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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管辖权Word下载.docx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二)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司法解释关于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二、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应优先受理的分析

除了调解仲裁法对劳动争议管辖明确外,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劳动争议当事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后的处理规则。

这应该属于立法的漏洞,需要解释进行填补。

也有观点认为,劳动争议案件没有规定,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同一天立案的由两地法院协商解决。

先后立案的,由先立案受理的法院管辖,这样的观点并不妥当。

理由如下:

(一)劳动争议案件有很强的地域性。

首先,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有差异。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最低工资、社平工资,各省市往往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订的,不同地区的标准不同。

还比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其次,对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理解有很强的地域性。

以双倍工资为例,《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对双倍工资怎么理解,是惩罚性赔偿,还是工资,涉及到时效不同,有按一般时效对待,有按特殊时效对待。

是按月计算时效,还是整体计算时效,不同省市也有不同理解。

双倍工资的基数如何计算,是一网打尽全部算,还是剔除加班工资、年终奖等工资?

不同法院的裁判标准会不同,甚至导致同案不同判。

(二)对仲裁不服起诉后,先立案的法院不宜将案件移送

1、劳动争议不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争议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的法律,民法主要的原则是意思自治,因此双方还可以协议管辖。

劳动法则着眼于劳弱资强的的现实,直面形式平等下的实质不平等,劳动法不能用意思自治的民法原则来调整,劳动法的原则是保护弱者、倾斜保护。

其实在民法中,也已经注意到这样的现象。

民法对格式条款意思自治的限制,但是立足形式平等下的实质不平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是在这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国。

倾斜立法,也只是限定在倾斜上,仍给当事人的协商留有一点的余地。

具体表现在,国家通过低线控制,即设定最低限度的标准保护社会弱者的利益,在基准之上允许劳资双方自由约定。

民事诉讼法则是为民事实体法贯彻落实提供保障的,因劳动法和民法不同,应该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也不能完全照搬民事诉讼法的程序,劳动争议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多有不同。

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

谁管理,谁举证的原则。

在审理的程序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裁决一旦被起诉后即失效,人民法院全面审理,在劳动争议案件中没有反诉。

2、民事诉讼的管辖

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管辖权与审判权不同,审判权是立法机关赋予法院审理各类案件的权力,管辖权是法院对具体案件审判的权限。

管辖是程序上的规定,是为了实体法的实现提供程序上的保障。

实体法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法设计的程序落实。

实体法是裁决的具体依据,程序法是实体法落实的保障。

民事诉讼法是为贯彻落实民事实体法而设计的,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在民法中,最明显的是意思自治,所以民事诉讼法中还有协议管辖的规定。

但是,针对身份关系订立的管辖协议,比如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等,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不适用。

另外,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专属管辖制度,专属管辖往往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目的而规定的,因而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来改变专属管辖。

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尚且不能完全接受管辖的一般原告就被告原则,也因社会利益国家对管辖进行一定程度上的干涉。

3、劳动争议程序与民事诉讼不同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民诉解除第三十六确立的优先管辖,是调整的平等的民事主体间的管辖争议,前面已陈述,劳动争议与民事诉讼不同。

劳动争议是倾斜立法、保护弱者。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是恒定的,劳动合同履行地则是变化的。

劳动合同履行地多为劳动者所在地,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用人单位往往为了拖延劳动者,恶意抢先在用人单位所在地起诉,增加劳动者的维权成本。

从合法性上看,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

可以对此进行扩大解释,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也应劳动合同履行地优先。

从合理性上看,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标准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标准不同,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审理更为方便。

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更方便用人单位诉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管辖发生分歧,分别向履行地法院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应确立更方便劳动者诉讼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原则。

劳动争议诉讼程序的功能是为劳动法的实现提供程序保障,如果劳动争议诉讼程序能贯彻劳动法倾斜保护的立法精神,劳动者权利才能更好的实现。

如果劳动争议诉讼程序不考虑劳动法的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只会增加劳动者的诉累,比如工伤认定中止先行确认劳动关系的程序,越是完善越是劳动者维权的障碍。

实体权利最终因繁琐的程序难以完全实现,法谚,迟到的正义非正义。

因此,仲裁裁决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管辖。

同时,劳动争议案件,不适用协议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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