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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宪审查的起源有多种说法。

有的人认为这种制度根源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17世纪英国王座法庭首席法官科克关于普通法和大宪章高于制定法的观点是违宪审查制度的理论来源,而英国枢密院对其殖民地立法的监督制度则是这一制度的先例。

现在中外学术界普遍接受的说法是,近代的违宪审查制度起源于美国。

(三)违宪审查的对象

违宪审查的对象是宪政实践中的立法和行为,一般不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等大政方针问题。

主要包括两大类:

1.审查立法的合宪性

宪法实施的最主要方式就是通过普通立法形成一个法制网络,这一法制网络的构建必须以宪法为立法原则,不得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以保证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的统一贯彻。

2.审查行为的合宪性

实际上是对守宪过程中各类主体的政治或社会行为进行宪政审查和评价。

宪法是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总章程,是民主政治秩序构建的基本框架,无论是宪法立法也好,还是宪法实施,都是为了使大家守宪遵宪,按照宪法的规定和精神办事,最终实现宪政秩序。

3.审查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纠纷

规范国家机关的职能,职权和相互关系,是宪法的传统立法范围。

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在具体宪政实践中往往会发生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国家机关与社会团体之间的权限争执或对特定事项的管辖纠纷,这当然属于违宪裁决的范围。

4.违宪审查的体制

违宪审查体制,就是指违宪审查的权限和归属。

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有三种体制:

第一,立法机关审查制。

就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力、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第二,司法机关审查制

就是由国家最高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力、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第三,专门机构审查制

就是由专设的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依法行使违宪审查权、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5.违宪审查的方式

第一,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

第二,全面审查和专项审查

第三,专门审查和附带性审查

第四,宪法诉讼审查和非诉讼性审查

6.违宪审查的效力

在世界各国,违宪审查的结论一般都具有法律强制性,被宣布为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行为将全部或部分地失去法律效力。

但在生效的方式和效力的强弱上,各国还是有差别的。

就生效方式来讲,绝大多数国家是直接生效,而美国等附带性违宪审查的国家,其危险审查结论不是直接对所有机关和个人发生强制性效力,宣布违宪法律失效,而是以判例形式发生普遍约束力,从而使违宪法律因无人援用而自动失效。

X宪法的形式分类

宪法的形式分类,是资产阶级宪法学者从宪法形式上的某些特点出发时对宪法进行的分类。

(一)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这是按照宪法在法律形式上是否具有统一的法典形式对宪法进行的分类。

1,成文宪法是指以统一的宪法典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宪法,它具有规范明确、条文系统、便于执行和监督的特点。

2,不成文宪法法则是指没有统一的法典形式而由带有宪法性质的各种政治文件、法律文件、宪法惯例和宪法判例而组成的宪法,它具有弹性较大、适应性强的优点,但也具有规范不系统、相互重复矛盾的不足。

(二)刚性宪法和柔性宪法

这是按照宪法的效力和修改程序是否与普通法律相同而对宪法进行的分类。

1,刚性宪法,是指在效力上高于普通法律、在修正程序上比普通法律严格的宪法。

刚性宪法有利于保证宪法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有利于宪法的实施与保障。

2,柔性宪法则是指无论在效力上还是修改程序上都与普通法律相同的宪法,一般来讲,不成文宪法都是柔性宪法,但成文宪法并不一定都是刚性宪法,有的成文宪法也是柔性的。

(三)钦定宪法、协定宪法和民定宪法

这是根据宪法制定机关的不同对宪法所作的分类。

1,钦定宪法,就是由君主制定,颁赐给臣民的宪法。

2,协定宪法,是由君主和人民代表通过谈判达成协议而制定的宪法。

3,民定宪法就是由代表人民的议会、制宪会议制定的宪法或按照公民投票方式制定的宪法,世界上绝大多数的现行宪法都是民定宪法。

(四)原始宪法和派生宪法

这是以宪法内容是否具有首创性而进行的宪法分类

1,原始宪法,又称为创制性宪法,是指根植于本国政治革命和政治权利行使的实际需要而创立的,所载制度带有本源性和首创性的宪法。

2,派生宪法,又称模仿性宪法,是指以国内外已经存在的宪法为原型,结合本国现实性情况而设定之宪法。

(五)纲领性宪法和实用性宪法

这是依据宪法是否具有实用性内容而进行的宪法分类。

1,所谓纲领性宪法是指那些标榜意识形态性方针、目标和口号而无实际规范内容的宪法。

而2,实用性宪法则是指在意识形态上中立、只规定实用性规范的宪法。

(六)规范宪法、名义宪法和语义宪法

这是以所谓“存在论分类法”对现有宪法的分类。

1,规范性宪法是指对国家权力组织过程具有标准化规范作用,权力过程服从于宪法规范的宪法,2,名义宪法是指从欧美输入宪法制度但实际上又缺乏其精神实质、从而导致宪法具有形式意义而无实际约束权力作用的宪法,3,语义宪法即仅具有宣传手段意义的宪法。

X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和宪法性文件

1919年<

五四》运动的爆发和1921年中国共产党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由旧民主主义革命转变为新民主主义革命。

从此中国的宪政运动和宪法问题随着中国革命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新民主主义宪政运动与宪法的根本要求就体现在我党领导的各革命根据地所颁布的许多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之中,其中代表性的有:

1.《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

1931年11月,在江西瑞金召开的第一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1934年1月召开的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又对其做了补充修改,这是中国历史上有人民政权制定并公布实施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2.《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

《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是由陕甘宁边区第二届参议会于1941年11月正式通过的,全文共21条,是边区时期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之一。

3.《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1946年4月23日,陕甘宁边区第三届参议会第一次会议根据抗日战争胜利后革命形势和阶级关系所发生的重大变化,总结几年来边区政权建设的经验,制定并正式通过了《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

X宪法关系

宪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叫宪法关系。

宪法关系具有两大特点:

其一,此类社会关系所涉及的领域非常广泛,几乎包括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而且均属于宏观性社会关系;

其二,此类社会关系的一方通常总是国家或国家机关。

X宪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其广泛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1.国家与社会成员个人之见的关系。

2.国家与其他社会政治主体之间的关系。

3.国家机关相互之间的关系。

宪法完成调整的社会关系时客观存在的,对这些社会关系予以规范和调整是宪法的法定职能。

一旦有一定法律事实出现,宪法规范就会开始对相应的此类社会关系进行具体调整的过程。

而经过宪法规范调整后所形成的以特定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就是具体的宪法关系。

具体宪法关系的主体包括公民、国家机关、法人、民族、政党和政治组织。

宪法关系的客体是对自然资源、社会资源、政治资源和人的行为的支配权和被支配权,以及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具体讲,就是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社会权力和政治社会权利。

宪法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按照宪法规定所形成的主体间的具体的法定权利和法定义务。

X宪法规范的形成:

宪法规范的形成一般要通过法定主体依照法定的立宪程序或其他程序来完成。

从实践状况看,宪法规范的形成有一下几种方式:

(一)制定

制定是形成宪法规范的最基本方式,宪法的主体规范都是通过这一形式产生的,宪法的制定方法又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具有制宪权的主体以立宪程序制定,由此产生宪法典或重要的宪法性文件。

立宪程序由下列步骤构成:

(1)提出草案。

(2)审议草案。

(3)通过草案。

(4)宪法公布。

宪法规范以制定方式形成的另一种情况是以普遍的立法程序制定宪法性文件,这些宪法性文件也是宪法规范的组成部分。

(二)认可

认可也是宪法规范形成的主要方式之一,它是指对已有的政治习惯或政治文件、法律文件进行宪法确认,使其成为宪法规范的一部分,宪法惯例的形成和一些宪法性文件的形成就采用这种方式。

宪法规范的认可有立法认可和非立法认可两种情况。

立法认可是由国家立法机关或宪法法院依照立法程序的明示认可,而非立法认可往往是政府默示承认。

(三)判决

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制度中,承认法院具有创制法律规范的功能,因而形成的判例法规范是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这些国家。

宪法法院、议会上院、普通最高法院依照司法程序进行的判决中,既有对原有宪法规范的解释和说明,也有对原有宪法规范的补充、发展从而创设出在内容上或适用范围上全新的宪法规范的例证。

X宪法规范的种类和分类

(一)宪法规范的种类

由宪法的性质和立法特征所决定,宪法的规范体系也是一个包容有宏观规则和具体规范各层级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按照其表现形式和调控目标,宪法规范有以下几类:

四类:

1.确认性规范

确认性宪法规范的功能主要在于从宏观上确立原则、制度和权力。

确认性规范包括:

(1)宣言性规范。

这种规范形式主要用来规定国家性质和宪政原则,具有抽象性、指导性和权威性的特点,通常多见于宪法的序言和总纲部分。

(2)调整性规范。

这种规范形式主要用于规定国家基本政策,具有原则性但规范性实用性强的特点,通常多见于总纲和对每一类规范的概括性规定。

(3)组织性规范。

这种规范形式主要用于政权组织和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的内容的规范,特点是具体而规范性强。

(4)授权性规范。

这一规范形式主要用于确定特定国家机构的职权范围,保障其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国家和社会管理权。

授权性规范多见于宪法的总纲和国家机构规范部分,其中有关各个国家机关的职权规定均属此类。

(5)保护性规范。

这一规范形式主要用于保障各种社会主体的正常活动和各种社会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保障社会秩序。

2.限制性规范

限制性宪法规范是通过限定特定主体或特定行为来达到规范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目的。

按照限制强度的大小次序,限制性宪法规范包括:

(1)禁止性规范,其形式表现通常为“禁止”、“不得”。

(2)命令性规范,其形式表现通常为“必须”。

(3)要求性规范,其形式表现通常为“应当”。

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4)限定性规范,即是附带特定条件的调整性或授权性规范。

3.权利义务性规范

这类宪法规范的特点有四个:

(1)针对社会主体或公民个人而设定,一般不属于国家权力行使中的授权与权限范围。

这类规范的目的在于保障公民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秩序化民主化进行,保障特定社会主体在社会发展中的应有地位,或保障国家权力的有效行使。

(2)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直接对应存在。

(3)在整个宪法规定的调整层次中,如果说确认性规范和限制性规范属于宏观调控,权利义务性规范就属于微观调整。

(4)这类规范主要集中于宪法立法的公民权利和义务部分。

权利义务性规范包括下列集中规范形式:

第一.权利性规范。

它主要以赋予特定主体权利为内容。

第二.义务性规范。

这是特定规范的对应性存在,以明确主体义务、保证其权利实现为目的。

第三.权利义务结合性规范,即宪法规范在立法是将权利和义务以结合形式规定。

4.程序性规范

宪政运行和权利保障甚至宪法自身的保障都必须依靠严密的程序来维持,程序性规范是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宪法立法中程序性的规范有两种表现:

一种是间接性程序规范,即宪法立法只规定原则性程序或程序指向,具体程序留待普通法律规定。

另一种是直接性程序规范,即由宪法典或宪法性文件直接规定有关事项的操作程序。

(二)宪法规范的分类

宪法规范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这些分类有助于准确把握各类宪法规范的立法形式特点,先将学术界的主要观点简介如下:

1.从表达方式来看,可分为宣告性规范与确认性规范。

2.从宪法规范作用的时间来看,可分为纲领性规范和现实性规范。

3.从宪法规范约束力的强弱,可分为提倡性规范、任意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

4.从宪法规范的功能来划分,可分为调整性规范与保护性规范。

5.按照规范与权利的关系,可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6.按照宪法规范的内容,可分为关于国家制度的规范,关于国家形式的规范和关于公民与国家关系的规范。

7.按照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和特点,分为权限规范、创设规范、程序规范、修改规范、人权规范、国家目的规范、宪法要求规范。

8.按照宪法规范的可操作性程度、可分为原则性规范和具体性规范。

9.按照宪法规范间的关系,可分为主体性规范和附带性规范。

10.按照宪法规范对宪政实践的作用,可分为实体性规范和程序性规范。

X宪法规范的适用

宪法规范的适用是与宪法规范的强制性和直接的规范性相联系的一个问题,宪法适用就是宪法强制力和规范性的要求和具体表现,同时也是宪法强制力和规范性的实现和保障。

【宪法适用】,就是国家专门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将宪法规范实施于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促使守宪主体执行宪法,依宪办事的法律活动。

就具体内容来讲,宪法适用包括正常适用和非正常适用两种。

宪法的正常适用,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宪法性的法律和有关实施细则,使宪法规范中带有原则性的规则具体化,或为可直接适用的宪法规范提供监督执行的措施,或者对已有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解释说明,以保证宪法规范具体执行的活动。

宪法的非正常适用,则是指国家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违宪行为进行裁决,确定违宪责任和实施宪法制裁的法律活动。

宪法的非正常适用是宪法正常适用的最有效法律保证。

宪法适用性的目的是使宪法执行或宪法遵守有则可循、有则必询,而宪法执行或宪法遵守则最终使宪法规范得以实现、宪政秩序得以形成。

宪法适用也与普通法律的适用有所不同。

普通法律的适用仅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运用法律规范审判制裁违法行为的活动。

但宪法规范的适用除违宪审查外,还包括宪法性立法具体化和宪法解释,这也是由宪法规范的原则性特点所决定的宪法规范在适用上的特点。

宪法适用必须要有一定的条件:

1.要有专门机关。

2.要有严密而合理地法律程序,以保证宪法适用的准确、及时、有效和有秩序,防止其中的随意性和违法行为。

3.要有公正性。

即宪法适用本身要严格依照宪法和法律办事,不能受各种与宪法、违宪精神相违背的相关利益群体和相关政治主体的影响和干涉,以保证宪法适用的纯洁和有效。

4.要有权威性和强制性,即宪法适用的过程和结果要在全社会具有一体遵行的约束力,否则,宪法适用将会流于形式,宪法秩序更不可能实现。

X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就是国家宪法解释机关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宪法条文的含义、精神及适用范围所作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说明。

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的一种补充性形式。

具有以下特点:

1.在内容上,宪法解释或者是对个别宪法条文立法原意和适用范围的说明,或者使对宪法条文间相互界限的判定,或者是特定宪法条文云汉的宪政精神的发掘并由此推断出具体规则知道宪政实践。

2.在形式上,宪法解释最大的特点就是不变更宪法原文的字句形式,而发掘隐含与字里行间的立宪宗旨和立宪精神,因而它是以宪法条文为基础进行的,是一国宪法制度的组成部分。

3.在效力上,宪法解释由于是国家有权机关的法定行为,因而具有与法律相同的一体遵行的效力,违反宪法解释的行为是违宪行为。

4.在作用上,宪法解释表现有三:

一是明确已有宪法立法的内在含义,去除歧义,平息纷争,便于执行;

二是推断出具体的宪法规则,弥补已有宪法规定过于原则之不足;

三是根据宪政精神在原宪法规定的基础上顺向推出新的宪法规则,或者赋予原宪法规定以新的精神和含义,使宪法条文发生内容变迁。

X宪法判例

宪法判例,就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所形成的具有宪法性内容、为下级法院和社会政治实践所尊重而具有一定约束力的判决。

1.宪法判例的内容主要是对宪法立法在适用规则方面的发展,当然其中也包含对宪法立法原意的解释和推定,因而对宪政实践具有普遍性意义。

2.宪法判例的效力不是法定的。

3.宪法判例与其他宪法规范形式相比没在适用上更具有灵活性。

X宪法的功能

宪法的功能,是指宪法的本质所决定的宪法应该具有的效用。

在宪法价值实现系统中,宪法功能出于宪法价值与宪法作用之间的环节,三者之间存在着逐层具体化的关系。

相对于宪法价值来讲,宪法功能是其第一个具体化层次,是宪法价值的要求和表现。

宪法的本质决定了宪法的价值,即宪法应该是以民主调整所必需的功能。

所以,我们从宪法的价值就能推断出宪法的功能,而反过来又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它只是限定宪法作用的范围和方向。

由宪法的本质和宪法的价值所决定,宪法形成民主秩序时应该具有的三大功能:

(一)赋权功能

宪法的根本价值是民主,即以民主的方式形成秩序以保障和发展人类基本的自由,这决定了宪法首先应该具有赋权功能。

(二)限权功能

宪法确认民主的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即人们认识自然,特别是认识社会以后所达到的合乎规律要求的自觉行为状态,这才是宪法民主价值的本源,以民主形成秩序只是实现人的自由的形式。

(三)保权功能

宪法要达到形成民主政治秩序目的,仅有赋权是不够的,还必须保权,即以法律的形式运用国家强制力保障权力及其规则的民主运行,保障人们民主权利的实现。

X宪法的原则

宪法原则就是立宪者设计宪法规范时的具体和基本规则,它隐藏于规范字里行间,贯穿设计的始终,是宪法规范的骨架,同时,宪法原则又是宪法的民主价值和民主功能的具体化规则,体现着宪法的价值要求和基本精神,突出地反映着宪法的本质特征。

所以,如果宪法的本质表现为宪法价值和功能,,而宪法规范又是宪法价值和功能的立法表现的话,宪法原则就是宪法价值与其立法表现宪法规范之间的中介环节,相对于宪法的价值和功能来讲是具体层次,相对于宪法规范而言又具有统率和提供原则的意义。

不同类型的宪法具有不同的政治本质和价值要求,受此制约,宪法的原则也应有资本主义宪法原则和社会宪法原则之分,但由于它们均是在同一个问题上反向背离、相互对立式弥补纠偏,因而,综合性的说明更能在比较中明确其异同,而割裂或叙述则不利于对各自精神的准确把握。

1.主权在民原则

2.尊重人权原则

3.权力行使民主化原则

4.依法治国原则

主权在民原则根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政治要求的集中表现。

尊重人权原则是近代民主宪法的又一基本原则,它是以卢梭的天赋人权学说为理论基础的。

按照这一学说,每个人都有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

这种权利既不能被剥夺,亦不能被转让;

人们结成契约成立国家,其目的就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因此国家必须保障人的基本自然权利;

一切人定的法则和一切政治矛头直指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因而成为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中动员人民的有力思想武器,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

权利行使的民主化是“主权在民”和人权保障原则的直接要求和具体化,是宪法民主价值和功能的立法表现。

在资产阶级宪法上,这一原则表现为“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又叫“三权分立”原则。

所谓“三权分立”,就是将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这三种权力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行使,三权同时保持相互牵制与平衡。

“三权分立”理论的关键,在于通过权力分立、权力制约、权力平衡达到限制专制与独裁的目的,实现民主。

依法治国原则是宪法民主价值要求在立宪思路上的又一表现。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按照法律来治理国家,建立秩序,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有法外特权。

X宪法作用

宪法作用,就是宪法立法对实际政治运行和社会生活发生的实际效用。

宪法的本质决定宪法的价值与功能,而宪法的功能又通过宪法原则和宪法规范这一具体化立法形式体现出来,宪法规范发挥实际作用最终使宪法功能得以实现。

所以,宪法作用体现宪法价值要求,是宪法功能的具体化。

宪法功能按照宪法本质和宪法价值确定宪法作用的方向和范围,宪法作用则是宪法功能的具体实现。

宪法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四方面

(一)保障民主

宪法保障民主的作用。

第一,表现在宪法确认民主革命成果,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和具体化。

第二,宪法保障民主的作用还表现在对民主权利运行过程的规范和保障。

第三,宪法保障民主的作用还表现在通过规范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并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制裁不法行为和反民主行为,保障民主权力的行驶不熟非法干扰,保障国家民主政权的巩固。

(二)保障人权

保障人权,是人民享有国家主权、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表现和必然要求。

宪法保障人权的作用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得以表现和实现:

第一,宪法将人权法律化和规范化。

第二,宪法为人权划定界限。

第三,宪法通过规范民主机制和权力行使,通过制裁侵权,保障人权不受侵犯。

(三)保障法治

法治是近代民主的应有之义,也是近代民主政治的有效保障,二者并生并存,同步发展。

宪法保障法治的作用体现在:

第一,为法律体系的构建提供立法原则,同时对立法的权限和程序也做了明确的规定,这就为国家法律制度的建立和法律秩序的形成提供了依据和基础。

第二,宪法为法制体系的统一完善提供标准和原则方向。

宪法在国家法制体系建设中发挥着核心和统率作用,它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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