墙或遮栏墙。

新建、改建、扩建的火力发电厂(站)的煤矸石、粉煤灰的污染防治设施和综合利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5监测

5.1锅炉烟气监测设施的设置

各种锅炉必须按监测规范要求设置固定的烟气监测孔和采样平台。

锅炉容量≥0.7MW(1t/h)各种锅炉烟囱应按GB5468-91和GB/T16157-1996的规定设置便于永久采样监测孔及相关设施,新建成使用(含扩建、改造)单台容量≥14MW(20t/h)的锅炉,必须安装固定的连续监测烟气中烟尘、SO2排放浓度的仪器。

5.2大气污染物监测分析方法

5.2.1锅炉大气污染物采样方法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采样方法按GB5468、GB/T16157的规定执行。

5.2.2锅炉大气污染物分析方法

5.2.2.1锅炉的烟尘测定方法按GB5468的规定执行;

5.2.2.2锅炉气态污染物分析方法按HJ/T56、HJ/T57、HJ/T42、HJ/T43和《空气与废气监测方法》的规定执行;

5.2.2.3烟气黑度测定方法暂时按《烟尘烟气测试实用技术》执行。

该测定方法的国家标准发布后执行国家标准。

5.3大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系数折算值

5.3.1折算公式

实测的烟尘、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排放浓度,必须按GB/T16157的规定,采用本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按下式进行折算:

C=C′·

式中:

C——折算后的锅炉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mg/m3;

C′——实测的锅炉烟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mg/m3;

α′——实测的过量空气系数;

α——规定的过量空气系数。

5.3.2过量空气折算系数(α)

锅炉大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折算系数按表11的规定。

表11锅炉大气污染物的过量空气折算系数

折算项目

过量空气折算系数

≤45.5MW(65t/h)

烟尘初始排放浓度

1.7

烟尘、二氧化硫排放浓度

1.8

>45.5MW(65t/h)

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排放浓度

1.4

燃油燃气锅炉

1.2

5.4氮氧化物浓度换算

本标准规定的氮氧化物质量浓度以二氧化氮(NO2)计,按1μL/L的氮氧化物相当于2.05mg/m3氮氧化物,将体积分数换算成质量浓度。

5.5锅炉烟气排放的连续监测

使用额定功率14MW(20t/h)及以上的燃煤锅炉,必须进行烟气排放的连续监测,连续监测的要求和方法按HJ/T75、HJ/T76的规定执行。

测试仪器的管理、使用按环境保护和计量监督的有关法规执行。

5.6锅炉其它污染物的监测分析方法

5.6.1无组织排放粉尘的监测方法按HJ/T55《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的规定执行。

5.6.2锅炉房(火电厂)排放废水的监测方法按GB8978《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执行。

5.6.3锅炉房噪声的监测方法按GB12349《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执行。

6.标准实施

6.1本标准由本市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6.2位于两控区(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的锅炉,二氧化硫排放除执行本标准外,还应执行所在控制区规定的总量控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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