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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报道中的有罪推定问题实证研究文档格式.docx

Presumptionofguilt;

judicialjustice

一、新闻报道中有罪推定的表现形式

(一)故宫5.8失窃案

1、案件背景

2011年5月8日,一名来自山东的小伙子石柏魁,来到故宫博物馆参观,进入院内后趁没有人看到偷偷藏到一个夹道。

等到了晚上8点,断开其中一个房间内的电源,采用撬锁、破窗、破墙等手段进入诚肃殿,打破展柜,窃得香港两依藏博物馆在此展出的《交融——两依藏珍选粹展》金嵌钻石手袋等9件展品。

[1]

2、案件相关新闻报道

事发后,全国各类报纸都对故宫失窃案进行了报道,报道的标题都出现了“故宫大盗”一词,有的甚至连引号也不加,甚至在标题中直接将石柏魁称为“窃贼”或“盗宝贼”。

《北京青年报》在2011年5月11日的新闻标题,《故宫大盗昨夜在网吧被擒》[2];

《法制晚报》13日的新闻标题,《故宫窃贼石柏魁老家人去屋空,山东省菏泽市曹县居民称——他偷故宫我们也跟着丢人》[3];

《齐鲁晚报》在30日的新闻标题,《“故宫大盗”打工10年,没给家一分钱》[4]。

(二)蒋艳萍案

蒋艳萍,1999年8月7日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2001年3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3月24日,长沙市中院以受贿罪、贪污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介绍贿赂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

蒋艳萍顶着多个头衔,“女强人”,原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副总经理、“三八红旗手”、“优秀共产党员”、“模范干部”等,这名女强人却逃不过金钱权力的诱惑,一步步把自己逼上了一条不归路。

蒋丽萍在被拘留之后,人民网在2000年4月24日发布的刊文标题为《女巨贪为缓刑色相引诱看守所副所长落水求欢》[5]。

8月27日,湖南省一家影响力比较大的媒体,发了一篇通讯稿,题目为《蒋艳萍的辉煌与堕落》,主要内容写蒋艳萍是怎么一步步走向堕落,“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更是直接称其为“头号女巨贪”,说其“与40多个领导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贪污了数千万”

[6]2001年3月20日庭审第一天,新闻记者发布的刊文题目为《湖南最大女贪官蒋艳萍发迹史》,21日刊文标题是《湖南女巨贪庭审直击:

蒋艳萍拒不承认犯罪事实》。

[7]

(三)校园杀人案

1、案例背景

2000年6月22日深夜,邯郸县第四中学的一名女学生张丽娟,被发现死在学生宿舍内。

第二天早上,张丽娟被一名女生发现,在宿舍内浑身是血,马上跑到张丽娟班主任张东身老师住的地方,跟他说了大致情况。

张老师到张丽娟宿舍

察看后立即向校长报告。

校长带着校医到了宿舍后,医生确认张丽娟已经死亡。

校方立马报案。

邯郸县公安局带着警犬赶到了现场进行调查。

与此同时,一个谣言在学校开始疯传,说张丽娟是被班主任张东身杀死的。

之后张东身被警方怀疑是嫌疑犯,公安局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

[8]

2、新闻报道

在张东身被邯郸县公安局采取强制措施之后,7月25日《邯郸晚报》的文章标题《践踏了“花季少女”还要灭口,这个“园丁”忒残忍》,这篇文章的作者是邯郸县公安局办公室工作人员,报纸上说案发后邯郸县公安局局长、政委亲自挂帅,仅用了17天时间就将特大强奸杀人案侦破。

文章将张东身的犯案动机和犯案经过写的十分清楚,说张老师为了满足自己的兽欲,以询问张丽娟的学习生活情况作为借口,多次将张丽娟叫到办公室进行猥亵和奸污,张丽娟胆小怕事不敢出声,马上面临毕业,张东身怕事情泄露出去,于是就将张丽娟杀人灭口。

在张丽娟离校的前一个晚上,带着匕首到女生宿舍把张丽娟残忍杀害。

[9]

(四)案例反思

上述三则案例,共同之处在于,在案件事实还未认定、法院还未判决之前,新闻记者就已经给犯罪嫌疑人定下罪名,做出了“判决”,认定他们就是真正的“盗贼”、“杀人犯”、“贪官”,这会让民众误认为这就是真相。

根据有关调查显示,记者在报道犯罪新闻时,利用消息来源最频繁、最方便的是警方说法、其次是检察院的说法,再其次依序为法院说法、判决书、受害人及其亲友说词、相关证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最不常利用、被忽略的消息来源是律师。

[10]可见,新闻记者通常仅仅是听取了其中一方或者几方的说法就对案件进行报道,再添加一些自己的主观臆想和猜测、评论,然后就不负责任地将报道发向社会。

同时,基于媒体的权威、社会影响力,加上社会大众普遍缺乏法律基本知识,就会不假思索地认为这就是事实,记者说的很正确,无须质疑其合理性,更不会怀疑其真实性、合法性。

二、有罪推定的成因分析

(一)媒体自身定位出现偏差

媒体是新闻舆论的创造者。

一般的公众普遍认为,只要是媒体强调的言论,即便是不公平、不正确的意见,也会被认为是多数人的意见。

媒体怎么会说假话,媒体可是群众的眼睛,特别是一些具有全国知名的新闻媒体,更是带有“官方”色彩。

新闻媒体具有如此大的影响力,却没有考虑到自己言语的分量,仍随意法言,这是十分可怕的。

新闻媒体作为第四种权力,有利于促进民众反响强烈的案件的公正解决,基于这种自信,使得媒体对自己的能力有了充分的自信,逐渐自我膨胀将自己定位成了“救世主”,媒体为什么会将自己当成是法官,干预和影响司法,甚至变成“法官的法官”,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在于媒体往往拥有巨大的威望和影响力,以至于其对自己的定位出现了偏差,出现了越位,从单纯的记录着变成了决断者、执行者。

 

[12]在实际的法制报道中,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记者会在不经意间产生主观的倾向,通过对“民意”的选择,强化或者弱化了某些群体的“舆论”、体现出媒体的立场和倾向性,而忘记了媒体的本职工作。

目前,我国媒体的总体素质参差不齐,很多非记者专业的人加入新闻行业,很多新闻专业科班出身的人却缺乏法律素养,同时又缺乏相关制度的约束,以致于媒体出现越位,定位错误,甚至为了蝇头小利滥用监督权,让社会大众混淆了案件事实的真相,失去了正确判断信息的机会。

而媒体为了各自的利益,不惜牺牲公众利益,对案件进行不实报道和非公正的评论,利用公众的激愤情绪干预司法审判。

(二)社会大众缺乏法治观念

封建社会长期的人治思想,使得人们在面对不公正的审判、待遇时,一直偏向于做出上访、把事情扩大化的行为,而不是依靠法律去解决问题。

遇到不公正的事情,社会大众就希望能有一个“包青天”似的人物来主持公道、替自己伸张正义,而媒体恰好肩负着大众的这种期待,有些人特别是孤立无助的弱势群体,出于各种无奈,只能被迫或者直接把希望寄托于有官方背景、信息来源广、渠道多、社会影响大的新闻媒体,希望能够借助“话语权”对司法界和行政部门施加压力,从而促成有利于自己的审判或裁决。

[13]

法律意识淡漠,就容易被媒体的报道左右,特别是在对待一些刑事案件报道时,要保持清醒的头脑,要有自己的判断,不要被一些无知地媒体煽动情绪。

这就要求,社会大众要学习法律知识,树立法制观念,特别是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应该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权益。

(三)司法缺位

上诉不如上访,上访不如上网,在现实生活中的案例数不胜数。

长期以来,司法部门在公众面前经常以消极形象出现。

司法制度的设计和执行上存在漏洞、不公开、不透明,效率低下、办事拖拉甚至出现钱权交易等腐败行为,这些弊端时常为社会所诟病,大大损害了司法公正的形象,降低了司法审判在公众心中的权威,并使得公众对司法判决充满怀疑,让公众对司法机关失去了信心而转身将希望投于拥有强大公信力的大众媒体。

司法追求的是严谨,任何案件都讲究证据,同时又要求准确,用法律专业术语来对案件做出准确地界定,因为在侦查过程中,在未掌握确切证据之前,很多信息都是保密的,此时新闻媒体的报道就无法得到及时更新、纠正。

因此在审判过程中,要充分保障民众的知情权和媒体记者的新闻自由权,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公开度。

在符合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公开审判,特别是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引起公众高度关注的案件,司法机关更应该及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对于符合法定程序的案件信息,及时向社会说明进程情况,尽量减少媒体及民众的猜测。

三、有罪推定的负面影响

(一)对媒体自身的不利影响

有罪推定会导致媒体公信力的下降。

新闻媒体手里掌握着大量的公众资源,但有大量的公众资源并不代表就有极高的公信力,有些媒体之所以会有如此高的公信力、社会影响力,就是因为这些媒体对时事、社会现象做出最准确、最真实的判断,并将信息及时、正确地传达给社会大众。

刑事案件中的“有罪推定”报道,“有罪推定”所暴露出来的媒体法制意识的缺失则让读者对其是否有能力客观反映社会、表达民意产生怀疑,并可能导致对媒体的不信任。

”[14]

在对司法案件的报道过程中,媒体随意滥用民众对其的信任,不负责任地对案件妄加揣测,乱给嫌疑人扣帽子。

如果法院的最终判决恰好符合的媒体所报道的情况,属于“瞎猫碰到死耗子”,可能社会大众会认为媒体还是有点可信度的,但是在法律专业人士的眼里就是没有法律基本知识,随意发表评论,误导民众;

如果媒体最初的报道完全不符合法院的最终判决,甚至一点都搭不上边,媒体就会完全失去社会大众的信任,公信力骤降,在新闻界从此失去了立足之地。

随着法律基本知识的普及,目前我国社会大众的法治观念不断增强,新闻媒体的“有罪推定”除了阻碍中国法治建设的进程、损害媒体自身形象之外,别无其他益处。

(二)对司法公正的不利影响

新闻报道中的有罪推定会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公正性。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现行各项法律的颁布、实施和执行的过程,任何人知道触犯了法律都要受到严惩。

而新闻媒体,主要是对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进行实时报道,其本质不具有任何立法性质,它所表达的相关观点仅仅是代表一种简单的诉求,在法律上根本不具备有效力,如果任由媒体继续在新闻报道中进行有罪推定,直接影响的是法律的公正、权威,对国家立法机构更是一种严重的挑衅。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者的独立程度决定着司法者与法律的接近程度。

[15]司法审判需要独立的封闭环境,与社会保持一定的距离,隔绝社会舆论、社会势力、民众情绪对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的影响,使得他们能够真正依据事实跟法律规定进行审判。

有案件不走司法程序,而去找媒体。

那些强加了新闻记者主观臆想的“有罪推定”的报道,不停地在网上、报纸上被其他媒体转载,连篇累牍、铺天盖地,这会给司法机关造成巨大的压力,特别是承办案件的工作人员,他们也是普通人,也是有情感、有血肉的人,难免会被上级压力、社会舆论压力所影响,这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们理性、客观公正地去认识和处理案件。

由此可见,这不是一个良性循环,也不利于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媒体往往在先法院之前,而对事件当事人进行某种意义上的裁定报道,这样的结果,其实不利于依法治国理念的推进。

(三)对当事人公正审判权和人身权力产生不良影响

公正审判权,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规定:

“公正审判权意指人们享有的一切自由、独立的、不偏不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

”简而言之,就是享有公正司法的权利,包括接受法庭独立、合格、公正的审判、无罪推定的等十项权利。

公正审判权突出保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方式来保障人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确立了无罪推定的原则,新闻报道的有罪推定是违反公正审判的,更是违反法律。

相对于其他公民来说,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是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在地位上就处于不利地位,同时还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其基本权利极易被侵害。

如果媒体记者在法院还未判决之前,就给被告人扣上了“杀人犯”、“强盗”等称号,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极为不公平的,会加剧其弱势地位,不利于维护其基本权利。

在整个刑事案件报道中,媒体通常以一个以公平、公正、公开形象自居,认为自己是代表受害人来伸张正义。

他们会进行如下操作,“首先以媒体掌握的信息资源作为参照,对案件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进行口诛笔伐,对任何形式为当事人进行的辩护不仅不予以采信,还想尽一切办法进行诋毁和攻击。

”[16]

但是却疏忽了极为重要的一点,在任何的司法审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主张都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的。

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做了错事就抹杀了他全部的权利,的确其做的事情是侵害的受害方的权利,破坏了整个社会的合理秩序、合法权益,但嫌疑人作为一个活生生的人,按照我国宪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他也享有个人尊严、人身权利,这些基本权利还是受到保护的,还是应该受到尊重的。

四、改变现状的途径

(一)提高媒体记者的法律素养

记者的职责不仅仅是客观地向大众传播信息,在某些案件中,还需要向大众表述自己的观点。

19世纪著名的美国哲学家,米尔,认为“理性的人不应该以偏见来接受或否定任何一种意见”。

记者只有知法懂法,采访才能做到合法、客观、全面、准确,也才能以客观、中立的立场去更好地表达自己的观点,而不影响、干预司法公正。

“目前,刑事司法报道的从业人员或者抽调于政法战线,或者从新闻战线的各个行业报刊转向而来,或者从学校毕业分配而来。

这三部分人中,较为全面掌握法律知识的人并不多。

”[17]“目前的新闻队伍的知识构成是三分天下,学新闻(文学)的1/3,学法学的1/3,尚有1/3是没有接受过新闻与法律专业教育;

既懂新闻又懂法律的“双通”人才可谓是少之又少”。

[18]新闻从业人员作为媒体工作者,要加强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提高媒体工作者自身的素质,提高整个媒体队伍的职业素养。

做到对司法审判活动“参与而不干预,到位而不越位”。

通过法律知识教育,让全体新闻从业人员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样可以有效避免有罪推定现象的出现。

记者在经过专业培训时,不仅要学习新闻传媒的基本知识,同时也应该学习法律基本知识,更加应该接受职业道德培训。

作为一名记者,其在加入这个行业时,应该明确自己的角色,是群众的发言人,代表着社会大众的监督权,知道自己的言语的重量,正确估计自己的一句话能够引起多大的效应。

在报道新闻时,特别是刑事案件,对语言组织、行文结构要更加谨慎,及时查证事实,客观公正地表达事实;

对于拿捏不准的、不了解的刑事诉讼程序,就应该及时咨询法律专业人士或者查询相关法律规范。

新闻报道和评论的合法性,是正当的舆论监督功能。

新闻记者,不仅要树立无罪推定理念等法制观念,还要掌握应知应会应懂的法律知识,特别要加强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学习与理解。

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划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控方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对于疑罪从无的明确规定等等。

(二)明确媒体的角色定位

媒体,作为社会监督者,对社会发展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因此,媒体应该积极承担起社会守望者的角色,应当把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利益放在首位,明确自己的职责,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避免对审判活动作出预测性评价,做刑事案件事实做客观报道,禁止添加带有明显主观意志色彩的语言。

媒体应当正确树立书记员意识、调查员意识、联络员意识守门员意识。

新闻媒体最主要的工作就是公开信息,记者本质是书记员,是事实的记录者和传播者。

虽然,在记录和传播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加入主观色彩,但是在对司法案件进行报道的时,应该主动地、有意识地避免自身主观思想对事件真实性判断的影响,将充分调查后获得的情况尽可能真实、全面、客观地传达出去。

同时,记者也应当是一名合格的调查员。

一切结论均来自事实,而事实的真相更需要通过调查,特别是当事人的“举报”、“投诉”或者群众提供的新闻线索,媒体都必须通过严谨的查证,不可轻率报道。

新闻从业人员应该采取科学、合理、合法的调查方法,为社会大众还原案件的真相,因为新闻业是一个独立存在的行业,应该树立正当价值观,在面对无时无刻都在更新的海量信息时,要戴上“去伪存真”的眼镜,筛选出真实、有效的案件信息,将其反映给民众。

[19]

媒体,作为第三方,既不是站在司法机关的对立面,也不是替上级机关当“特派员”,而是要在社会与司法部门之间发挥联系、沟通、疏导、协调的纽带作用,充当的是联络员的角色。

如何做一名合格的联络员,这就要求媒体在担当此角色时,首先要做到不随意炒作,将自己收集到的信息及时反馈给司法机关、民众,第二,在向司法机关表达民众建议意见时,不随意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

记者在对司法案件报道的过程中,要将民意真实客观地反映给司法机关,供其参考,而不能机械地把民意作为评判司法机关审判活动正当性的评价标准。

另一方面也需要把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可公开的案件信息、相关法律知识及时告知民众。

尽职尽责的媒体,应当是在司法案件报道过程中应当是称职的守门员,把任何干扰、影响、弱化舆论监督积极效果的信息拒之于传播的大门之外,要正确处理“为”和“不为”的关系。

一方面媒体要正确把握报道的时间,特别是极易引起民众公愤的案件,切勿再火上浇油,用一些激进的言语让民众失去理智,要找一个合适的时间对案件进行报道;

另一方面,媒体要合理把握报道的内容,以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嫌疑人的基本权利、正确行使媒体监督权为出发点,对案件内容进行筛选、过滤,注意内容的切入点、言辞表达。

基于以上原因,要求新闻媒体对于刑事报道要做到客观、公正、全面。

特别是对于法院还未做出判决的案件,更加要谨慎报道。

要站在中立的角度,正确看待事实,言辞不能偏向任何一方,不能让主观情感冲昏了理智。

不添油加醋,不煽风点火,保证案件信息的“原汁原味”,最大限度地保持新闻报道的真实性。

(三)加强司法限制

任何一种权利、权力如果缺乏足够、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就会产生极大的危险性。

同样的,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有监督的权利,但是又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反监督。

目前,我国法律对新闻媒体的有关规定、相关监督在深度及广度都是不够全面、不够深入的。

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在2009对《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修订版中规定:

第六条第四款:

“维护司法尊严,依法做好案件报道,不干预依法进行的司法审判活动,在法庭判决前不做定性、定罪的报道和评论。

”但在实践执行中,这份职业道德准则的执行情况是差强人意的,为了使新闻报道进入法制轨道,我国法律应当在立法、执法两个方面进行明确落实。

在立法层面,一方面,立法机关应当尽快制定《新闻法》,明确媒体的采访权、报道权、评论权、批评权等的行使原则与行使方式,根据不同的诉讼阶段确立不同的报道规则;

另一方面,建立媒体责任追究制度,特别是新闻媒体如果违法进行报道和评论时应当受到怎样的制裁。

只有这样,新闻媒体对刑事案件的报道才能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0]

在执法层面,应考虑到媒体作为监督者的特殊性,要给予新闻媒体在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最大限度的自由。

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布伦南所说:

“言论自由要存活,就必须有呼吸的空间。

”因此,应保留新闻媒体必要的呼吸空间。

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新闻报道法律规范,完善新闻传播的制度约束,通过完善的法律引导,控制虚假、容易引起舆论公愤内容的报道,同时要保证司法案件信息的及时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避免民众因为信息接收受阻而产生猜忌。

司法与传媒的关系要谨慎处理,避免让群众和当事人成为两者矛盾冲突的牺牲者。

政府部门还应加强对新闻网站的建设,司法部门应该及时公开社会影响较大、关注程度高的案件信息,既掌握了舆论的主动权,又为社会新闻报道提供了最权威的数据素材,避免新闻记者产生不当言论。

五、结语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政治体制和司法改革地不断完善,公民政治参与意识的逐步提高,社会监督环境愈发开放,新闻媒体在刑事案件报道中的自由,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进步和社会的进步。

新闻媒体作为社会的第三种力量,介于司法机关和社会大众之间,必须正确把握两者之间的平衡。

有罪推定的新闻报道无疑会加剧两者之间的矛盾。

因此,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无罪推定原则无疑是不可忽视的原则。

新闻媒体热衷于“当法官”,可能是有意或者在无意之中做出了“无罪推定”的行为,但却没有意识到这种做法不仅会侵犯到法院的审判权,也会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的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

记者给那些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定性,给涉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发表一些不适当的言论,这些行为最大的危害就在于严重违背了法治精神,更加不利法治社会的建立。

中国法治程度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各方对刑事案件的处理。

新闻媒体的适度、准确报道,社会大众的正确认识,司法机关客观、公正的处理,这三个环节是紧密联系、不可缺少的。

各方都应该树立无罪推定原则,才能将法治真正落实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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