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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风险管理效果评价

4,可保风险的要件

(一)风险不是投机的

(二)风险必须是偶然的

风险的偶然性是对个体标的而言的,偶然性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发生的可能性,不可能发生的风险是不存在的。

二是发生的不确定性,即发生的对象、时间、地点、原因和损失程度等,都是不确定的。

(三)风险必须是意外的

风险的意外性包含两层意思:

一是风险的发生或风险损害后果的扩展都不是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投保人故意行为引发的风险事件或扩大损害后果均为道德风险,保险人是不予赔偿的。

二是风险的发生是不可预知的,因为可预知的风险往往带有必然性。

(四)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某一风险必须是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不确定性),但实际出险的标的仅为少数(确定性),才能计算出合理的保险费率,让投保人付得起保费,保险人也能建立起相应的赔付基金。

(五)风险应有发生重大损失的可能性

第二章保险的性质与功能

第三章保险合同

1,保险合同的特性

双务性射幸性补偿性条件性附和性个人性

2,主要保险合同的比较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即以财产(有形或无形)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即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康作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都有许多区别。

1.合同主体不同

2.理论依据不同

(二)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与定额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价值在合同中是否预先确定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a,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以确定保险金最高限额的保险合同。

b,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对保险标的不预先确定其价值,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再估算价值、确定损失的保险合同。

在此类合同中,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当事人双方需将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保险金额相对比,在区分超额保险、足额保险和不足额保险的基础上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C,定额保险合同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

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定保险金额;

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所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三)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A,足额保险合同是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的保险合同。

B,不足额保险合同又称低额保险合同,它是指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

一般来说,在不足额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赔偿方式有两种:

一是比例赔偿方式,即按照保险金额与财产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额,其计算公式是:

赔偿金额=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例×

损失额。

二是第一危险赔偿方式,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按照损失多少,赔偿多少的原则来进行;

而对超过保险金额的部分,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C,超额保险合同是指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原因有以下四种:

(1)出于投保人的善意。

(2)出于投保人的恶意。

(3)经保险人允许,或根据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条件,经保险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按照保险标的重置成本投保,从而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标的的实际市场价格。

(4)保险合同成立后,因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跌落,导致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价值。

(四)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情况,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单个保险合同、团体保险合同与综合保险合同。

A,单个保险合同是以一人或一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又称单独保险合同。

在保险合同中,单个保险合同居多。

B,团体保险合同是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而每一保险标的分别订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C,综合保险合同即指保险人对承保的多数保险标的仅确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而不分别规定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

凡是以一个总保险金额承保同一地方的若干项财产,或不同地方的某一项财产或数项财产的合同,都称为综合保险合同。

在财产保险中,综合保险合同通常包括三种情况:

第一,以一个总的保险金额承保被保险人各个地方的货物,至于各个地方的货物数量则不在保单上列明;

第二,以一个总保险金额承保一幢或数幢房屋以及其中的设备,但各房屋及设备的保险金额则不列明;

第三,对于拥有许多房屋的大企业来说,以一个总保险金额以及三个分项保险金额来承保其全部财产。

在总保险金额之下,再细分为全部房屋、货物以外的全部财物以及全部货物三项。

(五)指定险保险合同与一切险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人所承保风险的状况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指定险合同与一切险合同。

A,指定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一种或几种风险的保险合同。

指定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般在保险条款中都明确列举出所承保的风险。

仅承保一种风险的保险合同,为单一风险保险合同;

承保数种风险的保险合同,为多种风险保险合同。

B,一切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除“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的保险合同。

一切险保险合同以“除外责任”条款来确定不承保的风险,以此界定其承保风险的范围。

一切险合同的优点在于,它为被保险人提供了较为广泛的风险保障。

而且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便于明确责任,易于理赔,从而减少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一切险合同也存在着一些缺点。

(六)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当事人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A,原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直接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

保险标的如有损失,由保险人直接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赔偿给付责任。

B,再保险合同是指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契约。

3,保险合同的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保险人,是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事件发生时,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给付责任的人。

各国法律一般要求保险人具有法人资格,但并非任何法人均可从事保险业。

只有依法定程序申请批准,取得经营资格才可经营;

此外,还必须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

如果保险人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订的保险合同无效。

如属超越经营范围,合同效力则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2.投保人,是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缴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投保人通常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二,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第三,负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

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财产的权利主体。

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从保险合同中取得对其生命、身体和健康保障的人,同时他也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本体。

在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是对他人的财产损毁或人身伤亡负有法律责任,因而要求保险人代其进行赔偿,由此对自己的利益进行保障的人。

被保险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做出明确规定。

确定的方式有以下几种:

(1)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列出被保险人的名字;

(2)以变更保险合同条款的方式确认被保险人;

(3)采取订立多方面适用的保险条款确认被保险人。

2.保单所有人

在保单签发之后,对保单拥有所有权的个人或企业被称作保单所有人。

保单所有人的称谓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的场合。

其拥有的权利通常包括以下各种:

(1)变更受益人;

(2)领取退保金;

(3)领取保单红利;

(4)以保单作为抵押品进行借款;

(5)在保单现金价值的限额内申请贷款;

(6)放弃或出售保单的一项或多项权利;

(7)指定新的所有人。

3.受益人,也叫保险金受领人,他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人。

(1)受益人的构成要件

第一,受益人是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

第二,受益人是由保单所有人所指定的人。

(2)受益人与继承人的区别

两者性质不同:

受益人享有的是受益权,是原始取得;

继承人享有的是遗产的分割,是继承取得。

受益人没有用其领取的保险金偿还被保险人生前债务的义务;

但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有为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事故发生所在的本体,即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保险合同的条款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条文,它是保险公司对所承保的保险标的履行保险责任的依据。

根据合同内容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附加条款。

根据合同约束力的不同,保险条款可以分为法定条款和任选条款。

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2.保险标的

3.保险金额

4.保险费

5.保险期限

(二)保险合同的形式

1.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

2.暂保单,又称临时保单。

它是正式保单发出前的临时合同。

有时在保险代理人收到第一期保费后,即发给投保人作为具有暂保单效力的收据。

3.保费收据,在人寿保险中使用的、在保险公司发出正式保单发之前出具的一个文件。

4.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行为的一种正式书面形式。

4,投保人的义务

(一)缴纳保费的义务

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最重要的义务。

投保人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法缴纳保费。

缴纳保险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通常由当事人约定。

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合同采用一次缴纳保费的形式。

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可以采取趸缴、分期缴纳、终身缴纳等方式。

如果投保人未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第一,在约定保费按时缴纳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场合,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缴纳保险费及迟延利息,也可以终止保险合同;

第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如果投保人未按约定期限(包括宽限期在内)缴纳保费,保险人应进行催告。

投保人应在一定期限内缴纳保险费,否则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二)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在保险合同中,危险增加有特定含义,它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

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的条件已经产生。

保险人如能及时得知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

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致因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

(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

5,保险人的义务

(一)确定损失赔偿责任

在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的损失赔偿或给付责任的称为“责任范围”。

1.基本责任

2.附加责任

3.除外责任

(二)履行赔偿给付义务

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赔偿金的内容和赔偿金的支付方式。

1.赔偿金的内容

第一,赔偿给付金额;

第二,施救费用;

第三,为了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

2.赔偿金额的支付方式

在原则上,保险人通常以现金的形式赔付损失和费用,而不负责以实物补偿或恢复原状,但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

6,保险合同变更的一些概念

一、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

在财产保险中,保单的转让往往因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包括买卖、让与和继承)而发生。

关于保单转让的程序,有两种通行的做法:

一种是转让必须得到保险人的同意。

另一种规定是允许保单随着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不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在人身保险中,保单一般不需要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即可转让,但在转让后必须通知保险人。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它包括被保险人地址的变更;

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

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的变化;

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

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的航程变更;

船期的变化等。

三、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合同的无效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任何效力。

按照不同的因素来划分,合同的无效有以下几种形式:

1.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3.自始无效与失效

(二)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独的行为。

即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法律赋予,或合同中约定),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并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

合同的解除与合同的无效是不同的。

前者是行使解除权而效力溯及既往;

后者则是根本不发生效力。

解除权有时效规定,可因时效而丧失解除权;

而无效合同则并不会因时效而成为有效合同。

(三)合同的复效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

已恢复效力的保险合同视为自始未失效的原保险合同。

(四)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当事人之间由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因法律规定的原因出现时而不复存在。

1.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

2.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3.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

4.合同因履行而终止

7,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保险合同的解释是指当保险当事人由于对合同内容的用语理解不同发生争议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约定俗成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文字的含义予以确定或说明。

(一)文义解释原则

(二)意图解释原则

(三)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四)批注优于正文、后加的批注优于先加的批注的解释原则

(五)补充解释原则

第四章保险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及其成立要件

(一)保险利益的含义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因保险标的完好、健在而存在,因保险标的损毁、伤害而受损。

(二)保险利益的要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意义

(一)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

(二)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三)区别保险与赌博的标准

三、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应用上的区别

(一)保险利益的来源不同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各种权利:

1.财产所有权;

2.财产经营权、使用权;

3.财产承运权、保管权;

4.财产抵押权、留置权。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1.人身关系

2.亲属关系

3.雇佣关系

4.债权债务关系

对于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来源,特别是当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人身保险时,保险利益的确定具体要依据本国的法律,因为各国对人身保险保险利益的立法有所不同。

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利益和同意相结合的原则”。

(二)对保险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

财产保险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且要求保险利益在保险有效期内始终存在,特别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但根据国际惯例,在海上保险中对保险利益的要求有所例外,即不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具有保险利益,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就不能取得保险赔偿。

而人身保险则着重强调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生效后,就不再追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问题,法律允许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发生变化,合同的效力仍然保持。

(三)确定保险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

财产保险保险利益价值的确定是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的价值。

投保人只能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投保,在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限度内确定保险金额,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人身保险由于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或身体,是无法估价的,因而其保险利益也无法以货币计量。

所以,人身保险金额的确定是依据被保险人的需要与支付保险费的能力。

第二节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保险活动中对当事人诚信的要求要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为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这主要源于海上保险。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

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言,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和保证。

(一)告知

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

告知包括口头和书面的陈述。

告知的立法形式,国际上主要有两种:

一是无限告知。

二是询问回答告知,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就属此种。

告知不仅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

而且要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也应及时告知保险人;

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如实申报保险标的受损情况,提供各项有关损失的真实资料和证明。

(二)保证

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人在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之前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承诺或确认。

1.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已存在可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

2.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可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

小结:

保证与告知的区别在于,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

而保证则强调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承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

所以,保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

此外,告知的目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

而保证则在于控制危险,减少危险事故的发生。

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一)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主要有:

(1)由于疏忽而未告知,或者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

(2)误告,指由于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包括不知道、了解不全面或不准确而导致误告,但并非故意欺骗。

(3)隐瞒,即明知某些事实会影响保险人承保的决定或承保的条件而故意不告知。

(4)欺诈,即怀有不良的企图,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知。

2.各国法律原则上都规定,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保险法》与此相关的规定包括:

(1)关于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

第17条第2款、第28条第1款;

(2)关于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

第17条第3款、第28条第3款、第37条第2款;

(3)关于退还保险费或按比例减少保险金的规定:

第17条第4款、第54条。

(二)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

由于保险约定保证的事项均为重要事项,是订立保险合同的条件和基础,因而各国立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遵守保证事项的要求极为严格,凡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不论其是否有过失,亦不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责任。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

(一)弃权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而产生的解约权或抗辩权,保险人一旦弃权,则不得重新主张该项权利。

保险人弃权一般因为保险人单方面的言辞或行为而发生效力。

构成保险人的弃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首先,保险人必须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告知义务或保证条款的情形,因而享有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

其次,保险人必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包括明示表示和默示表示。

如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形,而仍然做出如下行为的,通常被视为默示弃权:

1.投保人未按期缴纳保险费,或违背其他约定的义务,保险人原本有权解除合同,但却在已知该种情形下仍然收受投保人逾期交付的保险费,则证明保险人有继续维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其本应享有的合同解除权或抗辩权视为放弃。

2.被保险人违反防灾减损义务,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但在已知该事实的情况下并没有解除保险合同,而是指示被保险人采取必要的防灾减损措施,该行为可视为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于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

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逾期通知而保险人仍接受,可视为保险人对逾期通知抗辩权的放弃。

4.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增加,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请求增加保险费,当保险人请求增加保险费或者继续收取保险费时,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合同的解除权。

(二)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却以其言辞或行为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保险合同无瑕疵,则保险人不得再以该因素或者事实的存在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提出抗辩,即禁止保险人反言。

禁止反言以欺诈或者致人误解的行为为基础,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

保险人有如下情形之一,在诉讼中将被禁止反言。

1.保险人明知订立的保险合同有违背条件、无效、失效或其他可解除的原因,仍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

2.保险代理人就投保申请书及保险单上的条款作错误的解释,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信以为真而进行投保。

3.保险代理人代替投保人填写投保申请书时,为使投保申请内容易被保险人接受,故意将不实的事项填入投保申请书,或隐瞒某些事项,而投保人在保险单上签名时不知其虚伪。

4.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表示已按照被保险人的请求完成应当由保险人完成的某一行为,而事实上并未实施,如保险单的批注、同意等,致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信业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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