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政法干警考试之刑法十一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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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所谓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

不履行是指行为人应当履行且有条件、有能力履行职责,但违背职责而不履行,其中包括擅离职守的行为;

不正确履行是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职责规定,马虎萋省⒋中拇笠狻R虼耍婧鲋笆刂饕硐治蛔魑M婧鲋笆匦形挥兄率构膊撇⒐液腿嗣窭嬖馐苤卮笏鸬氖Ш蠊丛斐桑比怂劳觯橙酥厣恕ⅲ保叭饲嵘嘶蛑苯泳盟鹗В常巴蛟⒓浣泳盟鹗В保埃巴蛟陨喜殴钩煞缸铮⑶移渫婧鲋笆匦形肷鲜龊蠊姆⑸凶乓蚬怠?

3、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可以由过失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第398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泄密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国家秘密分为三级:

绝密,是指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

机密,是指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损害;

秘密,是指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本罪的对象应当包括上述三种秘密,而不应仅指绝密而言。

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由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有接触国家秘密的可能,因而存在着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因此,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也按本罪处理。

4、主观方面为故意。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第406条)

(一)概念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机关正常的合同管理制度和国家机关的经济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30万元以上重大损失的行为。

首先,本罪必须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

其次,因严重不负责与被诈骗之间应具有因果联系。

再次,导致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3、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间接故意和过失。

(三)认定

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1)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本罪所侵害的客体如上所述,而后者侵害的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秩序及其经济利益。

五、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第410条)

非法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土地使用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有资产的安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情节严重”,是指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20亩以上,且价格低于规定价格的60%,或者使用国有土地资产流失20万元以上的。

六、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秘密法的规定,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按照刑法的规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也以本罪定罪处罚;

主观方面是过失。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财产的安全;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区分本罪与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界限。

区别就在于主体不同。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罪的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八、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务员、学生的招收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主观方面是故意。

第二节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徇私枉法罪(第399条第1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以及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为谋取取个人利益而枉法,主要是为贪图钱财,徇情枉法或者出于照顾私人关系或感情、袒护亲友或者泄愤报复而枉法。

3、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构成。

所谓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二、私放在押人员罪(第400条第1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监管场所的监管秩序。

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

2、客观上表现为上述主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非法释放的行为。

本罪行为可以是作为,如伪造公文、篡改刑期而将罪犯放走;

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明知是罪犯脱逃而故意不追捕、不阻拦。

释放的地点可以在关押场所,也可以在押解途中,也可以狱外作业场所。

3、犯罪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实践中主要是负有监管职责的司法工作人员。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

如因间接故意或过失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的,应按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论处。

1、本罪与脱逃罪的共同犯罪的界限。

非司法工作人员帮助在押人员脱逃的,应以脱逃罪的共同犯罪处理;

司法工作人员虽帮助在押人员脱逃,但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也应以脱逃罪的共犯论处;

但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私放在押人员的,刑法对此作了独立规定,应按照私放在押人员罪处理。

2、本罪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行为对象上存在相同之外,但本罪出于直接故意,而后者出于间接故意或过失;

本罪的构成不以被私放的人员实际脱逃成功为要件。

也不以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为要件。

而后者之构成必须在押人员已经脱逃成功,且造成严重后果。

三、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第401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监管法律秩序,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威信。

2、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3、犯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

四、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审判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司法机关的威信;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作出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违背事实和法律的判决、裁定”,是指不依据已有的证据查清、认定案件的事实或者不依据已查清的案件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颠倒、歪曲事实的认定和颠倒是非、歪曲法律的判决、裁定;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中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员;

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案件的事实或应当适用的法律,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定或判决。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徇私枉法罪的界限。

二者均有徇私的动机和枉法裁判的行为,具有相似之处,主要区别在于:

(1)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只能发生在民事、行政的审判活动中,而徇私枉法罪则发生在刑事诉讼活动中;

(2)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

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而徇私枉法罪则没有这样的条件要求。

2、区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

负有审判职责的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过程中采取了毁灭、伪造证据的手段,应视为牵连犯,应当以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

3、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枉法裁判又收受贿赂,构成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在认定这类案件性质时要注意,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判决、裁定失职又收受贿赂,构成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受贿罪的,属于牵连犯的行为,按照其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客观方面表现为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

第三节特定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一、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第402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行政机关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情节严重,如多次不移交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对重大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的;

因不移交产生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等等。

3、犯罪的主体是行政执法人员,即指依法具有执行行政法规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其委派或委托执行行政法规工作的人员,也应视为行政执法人员。

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第417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有关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主体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其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

通风报信的对象可以是被查禁者本人,也可以是被查禁者的亲友等。

本罪所帮助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分子。

3、犯罪主体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三)认定本罪与窝藏罪的界限:

(1)本罪主体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为一般主体犯罪。

(2)本罪所侵害的是国家有关机关查禁犯罪的正常活动,同时也违背了上述主体所负有的查禁职责;

而后者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正常司法活动。

(3)本罪行为表现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而后者表现为为犯罪分子提供了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

三、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被绑架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专指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行为;

 

第二十三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一节危害作战利益的犯罪

一、投降罪(第423条)

投降罪,是指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军人参战秩序和国防安全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行为。

即行为人当时能够使用武器杀伤敌人而不使用武器,自行放弃抵抗。

向敌人投降,主要是指向武装冲突中的敌对一方投降。

3、主观方面为故意,出于贪生怕死的动机。

二、战时自伤罪

战时自伤罪,是指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人的战斗义务;

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

第二节违反部队管理制度的犯罪

一、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第425条)

擅离、玩忽军事职守罪,是指指挥人员和值班人员、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军队指挥、值班和值勤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上述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阵守,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擅离职守是指行为人擅自离开正在履行职责的岗位,如哨兵位等;

玩忽职守是指行为人在履行职责岗位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如值班人员酗酒或哨兵睡觉等。

行为人只需要具备其中一个行为,即构成本罪。

3、犯罪的主体为指挥人员、值班人员或值勤人员。

4、主观方面是过失或者间接故意。

二、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第426条)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军队指挥、值班、值勤的正常秩序。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指挥人员、值班或者值勤人员,如正在哨位上值勤的哨兵,正在指挥部队作战、训练、施工等活动的军人等。

2、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值班或者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构成本罪,必须使用暴力、威胁方法。

3、犯罪主体为军人。

三、军人叛逃罪(第430条)

军人叛逃罪,是指军人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国防安全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期间,撤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行为。

叛逃就是指背叛逃国家逃往境外。

本罪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在行为人履行公务期间。

第三节危害军事秘密的犯罪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第431条第2款)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是指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军队的保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行为。

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军人。

二、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第432条)

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军事保密制度。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的行为。

泄露的对象必须是军事秘密。

构成本罪,必须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况。

3、犯罪的主体为军人。

4、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三、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

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保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密制度;

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保密法规,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四节危害部队物资保障的犯罪

一、武器装备肇事罪(第436条)

武器装备肇事罪,是指违法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部队武器装备的使用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首先,必须构成违章;

其次,必须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4、主观方面为过失。

二、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第438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是指军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或者公然夺取部队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为部队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所有权。

其行为对象是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上述对象必须是部队在编的、正在使用的以及储存备用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

2、客观方面表现为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的行为。

所谓抢夺,是指采取乘人不备、公然夺取的方法非法占有。

构成本罪,与盗窃罪、抢夺罪不同,不需要数额较大,即只要实施上述行为,即构成本罪,这是由于所盗窃、抢夺的对象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五节侵犯部属、伤病军人、居民、俘虏利益的犯罪

一、虐待部属罪

虐待部属罪,是指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侵犯的客体是部属军人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居于领导职位的军人。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二、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

战时残害居民、掠夺居民财物罪,是指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居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客观方面表现为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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